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95號
原 告 賴坤誠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趙常皓律師
被 告 許書忠
蘇献全
追加被告 吳志成即尊龍酒店
吳志成即尊爵視聽歌唱坊
上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書忠、蘇献全、吳志成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六十八號二樓、六十八號地下一層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蘇献全、吳志成應將尊龍酒店之營業登記自臺中市○○區○○○街○○○號一樓地址遷出。
被告蘇献全、吳志成應將尊爵視聽歌唱坊之營業登記自臺中市○○區○○○街○○○號二樓地址遷出。
被告許書忠、蘇献全應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遷讓之日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參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含1樓、騎樓、地下 一層)、臺中市○○區○○○路00號2樓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 均為原告所有,請求占有人返還房屋,原以許書忠、蘇献全 為被告,聲明為:㈠被告許書忠及被告蘇献全應將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區○○○路00號2樓建物遷讓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許書忠及被告蘇献全應自民國110年2月2 0日起至遷讓之日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5萬5000元(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查得租金計算錯誤,
將上開請求按月給付金額更正為20萬5000元(本院卷第221 頁),又因系爭建物目前亦為被告吳志成經營酒店、歌唱坊 所占有使用,故於111年8月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將吳志成 即尊龍酒店、吳志成即尊爵視聽歌唱坊列為追加被告(本院 卷第245頁),最後於111年10月18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許書忠、蘇献全、吳志成應將系爭建物 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蘇献全、吳志成應將尊龍酒店之營 業登記自臺中市○○區○○○街00號1樓地址遷出。㈢被告蘇献全 、吳志成應將尊爵視聽歌唱坊之營業登記自臺中市○○區○○○ 街00號2樓地址遷出。㈣被告許書忠、蘇献全應自110年2月20 日起至遷讓之日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萬5000元(誤繕 為25萬5000元,本院卷395、397頁)。核屬同一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書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均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 起將系爭建物全部出租予被告許書忠,租期自109年3月1日 起至111年2月28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20萬50 00元,被告許書忠又將系爭建物轉租予被告蘇献全。嗣原告 於110年2月20日接獲被告許書忠通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於 獲得原告同意,系爭租約即終止,惟卻未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目前並為被告吳志成與被告蘇献全共同經營之尊龍酒店、 尊爵視聽歌唱坊所占有使用,則被告均未經原告同意,無權 占用系爭建物,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行使之圓滿性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建物、遷出營業登記,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㈠、㈡、㈢、㈣所示。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蘇献全抗辯:其與原告為鄰居,前以其名義向原告承租 系爭建物,並由其給付租金,嗣應原告要求,改以被告許書 忠名義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並以被告許書忠支票給付租金 ,其與被告吳志成合股共同在系爭建物經營事業,並已花費 裝潢系爭建物,其於110年1月間收到原告存證信函,欲匯租 金20萬5000元給原告,遭原告拒絕後,改提存亦遭原告拒收 。系爭租約租期至111年2月28日止,倘未欠租,可以繼續再 承租,希望繼續承租系爭建物,繼續營業。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吳志成即尊龍酒店、吳志成即尊爵視聽歌唱坊抗辯:其 投資2000多萬元,與被告蘇献全共同在系爭建物經營2家店 ,系爭建物之租約還未到期,租約到期後,原告與被告口頭 約定允許再延租3年,可以延長3次計9年,最後一次是117年 2月28日,到120年2月28日止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肆、被告許書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伍、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 許書忠,租期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每月租 金20萬5000元,並簽立系爭租約。嗣因被告許書忠於110年2 月20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其已表示同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情 ,業據其提出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民權路郵局營 收存證號碼000293號存證信函、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4 68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至39、3 43至353、431頁),並據被告蘇献全提出臺中市政府工務局 使用執照90中工建使字第0722號、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執照起 造人附表中工建建字第1082號、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 照樓層附表年中工建建字第0000-00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57至163、297至300頁)。又系爭建物現為被告蘇献全與吳 志成共同經營尊龍酒店、尊爵視聽歌唱坊所使用之情,有被 告蘇献全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67至271頁) ,並為原告與被告蘇献全、吳志全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1 、409頁)。而被告許書忠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均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 應返還系爭建物、自系爭建物遷出營業登記、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系爭租約既經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被告許書忠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 有據。又原告與被告蘇献全、吳志成即尊龍酒店、吳志成即
尊爵視聽歌唱坊間並未訂立租賃契約,被告蘇献全、吳志成 即尊龍酒店、吳志成即尊爵視聽歌唱坊固辯稱原告曾口頭約 定延租,並已提存租金云云,惟系爭租約既經契約當事人之 被告許書忠主動表示終止,並經原告同意而消滅,被告蘇献 全、吳志成即尊龍酒店、吳志成即尊爵視聽歌唱坊復未能舉 證證明其他有權占有之事實,其等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持續占 有系爭建物亦屬無權占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蘇献全、吳志成即尊龍酒 店、吳志成即尊爵視聽歌唱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將尊龍酒店、尊爵視聽歌唱坊營業登記分別自系爭建物之68 號1樓、68號2樓地址遷出,應予准許。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 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 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許書忠間系爭租約 於110年2月20日終止後,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 予原告,核屬無權占有,則被告自因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因系爭建物遭被告無權 占有,致無法使用系爭建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無疑 。又兩造間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既為每月20萬5000元,則 原告主張以每月20萬5000元為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可採。因此,原告請求被告 許書忠、蘇献全自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10年2月20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萬5000元,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並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許書忠、蘇献全、 吳志成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68號2樓、68號 地下一層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併請求被告蘇献全、吳志成 應將尊龍酒店之營業登記自臺中市○○區○○○街00號1樓地址遷 出、尊爵視聽歌唱坊之營業登記自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地址遷出,暨請求被告許書忠、蘇献全應自110年2月20日起
至遷讓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萬5000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原告與被告蘇献全、吳志成即尊龍酒店、吳志成即尊爵視聽 歌唱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