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台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上訴人 廖秀菊
陳林早潮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上訴人 陳坤田
陳啓哲
陳坤鈳
上列3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春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3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 並補稱:
(一)重測前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環河段2 17地號土地,下稱217地號土地),原為前台中縣○○鄉○○0○ ○○○○○0○○○○○路○區○○道路○○○○○○0○○○○○○號道路新闢工程 範圍內,經臺灣省政府88年5月6日88府地二字第150142號 函核准徵收,並經前台中縣政府88年5月13日88府地權字 第139625號公告,嗣因部分業主簽立保留參加區段徵收權 利先行同意提供使用同意書而未予徵收;又因原台中縣烏 日鄉擴大都市計畫位於光明、五光村部分未通過,無法辦 理區段徵收,業主要求補辦徵收及發放補償費,故經烏日 公所再補辦徵收,經內政部91年11月4日台內地字第09100 72126號函核准補辦徵收,並經前台中縣政府91年11月12 日91府地權字第09130562501號公告徵收在案,此有台中 市政府地政局109年9月22日中市地用府地二字第150142號 函、前揭臺灣省政府88年5月6日函、徵收土地計畫書、前
揭台中縣政府88年5月13日公告及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 可證,故系爭土地徵收後迄今仍納入都市計畫而為計畫道 路,亦有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台中市都發局)109 年9月30日中市都計字第1090190735號函可稽。是系爭土 地經徵收後開闢道路,道路寬度面積迄今並未改變,而原 審判決附圖一所示A-B-C-D-E-F-G-H連接線,與被上訴人 等人主張H-I-J-K-L-M-N-O-P連接線間之土地面積業經徵 收,故上訴人主張應以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A-B-C-D-E-F- G-H連接線為經界線(下稱上訴人經界線),如重測後變更 經界線為H-I-J-K-L-M-N-O-P連接線(即台中市政府地政局 109年10月30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附件調處圖說之經 界線,下稱被上訴人經界線),則業經徵收之土地回復為 被上訴人等人所有,即非事理之平。
(二)又重測後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分別說明即以各別地號稱之 )均為109年度台中市烏日區之地籍重測範圍,經台中市大 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重測後認定被上訴人經界線 為系爭5筆土地重測後之界址,但重測後217地號土地面積 減少1052.78平方公尺,顯已超過合理誤差, 大里地政認 定系爭5筆土地之界址即有錯誤。詎原審判決認為採被上 訴人經界線,對於被上訴人土地面積變動較小,而採上訴 人經界線對被上訴人土地面積變動較大為由,應依台中市 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認定之被上訴人經界線作 為系爭5筆土地之界址,復以造成土地面積變動原因甚多 ,諸如測量儀器精密度不同、計算精度不同、原圖逾時太 久、自然地形變遷、土地分割移轉、徵收或人為界址變動 等,上訴人尚難以面積減損超出合理範圍為由,主張系爭 5筆土地之界址應為上訴人經界線。原審判決理由顯然前 後矛盾,上訴人爰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參酌舊地 籍圖、土地登記簿及上訴人在原審提出原證4、5等資料重 為測繪。
(三)台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認定之界址並無法 正確反映兩造土地之經界線,而確認界址之訴並非依兩造 土地面積增減比例判斷,應以該區域實際上界址所在及對 照舊地籍圖而實際測定。又兩造於地籍圖重測時均有到場 指界,當時測量結果即為兩造分別提出之甲案及乙案,而 最後裁處時採用被上訴人之指界方案,故原審於110年2月 4日囑託大里地政重新測量結果與上訴人在地籍圖重測時 之指界情形是相同的。
(四)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111年5月20日測
籍字第1111300878號函(下稱111年5月20日函)檢送系爭5 筆土地鑑定書圖(下稱系爭鑑定書圖)、台中市政府不動產 糾紛調處紀錄表及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相關資料,上 訴人認為仍有疑義,爰聲請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上訴人 在原審提出原證4、5等資料,與系爭5筆土地於88年4月23 日「擴大及變更烏日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台中生活 圈2、4號線)案之計畫道路範圍界址線是否相符? (五)上訴人對於台中市都發局111年7月4日中市都測字第11101 42520號函(下稱111年7月4日函)、烏日公所111年7月6日 烏區公建字第1110012447號函(下稱111年7月6日函)、國 土測繪中心111年7月6日測籍字第1111334834號函(下稱11 1年7月6日函),均無意見;另就上訴人經界線與重測前地 籍圖經界線不符,不爭執。
(六)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上訴人管理217地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廖秀菊所有215、216地號土地、被上訴 人陳林早潮所有21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陳坤田、陳啓哲 、陳坤鈳(下稱陳坤田等3人)共有21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上 訴人經界線。
二、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 ,並分別補稱:
(一)被上訴人陳林早潮部分:
1、被上訴人經界線為台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 認定之界址,而該界址係參酌舊地籍圖、土地登記簿及現 况等資料而作成,依該裁處結果,被上訴人廖秀菊所有21 5地號土地面積為83.20平方公尺、216地號土地面積為155 .2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陳林早潮所有214地號土地面積 為952.2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陳坤田等3人共有213地號土 地面積為8237.39平方公尺,此與土地登記面積即215地號 土地為83平方公尺、216地號土地為155平方公尺、214地 號土地為952平方公尺、213地號土地為8237平方公尺,僅 略為增加0.2~0.39平方公尺,差距甚小;倘依上訴人經界 線,215地號土地為54.97平方公尺、216地號土地為56.09 平方公尺、214地號土地為803.47平方公尺、213地號土地 為8153.05平方公尺,此與土地登記面積相較,即215地號 土地減少98.91平方公尺、216地號土地減少28.03平方公 尺、214地號土地減少148.53平方公尺、213地號土地減少 83.95平方公尺,即被上訴人之土地權利範圍無端減少甚 多,有違公平合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適當。 2、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或土地
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土地面積之求出,係先確定之土 地之經界線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 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是土地重測後之測量面積 與重測前之登記面積增加或減少,此屬地政機關基於職權 將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土地測量技術 ,將其重新完整正確反映在地籍圖上,故重測前土地登記 面積並非絕對無誤而不可改變,土地經界亦非專以重測後 面積增減為認定標準。是上訴人管理217地號土地面積既 經大里地政於重測前辦理測量及計算,以裁處位置為系爭 5筆土地之界址線,其面積固較原登記面積減少1052.78平 方公尺,惟上訴人在原審自承該筆土地有部分經徵收後開 闢為道路等情所致,縱使217地號土地面積與原登記面積 不符,應認係道路徵收所致,與兩造土地經界所在無關。 况上訴人主張之經界線在原審委請大里地政進行測量及計 算後,217地號土地面積尚減少690.44平方公尺,極具差 異而非可容許誤差範圍,益徵上訴人主張之經界線並無依 據。
3、被上訴人對於國土測繪中心111年5月20日函檢送系爭鑑定 書圖及相關資料,無意見。又從系爭鑑定書圖可知被上訴 人在原審及台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計 算面積,與系爭5筆土地在重測前之地籍、經界線位置等 大致相符,上訴人聲請調查台中市烏日區88年擴大都市計 畫之計畫道路範圍界址線為何,即無必要。
4、被上訴人對於台中市都發局111年7月4日函、烏日公所111 年7月6日函、國土測繪中心111年7月6日函,均無意見。 5、烏日公所於88年間辦理土地徵收範圍,並未包括被上訴人 所有214地號土地,且被上訴人取得土地後,亦從未再辦 理分割。
6、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廖秀菊部分:
1、援用被上訴人陳林早潮之主張及陳述。 2、烏日公所於88年間辦理土地徵收範圍,並未包括被上訴人 所有215、216地號土地。
3、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陳坤田等3人部分:
1、被上訴人陳坤田等3人之土地原係共有,於107年間辦理分 割時即發現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需辦更正,故分割 後登記面積已減少100餘平方公尺,倘依上訴人主張必須 再將土地返還,則被上訴人陳坤田等3人可能損失達500餘 平方公尺,顯不合理。
2、被上訴人陳坤田等3人對於國土測繪中心111年5月20日函 檢送系爭鑑定書圖及相關資料,均無意見。 3、烏日公所於88年間辦理土地徵收範圍,並未包括被上訴人 所有213地號土地。
4、其餘援用被上訴人陳林早潮之主張及陳述。 5、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217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管理使用,而毗鄰之215、216地號 土地為被上訴人廖秀菊所有,21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陳 林早潮所有,213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陳坤田等3人共有 。
(二)217地號土地原坐落烏日公所辦理高速鐵路站區聯外道路 系統改善計畫-台中生活圈四號道路新闢工程範圍內,經 臺灣省政府88年5月6日函核准徵收,並經前台中縣政府88 年5月13日公告徵收,嗣因部分業主簽立保留參加區段徵 收權利先行同意提供使用同意書而未予徵收;又因原台中 縣烏日鄉擴大都市計畫位於光明、五光村部分未通過,無 法辦理區段徵收,業主要求補辦徵收及發放補償費,故經 烏日公所再補辦徵收,經內政部91年11月4日函核准補辦 徵收,並經前台中縣政府91年11月12日公告徵收在案,是 系爭土地徵收後仍納入都市計畫而為計畫道路,復經開闢 道路使用迄今。
(三)台中市烏日區曾於10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重測後 系爭5筆土地界址發生爭議,於109年10月30日經台中市政 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系爭5筆土地界址以 被上訴人經界線為準。
四、兩造爭執事項:
兩造所有系爭5筆土地之經界線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參見最 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 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 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 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 動產之經界(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民事裁判 意旨)。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5筆土地相毗鄰,且於109年 間經台中市政府辦理台中市烏日區地籍圖重測結果,上訴 人管理之217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052.78平方公尺,顯已超
過合理誤差,而被上訴人廖秀菊所有215、216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陳林早潮所有21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陳坤田等3 人共有213地號土地,其面積分別增加0.20~0.39平方公尺 ,大里地政認定系爭5筆土地之界址即有錯誤,而不服上 揭地籍圖重測結果,再經台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 會調處,調處委員之裁處結果認為系爭5筆土地之經界 線 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即被上訴人經界線,上訴人仍不服 ,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5筆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台中市政府109年10月30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 表(含裁處圖說及分析表)等各在卷為證,核屬相符,亦為 被上訴人5人一致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是兩造間既就系爭5筆土地之界址何在發生爭議, 上訴人訴請確認界址,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 ,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 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 、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而政府辦理地籍圖 重測,係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目的在將人民原有 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 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而人民原 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尚不能以重測時當事人占用現況或 其指界為準。惟當事人間之經界不明,就界址發生爭議, 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 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 項各款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 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但在當事人指界不一,而有 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 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 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 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 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 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 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 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 ,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 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 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 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
亦得為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 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 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 、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是兩造 就相鄰之系爭5筆土地界址既有上開爭執存在,已如上述 ,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爭5筆土地之經界位置。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5筆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原審判決附圖一所 示A-B-C-D-E-F-G-H連接線,而被上訴人均稱系爭5筆土地 之經界線應為原審判決附圖所示H-I-J-K-L-M-N-O-P連接 線為經界線。嗣原審法院曾於110年2月4日囑託大里地政 指派測量員會同兩造前往上訴人管理之217地號土地現場 勘測,經上訴人當場指界圍籬與水泥地界之連線測量作為 經界線,此有勘驗筆錄(原審誤為言詞辯論筆錄,應由本 院逕為更正)及大里地政於110年5月24日以里地二字第110 0005391號函(下稱110年5月24日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 各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217~225、233~235頁)。另上訴 人於原審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依大里地政 複丈成果圖與重測後之結果其實相同,此部分我們仍有疑 慮,並聲請國土測繪中心再實施測量」等語(參見原審卷 第256頁),足認上訴人於110年2月4日重新指界由大里地 政測量員實施複丈之連接線並非系爭5筆土地之經界線甚 明,故大里地政110年5月24日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之界址線,即與兩造主張之系爭5筆土地經界線均不符 ,委無可採。是本院認為依系爭5筆土地於109年間地籍圖 重測結果,及台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9年1 0月30日裁處結果認定之界址,係參酌舊地籍圖、土地登 記簿及現況等資料而作成,且依該裁處結果認定被上訴人 廖秀菊所有215地號土地面積為83.20平方公尺、216地號 土地面積為155.2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陳林早潮所有214 地號土地面積為952.2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陳坤田等3人 共有213地號土地面積為8237.39平方公尺,此與系爭5筆 土地登記面積即215地號土地83平方公尺、216地號土地15 5平方公尺、214地號土地952平方公尺及213地號土地8237 平方公尺相較,土地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僅增加0.20~0.3 9平方公尺,差距甚小,符合被上訴人就213、214、215、 216地號等4筆土地之使用現况,且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之 情事。
(四)又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指派測量員於111 年2月22日上午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現場及測量,經上訴 人當場指界及噴漆為記號供測量員參考是否為系爭5筆土
地之經界線,被上訴人仍主張應以原審判決及台中市政府 前揭裁處結果認定之界址線為系爭5筆土地之經界線,復 有勘驗筆錄及國土測繪中心111年5月20日函檢送系爭鑑定 書圖及相關資料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09~117、123~ 154頁)。是依系爭鑑定書圖記載:「……。二、本案係使用 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9年度台中 市烏日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施 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 點為基礎,用上列儀器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 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 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比例尺1/1500),然後依大里地政保 管之重測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 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 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三、……。(三)圖示a…i…b …k…l…m…n…o…p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阿密哩段地籍圖 (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 並謮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1500 鑑測原圖上之位置,亦為環河段217地號與毗鄰同段213、 214、215、216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四) 圖示A-B-C-D-E-F-G-H-I-J-K紅色實線係上訴人主張依現 場噴漆連線位置,B^、E^、F^、J^點為紅色實線與重測後 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L點係J-K連線延伸至重測後地籍圖 經界線之交點。(五)圖示h-i-j-k-l-m-n-o-p綠色連接實 線係被上訴人主張以原審判決經界及台中市政府調處成果 之位置,其中i、k、l、m、n、o、p點與重測前地籍圖經 界線相符,h、j點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不符。另因調處 圖說上o點座標有疑義,業經大里地政111年3月29日里地 二字第1110003227號函釐正,併予敘明。(六)依上訴人主 張之經界線B^-C-D-E-E^-F-F^-G-H-I-J-J^-K-L計算烏日 區環河段217地號土地面積為2144.56平方公尺,88年道路 徵收該筆土地徵收面積為2828平方公尺,2者相差683.44 平方公尺。」等語。是依國土測繪中心系爭鑑定書圖所示 ,倘依上訴人指界之上訴人經界線作為系爭5筆土地之經 界線,則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面積減少683.44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廖秀菊所有215地號土地面積減少24.85平方公 尺、216地號土地面積減少92.3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陳林 早潮所有214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35.27平方公尺,被上訴 人陳坤田等3人共有213地號土地面積減少為115.75平方公 尺,即系爭5筆土地之重測後面積均較原登記面積減少。 原審判決認定與台中市政府前揭裁處結果之系爭5筆土地
經界線,固使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在地籍圖重測後因面 積減少而受有不利益之情形,但其減少之土地面積並非全 部轉嫁至被上訴人土地,此從系爭土地面積減少達1052.7 8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5人之土地面積僅增加共1.12平方 公尺而已;又依系爭鑑定圖所示上訴人經界線與重測前經 界線差距甚遠,而被上訴人經界線與重測前經界線幾乎重 疊,足認系爭土地於109年間因地籍圖重測致面積減少尚 有其他因素存在(可能因88年徵收或重測前地籍測量技術 精確度不足,致土地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等情形), 故本院認為上訴人經界線偏離系爭5筆土地之使用現况, 即不可採,而被上訴人經界線較符合系爭5筆土地使用之 真實狀况,亦與前揭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無違,應 為可採。
(五)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2828平方公尺,地籍 圖重測結果實際面積為1775.22平方公尺,減少1052.78平 方公尺,可見被上訴人於台中市政府前揭調處時主張之經 界線並非可採云云。惟依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 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 地籍圖之經界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 據以移動經界(參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民事裁 判意旨)。是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 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土地面積之求出, 係以先確定土地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 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準此,土地 經重測後實際面積雖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有所增減,此僅係 地政機關基於職權將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 等土地測量技術,將其重新完整正確反映在地籍圖上。而 造成土地面積變動原因甚多,諸如早年測量儀器精密度不 足、計算精度不同、原地籍圖是否因保管期限過久而破損 或變形、自然地形變遷、土地分割、移轉或徵收及人為界 址變動等原因不一,均有可能造成土地面積之變動結果。 是地籍圖重測前登記面積並非絕對正確無誤,而無超過法 定容許公差之可能性,土地經界亦非專以重測後面積增減 為認定標準。况本院亦依上訴人聲請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就 上訴人在原審提出原證4、5等資料,與系爭5筆土地於88 年4月23日「擴大及變更烏日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 台中生活圈2、4號線)案之計畫道路範圍界址線是否相符 乙節補充鑑定,但因國土測繪中心需要權責機關即台中市 都發局或烏日公所提供系爭5筆土地之都市計畫椿位圖、 椿位指示圖、椿位座標表及實際都市計畫椿位點等相關資
料方能辦理,而台中市都發局及烏日公所分別於111年7月 4日、111年7月6日發函表示無法提供上開椿位資料,國土 測繪中心乃於111年7月6日函覆本院稱無法辦理補充鑑測 ,無法研判上訴人主張之經界線與88年之計畫道路範圍之 界址線是否相符各情,亦有台中市都發局、烏日公所及國 土測繪中心各該函文可證,兩造於111年8月3日準備程序 期日就此部分均表示無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7~222、 247、248頁)。是既乏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於88年間經 徵收納入計畫道路範圍及開闢道路使用後,當時系爭5筆 土地之經界線與目前使用現狀是否相符或不相符,自難僅 憑上訴人片面之主張遽認系爭5筆土地之經界線為上訴人 噴漆指界之連線所在。從而,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於重測後 實際面積與原登記面積不符,衡情應係於88年間測量技術 未臻精確,與109年間重測時之儀器輔助測量技術無法相 擬,且當時系爭土地經徵收納入計畫道路範圍及開闢道路 使用等誤差因素造成,尚難認係被上訴人於地籍圖重測時 指界錯誤所致,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嫌無憑。六、綜上所述,系爭5筆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前揭台中市政府不動 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所示即被上訴人經界線,上訴人 主張應以其主張如國土測繪中心系爭鑑定書圖紅色實線部分 為系爭5筆土地之經界線,核與目前兩造之實際使用現况不 符,洵無可採。原審判決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認定系爭5筆 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揭台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裁 處結果所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金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