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邱傳萬
法定代理人 邱夏坤
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被 告 邱太賢
邱太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邱怡霖
邱梨珠
邱錦珠
邱式珠
邱瓊誼
邱太成
邱太欽
邱太三
李聯吉
李侑儒
邱贊坤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雅津
被 告 周止女
邱太任
邱雅芬
趙邱品
邱信
邱香 (
邱內珠
劉政林
劉政宏
劉玲玲
蔡漢卿
蔡素惠
劉張雪嬌
劉睿晨
劉政仁
劉羿婷
劉雪昭
劉許美芳
劉宥緯
劉慧玲
劉鎧瑜
劉鎧銓
劉芳嫺
劉松茂
劉松齡
劉松濤
鄭彩絹
鄭明慧
鄭銀河
鄭銀煇
鄭瓊珚
鄭銀波
鄭銀標
鄭瑋萱
鄭連章
鄭雅文
鄭秉睿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秋雯
被 告 鄭連卿
邱廖玉心
邱陸坤
邱育坤
黃種德
黃照晴
黃紹書
邱鏡珠 (
邱燕珠
邱琡惠
邱炎坤
邱志坤
邱金蕉
邱金雀
邱文珠
邱達坤
邱銘坤
邱惜珠
邱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
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以h○○、o○○、p○○、m○○、l○○、j
○○、n○○、k○○等8人為被告,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
標示A、B、C、D之房屋拆除,並將基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8萬5960元,未滿1年者,以占用日數比例計算。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13頁)。嗣於
訴訟審理中,分別為:
㈠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以書狀追加午○○、未○○、天○○、酉○○、
申○○、癸○○、戌○○、甲○○、辰○○、O○○、i○、丙○、亥○○、W○
○、V○○、X○○、H○○、G○○、戊○○○、C○○、U○○、Y○○、B○○、己
○○○、T○○、D○○、E○○、F○○、S○○、P○○、R○○、Q○○、K○○、I○
○、c○○、e○○、g○○、d○○、f○○、b○○、Z○○、a○○、J○○、丁○○
、庚○○○、寅○○、宙○○、N○○、M○○、L○○、乙○○、壬○○、卯○○
、玄○○、宇○○、A○○、黃○○、地○○、巳○○、辛○○、子○○、丑○
○等62人為被告,並為相同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7
頁),查原告請求拆除之如起訴狀附圖標示A、B、C、D之房
屋,主張依稅籍資料顯示,所有權人應為邱從德(見本院卷
一第215頁),因邱從德於起訴前死亡,該房屋現由邱從德
之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應以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69人為
共同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是原告上開追加被告
之請求,自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嗣原告以h○○非邱從德之繼承人為由,於111年7月22日以書狀
撤回對h○○之訴訟,並於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以
言詞重申撤回對h○○訴訟之意思,經郭碧玲當庭表示同意撤
回(見本院卷三第33、235頁),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
之效力,h○○因而脫離本件訴訟。
㈢又原告依據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8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更正訴之聲明⒈為: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區域A所示占用面積523.28平
方公尺、區域B所示占用面積27.04平方公尺、區域C所示占
用面積38.58平方公尺、區域D所示占用面積75.49平方公尺
之平房(下合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見本院卷三第33頁)。核原告此一更正聲明,係特
定遭占用之土地位置及面積,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其
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非訴之變更,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o○○、p○○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現為被告因繼承而公同
共有,惟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之占用(占用面積及位置詳如
附圖區域A、B、C、D所示)無正當權源,屬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又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多年,並經地政機關測量占
用面積達664.39平方公尺,然原告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前
回溯5年為無權占用期間、以500平方公尺為無權占用面積作
計算基礎,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179條
、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建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萬9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8萬5960元,未滿1年者,以占用日數比例計算。
㈢並聲明:如程序部分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o○○、p○○、辛○○:系爭建物中部分建物係邱從德向於系
爭土地上有合法建築房屋權利之人邱宜傳、邱氏花購買建物
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部分建物是因邱從德之父邱蘭濱因
替原告贖回典契,經原告以邱蘭濱一房須「就租抵利納稅祭
祀」,即同意邱蘭濱一房取得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使用權
利,而由邱蘭濱所興建,後該部分建物倒塌,由邱從德進行
重建,伊等為邱蘭濱一房之子孫,自繼承上開在系爭土地上
建屋居住、使用之權利,且現今伊等對原告仍有依上開「就
租抵利納稅祭祀」之約定,支付原告宗祠大廳之電費,是系
爭建物對系爭土地當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若認系爭建物對
系爭土地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因系爭土地位處偏僻,被告
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對系爭土地造成之經濟價值及利益侵害甚
為菲薄,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百分之10核算被告所
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顯然過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j○○、n○○、k○○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伊等就系爭
建物無繼承權,不知道為何會被列為被告等語。被告j○○、n
○○並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三合院應是由邱從
德出資完成所有建築等語。惟均未為任何聲明。
㈢被告午○○、未○○、天○○、酉○○、申○○、癸○○、戌○○、辰○○、O
○○、i○曾以書狀表示:伊等雖為邱從德之後代,惟邱從德及
其後代遺產之繼承,並非由全體平均繼承,系爭建物早就由
其等以外之人長期占有、使用、收益、處分,伊等從未繳納
過系爭建物任何稅捐,或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居。且於
原告出售系爭房屋時,伊等亦未以所有權人身分領得系爭建
物之拆遷補償費,是伊等應無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之義務等語
,惟未為任何聲明。
㈣被告卯○○曾以書狀表示:伊自小從未曾住過系爭建物內,戶
籍亦未曾設於系爭建物,對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之關係一
無所知等語,惟未為任何聲明。
㈤其餘被告均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公同
共有人,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為無權占有,依民
法767條、第11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
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區域A、B、C、D之土地返還原告,經被
告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案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具有拆
除系爭建物之權能?㈡系爭建物是否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
權源?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如附圖區域A
、B、C、D之土地,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是否有據?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具有拆除系爭建物之權能?
經查,被告o○○、p○○固辯稱系爭建物應由邱蘭濱之全體繼承
人繼承,區域C所示建物非被告之祖先所興建云云,然被告o
○○、p○○亦主張系爭建物中部分建物係邱從德向邱宜傳、邱
氏花購得,同時購得該部分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權利,並提
出日本大正元年10月邱從德與邱宜傳所訂立之杜賣盡根屋宇
地基歸管契字(見本院卷二第383頁,下稱邱宜傳契字)、
日本大正六年10月邱從德與邱氏花所訂立之歸管杜賣地基及
建物字(下稱邱氏花字,見本院卷二第384頁)為證;部分
建物是由邱蘭濱所興建,後該部分建物因有毀損,由邱從德
進行修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4頁),經核與被告k○○、l○
○、m○○所陳:祖厝原為邱蘭濱所出資興建,後於24年間因后
里大地震倒塌,花了3年時間重建,彼時邱蘭濱已80多歲,
許多事都由其子邱從德處理,自然稅籍名義人為邱從德;被
告j○○、n○○所稱:三合院是由邱從德出資完成所有建築等語
一致(見本院卷一第273、277頁);參諸系爭建物坐落層次
1卡序A0(面積352平方公尺)、B0(面積69平方公尺),稅籍
分別起課於30年1月間、53年1月間(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
0,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納稅義務人為
「繼承人o○○、p○○、癸○○、亥○○等人(被繼承人邱從德)」
,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於110年6月2日之中
市稅沙分字第1103812299號函及函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51、253頁),亦即邱從德為系爭建物最早
之稅籍名義人,綜合前述系爭建物之取得過程,可認邱從德
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邱從德過世後
,繼承人間僅就邱從德之遺產中有登記之不動產辦理分割,
未就系爭建物為分配,此有被告n○○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345頁),系爭建物自由邱從德之全體繼承人繼承,是原
告主張邱從德之全體繼承人具有拆除系爭建物之權能,當屬
可採,被告o○○、p○○所辯即屬無據。
㈡系爭建物是否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⒈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
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
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
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
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
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
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
。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
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
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
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有部分係邱從德向邱宜傳、邱氏花購買建
物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部分建物是因邱蘭濱替原告贖回
典契,經原告以同意邱蘭濱一房「就租抵利納稅祭祀」下,
取得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使用權利,並提出日本大正8年9
月18日邱蘭濱、邱阿𥕥、邱阿吉合約(見本院卷一第355頁
、卷三第239、241頁,下稱邱蘭濱等3人合約)及上開日本
大正元年10月邱從德與邱宜傳所訂立之邱宜傳契字、日本大
正六年10月邱從德與邱氏花所訂立之邱氏花字為證,原告對
於此等文書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76頁、卷
三第236頁),其中邱宜傳契字記載「...屋宇地基址在日南
庄經丈地番貳百叁番內今因乏金應用願將承父鬮書內屋宇地
基以及菜畑壙地一概在內盡賣與堂侄邱從德」;邱氏花字記
載「承祖父遺下鬮書內分有茅屋貳間至在苗栗三堡日南庄貳
百叁番地內南片第貳槓橫屋第貳間及第叁間相連貳間係私祖
父鬮書內應分之額今因乏金別創願將前記地基及地上建物出
賣即托中引執苗栗三堡日南庄貳百叁番地私從叔邱從德出首
承買...」,又被告業已提出編年丘氏大宗譜表五二一、四
九六、五二五、五二○、五二二、邱氏花戶籍謄本等資料說
明邱宜傳、邱氏花之土地使用權之繼受脈絡(見本院卷二第
563、567、569、571、573、575頁),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中
之部分及該部分坐落土地之使用權,係邱從德自邱宜傳、邱
氏花處購得,尚非全然無據。而邱蘭濱等3人合約記載「...
邱傳萬嘗田壹叚址在日南庄圖內一七九番田...茲因先年典
與鄭家...三人相商備出向鄭雲梯贖回典契字據將此田三人
分耕就租抵利納稅」,堪認被告所辯邱蘭濱替原告贖回典契
之事為真。被告主張於贖回上開典契時,邱蘭濱另獲原告同
意,在「苗栗廳苗栗三堡日南庄二百三番地」即系爭土地上
興建房屋居住使用,邱蘭濱一房則須「就租抵利納稅祭祀」
,雖原告就此未能詳加舉證,然邱蘭濱於日本大正9年10月1
日即設立戶籍現住所於「苗栗廳苗栗三堡日南庄二百三番地
」,此據被告提出苗栗廳苗栗三堡日南庄二百三番地土地登
記簿、戶籍登記簿謄本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9頁),
被告抗辯邱蘭濱獲有原告同意,於邱蘭濱一房在「就租抵利
納稅祭祀」下,有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之權,亦非毫無所
憑。雖被告無法鉅細靡遺提出邱宜傳、邱氏花之土地使用權
之繼受相關文件,且就邱蘭濱等3人贖回典契字據後,邱蘭
濱取得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使用權利之過程難以詳實舉證,然
本案之相關舉證涉及日據時代財產權管理、變動、繼承,而
系爭建物之稅籍則係於30年間起課,迄今80餘年,年代均久
遠,資料保存及蒐集本屬困難,況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之
資料理當由原告保管,對被告而言相關資料更難取得,蒐證
更為艱鉅,而原告對於前述邱從德自邱宜傳、邱氏花取得系
爭土地使用權、邱蘭濱取得於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使用權利,
僅空言稱不知,主張此無法作為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憑
據,然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任何系爭土地之管理資
料或原告自系爭建物稅籍起課時即30年間至本件起訴前,對
被告或邱從德或其等先祖占有系爭土地有任何干涉或爭議糾
紛之佐證,實難逕認被告所辯無可取,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⒊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尚屬可
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是無權占有,即非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1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建物,返還附圖區域A、B、C、D之土地,並依民法
第179條、第11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附圖: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5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