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96號
原 告 劉癸森
被 告 劉鄭淑卿
劉祐任
劉祐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鄭淑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05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鄭淑卿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劉鄭淑卿如以新臺幣6萬3,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劉鄭淑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劉祐任、 劉祐銘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0萬9,960元( 見本院卷第209、257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劉祐任、劉祐銘(下稱劉祐任二人)為叔姪, 共有坐落臺中市豐原區萬年段1058、1060-1、1060-2、1061 、1061-1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協議合併分割上開土地 ,嗣以110年度豐司簡調字第64號成立調解,1058、1060-1 、1061-1地號土地歸由原告取得,1060-2、1061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則分歸劉祐任二人取得(下稱系爭調解事 件)。劉鄭淑卿為其等之母,負責處理合併分割事宜,於民 國110年10月23日通知伊要整地清理,嗣因故先改為同年月2 9日,又改為同年月28日,卻未通知伊更改日期,致伊未及 處置系爭土地上名貴樹種、藝術品龜甲石,故被告私自動工 毀損樹種、藝術品,及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伊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共計740 萬9,96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本院110
年度豐司簡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0萬 9,96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事件成立後,雙方互負拆除地上物並點 交之義務,劉鄭淑卿受劉祐任二人所託處理清理土地及鑑界 事宜。劉鄭淑卿前已通知原告將請人處理系爭土地上之樹木 雜草,並訂於110年10月29日清理,然因清理公司臨時改期 ,劉鄭淑卿隨即通知原告改為同年月28日,並無私自動工情 形。清理公司清理時,只有處理雜草、雜木及垃圾,未破壞 、毀損樹種、藝術品龜甲石或系爭房屋,原告應舉證毀損之 物與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劉鄭淑卿應就附表編號6、8、9、10、11、12部分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賠償原告6萬3,050元。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過失責任之成立,在於違反注意義務 而生損害於被害人,關於侵權行為人之注意能力,係以一般 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 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
⒉觀諸系爭調解筆錄載明:兩造同意各自於110年8月23日後得 自行持調解筆錄辦理分割登記,並於分割登記完畢後三個月 內拆除地上物相互點交,如未依限拆除願拋棄地上物之所有 權,同意由分割後之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處分等內容(見本院 卷第66頁);劉鄭淑卿於110年10月21日告知原告要去清理系 爭土地,原告表示內有私人物品需在場,劉鄭淑卿回覆可以 ,並請原告於同年月29日到場。卻又於同年月27日通知原告 改為翌(28)日清理,原告未即時收到消息等情,有兩造LINE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與劉鄭淑卿警詢筆錄【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4號卷(下稱偵卷)第2 3至25、29至31頁】可佐,可見原告與劉鄭淑卿已約定清理 系爭土地時,應使原告在場,以明現場權利歸屬範圍。劉鄭 淑卿未依約確保原告在場,並自行清理系爭土地,係違反上 開約定,如於清理過程中造成原告權益受損,自屬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⒊劉鄭淑卿於110年10月28日僱用清運業者清理系爭土地,故其 等使用重型機具整平土地,有訴外人即承包商簡明毅之警詢 筆錄可考(見偵卷第37頁);又依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可見原
告置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石頭破裂(見本院卷第 21至22頁、偵卷第55至59頁),堪認因上開清理系爭土地之 行為致龜甲石破裂。另系爭土地上原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鐵 欄杆及鐵條、編號9之電線、編號10之飲水機、編號11雨衣 、編號12木欄杆一節,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 第79、81頁);現場鐵圍籬棚架經拆除後當成廢棄物清理, 亦據劉鄭淑卿、簡明毅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5、37頁) ,足徵劉鄭淑卿未向原告確認是否保留上開物品,即自行清 理,自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雖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審以系爭 調解筆錄載明應於分割登記完畢後三個月內拆除地上物相互 點交,如未依限拆除願拋棄地上物之所有權,同意由分割後 之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處分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6頁),可見兩 造約明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應由具拆除權限之所有權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自行拆除,系爭房屋既非被告所興建,足認被 告亦知悉為原告所有,方約定由原告自行拆除。佐以原告所 提91年照片,可徵其家族於系爭房屋生活許久,是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應非虛假,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⑴附表編號6之龜甲石因破裂堆疊無從確認其真正數量,審酌原 告主張經整理毀損數量為186顆,被告抗辯依現場照片約可 估得數量為30至40顆左右(見本院卷第377至379頁),衡以原 告所提現場照片之龜甲石破裂難以確認原先形狀,無法確認 破裂範圍並估計數量(見本院卷第21至22、89至91頁、偵卷 第55至57頁);又龜甲石之價格市場價值落差甚大,從數百 元至幾十萬元均有(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既未能具體證明 上開龜甲石之數量與市價,且龜甲石石頭大小、形狀與市場 供需情況均為影響交易價格之因素,尚難認有何一定客觀之 價格;並衡酌原告於系爭調解筆錄或劉鄭淑卿通知清理時, 均未表明有價值數百萬元之龜甲石存放現場,要與珍藏名貴 物品並妥為保存之常情未合,故本院審酌上開石頭之多寡、 破損情形與形狀大小,依職權酌定附表編號6之數額為6萬元 ,故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6萬元。
⑵至附表編號8、9、10、11、12部分,原告自陳於其搬離系爭 房屋前即置放於該處,自96年起就未從移動,可見上開物品 取得時間均於96年前,考量至毀損行為發生日起,上開物品 存在已超過14年;另原告自承鐵欄杆與棚架沒什麼價值,僅 餘廢鐵價約1萬元(見偵卷第33頁),兩造所提鐵欄杆市價約
每公尺936元、550元(見本院卷第399、415頁),電線部分每 100公尺市價約190元至700元(見本院卷第409、417頁),並 審酌鐵欄杆、鐵條、電線破損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3、153 、155頁)及原告陳述約30公尺之鐵欄杆、60公尺之電線遭破 壞;兩造不爭執附表編號10飲水機之新品價值為3,500元、 編號11之雨衣新品價值為200元(見本院卷第429頁);被告就 附表編號12木欄杆之單價以60公分為51元計算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423、429頁),兼衡木欄杆破損照片(見本院卷第81 頁),與原告自陳約10至20根3公尺木欄杆遭毀損等一切情狀 ,暨原告復未提出購買上開物品之實際價格,則本院酌定上 開各項金額如附表「判准金額」欄所示,共計劉鄭淑卿應賠 償原告6萬3,050元(計算式:60,000+2,250+50+350+20+380= 63,050);所逾部分,原告請求尚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劉鄭淑卿應賠償其附表編號1至5、7、13至29部分之 損害,並無可取。
⒈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並無權利得主張。 ⑴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 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土地之出產物,包括土地上自然生長之樹林、竹木乃至人為 栽種之五穀蔬果,於與土地分離前,法律上為土地之成分, 不能獨立成為物權之客體,且為土地所有權移轉效力所及。 ⑵劉祐任二人於110年10月18日以調解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97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89至 191頁)。是自上揭日期起,劉祐任二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自包含尚未與系爭土地分離之樹木。劉鄭淑卿於同年 28日砍除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至5之樹木,係基於所有權 人劉祐任二人之授權,自難認有何不法之行為。 ⑶況依系爭調解筆錄,可見兩造係就地上物約定應分割登記完 後三個月內拆除,否則拋棄地上物之所有權。然樹木為土地 之成分,非屬單一物,並考量系爭土地原上有鐵皮搭建之系 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5、18頁),且調解筆錄係以「拆除」、 「拋棄所有權」作為調解內容,並未特別約定系爭土地上之 樹木如何處理,倘該樹木為原告所有且價值甚鉅,應於調解 筆錄載明以釐清權利歸屬,堪認上開約定之地上物應指系爭 房屋;兼衡劉鄭淑卿告知原告系爭土地其上布滿樹木雜草, 要清理以便鑑界,原告稱系爭土地有私人物品需在場,有兩 造LINE對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亦未主張樹木 屬於其得主張權利之範圍。綜上各節,足徵系爭調解筆錄所 稱一定期限前各自處理之約定,未包含系爭土地上之樹木。
⑷原告雖以教育部國語辭典定義之地上物包含竹木為由,主張 系爭土地上所有物均為系爭調解筆錄所稱之地上物。然上開 辭典定義與法律定義並非完全一致,且審酌系爭土地之客觀 情狀、兩造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與精神、我國法對於物之定義 等因素,應解釋兩造調解筆錄所稱地上物指系爭房屋,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調解內容包含樹木,是附表編號1至5非屬系爭 調解筆錄所指地上物,原告主張,即無可採。
⒉附表編號7、13至28部分,非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⑴觀諸原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141、145頁),未能見有何附 表7石茶盤置於系爭土地之跡象,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清理系爭土地時,有毀損、搬運石茶盤之行為,故其此部分 請求,尚非有據。
⑵末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律師酬金,如可認為 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即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雖著有69年台上字第773號判決要旨供參,惟依 司法院19年院字205號解釋,須有當事人確不能自為訴訟行 為,必須委任代理人之情形,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 要者,於必要限度內,始得令敗訴人賠償。
⑶附表編號13之蒐證費,未見原告提出支出證據,自難認有原 告有因蒐證支出2萬元之費用。另附表編號14至22乃乃原告 為維護其訴訟上權利所為,原告因此出庭所衍生之費用,均 難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至附表編號 23之扳手,原告自陳自家原有該工具,僅因著急還地而購買 (見本院卷第165頁),故此部分乃原告之選擇,亦與上開侵 權行為無涉。再查,附表編號24、25部分,兩造既約定應於 分割登記完畢後三個月內拆除地上物,否則視為拋棄所有權 ,故原告依約即有拆除系爭土地上房屋之義務,自難認因此 支出之拆除房屋費用,與被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又前述樹 木既屬被告土地之成分,所有權歸屬被告,原告載水灌澆樹 木,亦與劉鄭淑卿之侵權行為無關。
⑷附表編號26部分,審酌原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女亦非 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則其女 選擇請假陪同原告到庭,乃其自由意志下所為選擇,難認屬 於必要費用。至附表編號27、28部分,因訴訟書狀並無須以 律師代撰書狀之限制,原告本得自行為之,不能認係為伸張 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之支出;又原告本件均自行應訴,亦未 提出相關單據以證明其花費。是原告請求其女請假費、擬起 訴狀費、一審律師費,均屬無據。
⒊本件劉鄭淑卿係損害原告之所有權而非人格法益,故附表編 號29之請求無據。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是上開條文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範圍,明定 為人格法益受侵害時,方得請求。
⑵查附表編號6所示之龜甲石乃獨立之物,為獨立經濟交易之客 體,劉鄭淑卿行為係侵害原告對上開物品之所有權,而非人 格法益,是原告主張核與前開規定要件不符,其據此請求劉 鄭淑卿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請求劉祐任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劉祐任二人應依系爭調解筆錄就劉鄭淑卿之侵 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觀諸系爭調解筆錄並未約定如因 分割清理事宜致生侵權行為時,劉祐任二人須就行為人之侵 權行為負連帶責任,是其等未明示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又 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因原告與劉祐任二人未特別約明,即 應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原告復未主張合於侵權行為連帶 負責之法律依據,是此部分主張,要乏所憑,即無足取。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劉鄭淑卿 給付6萬3,05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損害賠償項目 價值(單位:新臺幣,下同) 數量 原告請求金額 法院判准金額 1 紅雞油木 20萬元 5棵 100萬元 0元 2 桑樹 20萬元 2棵 40萬元 0元 3 無患子 20萬元 2棵 40萬元 0元 4 梅樹 20萬元 2棵 40萬元 0元 5 油桐 20萬元 5棵 100萬元 0元 6 龜甲石(龜甲石) 1萬元 300顆 300萬元 6萬元 7 石茶盤 3萬元 10顆 30萬元 0元 8 鐵欄杆及鐵條 5,000元 4處 2萬元 2,250元 9 電線 500元 2條 1,000元 50元 10 飲水機 3,500元 1台 3,500元 350元 11 雨衣 200元 1件 200元 20元 12 木欄杆 1,000元 1處 1,000元 380元 13 蒐證費用 2,000元 10次 2萬元 0元 14 影印費 10元 250張 2,500元 0元 15 影印費 3元 200張 600元 0元 16 公家機關影印費、規費 725元 1批 725元 0元 17 停車費 30元 2次 60元 0元 18 寄信費 28元 1 28元 0元 19 資料夾 59元 2本 118元 0元 20 A4信封 20元 1個 20元 0元 21 隨身碟5TB 3,588元 1個 3,588元 0元 22 隨身碟256GB 688元 2個 1,376元 0元 23 工具 (扳手) 207元 1次 207元 0元 24 工作費 8,900元 18日 16萬0,200元 0元 25 澆水工作費 800元 90日 7萬2,000元 0元 26 請假費 1,135元 2.5日 2,837.5元 0元 27 擬起訴狀費 2萬元 3件 6萬元 0元 28 一審律師費 2萬元 3次 6萬元 0元 29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5人 50萬元 0元 共計 740萬9,960元 6萬3,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