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305號
TCDV,110,訴,2305,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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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05號
原 告 郭若娟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洪天眞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均溢律師
張于憶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2,668萬元向被告 購買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 3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豐安街77號)(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給付全額買賣價金,系爭房屋亦 已移轉所有權登記在原告指定之人即訴外人周瀚枎及黃緗湉 2人名下。惟系爭房屋點交後,原告發現有:⑴、氯離子超出 標準值(即海砂屋,下稱氯離子超標瑕疵),⑵、地下層西 北側牆面破損,牆內鋼筋鏽蝕,有滲水情形(下稱牆內滲水 鋼筋鏽蝕等瑕疵),⑶、1樓客廳六角窗有滲水情形(下稱六 角窗滲水瑕疵)等3項瑕疵(以下合稱系爭3項瑕疵),被告 應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
二、系爭3項瑕疵之修補費用共計902,749元,又系爭房屋因有氯 離子超標瑕疵,另造成價值減損之金額為52萬元,原告自得 請求減少價金共計1,422,749元。又被告受領該部分價金即 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上減少價金之金額。爰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條規定,擇一依請求被告給付1,422,749元等語。三、並聲明(見本院卷第281頁):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 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不知系爭房屋係「海砂屋」,亦未擔保無氯離子超標瑕 疵,並無故意或過失不告知原告之情形。系爭房屋興建於81 年,而氯離子含量在83年7月22日以前並無國家標準,不得 逕以83年之國家標準作為判斷之依據。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 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對於地 下層之同一片樓板測定出來之結果不同,不能代表系爭房屋 全部混凝土均有氯離子含量超標情形。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 約20年,期間並無任何安全疑慮,系爭房屋仍可正常使用, 且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並無房屋價值估量之專業,關於價值 減損之計算式亦不明確。是系爭房屋是否因有氯離子超標瑕 疵而導致通常效用或價值減損,減損金額如何,均有疑義。二、系爭房屋之牆內滲水鋼筋鏽蝕等瑕疵,並非在被告交屋時就 存在,應是原告於交屋後將該區域之水泥牆及磁磚地板一併 拆除所致。又被告交屋時之現況說明已記載「窗框及浴室側 牆有壁癌」,原告早已知悉有六角窗滲水瑕疵,被告不負瑕 疵擔保之責,且被告早已將系爭房屋壁癌狀況考量進去,而 將成交價降低50萬元。且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就 系爭3項瑕疵鑑定之修補費用過高,不應加計保險費及管理 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10年4月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 告以2,668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已給付全部價金 ,被告已於110年5月24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指定之人 周瀚枎及黃緗湉2人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28頁),堪以認定。
二、關於系爭房屋之氯離子超標瑕疵: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民法第373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 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 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 ,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 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173號前判例意旨參照)。且該瑕疵擔保為法定無過 失責任,不以出賣人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據83年7月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國家 標準(CNS),一般鋼筋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 為每立方公尺0.6公斤;該局於87年6月下修為每立方公尺 0.3公斤;復於104年1月下修為每立方公尺0.15公斤,有 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8月8日111中土鑑發字第010-08 號函所附111鑑009號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可稽(見 鑑定報告第7頁)。而俗稱之海砂屋係以建物是否採用海 砂、近海口之高氯離子河砂或其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為判 斷,因海砂中含有較高之氯離子,或外在環境因素,如酸 雨或空氣污染嚴重區域引起非常態性之化學變化,倘建物 含高氯離子,短期內可能會使牆面滲出白色痕跡,即俗稱 壁癌,長期可能會加速腐蝕鋼筋,造成混凝土塊剝落,嚴 重損害房屋之結構體,縮短房屋之壽命,影響住戶之安全 。所謂氯離子過高,自應以上開國家標準為依據。(三)被告辯稱系爭房屋興建於81年,當時尚無混凝土水溶性氯 離子含量等相關規範,不得逕以83年之國家標準作為判斷 之依據云云。經查,上開國家標準雖係制定於83年間,惟 就建築完成於83年以前之房屋,若於83年以後成為買賣契 約標的物者,並非不得依該標準作為認定混凝土中氯離子 含量是否過高之依據,蓋法律重在保護「動的交易秩序」 ,而非過去已發生之「靜的交易秩序」,氯離子含量過高 之混凝土建造而成之房屋即俗稱之「海砂屋」,其混凝土 將隨時間逐漸剝落,進而鏽蝕鋼筋,乃眾所周知之事,雖 於83年以前,未就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制定國家標準,此 或因當時尚不具備此方面之知識,以致未制定混凝土氯離 子含量之國家標準,但既經制定上開國家標準,往後所為 之交易,即應受上開國家標準之規範。是被告此節所辯, 應無足取。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氯離子超標之情形,經本院囑託臺中 市土木技師公會前往系爭房屋就1層樓版(地下室頂版)4 處、2層樓版(1樓頂版)3處、3層樓版(2樓頂版)3處、 屋頂層樓版(3樓頂版)2處採樣鑑定結果,其中1層樓版 (地下室)頂版B1F-4,及3層樓版(2樓)頂版2F-3之混 凝土氯離子含量,分別為每立方公尺0.997公斤、1.44公 斤,可見系爭房屋之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已超過上開 國家標準於83年以後所規定最大含量,即屬俗稱之海砂屋 等情,有鑑定報告可稽(見鑑定報告第7-11頁)。而B1F 頂版-3與B1F頂版-4雖屬同一片樓版,惟B1F頂版-3係位於 現場剝落區外,B1F頂版-4則位於現場剝落區內,由現場



判斷,B1F頂版-4即可能有氯離子含量超標之情形,此業 經鑑定人於鑑定現場告知兩造,檢驗結果也顯示該判斷結 果,有該公會111年10月18日111中土鑑發字第490-01號函 所附補充說明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5頁,下稱補充 說明表)。是被告辯稱地下層之同一片樓板測定出來之結 果不同,不能代表系爭房屋全部混凝土均有氯離子含量超 標情形云云,要無可採;上開鑑定報告結果,自足採酌。(五)建物含有高度氯離子,短期內可能會使牆面滲出白色痕跡 ,即俗稱壁癌,長期可能會加速腐蝕鋼筋,造成混凝土塊 剝落,嚴重損害房屋之結構體,縮短房屋之壽命,影響住 戶之安全,已如前述,系爭房屋有上述氯離子超標之情形 ,自屬物之瑕疵。被告雖辯稱其居住於系爭房屋20餘年, 均不知系爭房屋有氯離子超標,亦未保證或因故意過失而 不告知原告之情形云云。惟出賣人所負之瑕疵擔保為法定 無過失責任,不以出賣人有過失為必要,已如前述,被告 縱不知系爭房屋有氯離子超標或非故意過失而未告知原告 之情形,仍不妨礙其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是被告此節之 抗辯,尚非可採,其仍應就系爭房屋之氯離子超標瑕疵, 負擔保責任。
三、關於系爭房屋之牆內滲水鋼筋鏽蝕等瑕疵: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地下層西北側牆面破損,牆內鋼筋鏽蝕, 有滲水情形,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前往系爭房屋 地下層勘查屬實,有鑑定報告可稽(見鑑定報告第11頁)。 系爭房屋有此情形,自屬物之瑕疵。被告辯稱該瑕疵非在被 告交屋時就存在,應是原告於交屋後將該區域之水泥牆及磁 磚地板一併拆除所致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該瑕疵非 屬110年5月兩造交屋後才有之狀況,牆內鋼筋已鏽蝕嚴重非 1年內所致等情,亦有該公會補充說明表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305頁)。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四、關於系爭房屋之六角窗滲水瑕疵: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樓客廳六角窗有滲水情形之瑕疵,經本 院囑託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前往系爭房屋地下層勘查屬實, 有鑑定報告可稽(見鑑定報告第11-12頁)。系爭房屋有此 情形,自屬物之瑕疵。被告辯稱交屋時之現況說明書已記載 「窗框及浴室側牆有壁癌」,原告早已知悉有六角窗滲水瑕 疵,且被告已將系爭房屋壁癌狀況考量進去,而將成交價降 低50萬元等情,均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六角窗瑕疵於 交屋時因有裝潢包覆而無法查知,待原告欲進行裝修拆除裝 潢後始發現,且現況說明書所記載之「窗框及浴室測牆有壁 癌」係指2樓的窗框及浴室等語。經查,被告於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書前之110年2月23日就系爭房屋填寫之現況說明書, 於第27項「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勾選「是」,並記載其位置 為「窗框及浴室測牆有壁癌」等情,固有該現況說明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28頁)。惟上開記載之「窗框及浴室測牆有壁癌」,並未 詳細標示位於系爭房屋之何處,且兩造於交屋時,系爭房屋 1樓客廳六角窗有裝潢包覆等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35頁),顯見原告於交屋時,應不可能知悉系爭房 屋1樓客廳六角窗有滲水情形之瑕疵。故被告辯稱原告早已 知悉有六角窗滲水瑕疵,被告不負瑕疵擔保之責云云,亦無 可取。
五、關於上開瑕疵之減少價金及不當得利之金額:   (一)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 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 法第359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有上開3項瑕疵,已如前述 。而其中氯離子之超標瑕疵,因氯離子與混凝土結合即產 生不可逆之化學反應,且就技術上氯離子亦無法自混凝土 中抽離,故混凝土中之氯離子含量無法經由任何方式之補 強而使其氯離子含量降低,縱可經由補強修繕使其達到通 常之效用,但難保證原結構體素材不再弱化;換言之,氯 離子超標之房屋結構,縱經修復完畢,仍可能持續受到價 值無法回復之影響,故其所受整體價值之減損,除瑕疵修 復費用之損害外,尚應再加計交易價額貶損之損害。是原 告據以請求減少價金,自屬有據。
(二)系爭房屋因上開3項瑕疵之修繕所需費用,經臺中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分別為氯離子超標瑕疵698,952元、 牆內滲水鋼筋鏽蝕等瑕疵37,760元、六角窗滲水瑕疵21,4 55元,共計758,167元,再加計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施 工品質管理費、廠商利潤、管理與保險費等間接工程費, 及5%營業稅後,為902,749元,有鑑定報告可按(見鑑定 報告第12頁、附件十二1-1至1-2)。被告雖辯稱修補金額 過高,不應加計間接工程費云云,惟上開瑕疵修繕牽涉房 屋樓層頂版結構體之安全,須由具相當規模之專業人員修 復,則間接工程費及營業稅應屬必要支出,是被告所辯, 尚無可採。
(三)系爭房屋氯離子超標之瑕疵,除瑕疵修復費用之損害外, 尚有交易價額貶損之損害,已如前述。經臺中市土木技師 公會參酌系爭房屋成交價格,建造日期(81年)當時尚未 有氯離子標準,系爭房屋使用摻有氯離子之混凝土僅於地



下層樓版(1樓)及2層樓樓版(3樓),而在柱、梁結構 則未發現,又柱、梁結構對於建築物結構之安全較為重要 ,樓版則次之等因素綜合判斷,認價值折損之金額為52萬 元,有鑑定報告可按(見鑑定報告第10-11頁)。該鑑定 結果係由鑑定人依其專業,參酌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等上 開因素綜合評估所得之結論,自堪採酌。被告辯稱臺中市 土木技師公會並無房屋價值估量之專業,價值減損之計算 式不明確云云,並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1,422,749元(即902,749元+5 20,000元),原告既得減少此部分價金,被告受領該部分 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本於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如上減少價金之金額 。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422,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月2日 起(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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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