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421號
TCDV,110,重訴,421,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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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21號
原 告 林振廷
陳碧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許景琦(兼許恂華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
被 告 許陳阿秀(許恂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複 代理人 胡郁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恂華於本件訴訟中即民國110年9月24日死亡,有 其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頁),其繼承人為 許素馨許景瑋、甲○○○及被告乙○○等4人,因其中許素馨許景瑋等2人聲明拋棄繼承,而甲○○○、被告乙○○聲請對被繼 承人許恂華之遺產為限定繼承,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11年2月8日高少家宗家司光110年司繼字第6158號家事法 庭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又甲○○○及被告乙○○ 於110年12月30日具狀聲明就許恂華部分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一第213頁),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原告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一)被告乙○○應將維新醫療社團法人 (下稱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部分出資額持分單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許恂華應將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2250萬元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部分出資額持分單交付予原告;( 三)前2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内即免除給付之義務;(四)被告乙○○、許恂華應連帶給付 原告1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嗣因原 告聲請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維新法人變更登 記表之結果,因被告乙○○持有維新法人出資額僅為1793萬15 00元(與原聲明差額456萬8500元),又許恂華業已於訴訟 中死亡,原告遂以111年3月1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 三)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乙○○應將維新法人社員出資 額1793萬1500元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部分出資額 持分單交付予原告;(二)被告乙○○應與被告甲○○○連帶給 付原告456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乙○○應與被告甲○○ ○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前2項聲明中,被告 甲○○○所負連帶清償責任,以自被繼承人許恂華所繼承之遺 產範圍內為限;(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17至418頁)。另原告於111年10月7日以民事追 加備位聲明暨準備(六)狀追加備位聲明如下伊等備位聲明 所示(見本院卷四第23至24頁)。經核,原告所為備位聲明先位聲明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說明,當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康公司)之 股東,原告持有股份數共計150萬股,許恂華於95年間任御 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為許恂華之子,任御康公司之董 事並為實質負責人,掌理該公司財務、業務之經營,御康公 司前經營維新醫院。95年間,被告欲將御康公司所經營之維 新醫院改制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御康公司於95年7月8日召 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時,被告乙○○及許恂華向原 告在内之股東承諾:「御康與維新資產將合併,各位股東即 為社員。各位所投入之資產將登記為社團法人。已找鑑價公



司重估資本,屆時各位股東之投資價值將同比例放大」等語 並據此作成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議紀錄),且將該會議紀 錄傳真予原告留存。系爭股東會議紀錄中,亦有股東即原告 己○○、辛○○權益主張案之議程,並記載應行移轉於原告2人 之股票已用印完成,可前往領取等語,益證被告、其他股東 及御康公司均對原告之股東身分未表異議。然系爭股東會議 紀錄作成後,被告竟將原告排除於維新法人發起人之外,故 不履行前開約定,與其他發起人私向衛福部據以聲請改制, 未將等比例放大後之維新法人出資額225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 告,然對其他御康公司之股東,被告均依約履行放大御康公 司持股為社團法人出資額,被告更於96年6月27日於原告未 參與之御康公司股東會中,向其他與會人士稱「己○○股份隱 於乙○○名下,改制法人後己○○將除名於法人,留於御康公司 内,如訴訟為乙○○與己○○個人訴訟」,益徵其等係故不履行 契約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將等比例放大後之維 新法人出資額225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因許恂華於原告 起訴後之110年9月24日過世,其繼承人許素馨許景瑋2人 拋棄繼承,被告甲○○○、被告乙○○則為限定繼承,而據依函 詢結果,被告乙○○持有之出資額為1793萬1500元,被告甲○○ ○之出資額於繼承發生期間則未有增減,故請求被告乙○○應 將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1793萬1500元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將該部分出資額持分單交付予原告;又被告乙○○名下出 資額僅餘上開數額,然其對於原告所負移轉出資額義務為22 50萬元,尚餘出資額456萬8500元未能履行(計算式:22,50 0,000元-17,931,500元=4,568,500元),原告僅先暫以1比1 估計,該未履行之部分,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許恂華、 乙○○)之事由移轉他人致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條規定 ,就上開給付不能之部分請求由被告乙○○與許恂華之繼承人 即被告乙○○及甲○○○負連帶責任。另自維新醫法人於98年3月 31日設立營運以來,原告本應取得之營運分潤等皆未能受領 ,受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應由被告乙○○及許恂華之繼承人 即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上開損害之數額即自98年3月 31日至今業已分配之結餘尚待調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規定,謹先暫以150萬元為請求。
(一)維新法人現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坐落之土地為臺中 市北區賴厝廍段135-71、135-74、135-114、135-115及13 5-182共5筆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皆為 原告所有。92年間,許恂華及被告乙○○2人向原告提出以 原告名下系爭土地設立維新醫院之合作想法,雙方並於92 年3月19日簽立手寫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由甲



方即御康公司及乙○○(下均稱甲方)約定載明:乙方即原 告(下均稱乙方)提供系爭土地由甲方興建醫院大樓,甲 方保證興建完成開業時,乙方取得甲方公司股份百分之25 等語;嗣兩造又於92年7月11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 爭合作協議),約定載明:乙方提供系爭土地由甲方興建 醫院大樓,甲方公司應將其股份25%登記給乙方或乙方指 定之人等語,此即為兩造合作之初始,也為正式之書面協 議。
(二)被告乙○○於醫學雜誌「台中醫林」發表時自承,當時之所 以設立御康公司,目的就是為了未來轉型醫療社團法人所 需,就是要讓御康公司成為未來的醫療社團法人,由未來 之醫療社團法人經營維新醫院,而這是原告在內之股東取 得御康公司股份,於改制時將御康公司股份等比例放大為 醫療社團法人持份額之核心因由。因此,當時原告提供系 爭土地蓋醫院,目的就是要經營醫院,於醫院開業時,其 25%之經營權係屬於原告,而於改制為醫療社團法人後, 其持份額亦然,方符合兩造約定之本旨。然而,嗣後被告 以會計師要報帳為由,要求原告簽立不符真意之土地買賣 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以假買賣之形式登記到御康公司名下 ,當時原告對此多有質疑,因系爭合作協議已經約明原告 提供土地、取得股份,被告以此等違背誠實信用之方法, 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御康公司名下,於改制後未依約給付持 份額。是原告所主張兩造之契約,最早係於兩造開始合作 時議定,迄至95年7月8日股東常會時再為確認,而被告乙 ○○於96年御康公司股東會中既承認原告股份隱於其名下, 則被告對原告之義務,當係將當時隱於被告許恂華、乙○○ 名下而實際所有權屬於原告之御康公司股份,以1.5倍比 例放大為維新法人出資額並登記為原告所有。又於另案被 告乙○○與訴外人石龍振間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809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證人即原御康公司之股東、維新法人 之社員陳光志於100年3月1日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 也是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的社員?)當時御康公司的股份, 轉成維新公司的股份。(問:除了原來御康的出資以外, 維新法人成立的時候,有無另外拿錢出來?)沒有…。( 問:股東會有無提到股東的股數,會按1.5的比例放大為 維新法人的股權?)沒有印象,只說8000萬會變成1億200 0萬。」等語;另同案證人即原御康公司之股東、維新法 人之社員庚○○亦於同日具結證稱「(問:你在維新醫療社 團法人的出資額多少,出資方式為何?)就是以當初投資 御康的投資金額來轉。(問:有無另外拿錢或另外再出資



?)沒有再另外出資了,就是以御康公司的出資額來轉。 (問:有無在御康公司的股數,轉換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 的股數而變多了?)我只知道股權的價值是一樣的,比例 也沒有變,至於股數有無增加,我沒有注意到。」等語, 可見渠等在維新法人設立之過程中並無另外出資,而係直 接以原先投資於御康公司之股數予以轉換並放大,且於系 爭股東會中更經告以8000萬元將放大為1億2000萬元,是 原告主張「被告與各御康公司股東(含原告)間就股份放 大之契約」確係存在,且於系爭股東會議討論後載於書面 會議紀錄中。又除上開書證外,證人即改制前醫院員工張 美鈴於該案中亦提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股 數暨比例換算表」(下稱系爭比例換算表)可稽,該表清 楚揭明「御康原股數」、「御康原股數*3/2」,包括當時 御康公司股東許恂華李莉林基誠李訓科、甲○○○、 陳黃月祝林庭年、簡俊穎、簡永溱石龍振陳光志、 戊○○、庚○○、林采頤、丁○○等人,皆依比例放大並換算為 維新法人持份。且證人張美鈴亦於該案中證稱渠係接受被 告乙○○之指示以該等比例編製等語,可見被告乙○○、許恂 華確實有與御康公司全體股東達成依股份比例放大之協議 。是以,許恂華、被告乙○○與原告及其他股東,至遲於95 年7月8日股東常會時,已就御康公司股權以1.5倍之比例 放大等情業已達成共識,許恂華、被告乙○○並已依約對其 他股東履行,又依張美玲製作之系爭比例換算表記載許恂 華實際持有維新法人,在己○○持份下面記載150萬;另在 當時御康公司96年度第一次股東會討論事項中,當時與會 人員在記錄上記載己○○股份是隱於被告乙○○名下,可見原 告系爭股份當時確由被告2人所持有,則被告負有依約將 原告股份放大,並換算為醫療法人持分額之義務。(三)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備忘錄,乃約明由原告己○○、辛○○提供 系爭土地予御康公司、被告乙○○興建醫院大樓,並由御康 公司、被告乙○○為起造人,該備忘錄第3條約定,被告乙○ ○及御康公司保證醫院興建完成開業時,原告取得甲方公 司(御康公司)股份百分之25,此為被告乙○○依約應負之 給付義務;被告雖辯稱原告己○○、辛○○於另案與御康公司 間移轉股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 第34號,下稱系爭第34號事件)訴訟中曾達和解,由御康 公司給付原告100萬股,並已履行完成云云;惟該案當事 人為御康公司,並非被告乙○○,且於和解筆錄中,兩造亦 未約明其餘請求權拋棄,而御康公司設立之初,其宗旨就 在於經營維新醫院,待法令環境允許,醫院可以社團法人



化之際,即將御康公司股東之持股轉換為醫療社團法人之 出資額,此不但有被告乙○○於98年7月接受台中醫林期刊 專訪時之陳述可證,亦有被告乙○○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96年度他字第2514號偵查中之答辯書狀中稱:「當時 醫療法就醫療社團法人並未設專章規定,因此,先行成立 御康公司,待將來醫院可以社團法人化之際,再依法令規 定辦理。御康公司全體股東而言,將來維新醫院醫療法人 化,即成為該社團法人之社員,並未受有損害」等語,益 證御康公司之設立,僅是醫療法令環境尚未完備,維新醫 院醫療法人化之前的過渡措施,而御康公司股東持有御康 公司股份,會隨著御康公司法人化(即維新法人),成為 該法人社員,此乃系爭備忘錄議定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是既然兩造於議定系爭備忘錄之始,被告乙○○即已有交 付原告百分之25御康公司股份之義務,而不履行,原告對 御康公司起訴,嗣於100年3月16日就御康公司股權移轉達 成和解;又既然御康公司設立籌設維新醫院時,即是因法 令環境尚未完備,故以未來改制為醫療法人之目的設立御 康公司,待法令完備法人化後,御康公司股東得以成為法 人社員,則可證當時兩造達成系爭備忘錄協議時,真意應 包含於醫療法人成立時(98年2月13日核准設立)被告乙○ ○應交付相應比例之社員出資額(持份額)予原告之義務 。又該請求權係於維新法人設立時即98年2月間方得請求 履行,而原告於110年7月間以本訴請求之,自無罹於時效 之問題。又御康公司因資產重估成立維新法人時,換股比 例係以御康公司1股轉換1.5股維新法人持份(即1股10元 換成社團法人持份額15元),經各承審法院反覆調查認定 屬實記載於判決,亦據醫院員工張美鈴製作之系爭比例換 算表記載御康公司股權按1.5倍放大為維新法人社員持份 可憑,該表係由證人張美鈴親筆簽名後提呈於鈞院,且於 鈞院99年度訴字第809號訴訟中,證人張美鈴亦證稱:是 醫院主管(乙○○及石龍振)指示她乘以2分之3等語,足見 被告乙○○依系爭備忘錄,解釋上應負之給付義務即應包含 於98年2月13日維新法人成立後,被告乙○○有使原告取得 依比例換算後維新法人社員持份額之義務,至為明灼。(四)又因御康公司於維新醫院95年7月8日開業前,已於95年5 月19日變更登記資本總額、實收資本總額各為1億元、800 0萬元,是實收資本額已達800萬股(8000萬元),是依系爭 合作協議,原告本應該取得相當於資本額8000萬元之百分 之25即200萬股(2000萬元)之股份,並非僅有4000萬元之 百分之25即100萬股(1000萬元)。是以,被告乙○○依係爭



備忘錄應負之給付義務,應係以95年7月8日醫院開業時應 取得御康公司股份200萬股(2000萬元)計算1.5倍之維新法 人持份3000萬元,原告以部分即1793萬1500元之持份額向 被告2人為請求,餘則請求金錢給付,均顯然適法。退步 言之,縱若原告於另案與御康公司間移轉股權之訴(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4號)訴訟中達成和 解:即給付原告御康公司股份100萬股(1000萬元)即已履 行系爭備忘錄中給付御康公司股權部分之義務;惟衡諸系 爭備忘錄所欲達成之經濟價值及主要目的,於契約解釋上 ,仍應認於98年2月13日維新法人成立後,被告乙○○仍有 使原告取得依1.5倍比例換算後維新法人社員持份額1500 萬元之義務,原告據此請求自屬有據。被告固以另案判決 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第41號判決)之片段記載「醫療法於93 年4月9日增訂第30條關於得設立醫療財團法人之規定而來 ,而系爭合作協議書係於92年7月11日即簽訂,兩造於第4 條所約定關於御康公司股權之移轉登記部分,其射程自無 可能及於事後因法律修正始成立之維新法人之股權移轉事 宜。」云云置辯;惟該判決為上開論理時,尚特別載明: 「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本文及第7條 、第8條之約定意旨,其對維○醫院(或維○法人)應有經 營權,故被上訴人御康公司移轉予上訴人之公司股份應含 系爭醫院大樓房地產權及醫院經營權之價值云云,顯已逸 脫系爭合作協議第4條之約定範圍,而應屬是否違反系爭 合作協議書整體契約目的之債務不履行問題。」,易言之 ,系爭第41號判決亦確認違約金請求雖難認有理,但究竟 依系爭協議書整體目的,該案被上訴人即御康公司、乙○○ 等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有無違反協議書目的屬另一 問題,是被告辯詞顯不可採。
(五)被告固否認95年7月8日系爭股東會議紀錄之真正;然御康 公司先前即曾於95年7月7日以傳真方式通知原告股東會開 會事宜,該份通知上有傳真日期及「WIZCARE」之記載, 而在股東會後傳真上開會議紀錄予原告,該會議紀錄上也 有傳真日期「07.20 07:25P」及「WIZCARE」之記載,顯 見係來自相同來源,真實性殆無疑義。又被告為否認原告 對維新法人之權利,曾誣指原告偽造上開95年股東會會議 紀錄,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該署以99年 度偵字第11449號、第22896號、第22897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19 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被告不服而聲請交付審判,亦



經鈞院以101年度聲判字第65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足證該 股東會會議紀錄之形式及實質為真正。系爭股東會議為御 康公司之股東會;惟股東會中仍得成立契約,兩者並無扞 格,被告爭執股東會中不可能達成協議云云,顯屬無由; 而被告不斷爭執原告有無出席該次會議,即有如股東主張 稱因未參加某次股東會,故不受該次決議拘束般,更為無 稽。而系爭股東會議紀錄有關股東即原告己○○、辛○○權益 主張案決議紀載:「本公司依據92年7月11日與己○○、辛○ ○2人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4條規定應行移轉予該2人之股票 ,業經用印完成並放置於洪錫欽律師事務所處代為保管, 請己○○先生、辛○○女士盡速前往領取。」等語,可見當時 雖尚未簽署系爭第34號事件之和解筆錄,惟原告2人已屬 御康公司之股東,並已將股票備置、用印完成待領,是該 次會議中關涉於股東權益之事項,原告既為股東,本應一 體均霑、同受保障,且於會後被告尚將此等紀錄專門傳真 予原告留存,更可證有受其上所載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職 此,系爭股東會議紀錄中記載「御康與維新資產將合併, 各位股東即為社員;各位所投入之資產將登記為社團法人 ,並採依股權比率投票表決;本院需1億2000萬元(60萬* 200床);故己找資產鑑價公司重估資本,屆時各位股東 之投資價值將同比例放大」等語,即為全體股東於該次會 議中所形諸於文字之協議(契約)。嗣後,於被告乙○○、 石龍振之指示下,醫院人員張美鈴亦已依此統整股權比例 換算表,記載御康公司股權按1.5倍放大為維新法人社員 持份,而原告既本具御康公司股東身分,且於維新法人成 立時,持有御康公司150萬股之股份,則其持股自應同受 比例放大為1.5倍即2250萬元之持份額,此不但為兩造依 照初始系爭備忘錄及系爭合作協議內容之再確認,亦係於 該次股東會中,主導改制之人即被告乙○○與全體股東間另 行形成之協議,是被告乙○○係經全體股東形成共識後,受 託依決議內容主導辦理改制醫療法人之事宜,為維護原告 在內之御康公司全體股東權利,本應依會議決議,將各股 東所持有之御康公司股份等比例放大後之醫療法人持份額 分別登記予各原始股東(含原告)。然被告至今猶未依約 給付,原告對於該股東會決議(即與全體股東間成立契約 關係)執行改制事宜之被告乙○○而言,自有本於契約之請 求權。再者,系爭會議固為御康公司之股東會,但執行上 開「維新醫院改制為醫療社團法人」之事宜,並非全為被 告乙○○本於御康公司負責人職權行使,而係應全體御康公 司股東於該日形成之約定,由被告乙○○執行上開事宜,性



質上為一獨立之契約;易言之,該日形成之上開決議(契 約),已淡化於一般股東會決議事項之色彩,而純屬被告 乙○○向各股東報告擬案後,受各股東之託,依決議進行之 一獨立之權利義務關係;況事後由股權變動歷程以觀,其 確實亦依協議履行,唯獨未履行對原告之承諾,是原告依 上開契約關係,求為履行,亦屬有據。
(六)維新法人成立時,御康公司原股東之股權,確依1.5倍比 例放大,轉換為維新法人之社員出資額,已有諸多法院確 定判決可證,另法院亦確認原御康公司實收資本額8000萬 元與維新法人之出資額1億2000萬元差額之4000萬元,僅 為許洵華向第三人金主借得,短暫存入維新法人籌備處帳 戶,供會計師出具維新法人出資額查核報告之用,並非社 員實際繳納之現金出資,驗資完後即轉出到許洵華後轉回 金主,可見維新法人社員皆未實際再出資。至於其他8000 萬元,雖名義上係由御康公司將原告所提供之土地過給發 起人8人,再以該8人以土地財產出資抵繳,但被告乙○○亦 於另案即鈞院98年重訴字第301號損害賠償事件98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自承「土地移轉給其他股東是為了日後 符合社團法人之規定。申請改制醫療社團法人,只要95年 9月申請時不動產屬於社員即可,申請後即可移轉回來。 」等語,故維新法人出資額1億2000萬元中之4000萬元及8 000萬元均屬虛假表象,事實上維新法人持份正是由御康 公司放大轉換而來。況查,當時兩造簽立之契約,並不僅 止於系爭合作協議書,尚有手寫備忘錄及後乙○○簽立之承 諾書,各契約間原告出土地、投資醫院以取得醫院股權之 脈絡皆無二致,再以訂立契約當時之客觀事實立論,被告 乙○○於締約時皆明知御康公司設立之初,其宗旨就在於經 營維新醫院,待法令環境允許,醫院可以社團法人化之際 ,將御康公司股東之持股轉換為醫療社團法人之出資額。 職此,兩造訂立系爭備忘錄及系爭合作協議及被告乙○○所 為之承諾書,被告均為各該契約之當事方,原告提供土地 予御康公司興建醫院大樓,被告所應負之給付義務,理應 包含於各股東對公司之股份轉換為醫療社團法人之持份後 ,將原告所應得之持份給付予原告,是原告依此所取得之 御康公司股份,於維新法人成立後,應等比例依1.5倍放 大為維新法人之持份額,才符合契約意旨。而被告乙○○於 92年7月11日簽立承諾書予原告,保證御康公司實收資本 額於6000萬元範圍內,原告毋需再繳納增資款,即是約定 原告提供土地予御康公司興建醫院大樓,乙○○應保證給付 6000萬元之百分之25即1500萬元之股份,依1.5倍換算為



醫療社團法人持份即為2250萬元之持份額,即為本件起訴 時之聲明,嗣於95年7月8日御康公司股東會上,乙○○與各 股東就等比例放大之事實再予確認,證實被告乙○○於98年 2月13日維新法人成立時,有依原告斯時持有御康公司之 股數150萬股即1500萬元,依當時原告之持股比例1.5倍換 算後,移轉維新法人社員持份額225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 另參御康公司96年度第一次股東會議紀錄竟記載「己○○股 份隱於乙○○名下,改制法人後己○○將除名於法人,留於御 康公司」等被告乙○○之妄言,可見被告乙○○自知其名下當 時尚有未移轉予原告之股份,卻將原告排拒於醫療社團法 人外之主觀惡意,反益徵原告之主張洵屬有理。(七)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①被告乙○○應將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社員出資額1 793萬1500元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部分出資額 持分單交付予原告。②被告乙○○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 告456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乙○○應與被告甲○○○連帶 給付原告150萬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前2項聲明中,被告甲 ○○○所負連帶清償責任,以自被繼承人許恂華所繼承之遺 產範圍內為限。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①被告乙○○應將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社員出資額8 96萬5750元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己○○,並將該部分出資 額持分單交付予原告己○○。②被告乙○○應將維新醫療社團 法人社員出資額896萬5750元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辛○○ ,並將該部分出資額持分單交付予原告辛○○。③被告乙○○ 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己○○228萬42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乙○○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辛○○228萬42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⑤被告乙○○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己○○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⑥被告乙○○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辛 ○○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⑦前開第3項至第6項聲明中,被告甲○ ○○所負連帶清償責任,以自被繼承人許恂華所繼承之遺產 範圍內為限。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兼許恂華之承受訴訟人)、被告甲○○○(許恂華 之承受訴訟人)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原告針對御康公司之股權,業於100年6月24日經鈞院99年



度訴字第2381號移轉股權民事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34號裁定,下稱系爭另案判決),被告乙○○更因 原告等拒絕受領御康公司之股票權利移轉,而於105年1月 15日至鈞院提存所完成御康公司50萬股 (合計總面額為5 00萬元)股票股權移轉清償提存,御康公司目前仍為合法 之公司,顯然並未與維新法人合併,二者各有獨立之法人 格。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 1號民事判決(終局確定判決,即系爭第41號判決)重要 爭點所載:「訴外人御康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負移 轉股權之義務,已因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而履行完畢。至 於御康公司所給付100萬股股份之股票,是否即為御康公 司興建完成醫院開業時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25 一節,因原告2人起訴當時即請求御康公司移轉100萬股股 份,嗣後雙方亦以100萬股股份成立訴訟上和解,則縱使 原告2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所應取得之股份有超過10 0萬股之情形,亦因與御康公司成立和解而拋棄。從而御 康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負移轉御康公司股權之義務 已履行完畢,誠無疑義。…本件上訴人(即原告)雖主張 被上訴人(即御康公司、被告乙○○)未將維新法人之股權 一併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仍屬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約定之 債務不履行情形,惟維新醫院改設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 係因醫療法於93年4月9日增訂第30條關於得設立醫療法人 之規定而來,而系爭協議書係於92年7月11日即簽訂,兩 造於第4條所約定關於御康公司股權之移轉登記部分,其 射程自無可能及於事後因法律修正始成立之維新醫療社團 法人之股權移轉事宜。」等語,可見維新醫院改設為維新 法人,係因醫療法於93年4月9日修法而致生,系爭協議書 第4條所負移轉御康公司股權之義務已履行完畢,且原告 與御康公司、被告乙○○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約定關於御 康公司股權之移轉登記部分,其射程無可能及於事後因法 律修正始成立之維新法人之股權移轉事宜。另查閱臺中地 檢署99年度他字4833號偵查卷宗、同署99年度偵字22897 號偵查卷宗,及同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44號卷宗,御康公 司等於99年8月19日提告本件原告等變造95年7月8日股東 常會會議紀錄,主要變造內容係將真正會議紀錄「1病床3 0萬元資本額。依本院200病床需新臺幣陸仟萬元資本額。 」變造為:「每床資本額需為60萬,以此推估本院須1億2 000萬元,屆時各股東之投資價值將同比例放大。」等情 ,可見95年7月8日系爭股東會議紀錄確實曾經御康公司等



人爭執為變造之股東常會會議紀錄,且變造之關鍵內容即 為各股東投資價值因每床資本額為60萬元,各股東投資價 值同比例放大。又原告己○○於99年9月24日具結證稱:「9 5年7月8日我沒有去開會,當天我沒有開會……。」,原告 辛○○同日於偵查庭證稱:「(提示95年7月8日御康股份有 限公司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問:你這次有參加會議嗎?) 沒有。」等語,可見原告等均未參加95年7月8日御康公司 股東常會會議,從而,原告主張伊等與被告等因系爭股東 會議討論決議內容而成立契約,顯屬無稽,另證人即當日 到場參與95年7月8日御康公司股東常會之股東庚○○及陳光 志均具結證稱:該日股東會決議改設1個病床為30萬元資 本額,且當日並未聽聞任何投資價值等比例放大事等語, 是即使因罪證不足終致原告等獲不起訴處分,然亦已彰顯 御康公司於95年7月8日系爭股東常會僅討論決議維新醫院 改制醫療社團法人1個病床為30萬元之事,並無投資價值 等比例放大事,且原告2人均未參加該次會議。(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所為本件契約內容始於92年3月19日備忘 錄及92年7月11日合作協議書云云;惟原告係針對業經確 定裁判之同一事實、證據再次訴訟,應受既判力、爭點效 拘束。原告己○○、辛○○前於104年對被告許恂華及乙○○等 提起起訴事實同於本件之民事訴訟,經鈞院104年度重訴 字第26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第268號判決)諭知並 確認:「被告御康公司已依系爭合作協議書履行對原告己 ○○、辛○○2人之義務,原告2人對被告御康公司之權利義務 ,已轉變為股東對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系爭合作協議 書之法律關係已無何不完全給付可言。」等語,是原告提 出相同之契約即備忘錄、合作協議書再次向被告2人主張 履行契約訴訟,應受該判決既判力拘束。次者,系爭第26 8號民事確定判決記載兩造6大點不爭執事項,並針對兩造 爭執事項逐一說明法院判斷之理由,均與本件高度重疊, 對於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相同事實、證據之訴訟,兩造應受 爭點效拘束。依上開判決認定:「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 定,於維新醫院大樓興建完成後並開業經營時,原告2人 與被告乙○○之出資已轉換為取得被告御康公司之股權(按 原告2人於105年2月22日提出之民事追加備位聲明狀第7頁 〈即本院卷2第62頁〉第16至17行,亦自認:原告簽立系爭 合作協議書之目的,在於提供系爭土地換取被告御康公司 之股份等語),則原系爭合作協議書所約定之權利義務( 債權債務)關係,於維新醫院開業經營及被告御康公司移 轉股權予原告2人與被告乙○○時,已轉變為伊等與被告御



康公司間之股東對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另被告御康公司 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負移轉股權予原告2人之義務,已因 雙方於100年3月16日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 度重上字第34號達成訴訟上和解而履行完畢。」等情,可 見原告主張之系爭備忘錄及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條款請求權 ,業經確定判決裁判認定為御康公司及被告乙○○已履行契 約完畢。再查,依系爭第268號民事判決第24頁至第26頁 所載:「系爭土地及醫院大樓建物之所有權最終移轉登記 予被告維新醫療法人所有之源由,乃係因被告御康公司於 92年4月25日設立登記時,成立宗旨之一是興建維新醫院 大樓,且為協助維新醫院醫療社團法人化,以達到永續經 營的目的,並因應新修正醫療法之施行,遂在95年7月8日 下午召開的股東常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728萬股,全 數同意,照案通過配合協助完成將維新醫院改設為維新醫 療社團法人之應辦事項(見本院卷1第60至65頁被告御康 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其中為因應行政院衛生 署於94年11月8日之衛署醫字第0940219011號之公告:私 立醫院改設醫療法人:1、土地、房屋至少應達25%以上或 土地達50%以上,且非自有部分之承租期限應達10年以上 。(見本院卷1第66頁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準此,本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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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