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485號
TCDV,110,訴,1485,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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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85號
原 告 李易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張芸慈律師
被 告 哲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誠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25日簽訂聘任合約(下稱系 爭契約),被告聘任伊擔任執行顧問,委任伊進行公司經營 管理流程改造與整合等相關事項,聘任期間1年,固定薪資 報酬每年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即每月薪資8萬元,7月 份及12月份除當月薪資外,另再各別支付2萬元),另約定 如伊如實依約履行本契約之所有義務,除固定薪資外,被告 承諾額外給付績效獎金100萬元。於進場實作後數日,伊即 就被告公司實際電鍍情形擬定委任事務計算書,並按月寄發 委任事務顧問報告,嗣因被告要求伊應即時更新電鍍技術改 良進度,故兩造合意自108年10月起改為伊按日將電鍍技術 改良進度儲存於LINE對話群組「哲誠內部電鍍討論群組」之 記事本,清楚敘明電鍍步驟及參數條件等,而因公司廠內原 有設備不足以適用伊為被告引進之新型電鍍技術,被告遲至 109年3月始引進相關機台,兩造遂口頭合意將聘任合約之期 限延長至110年2月,被告並仍按月給付薪資。伊已於110年1 月29日提出結案之電鍍區需要協助項目績效報告書(下稱系 爭報告書),伊提供之電鍍改善方案已達成被告要求之規格 ,伊引入之技術有效改善被告公司電鍍技術之鍍層品質並順 利對外出貨,伊並為被告公司提供完善教育訓練及書面資料 建立,伊已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完成所有契約義務,被告自應 給付績效獎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已於109年3月25日期滿而終止,兩造並 未另外以書面方式訂定契約或變更契約之約定,伊否認有延



長聘任契約終止日,原告於契約到期後所受領之款項,係伊 會計人員漏未注意契約屆期持續匯款,自構成不當得利。原 告得請領績效獎金之前提,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除 完成契約約定義務外,更須達成系爭契約附件一所提出之規 格要求。惟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按月以書面或 電子郵件提供委任事務顧問報告(內容必須包含各樣鍍液配 方比例及個別劑量、電鍍槽各項參數;成本分析等內容), 僅有提出108年3月至9月份之電鍍改善專案報告,其後即未 再提出任何報告,縱然原告有以LINE與伊員工商討工作內容 ,亦與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不符,自不得請求績效獎金。又 依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原告必須完成之項目,包括A級模 具品質提升、鉻液管理、電鍍槽設備及輔助陽極技術提升、 人員教育訓練等,並非僅是完成系爭報告書即屬完成所有工 作事項,原告不僅需負責提出附件一所示項目之策略及建議 方案,更包括具體執行至提升規格要求之成效。惟原告於11 0年1月29日始提出系爭報告書,顯然超過兩造約定之聘任期 間,更未曾偕同伊逐一檢核報告書之內容是否達到附件一之 規格要求,且經伊檢核系爭報告書,僅導入更新進的藥液管 控設備項目之檢測結論有達成要求,其餘均未達成,原告既 未依約履行契約義務,自無從據此請求績效獎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3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委任原 告進行公司經營管理流程改造與整合等相關事項,聘任期 間1年,固定薪資報酬每年100萬元,提出聘任合約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43-14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兩造口頭合意將聘任合約之期限延長至110年2月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 ,本不以書面為必要,此觀上開規定甚明。
2.系爭契約第1條固約定「聘任期間:甲方(即被告)自本 契約簽訂日起一年,聘任乙方(即原告)擔任甲方執行顧 問。除雙方另外訂定契約外,本約期滿後自動終止。」兩 造於系爭契約109年3月25日期滿終止後,雖未再為書面協 議,然被告同意原告繼續提供勞務,此參原告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原告與被告公司員工仍持續商討工作內容即明 (見本院卷一第207-274頁),被告並仍按月給付薪資(



見本院卷一第354-356頁),復按民法上委任契約之成立 原則上不以書面為必要,兩造既已就辦理事項及報酬均意 思表示合致,自不因未簽訂書面契約妨害委任關係之成立 ,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足認系爭契約屆期後兩 造業已合意延長而繼續其效力,被告辯稱係會計人員漏未 注意契約屆期持續匯款薪資云云,難認可採。
(三)原告主張其已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完成所有契約義務,被告 自應給付績效獎金1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 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 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 配之一般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績效獎金100萬元之 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如乙方如實依約履行本契約之 所有義務(包括但不限於附件一,共壹拾貳項目均達成甲 方所有規格要求),甲方承諾,除固定薪資外,額外給付 績效獎金100萬元整予乙方」,而所謂本契約之所有義務 ,除系爭契約附件一績效預定計畫書(電鍍區需要協助項 目)外,尚包括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6條之約定,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0頁)。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聘任程序: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之同時提供委任事務計畫 書,詳如附件一績效預定計畫書(電鍍區需要協助項目) 予甲方。」、第6條約定「執行業務之工作量:...按月以 書面或電子郵件提供委任事務顧問報告(包括但不限於【 計劃書】具體內容;各樣鍍液配方比例及個別劑量、電鍍 槽各項參數;成本分析)予甲方。依本條第一項約定之期 限交件時,甲方得定15日以上之期限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催 告乙方交件。」則原告應履行附件一績效預定計畫書(電 鍍區需要協助項目)及提供委任事務計畫書、按月提供委 任事務顧問報告之契約義務後,方得請求被告給付績效獎 金100萬元,自不待言。  
  3.關於原告於簽約時應提供之委任事務計畫書,有原告提出 之相關電子郵件寄發紀錄及委任事務計劃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346-351頁),堪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第2條 約定之契約義務,否則被告豈會與原告簽約。就原告應按



月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提供委任事務顧問報告,原告僅提出 108年3月至9月份之電鍍改善專案報告,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就108年10月份後之委任事務顧問報告,原告則主張 兩造合意自108年10月起改為原告按日將電鍍技術改良進 度儲存於LINE對話群組「哲誠內部電鍍討論群組」之記事 本,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審酌原告於LINE記事本之內 容,原告雖有敘明電鍍步驟及參數條件等內容,然就契約 約定之各樣鍍液配方比例及個別劑量、電鍍槽各項參數、 成本分析,則未見原告具體敘明或分析,不論兩造是否有 合意改為原告按日將電鍍技術改良進度儲存於LINE對話群 組「哲誠內部電鍍討論群組」之記事本,以代原告應按月 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提供委任事務顧問報告,上開記事本之 內容,難認有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所示之義務。  4.原告主張其已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完成所有契約義務,提出 系爭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85-91頁)為據,惟原告仍應 證明就附件一共12項目均已達成被告所有規格要求,而是 否已達成被告規格要求,兩造既未約定由公正第三方認證 或有其他客觀標準,則顯然是由被告來進行審核,否則被 告何須給付高達100萬元之績效獎金。就此,經被告檢測 後,僅有導入更新進的藥液管控設備項目之檢測結論有達 成要求,其餘均未達成,有被告提出之「哲誠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李易昌(李博)工作績效預定計畫書評估表(附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132頁),難認原告已 完成所有契約義務。況兩造係約定就附件一共12項目均達 成被告所有規格要求,亦即各項目均要達成規格要求,顯 非原告主張之只要令被告公司電鍍技術提升至可令R角針 孔消除、成型段針孔及亮點消除,其餘項目即可謂達到被 告要求之規格,否則何須約定12項目,而原告僅提出提出 檢測報告、「品質異常預防矯正措施單」(見本院卷一第 377、395-413、447-451頁)欲證明其提供之電鍍改善方 案已令被告公司電鍍技術提升至可令R角針孔消除、成型 段針孔及亮點消除及為被告提供完善教育訓練及書面資料 建立等,姑不論上開檢測報告是否足資證明原告提供之電 鍍改善方案已達成被告規格要求,就其餘約定項目原告均 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認原告已證明就附件一共12項目均 已達成被告所有規格要求之契約義務。至被告有無新客戶 、訂單是否增加,亦與原告是否達成契約義務無涉,難以 據此推論原告已完成所有契約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就附件一共12項目均已達成被 告所有規格要求,既未能證明於聘任期間內已如實依約履行



契約所有義務,自不得請求績效獎金,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的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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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哲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