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劉良榮
楊培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王健珉律師
被 告 何英志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11月28日起擔任光宇應用材料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宇公司 )董事長,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然被告竟濫用光宇公司之資源,將被告個人如附表所示之案 件(下稱系爭案件)之律師委任費用,隱含在光宇公司給付 予訴外人即光宇公司法務長王森榮之高額報酬中,已違反其 對光宇公司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對光宇 公司造成損害,被告並因此受有免給付律師委任費用之利益 ,被告應對光宇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或將其所受之不當得 利返還予光宇公司。又原告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光宇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並已於109年12月22日以 書面請求訴外人即光宇公司監察人古美玲為光宇公司對被告 提起訴訟,然古美玲自原告上開請求日起,逾30日仍未提起 訴訟,爰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民法 第544條、第179條規定,以原告名義為光宇公司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光宇公司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將系爭案件之律師委任費用隱含在光宇 公司給付予王森榮之薪資或獎金中,且光宇公司核定給付予 王森榮之勞務費為每月12萬元,自109年2月起則調升為每月 13萬元,以王森榮身為資深律師之經歷,未有顯然高於市場 行情之情形。又光宇公司並未另外給付王森榮或其擔任執行 合夥人之經典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經典事務所)任何律師
委任費用,僅於109年間給付經典事務所共3萬6,000元之開 庭差旅費,亦難認光宇公司因被告於系爭案件委任王森榮或 經典事務所律師為代理人受有何損害,被告更未因此受有何 利益。況系爭案件均非被告私人事務之案件,均與光宇公司 或王森榮有關,王森榮未向被告另外收取律師委任費用,難 認有不合理之處。原告主觀臆測被告將系爭案件之律師委任 費用隱含在光宇公司給付予王森榮之勞務費中,迄今卻未能 提出光宇公司受有200萬元損害或被告受有200萬元不當得利 之計算依據,反而企圖透過摸索證明之方式取得對原告有利 之證據,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第541頁):(一)劉良榮、楊培傑均為光宇公司之股東,分別持有光宇公司 股份120萬股、20萬股。
(二)被告自107年11月28日起擔任光宇公司董事長。訴外人陳 嘉雄為現任董事長。
(三)古美玲為光宇公司之監察人,古美玲於收受三禾法律事務 所109年12月22日律師函後,並未代表光宇公司對被告提 起民事訴訟,是原告為光宇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公司 法第214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要件。
(四)訴外人萬澤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澤鑫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數共100萬股,被告為萬澤鑫公司董事長, 持有萬澤鑫公司股份99萬股;王森榮為萬澤鑫公司監察人 ,持有萬澤鑫公司股份1萬股。
(五)被告個人就系爭案件並未支付任何律師委任費用予王森榮 或經典事務所。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 條、第179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光宇公司自107年12月起至109年1月止,按月給付王森榮 擔任法務長之勞務費12萬元,嗣王森榮自109年2月起轉為 光宇公司之法律顧問,勞務費則調升為每月13萬元,有光 宇公司111年11月17日回函暨所檢附之明細分類帳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15至517頁),雖光宇公司上開回函記載 王森榮係自110年2月13日起轉為法律顧問,惟與上開明細 分類帳摘要欄互核,應係109年2月13日之誤載。又不論王 森榮係擔任光宇公司法務長或法律顧問,光宇公司均係給 付王森榮勞務費用,作為王森榮提供勞務之對價。參以光 宇公司於110年間之實收資本總額為9億4,481萬8,940元, 有光宇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 ),堪認以光宇公司之規模,及王森榮具有律師專業證照 且為經典事務所執行合夥人之情形,光宇公司每月給付王 森榮12萬元至13萬元之勞務費用,未有顯然高於市場行情 之情況,難認王森榮每月自光宇公司受有高額報酬。是原 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案件之律師委任費用,隱含在光宇公司 給付予王森榮之高額報酬中,並不足採。
2.又光宇公司僅於109年間給付經典事務所3萬6,000元,107 、108年度則無給付紀錄,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 11年8月2日回函暨所檢附綜稅執行業務扣免繳資料清單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5、487頁),參以稅捐機關核算律 師委任費用,在直轄市係以單一審級4萬元核算(見本院 卷第572頁),光宇公司於109年間給付經典事務所之3萬6 ,000元,尚不及稅捐機關核算律師單一審級委任費用之數 額,故該筆3萬6,000元尚無從認定係光宇公司為被告給付 系爭案件之律師委任費用。是原告主張光宇公司為被告給 付系爭案件之律師委任費用予王森榮等節,既無證據足證 ,難認實在。
3.原告另主張王森榮不可能無償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案件, 且王森榮既為光宇公司法務長,縱使未自光宇公司支領律 師委任報酬,然被告亦係占用王森榮處理光宇公司事務之 時間謀取其個人利益等語。然王森榮是否向被告收取律師 委任報酬,係依其與被告間之約定而定。又原告已自承王 森榮係兼任光宇公司法務長(見本院卷第465頁),則王 森榮既非光宇公司專任法務長,本不須將全部時間用於處 理光宇公司之事務,且其同時係經典事務所之執行合夥人 ,其受被告委任處理系爭案件,難認被告有何占用王森榮 處理光宇公司事務時間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 採。
4.從而,被告既未將系爭案件之律師委任費用,隱含在光宇 公司給付予王森榮之勞務費中,光宇公司亦未另外給付系 爭案件之律師委任費用予王森榮或經典事務所,難認光宇 公司受有何損害,原告亦未因此受有不當得利,是原告依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光 宇公司200萬元,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光 宇公司不當得利200萬元,均屬無據。
(二)再按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 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 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 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 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而 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2款、第285條第1項、 第298條第1項等規定,原則上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 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即關於訴訟資料之提出 乃當事人職責之原則。經查:
1.光宇公司自107年12月起至109年12月止,按月給付王森榮 勞務費12萬元至13萬元,有光宇公司111年11月17日回函 暨所檢附之明細分類帳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至517頁 ),業如前述,原告再聲請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調光宇 公司給付予王森榮之薪資及獎金資料,核無調查之必要。 原告另聲請本院命王森榮及經典事務所提出被告所出具之 無酬聲明書或無償義務案件之書面證明,然被告業已自認 其就系爭案件並未支付律師委任費用予王森榮或經典事務 所,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
2.又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將系爭案件之律師委任費用,隱含 在光宇公司給付予王森榮之薪資或獎金中,並聲請本院向 光宇公司函詢該公司自107年度至109年度給付王森榮擔任 光宇公司法務長之薪資及獎金數額(見本院卷第20頁), 顯見原告已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所必要之證據,即提 起本件訴訟。原告復聲請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詢光 宇公司給付經典事務所之報酬數額(見本院卷第485頁) ,益徵原告確未掌握其主張所必要之證據,已有摸索證明 之嫌。惟經本院函詢光宇公司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上開事 項後,原告卻又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聲請本院向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調取光宇公司自107年度至109年度給付王森榮 之薪資及獎金數額資料(見本院卷第527頁),除已有延 滯訴訟之情形外,原告不斷試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 或新證據,若證據調查之結果未對其有利,又再次聲請證
據調查,企圖藉此獲得對其有利之新證據以作為支撐其請 求為有理由之依據,係屬摸索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不應准許。
3.原告雖主張本件具有證據偏在之情形,然本件非專業知識 之訴訟,僅涉及原告蒐證能力之強弱,難認有何證據偏在 之情形。且原告僅因被告未就系爭案件支付律師委任費用 予王森榮或經典事務所,即認被告有濫用光宇公司資源之 情形,而未釋明有何具體之依據,顯屬原告主觀之臆測, 難認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為正當。況本院業已依原告 聲請向光宇公司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詢上開事項,然回 函之結果均難以支持原告本件之請求,益徵原告上開證據 調查之聲請,確屬摸索證明,而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光宇公司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
編號 案 由 原 告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案 號 終結情形 1 返還股份 萬澤鑫公司 王文俊 邱基峻律師 賴柏宏律師 許家豪律師 (經典事務所) 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875號(改分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37號) 該案原告撤回起訴 2 返還股份 萬澤鑫公司 簡國晉 邱基峻律師 賴柏宏律師 許家豪律師 (經典事務所) 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874號(改分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16號) 該案原告撤回起訴 3 損害賠償 余啟全 萬澤鑫公司 何英志 王森榮 該案被告尚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49號 裁定移轉管轄至桃園地院(即編號4所示案件) 4 損害賠償 余啟全 萬澤鑫公司 何英志 王森榮 邱基峻律師 許家豪律師 (經典事務所) 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037號 判決該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5 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光宇公司 劉良榮 楊培傑 起訴狀未載訴訟代理人,惟該案原告指定送達處所地址同經典事務所地址。 臺北地院110年度補字第33號(改分為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該案原告撤回起訴 6 損害賠償等 劉良榮 楊培傑 何英志 王森榮律師 許家豪律師 (經典事務所)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8號(即本件訴訟) 判決如主文所示 編號 案 由 自訴人 被 告 自訴代理人 案 號 終結情形 7 誹謗 光宇公司 何英志 林冠妤 劉良榮 王森榮律師 許家豪律師 (經典事務所) 臺北地院110年度自字第13號 判決該案被告均無罪 編號 案 由 告訴人 被 告 告訴代理人 案 號 終結情形 8 妨害名譽 光宇公司 何英志 林冠妤 劉良榮 王森榮律師 許家豪律師 (經典事務所)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459號 移送臺北地院(與編號7所示案件併案審理) 9 妨害名譽 光宇公司 林冠妤 劉良榮 金玉蘭 楊培傑 王森榮律師 許家豪律師 (經典事務所)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63號 該案被告均經不起訴處分 10 偽造文書等 林冠妤 劉良榮 金玉蘭 楊培傑 何英志 王森榮律師 許家豪律師 (經典事務所)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9223號(改分為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05號) 該案被告均經不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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