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19號
原 告 胡進福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被 告 胡幸如
胡芷芸
胡國信
兼上一人之
輔 助 人 卓麗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下逕稱姓名)原為配偶關係,並育有子女 即被告乙○○、丙○○、丁○○3人(下合稱乙○○等3人,分稱其等 姓名,又丁○○於民國110年12月9日經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9 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即甲○○為輔助 人),嗣因原告與甲○○間離婚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 109年7月24日經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79號判決甲○○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43,559元,並得供擔保假執行,及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1年1月9 日以107年度家上字第117號判決甲○○應再給付原告885,014 元確定(下稱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詎甲○○明知於此, 仍於109年11月30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等3人,原告於同 年12月間持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一審判決就系爭不動產聲 請假執行時始知其事,而甲○○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其所為致原告求償困難,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為請求。
㈡、甲○○雖稱乙○○、丙○○自105年5月起每月固定給付伊各1萬元供 伊生活等語,惟彼時二人僅為學生,丙○○且尚未成年,所辯 不合常情,何況該二人對甲○○原即有扶養義務,其等之給付 為扶養義務之履行,非對價關係。
㈢、聲明:1.甲○○與乙○○等3人於109年11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贈與行為,及於109年11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乙○○等3人應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甲○○所有。二、被告部分:
㈠、甲○○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因原告經常處於工作不穩定狀態 ,家中支出多由甲○○負擔,二人常為經濟問題爭吵,原告曾 因辱駡及向甲○○索討結婚贈與之金飾經甲○○聲請核發保護令 在案,終至於106年4月21日和解離婚;又甲○○於105年4月25 日因非自願性離職後,生活無以為繼,乙○○、丙○○即自同年 5月開始,每月固定給付1萬元供甲○○生活,甲○○方於109年9 月間與乙○○、丙○○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其二人 ,二人則繼續給付甲○○各1萬元,直至甲○○過世。可知甲○○ 與乙○○、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行為,形式上雖為贈 與之無償行為,實際則為有償行為。又丁○○自幼患有自閉症 、輕度智能不足、非特定的鬱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中 度障礙),且自父母即原告、甲○○離婚後,均由甲○○單獨照 顧扶養,縱使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589號裁定命原告須每 月給付丁○○8,000元,原告亦選擇視而不見,未盡父親之責 ,甲○○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亦希望其百年後,乙○○、丙 ○○可繼續照顧丁○○。
㈡、丁○○因無謀生能力且縱使名下有系爭不動產持分,其財產亦 不足以維持生活,此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58號裁定原 告應自111年4月2日起,每月5日前給付丁○○6,000元在案, 有裁定可佐;是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丁○○,為扶 養費之預付,亦可讓丁○○有長期穩定之住所、減輕其居住費 用之支出,兼有清償對丁○○債務之意,亦非無對價關係之無 償行為。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1-422頁,並由本院依卷內資料 作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與甲○○於84年1月14日結婚,並育有子女即乙○○等3人, 嗣於106年4月21日經法院和解離婚,於106年5月9日登記。㈡、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79號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經原告、甲○○上 訴後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家上字第117號判決,除原審判 決甲○○應給付原告1,643,559元外,應再給付原告885,014元 本息,業已確定(即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㈢、系爭不動產原為甲○○所有,於109年11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登 記為乙○○等3人共有,權利範圍如本院卷第91至115頁登記謄 本所示。
㈣、丁○○於110年12月9日經本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90號宣告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其輔助人。
㈤、甲○○、丁○○就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589號、108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83號給付撫養費事件,對於原告之債權,業經原告以 債權抵銷而消滅。
㈥、丁○○與原告間聲請給付撫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 第858號裁定,裁定內容見本院卷第395至398頁,現由戊○○ 提起抗告中。
四、本院之判斷:
㈠、甲○○與乙○○等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行為非屬無償行為 :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係 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之行為,其範圍應依債權人撤銷權之目 的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 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 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 ,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 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 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亦即民法第244條規定撤 銷權之規範意旨,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 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 得受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等3 人所有,屬無償行為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丁○○有 自閉症、邊緣性智能障礙狀況,無工作謀生能力,甲○○與原 告對丁○○仍有扶養義務,系爭不動產係為提供丁○○長期穩定 之住所,減輕其居住費用支出,故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兼 有清償其對丁○○扶養費之意,而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乙○○ 、丙○○,乙○○、丙○○每月各給付甲○○1萬元,直至甲○○過世 為止,系爭不動產雖以贈與之形式移轉,實際上為有償行為 等語;經查:
⑴丁○○因自閉症、邊緣性智能障礙,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之效果之能力,明顯不足,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9 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其輔助人等 情,有該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5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丁○○因罹自閉症等,無謀生 能力,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前請求原告給付扶養費,亦 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聲字第858號裁定原告應自111年4月2日
起,至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扶養 費6,000元在案(現尚未確定),有上述裁定可佐(見本院 卷第395-398頁);而原告與甲○○為丁○○之父母,依民法第1 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規定,對丁○○負扶養義務,甲○ ○且為丁○○之輔助人,甲○○為照顧及善盡撫養丁○○之義務, 並提供丁○○可住居之處所,避免丁○○日後無安身之處,故將 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丁○○,形式上雖為 贈與,實則係抵償對丁○○將來之扶養照顧債務,自難認係無 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
⑵又乙○○、丙○○均為原告與甲○○之女,依丙○○所陳:媽媽(即 甲○○)有跟我、姊姊乙○○說,她現在這樣要照顧弟弟辛苦, 且她身體有狀況,如果她以後怎麼了,希望我跟姊姊可以照 顧弟弟,所以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我們名下,在移轉之前 ,我與姊姊因為覺得這是媽媽辛苦賺錢買的房子,討論如果 當月收入,當月就給媽媽1萬元,我已經持續給媽媽2年多了 ,以姊姊的經濟狀況,她應該給得比我更久,我們目前也持 續依約定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43-345頁),並有丙○○提 出之薪資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81-391頁),可見甲○○確 因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移轉予乙○○、丙○○,而 受有乙○○、丙○○每月給付1萬元及乙○○、丙○○允諾對丁○○照 顧之對價,且乙○○、丙○○之給付亦非對甲○○扶養義務之履行 ,則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各三分之一予乙○○、丙○○,亦難 認係無償行為。
⑶據上可知,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乙○○等3人之行為並非詐 害原告對甲○○債權之「無償」行為,乃家庭成員間共同考量 居住、扶養情形,本於感情、人倫等所為,被告所辯,尚非 無據。又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移轉,係屬無償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無理由:承上所述,甲○○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乙 ○○等3人既非無償行為,原告已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自不得依同 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1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同年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 ;及乙○○等3人應塗銷前開所有權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表:
1.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4。2.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3.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 0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