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83號
TCDV,110,訴,383,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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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永興宮
法定代理人 朱宗敏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朱舜哲
朱廖盞
朱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被 告 朱舜英
朱舜華
朱翠蓉
朱宗
朱宗
朱虹
朱柳山
朱柳貞

朱文佐
劉毅聰
劉燦程
劉玫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毅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479A(面積93.24平方公尺)、491A(面 積0.35平方公尺)、499A(面積0.12平方公尺)、500A(面 積1.95平方公尺)之房屋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伍仟零捌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被告「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人」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79地號土地) 上面積33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應 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10年2月9日具 狀更正被告為朱舜哲,並於110年9月8日具狀追加朱廖盞、 朱舜英、朱舜華朱翠玲朱翠蓉朱宗潭、朱宗恩、張朱 虹盞、朱柳山朱柳貞朱文佐為被告,復於111年8月18日 再追加劉毅哲、劉毅聰、劉玫華劉燦程為被告,末於111 年12月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個別逕稱地號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79A(面積93.24平方公尺)、491A( 面積0.35平方公尺)、499A(面積0.12平方公尺)、500A( 面積1.95平方公尺)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均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下稱系爭被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 卷二第67頁)。核原告追加上開被告,係因本件訴訟標的對 其等必須合一確定;就更正被告為朱舜哲及特定拆除範圍部 分,則係就系爭房屋實際占有人及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結果為 確認,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 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朱舜英、朱舜華朱翠蓉朱宗潭、朱宗恩、張朱虹盞、朱 柳山、朱文佐、劉毅聰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朱樹露(已 歿)於40年間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惟朱樹露於 62年9月2日死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公 同共有。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既無權占有系爭被占用土 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並將系爭被占用土地返還予原 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朱舜哲朱廖盞、朱舜英、朱舜華朱翠玲朱翠蓉、張 朱虹盞、朱柳貞朱文佐(下稱朱舜哲等9人)則以:朱



樹露生前分配財產時,已將系爭房屋分配予訴外人即朱樹 露長子朱柳鵬,而朱廖盞為朱柳鵬配偶,長期居住使用系 爭房屋,應由朱廖盞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又系 爭土地原為朱樹露所有,僅借名登記在朱樹芳名下,是朱 樹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雖經朱樹芳將系爭土地 輾轉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已成立法定 租賃關係。縱使朱樹露與朱樹芳間未有借名登記契約及法 定租賃關係存在,然朱樹芳已同意朱樹露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房屋,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明知此情,卻仍購買 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劉毅哲、劉毅聰、劉玫華劉燦程(下稱劉毅哲等4人) 則以:劉毅哲等4人對於系爭房屋使用現況全然不知情, 甚至不知道有繼承系爭房屋,劉毅哲等4人並已於111年1 月7日拋棄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不應以劉毅哲 等4人為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朱宗潭、朱宗恩、朱柳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 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屋為 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 得為之。而未經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公 同共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 ,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 除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仍 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 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朱樹露於4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 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336頁),堪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確為朱樹露。參以朱 樹露之繼承人為被告,有朱樹露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其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86 頁),足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係由被告繼承且公同共有 ,是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當事人應屬適格。  2.朱舜哲等9人雖辯稱僅朱廖盞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且 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然朱樹露之繼承人既 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亦未就朱樹露之遺產為分割, 朱舜哲等9人復未能證明朱樹露生前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朱廖盞,故仍應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並有事實上處分權,而非僅有現占有人朱廖盞為事實 上處分權人。是朱舜哲等9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3.劉毅哲等4人另辯稱其等已拋棄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原告不應以其等為被告等語。然劉毅哲等4人與其餘被 告同為朱樹露之繼承人,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 ,其等就系爭房屋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 ,應得被告全體之同意。而拋棄既屬處分行為,劉毅哲等 4人未經其他被告同意之拋棄行為,尚不生拋棄之效力, 是劉毅哲等4人仍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並有事實上 處分權。
(二)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占有系爭被占用土 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489至495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 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 所110年10月14日函文暨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49頁、第251至25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對於系爭被占用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而應由被告就占有系爭被占 用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三)再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推定房屋對土地有租賃關係, 是以讓與之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為要件。而 在借名為土地所有權登記關係中,借名人縱得於借名登記 關係終止或消滅後,向出名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 惟借名人既非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縱土地上房屋為其所 有,仍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朱舜哲等9人雖 抗辯朱樹露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朱樹芳名下,故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已成立法定租賃關係等語,然朱舜哲等9人就 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可採。況朱舜哲等9人 僅主張朱樹露為借名人,而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仍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朱舜哲等9人辯 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法定租賃關係等節,尚屬無稽 。
(四)朱舜哲等9人另抗辯朱樹芳已同意朱樹露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房屋,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明知此情,卻仍購買 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並提出臺中縣稅捐稽徵處(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66年下期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3頁) ,然上開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為朱樹芳,朱舜哲等9人 縱持有該繳款書,亦無從證明朱樹露有繳納該期地價稅。 又縱使朱樹曾代朱樹芳繳納該期地價稅,惟其原因多端 ,仍難認朱樹芳曾同意朱樹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亦 難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形,是朱舜哲等9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其占有系爭被占用土地係有正當權 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被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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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