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靜輝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蘇睦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因相對人蘇睦朝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聲請為公示送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3款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相對人蘇睦朝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 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 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蘇睦朝原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惟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即已遷出國外,此有 蘇睦朝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入出境資 料,蘇睦朝自108年12月28日出境迄今未曾返國,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此外又無其他事證資料足 以證明蘇睦朝出境所前往之國家及詳細之國外住所,是蘇睦 朝確有國外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不能依民事訴訟法 第145條之規定辦理,並可預知縱依該條規定辦理仍為無效 ,則原告具狀陳明無法查知蘇睦朝之現住、居所而聲請公示 送達,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准許關於本件之訴訟文書,對 蘇睦朝公示送達。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