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81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
訴訟代理人 羅欽泰
被 告 羅秋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 中)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0,92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毛有增,訴訟審理中改為甲○○擔 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經原告具狀聲明由甲○○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7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媒體、 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 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 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 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 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被害人乙○○係民國108年3月 出生之兒童,為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依前揭規定,爰將乙 ○○及其法定代理人周○羽、陳○智之姓名加以遮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為成年人,係領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核發居家式托育服 務登記證書之保母,其以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3 之住處作為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之處所(下稱托育處所)。被 告與兒童乙○○之母周○羽於民國108年11月1日,簽訂在宅托 育服務契約,並自當天開始收托乙○○,托育時段為每週一至 週五上午8時起至下午6時。乙○○之父陳○智於108年11月12日 上午8時許,將身體並無異狀之乙○○送往托育處所交由被告 照顧,而被告主觀上雖無致乙○○重傷害之故意,然其為智慮 正常之成年人,且係領有專業證書之保母,客觀上應能預見 乙○○當時未滿1歲,身體尚未發育成熟,且嬰幼兒之頭腦部 位極其脆弱,若遭外力劇烈搖晃、或鈍力撞擊、或搖晃加上 鈍力撞擊,極可能造成腦部、身體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等重 傷害之結果,主觀上亦能預見而疏未預見,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於下午某時,大力劇烈搖晃乙○○之頭部。嗣被告於同日 下午5時許,發現乙○○四肢抽搐、僵硬及脖子軟癱,驚覺有 異,而聯繫陳○智,緊急將乙○○送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診 ,再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下稱系爭事故)。經該 院診斷乙○○右側大面積硬腦膜下出血、視網膜出血,手術後 仍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水腦、喉頭軟化症、細支氣管炎 、腦部受創所致腦性麻痺(左半邊偏癱)、右眼對光幾乎無 誘發反應(視覺嚴重永久受損)、雙眼視網膜出血、雙眼外 斜視、雙眼黃斑部結疤(會造成嚴重雙眼視力不良,無法恢 復)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不服 提出上訴後,分別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 字第412號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台上字第2070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乙○○因系爭刑事案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重傷補償金 ,經原告所屬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9年度補審 字第8號決定補償新臺幣(下同)1,410,920元,並已如數支 付。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犯 罪被害補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方面:否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為辯,故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應否就乙○○所受之重傷害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已支付之犯罪被 害人補償金1,410,920元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係於108年1 1月12日上午8時許至下午5時許之間,不法侵害乙○○之身體 、健康:
⑴本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將系爭刑事案件卷證送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後,其鑑定意見略以:「依據陳 童108年11月12日下午6時許於亞洲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之電 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其有右側硬腦膜下急性出血、合併硬 腦膜下積液及腦腫脹,病歷記載到院時陳童已意識昏迷,昏 迷指數4分;另依同日早上7時至8時許家屬手機照片及保母 家之監視器畫面,陳童當時意識清醒,此時應無顱内出血之 狀況,故依前述資料研判,陳童傷勢發生時間應在108年11 月12日上午8時許至下午5時許之間。」等語,有該院110年8 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3923號函暨受理外機關鑑定回復 表附卷可查(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12 號卷第113-120頁)。又乙○○於108年11月12日上午7時許在 其住處時,尚能手扶椅子站立,嗣經陳○智接送至托育處所 ,不論在陳○智或被告住處之電梯內,乙○○之眼睛均呈睜開 狀,且係由陳○智、被告分別以背巾背於胸前、徒手抱於胸 前,皆未有何異狀,此有周○羽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990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203頁)、陳○智住處大樓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字卷 第183至187頁)、被告住處大樓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 字卷第201至202頁)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陳○智當天上午8 時許接送乙○○至托育處所交予被告照顧時,乙○○並未有何異 狀,尚未遭人傷害,嗣於前揭時、地乙○○始受有系爭重傷害 甚明。
⑵再查:①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我接乙○○至家中時 ,沒有發現他身體有任何異狀,跟平常一樣;當日是乙○○父 親於8時左右將小孩送至管理室旁由我照顧,當日沒有發現 乙○○任何異狀;另一位寶寶在看書,家中沒有其他人;我所 受託的2位寶寶沒有自理能力;我在11月12日15時31分接小 兒子回家後,直至16時53分,小兒子都在我臥室睡覺等語( 見他字卷第13-1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 011號卷,下稱偵字第33011號卷,第47-55頁);並於系爭 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另外一名小孩「小魚」幾乎不會主動 去觸碰乙○○等語(見偵字第33011號卷第14頁);又於系爭 刑事案件一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08年11月12日當天只有我 一人照顧他們2個托嬰嬰兒,沒有其他人在我家;我當天下 午接送兒子羅○崴回住處後,羅○崴沒有照顧或與乙○○接觸; 當天主要照顧乙○○只有我,當天整天乙○○都沒有跌倒或摔落
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1號卷,下稱一審卷第51-67 頁)。②證人即被告之子羅○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 中證稱:我通常星期二下課後會洗澡、睡覺,因為媽媽還要 讓我睡飽一點,所有我下午3點多回到家就會直接洗澡、睡 覺,睡到媽媽叫我起床;上星期二(108年11月12日)我回 家洗澡、睡覺之前,都沒有接觸到媽媽帶的二個弟弟;我回 家時,家裡除了我、媽媽、還有二個弟弟,沒有其他人在等 語(見偵字第33011號卷第111-114頁)。③證人即被告配偶 池明貴:於警詢時證稱:平時白天我都不在家,我老婆也不 會讓其他人去我家,所以應該沒有人會去我家作客;被告平 時受託照顧小孩時,家中只有被告1人在家等語(見他字卷 第107-109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08年11月12日我 大兒子人在上課,他是明德高中的學生,早上6點40分就出 發,他當天晚上6點多才回到家,中間這段期間都不會回到 家裡,因為明德高中進出都要刷卡,會有進出紀錄等語(見 偵字第33011號卷第213-215頁)。依被告及上開證人所述, 被告於案發當天受託照顧乙○○之初,乙○○並未有何異狀,且 係由被告1人獨自照顧,另名經被告照顧之幼兒及被告之子 羅○崴均未與乙○○接觸,且案發當天並未有其他人在托育處 所。從而,應可推斷乙○○之頭部係由被告外力劇烈搖晃、或 鈍力撞擊、或兩者共同作用,致乙○○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 ,實堪認定,系爭刑事案件亦同此認定,經調卷查核屬實, 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 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 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 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 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其立法理由在於 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 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 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次按,國家於支付被害補償金後 ,在補償金範圍內,既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有求償權,而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或其家屬所負之損害賠 償責任,本質上乃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適用民法相 關規定,故此損害賠償責任當不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施行 ,而加重犯罪行為人之負擔。因之,國家行使求償權時,其 得請求犯罪行為人償還之金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 或其家屬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額為限。亦即如其損害賠償額超
過或等於國家已支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額,國家固得就其支 付之補償金額,請求犯罪行為人償還,惟如其損害賠償額小 於國家已支付之補償金額,則國家所得求償者,應祇以該損 害賠償額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 ⑴查,乙○○因系爭事故已領得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410,920元, 有臺中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9年度補審字第8 號決定書(下稱系爭補償決定書,見110年度司促字第13098 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35至39頁)等件在卷可憑,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乙○○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於領得之補償金額範圍內,業已移轉於國家。
⑵再觀以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依乙○○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等 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乙○○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依序為實際支 出必要醫療費用為60,920元,得申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4, 429,617元(已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 之得請求最高金額100萬元,故以100萬元計算),及精神慰 撫金350,000元,合計1,410,920元。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 文。系爭補償決定書關於醫療費用核付共60,920元部分,乃 依據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智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67紙加總而 來(見司促卷第36-37頁),此部分損害堪以認定。 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審酌乙○ ○受傷情形、受傷時之年齡、及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等一切 情狀,並考量被告身心狀況及財產所得情形等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系爭補償決定書核付乙○○撫金 350,000元,應未逾適當範圍。
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乙○○所受系爭重傷害已 至長期臥床、需專人全時照顧,終身無工作能力(見他字卷 第323至330頁),以我國11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 其每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88,000元。其係108年3月出 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自128年3月30日成年起至達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一日即173年3月29日,尚45年工作期間
,則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數額,依後述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429, 617元(計算式詳如下述),系爭補償決定書就此部分核付乙○ ○1,000,000元,亦未逾應准許範圍: ⓵自108年11月12日被害至年滿65歲前一日即173年3月29日,計 8,402,787元。 [288000×29.00000000+(288000×0.00000000 )×(29.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 2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9.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6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8/366=0.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
⓶自108年11月12日被害至成年前一日即128年3月29日,計 3,973,170元。 [288000×13.00000000+(288000×0.00000000 )×(1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 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7/365=0.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
⓷8,402,787元-3,973,170元=4,429,617元。 ⑶綜上,系爭補償決定書核付乙○○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數額,並 未逾越乙○○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故原告依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410,920元,核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是原 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7日(見司促字卷 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410,920元,及自110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