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94號
原 告 林茂生
林義順
林瑞祥
林占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律師
被 告 林忠信
陳秀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忠信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林文彥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林茂生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其中壹拾捌萬肆仟貳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壹佰零玖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忠信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林文彥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林義順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壹拾捌萬肆仟貳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壹佰零玖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忠信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林文彥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林瑞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捌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其中參拾陸萬捌仟伍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貳佰壹拾捌萬玖仟柒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忠信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林文彥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林占傑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捌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其中參拾陸萬捌仟伍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貳佰壹拾捌萬玖仟柒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忠信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林文彥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林茂生、林義順、林瑞祥、林占傑分
別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肆拾貳萬元、捌拾伍萬元、捌拾伍萬元為被告林忠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忠信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壹佰伍拾捌元、壹佰貳拾柒萬玖仟壹佰伍拾柒元、貳佰伍拾伍萬捌仟參佰壹拾陸元、貳佰伍拾伍萬捌仟參佰壹拾陸元為原告林茂生、林義順、林瑞祥、林占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4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茂生新臺幣(下同)130萬8554元 本息、連帶給付原告林義順130萬8553元本息、連帶給付原 告林瑞祥261萬7106元本息、連帶給付原告林占傑261萬7106 元本息。嗣於111年1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林忠信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文彥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秀雲連帶給付 原告林茂生127萬9158元本息、連帶給付原告林義順127萬91 57元本息、連帶給付原告林瑞祥255萬8316元本息、連帶給 付原告林占傑255萬8316元本息(參本院卷二第192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林茂生、林義順之父林芬郎(大房)、原告林 瑞祥(三房)、林占傑(四房),與訴外人即被告林忠信之 父、被告陳秀雲之夫林文彥(二房)為兄弟,渠等父母即訴 外人林殿、林蔡綉英生前出資向訴外人裕國紗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裕國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林文彥名下。林殿為使 系爭土地均分予4子,於89年6月5日主導由原告林茂生(並 代理林義順)、林瑞祥、林占傑、林文彥簽立協議書(下稱8 9年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由4房各取得4分之1,並依比例 享有系爭土地權利。而系爭土地長年出租予訴外人總茂環保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茂公司),林殿一脈每月可領取租金 收益之4分之1,於林殿、林蔡綉英生前,租金收益亦均由林 殿、林蔡綉英收取。
(二)詎林文彥、被告陳秀雲(下合稱林文彥夫妻)於林殿、林蔡 綉英死亡後,竟自93年3月起至97年3月止,共同挪用而侵占 租金收益合計938萬元4552元。後原告林茂生(並代理林義 順)、林瑞祥、林占傑、林文彥於97年9月5日再簽立協議書
(下稱97年協議書),約定林文彥應於系爭土地出售時將侵 占之938萬元4552元其中百分之70即656萬9186元(下稱挪用 租金,原告4人分配比例詳如附表二「93年3月至97年3月應 歸還之挪用租金」欄所示)按數歸還原告4人,且自97年4月 起,每月租金收益之百分之30由林文彥領取,所餘百分之70 由原告4人領取(下稱原分配比例)。故自97年4月起至106 年11月止,均由訴外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共有人蔡希璨收 取租金後,開立支票交予林文彥夫妻,再由林文彥夫妻依原 分配比例分配予原告4人。
(三)惟林文彥夫妻於106年12月間共同向蔡希璨謊稱已與原告4人 合意調整原分配比例,改由林文彥每月領取租金收益之百分 之36即9萬1173元,所餘百分之64即16萬787元由原告4人依 比例領取(下稱新分配比例),致蔡希璨因此陷於錯誤,於 106年12月至109年12月間改開立新分配比例之支票予林文彥 與原告4人各自領取,致原告4人自106年12月起至109年12月 止,每月受有租金收益債權百分之6之損害(詳如附表二「1 06年12月起至109年12月短缺租金差額」欄所示)。林文彥 夫妻復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總茂公司,向 總茂公司佯稱系爭土地為林文彥所有而與原告4人無涉,致 總茂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110年1至3月租金收益交予 林文彥夫妻,致原告4人自110年1月起至3月止,每月受有租 金收益債權未領取之損害(詳如附表二「110年1至3月未收 取租金」欄所示)。且林文彥夫妻前開惡意行為,屬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4人,亦違反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林文彥夫妻即應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連帶賠償原告4人如附表二「106年12月起至109年12 月短缺租金差額」、「110年1月至3月未收取租金」欄所示 之損害(下合稱溢領租金)。此外,依97年協議書之約定, 林文彥不得請求超過其分配比例之租金分配,是林文彥取得 超過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4人 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林文彥返還溢領租金。而林文彥 於110年3月1日死亡,被告林忠信為林文彥之繼承人,自應 於繼承林文彥遺產範圍內就林文彥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四)而被告陳秀雲自林文彥受贈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1, 並與林文彥共同向蔡希璨領取租金收益,且原告4人依97年 協議書第1條第2項之約定補貼系爭土地地價稅、所得稅差額 時,係將林文彥夫妻關於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併計算 後依原分配比例負擔,則被告陳秀雲雖未於97年協議書上簽 名,惟依當事人真意,應認林文彥有代表被告陳秀雲簽立之 意思,被告陳秀雲即為97年協議書之當事人,原告4人自得
依97年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陳秀雲返還溢領租金,並與 被告林忠信(於繼承林文彥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五)又被告陳秀雲已於111年4月1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分 之11出售,依97年協議書第2條第3、4項之約定,林文彥夫 妻應連帶返還挪用租金之條件即已成就,而被告林忠信為林 文彥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林文彥遺產範圍內就林文彥積欠 挪用租金之債務與被告陳秀雲負連帶清償責任。(六)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148條 之規定,及97年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林忠信於繼承被繼 承人林文彥之遺產範圍內與陳秀雲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忠信於繼承被繼 承人林文彥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其所受利益即溢領租金等語。(七)並聲明:⒈被告林忠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文彥之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陳秀雲連帶給付原告林茂生127萬915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被告林忠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文彥之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陳秀雲連帶給付原告林義順127萬915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⒊被告林忠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文彥之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陳秀雲連帶給付原告林瑞祥255萬831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⒋被告林忠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文彥之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陳秀雲連帶給付原告林占傑255萬831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八)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林茂生、林瑞祥與林文彥夫妻於106年12月間在蔡希璨住 處雖曾討論是否將原分配比例調整為新分配比例,惟並未達 成合意,亦無簽立契約為證,原告亦曾向蔡希璨、總茂公司 爭執新分配比例與97年協議書內容不符,惟因系爭土地係登 記於林文彥夫妻名下,系爭土地租約亦係總茂公司與林文彥 夫妻簽立,是當時爭執亦無結果。另97年協議書第2條第2項 係就原告林占傑與林文彥就其他土地爭議所為之約定,與系 爭土地無關。至原告林茂生與林文彥合資購入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時,原告林茂生係依林文彥夫妻通知之 比例付款,尚難據此推論原告林茂生有同意新分配比例之意 。
⒉被告陳秀雲係自林文彥處受贈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200 分之11,則被告陳秀雲出售其應有部分後即已符合97年協議 書第2條第3、4項關於清償挪用租金之要件,況被告陳秀雲
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已高於挪用租金,如認系爭土地於全部 出售時,97年協議書第2條第3、4項之條件始成就,則被告 林忠信將系爭土地以逐一出售或保留一部分不出售之方式即 可規避該條約定,將造成所餘土地價值反不足以清償挪用租 金,顯非97年協議書第2條第3、4項之本意。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4人與林文彥前於106年12月間合意將租金收益分配改為 新分配比例,後即由蔡希璨依新分配比例分別開立支票予林 文彥及原告4人領取,原告4人與林文彥自106年12月起至109 年12月止均依新分配比例領取租金收益,如新分配比例未經 原告4人同意,以蔡希璨與原告4人交好之情況,豈有可能長 達3年期間均據此分配租金收益。
(二)97年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沙鹿鎮鹿寮段地號544、544 -2、544-4等三筆土地(下合稱鹿寮段土地)持分全部原本 屬於林文彥,沙鹿鎮鹿寮段地號522-1、522-4、522-6,等 三筆土地持分2分之1原本屬於林瑞祥。目前暫時登記於林占 傑名下,日後土地無法歸還時按林占傑取得上述土地之比例 每人提撥百分之6之做為償還之上限。如上述土地出售後林 占傑取得百分之20價款(最高各提撥百分之6之價款做為償 還林文彥,林瑞祥之上限,林占傑餘百分之8),待林占傑 經濟狀況好轉再補足林文彥,林瑞祥不足的部分」等語,而 鹿寮段土地於98年間因林占傑積欠債務而遭拍賣,依前開約 定,原告林占傑就「上述土地」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 分百分之6即應歸林文彥所有,但兩造遲至106年間始於蔡希 璨住處協商並約定租金收益改由林文彥取得百分之36。另原 告林茂生與林文彥於100年間購買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時,雙方合資比例亦為百分之36、64,亦可證租金收益之 分配確為新分配比例。
(三)而105年前之租金收益均由林文彥自行領取,105年後係因林 文彥行動不便,被告陳秀雲才代林文彥向蔡希璨領取租金收 益,原告未舉證被告陳秀雲有何溢領租金收益,或有何侵害 原告4人租金收益之情事,被告陳秀雲亦未簽立97年協議書 ,非97年協議書之當事人。又被告陳秀雲已拋棄繼承而非林 文彥之繼承人,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顯無理由。(四)況依97年協議書第2條第4項及第3條第2項約定可知,係由林 文彥償還挪用租金,並以林文彥持有系爭土地百分之8設定 抵押權予原告4人作為擔保,並未提及被告陳秀雲所有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是須待林文彥持有部分全部出售後,始需 歸還挪用租金,而被告林忠信繼承林文彥系爭土地百分之8 部分尚未出售,故97年協議書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4人不
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挪用租金。
(五)再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2年,原告4人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106年12月至108年8月溢領租金 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林殿、林蔡綉英夫妻共育有四子,依序為長男即原告林茂生 、林義順之父林芬郎、次男即被告林忠信之父、被告陳秀雲 之夫林文彥、三男即原告林瑞祥、四男即原告林占傑,林芬 郎於84年間死亡,其房份由原告林茂生及林義順代表。(二)系爭土地為林殿、林蔡綉英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林文彥名 下。原由裕國公司於76年11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林文彥、訴外人陳蔡月美,權利範圍各2分之1 ,後林文彥、陳蔡月美再各移轉權利範圍4分之1予訴外人蔡 文華、蔡希璨,林文彥於96年7月5日復因贈與而移轉如附表 一編號1、3、6、13所示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予被告陳秀雲 ,並於97年10月24日因贈與而移轉如附表一編號2、4、5、7 至12、14至17所示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1予被告陳秀雲, 被告陳秀雲亦於97年10月24日因贈與移轉如附表一編號1、3 、6、13所示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39予林文彥,至此,林文 彥、被告陳秀雲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之權利範圍均為20 0分之39、200分之11。林文彥於110年3月1日死亡,被告林 忠信為林文彥唯一之繼承人,林文彥就系爭土地全部權利範 圍於111年11月2日由被告林忠信繼承200分之4,並於111年1 2月2日移轉其餘200分之35予原告4人(原告林茂生、林義順 應有部分各為240分之7,原告林瑞祥、林占傑應有部分各為 120分之7)。另被告陳秀雲於111年4月13日因買賣而移轉其 全部權利範圍即200分之11予訴外人蔡希良、紀蔡色嬌、蔡 郁芳、蔡郁谷、蔡怡凱、蔡怡軒、蔡育倫。
(三)原告林瑞祥、林占傑、林茂生(並代理林義順)與林文彥前 於89年6月5日簽立89年協議書;復於97年9月5日簽立97年協 議書。
(四)原告4人於108年度以前均依97年協議書所約定比例負擔系爭 土地之地價稅;於107年度以前均依97年協議書所約定比例 負擔林文彥因系爭土地產生之所得稅。
(五)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係出租予總茂公司,每月租金為115萬元 ,並由共有人蔡希璨處理各共有人之租金分配事宜。(六)自106年12月起至109年12月止,林文彥每月取得租金分配9 萬1173元,原告4人每月合計取得租金分配16萬787元。
(七)自110年1月起至110年3月止,原告4人並未取得租金分配。(八)林文彥已於110年2月底某日取得110年3月之租金分配25萬19 60元。被告林忠信迄今尚未領取就林文彥權利範圍部分之11 0年4月租金分配。
(九)兩造對原證1至原證7、及被證1至被證7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4人依民法第179、184條之規定、97年協議書之約定, 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忠信於繼承林文彥遺產範圍內 給付溢領租金,有無理由?
(二)原告4人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97年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陳秀雲給付溢領租金,有無理由?
(三)原告4人主張被告林忠信就溢領租金應於繼承林文彥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陳秀雲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四)被告2人就侵權行為部分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五)原告4人依97年協議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林忠信於繼承林文彥遺產範圍內給付挪用租金,有無理由?(六)原告4人依97年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陳秀雲給付挪用租 金,有無理由?
(七)原告4人主張被告林忠信就挪用租金,應於繼承林文彥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陳秀雲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林殿、林蔡綉英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 林文彥名下。原告林瑞祥、林占傑、林茂生(並代理林義順 )與林文彥前於89年6月5日簽立89年協議書;復於97年9月5 日簽立97年協議書。而林文彥、被告陳秀雲就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登記之權利範圍均為200分之39、200分之11,被告陳秀 雲於111年4月13日因買賣而移轉其全部權利範圍即200分之1 1予訴外人蔡希良等人。另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係出租予總茂 公司,每月租金為115萬元,並由蔡希璨處理各共有人之租 金分配事宜。其中自106年12月起至109年12月止,林文彥每 月取得租金分配9萬1173元,原告4人每月合計取得租金分配 16萬787元。自110年1月起至110年3月止,原告4人則未取得 租金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二)、( 三)、(五)至(七)】,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二)原告4人主張林文彥夫妻於106年12月間共同向蔡希璨謊稱已 與原告4人合意將租金收益分配調整為新分配比例,復寄發 系爭存證信函予總茂公司,向總茂公司佯稱系爭土地為林文 彥所有而與原告4人無涉,致總茂公司承辦人員將110年1至3 月租金分配交予林文彥夫妻,涉犯詐欺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而侵害原告4人之租金債權等情,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與後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 益為私法上權利,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 等,至於債權或純粹經濟財產上之損失,則不包括在內。蓋 因債權僅具相對性而不具典型公開性,僅得對特定債務人行 使,如第三人侵害債權,尚不致使債權消滅,所侵害者,僅 為債權不能受清償之利益,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須第三人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始成立侵權行為。是債權 等純粹經濟財產之利益受侵害者,僅得依保護一般法益之該 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 決參照)。而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 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 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
⒈原告4人雖主張林文彥夫妻前揭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所定之侵權行為,惟該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限於權利,而 不及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而 原告4人所主張之損害既為其租金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失,乃 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 體,原告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文彥夫 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⒉原告4人復主張林文彥夫妻前揭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違反刑法第339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其中,就林文彥夫妻向蔡希璨要求調整為新分配比例部分 ,原告林茂生自承林文彥夫妻於106年12月間確以應依97年 協議書約定將租金分配比例提撥百分之6予林文彥為由,與 原告林茂生、林瑞祥在蔡希璨住處討論原分配比例是否改為 新分配比例等情(參本院卷二第64頁),而觀之97年協議書 第2條第2項之約定「……日後土地無法歸還時按林占傑取得上 述土地之比例每人提撥百分之6之做為償還之上限……」等語 ,原告4人認該條項所約定之「土地」、「上述土地」均僅 指鹿寮段土地,林文彥則認分屬鹿寮段土地及系爭土地,而
於鹿寮段土地遭拍賣後,得以原告林占傑就系爭土地之租金 分配為償還之提撥,是此顯屬渠等對前開約定真意之歧見, 林文彥夫妻調整分配比例之主張尚非全然無據而無中生有, 縱認兩造當時並未達成調整之合意,亦難認林文彥夫妻調整 分配比例之要求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或有涉犯詐欺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另就寄發系 爭存證信函部分,林文彥係於109年11月27日寄發系爭存證 信函予原告林茂生、林瑞祥、林占傑及總茂公司,表示系爭 土地為其所有,89年及97年協議書均為贈與協議,林文彥以 系爭存證信函撤銷贈與系爭土地及租金收益之意思表示等語 ,有系爭存證信函可憑(參本院卷一第341至344頁),復於 109年12月30日依同一主張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上原告林 瑞祥、林義順、訴外人林俞廷所設定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不存 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而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75 號判決(下稱75號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土地並非林文彥所 有,而係林殿夫妻購買後借名登記於林文彥名下,有75號判 決為憑(參本院卷一第568至600頁),是林文彥前開主張確 為75號判決所不採,惟民事訴訟敗訴原因多端,除當事人無 故濫訴、不明法律或事實而誤認其有正當權利者外,其他因 法律關係主張錯誤、舉證不足、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 者,亦非鮮見,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遽認受不利判決 之當事人主張之權利不實而有侵權行為之故意,75號判決雖 依證人蔡希璨、陳國棠等人之證述及相關明細、轉帳傳票而 認系爭土地並非林文彥所出資購買,惟此屬對89年及97年協 議之解釋範疇及相關證據之取捨,縱林文彥主張其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仍難僅憑75號判決理由之認定遽予評價其作 為悖反社會生活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或有何涉犯刑法詐欺 罪之情,是原告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林文彥夫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
(三)而原告4人主張林文彥夫妻依97年協議書之約定應給付原告4 人溢領租金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查:
⒈97年協議書第1條第1項確已約定原告4人就系爭土地之租金分 配比例為百分之70,林文彥為百分之30,被告2人雖以原告4 人領取新分配比例之租金分配長達3年為由,主張原告4人與 林文彥已為變更分配比例之合意,惟蔡希璨於另案證稱:10 6年10月至107年3月間之轉帳傳票上記載是林文彥要求伊分 列的,比例也是林文彥自己算好再告知伊等語(參本院卷一 第496至498頁),其證述內容與兩造均陳稱係經原告林茂生 、林瑞祥、林文彥夫妻在蔡希璨住處提及此事乙情雖有所出
入,惟已難認渠等當日確有達成變更為新分配比例之合意, 縱原告4人自106年12月起至109年12月止均依新分配比例領 取租金收益,然原告4人未即時向林文彥請求依97年協議書 返還溢領之租金分配,充其量僅屬單純沉默,尚不得憑此回 推原告4人已與林文彥達成變更為新分配比例之合意。此外 ,被告雖提出支出證明單為證(參本院卷二第77頁),辯稱 原告林茂生亦係以新分配比例支付林文彥夫妻購買系爭土地 相鄰水利地之價金,惟該支出證明單上記載時間為100年11 月18日,尚難認與兩造所稱106年底於蔡希璨住處之討論有 何關連,況原告林茂生分擔之價金比例,亦僅足以認定其與 林文彥夫妻間就該次購地之協議,實不足以佐證渠等確有將 租金分配變更為新分配比例之合意,是被告2人此部分辯解 均不足採。
⒉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得領取之租金分配為25萬1960元,依原分 配比例計算結果,原告4人得領取17萬6372元,而原告林茂 生、林義順、林瑞祥、林占傑分配比例各為6分之1、6分之1 、3分之1、3分之1,林文彥得領取7萬5588元,而自106年12 月起至109年12月止,林文彥每月取得租金分配9萬1173元, 原告4人每月合計取得租金分配16萬787元,原告4人於110年 1月至3月均未領取,而係全部由林文彥領取,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不爭執事項(六)至(八)】。是林文彥於106年12 月至109年12月間,合計溢領57萬6645元【計算式:(9萬11 73元-7萬5588元)37月=57萬6645元】,依前開分配比例計 算結果,原告林茂生、林義順、林瑞祥、林占傑未獲分配之 租金即詳如附表二「106年12月起至109年12月短缺租金差額 」欄所示。另林文彥於110年1月至110年3月間,合計溢領57 萬6645元【計算式:(25萬1960元-7萬5588元)3月=52萬9 116元】,依前開分配比例計算結果,原告林茂生、林義順 、林瑞祥、林占傑未獲分配之租金即詳如附表二「110年1至 3月未收取租金」欄所示。林文彥自應依97年協議書第1條第 1項之約定,依原分配比例給付原告4人如附表二「106年12 月起至109年12月短缺租金差額」、「110年1月至3月未收取 租金」欄所示之金額。
⒊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林文彥業於110年3月1日死亡,被告林忠信為林文彥 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家事 法庭函等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151至153、187頁)。是
被告林忠信之被繼承人林文彥生前既積欠原告4人溢領租金 迄未清償,而被告林忠信復為林文彥之第1順位法定繼承人 ,且未於繼承事實發生後之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被告林忠 信自應於繼承林文彥之遺產限度內對林文彥所遺溢領租金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⒋至原告4人雖以被告陳秀雲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97年協議 書涉及被告陳秀雲權利、被告陳秀雲曾向原告4人收取地價 稅、所得稅差額等理由,主張被告陳秀雲亦為97年協議書之 當事人,而應依97年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原告4人溢領租金等 情。惟原告4人並未具體敘明,縱認被告陳秀雲為97年協議 書之當事人,其與林文彥間之關係為何,原告4人為何得依9 7年協議書第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陳秀雲給付林文彥溢 領之租金。且觀之97年協議書,原告林茂生後方均註記「( 大房代表)」,林文彥後方則無任何代理被告陳秀雲之註記 (參本院卷一第105、107頁),顯難認原告4人於簽立97年 協議書時,確有將被告陳秀雲同列為該協議之當事人之意。 況被告陳秀雲與林文彥既為夫妻,其日常代理林文彥出面處 理系爭土地之稅賦、租金分配,或陪同林文彥參與與原告等 人之討論,均與常情無違,而林文彥將系爭土地部分權利範 圍移轉予被告陳秀雲原因亦所在多有,縱協議書中提及登記 於被告陳秀雲名下之系爭土地,亦不足憑此遽論被告陳秀雲 即為97年協議書之當事人,是原告4人此部分主張,即乏所 據。原告4人依97年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陳秀雲給付溢 領租金,為無理由。
(四)另原告4人主張97年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中關於歸還挪用 租金之條件已成就,被告林忠信應於繼承林文彥遺產範圍內 給付挪用租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按解 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在兩造就 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即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 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 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 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契約之 解釋乃法律上之判斷,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受當事人陳 述之拘束。查:
⒈97年協議書第2條第3項、第4項約定:「林文彥先行支用自民 國93年3月至民國97年3月止,租金共計938萬4552元整(詳 見附件二),按協議其中百分之30為林文彥所得,其餘部分 由林茂生(大房代表)、林瑞祥、林占傑等三平均取得。經
協議林文彥挪用租金部分待土地出售後再由林文彥按數歸還 林茂生(大房代表)、林瑞祥、林占傑等3人。」等語(參 本院卷一第106頁)。原告林茂生並陳稱:當時林文彥表示 需將土地出售才有多餘款項得以清償挪用租金,是看在親戚 面子上才給予寬容條件(參本院卷二第91頁),被告亦陳稱 前開約款係基於親戚情誼而為(參本院卷二第166頁),是 探求原告4人與林文彥締約時之真意,堪認前開約款訂立之 目的係為免林文彥無力清償,而寬限林文彥得以出售系爭土 地之價金清償挪用租金,自應將前開約款中「待土地出售」 解釋為林文彥因借名登記取得之系爭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出售 ,而非指需由「林文彥」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始條件成 就,否則挪用租金之債務是否清償,將繫於其是否保留部分 應有部分未售出,顯與渠等簽立97年協議書時係為給予林文 彥清償之寬限期此一目的有違。
⒉而林文彥於97年協議書訂立後之97年10月24日因贈與而移轉 如附表一編號2、4、5、7至12、14至17所示土地權利範圍20 0分之11予被告陳秀雲,被告陳秀雲則於111年4月13日因買 賣而移轉其就系爭土地全部權利範圍予訴外人,為兩造所不 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二)】,被告陳秀雲既將其自林文彥 處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堪認前開約款之條件已成 就,原告4人自得依97年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林文 彥清償挪用之租金656萬9186元,依原告林茂生、林義順、 林瑞祥、林占傑分配比例各為6分之1、6分之1、3分之1、3 分之1計算結果,林文彥應清償原告4人之金額即詳如附表二 「93年3月至97年3月應歸還之挪用租金」欄所示。而被告林 忠信為林文彥之繼承人,業據前述,被告林忠信即應於繼承 林文彥之遺產限度內對林文彥所遺挪用租金債務負清償責任 ,原告4人請求被告林忠信於繼承林文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4人挪用租金,即屬有據。至於被告陳秀雲出售後之土 地價金是否由林文彥之繼承人被告林忠信取得,為被告2人 間之內部關係,無礙97年協議書之條件成就,否則林文彥如 將全部應有部分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反無須歸還挪用租 金,亦有違兩造約定之真意。附此敘明。
⒊至原告4人主張被告陳秀雲亦為97年協議書之當事人,而應依 97年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原告4人挪用租金部分,原告4人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陳秀雲確為97年協議書之當事人,業據前述, 原告4人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4人得請求被告林忠信於繼承林文彥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之金額即詳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4人對被告林忠信關於溢領租金之債權,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110年9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林 忠信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且兩造並未約定利率,原 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起(參本院 卷一第43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4人對被告林忠信 關於挪用租金之債權,係因被告陳秀雲於111年4月13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其就系爭土地全部權利範圍予訴外人而停止條 件成就,被告林忠信始負有給付挪用租金之義務,縱原告4 人於110年9月24日就此部分債權提起本件訴訟,惟斯時被告 林忠信給付義務尚未成立,應以111年4月13日停止條件成就 日為被告林忠信履行給付義務期日,翌日始負遲延責任,而 兩造就此部分亦未約定利率,原告4人併請求自111年4月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