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630號
TCDV,110,訴,2630,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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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30號
原 告 胡綺芳

訴訟代理人 石明秀
戴連宏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林佳生(即陳水玉之財產管理人)


陳正常

卓玉鳳


王金花

陳仕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火球
被 告 陳冠豪

陳漢禎

陳聰

陳景發
陳成義

何如民

黃國堡


卓明華(即卓金火之承受訴訟人)

卓秋珠(即卓金火之承受訴訟人)

卓駿堂(即卓金火之承受訴訟人)

卓玉眞(即卓金火之承受訴訟人)

卓俊偉(即卓金火之承受訴訟人)

翁孟華
莊孟淳
楊靜宜
余靜如

蔡添財
吳錫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卓明華卓秋珠卓駿堂、卓玉眞、卓俊偉應就被繼承 人卓金火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2項亦有 明文。經查,被告卓金火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卓明華卓秋珠卓駿堂、卓玉眞、卓俊偉,有 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81-197、201頁),則原告具狀聲明由卓明華卓秋珠卓駿堂、卓玉眞、卓俊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 第169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被告,與法無違, 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佳生(即陳水玉之財產管理人)、陳正常卓玉鳳王金花陳仕佾陳冠豪陳漢禎陳聰能、陳景發何如 民、黃國堡卓明華卓秋珠卓駿堂、卓玉眞、卓俊偉



翁孟華莊孟淳楊靜宜余靜如蔡添財,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二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所示,使用分 區為部分第二種住宅區部分道路用地。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系爭土地面積1116.19平方公尺 ,換算為337.65坪,該土地之縱深約18公尺,土地之東南側 臨正義路97巷,該巷道寬度約10公尺,依照台中市畸零地使 用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之建築 基地,最小寬度須為3.5公尺,最小深度則須為14公尺,建 築面積至少須達49平方公尺(換算為14.82坪)才不會成為畸 零地,然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可分得 之土地面積狹小,如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 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吳錫揚答辯:
  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80分之7(約43.41平方公尺), 另就坐落同段1312地號土地(下稱1312號土地,面積為33.27 平方公尺),亦有應有部分862分之637(換算可分得土地面積 約為24.58平方公尺),故其主張應將系爭土地與1312號土地 相連接部分即如本院卷二第309頁所示黃色部分分歸予其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99-301、第309頁)。(二)被告陳成義答辯:伊不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65-166頁) 。
(三)被告林佳生(即陳水玉之財產管理人)、陳正常卓玉鳳王金花陳仕佾陳冠豪陳漢禎陳聰能、陳景發何如 民、黃國堡卓明華卓秋珠卓駿堂、卓玉眞、卓俊偉翁孟華莊孟淳楊靜宜余靜如蔡添財,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王金芳陳冠豪陳仕佾陳漢禎前 於言詞辯論時答辯:不同意變價分割,沒有要提出分割方案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263頁、卷二第335);被告翁孟華林佳生(即陳水玉之財產管理人)、莊孟淳楊靜宜、余靜 如均具狀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389頁、 第421-423頁、卷三第153-155頁);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使用分區為部分第二種住宅區部分道路用地, 目前有種植作物,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 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二第361-371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7頁 )、使用分區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67、417頁)為證,核與被 告王金花陳仕佾陳冠豪陳述情節(見本院卷一第264頁) 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基此,倘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死亡之情事時,依前開規定,於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 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卓金火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應 有部分為60分之1,卓金火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7月10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卓明華卓秋珠卓駿堂、卓玉眞、卓 俊偉,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卓明華、卓 秋珠、卓駿堂、卓玉眞、卓俊偉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0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等情,已如 前述,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地,應予准許。(四)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以符合 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錫揚所提 出之上開分割方法,僅係要求自己要分得何特定位置之土地



,並未說明其他共有人部分應如何原物分割,自難採取。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16.19平方公尺,共有人達20 人,如採原物分配方式,將系爭土地分別分配予兩造,難使 各共有人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單獨獲得分配,而不利於 兩造使用規劃系爭土地,有損於系爭土地將來之經濟效用, 堪認本件確有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如採 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全 體共有人,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可發揮系爭 土地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並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 效用,各共有人復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土地所得享有 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 況使用情形、分割後之利用、經濟效益等因素,認採變價分 割方法,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且無獨厚任 一共有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之疑慮,應為適當可採,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 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 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 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胡綺芳 41/648 2 林佳生(即陳水玉之財產管理人) 1/3 3 陳正常 1/54 4 登記共有人卓金火已死亡,由卓明華卓秋珠卓駿堂、卓玉眞、卓俊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1/60(此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卓明華卓秋珠卓駿堂、卓玉眞、卓俊偉連帶負擔)。 5 卓玉鳳 1/60 6 王金花 1/36 7 陳仕佾 1/24 8 陳冠豪 60/2160 9 陳漢禎 108/2160 10 陳聰能 27/2160 11 陳景發 24/2160 12 陳成義 27/2160 13 何如民 1/729 14 黃國堡 27/2160 15 翁孟華 6048/174960 16 莊孟淳 3017/34992 17 楊靜宜 3017/34992 18 余靜如 13141/174960 19 蔡添財 2/60 20 吳錫揚 7/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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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