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116號
TCDV,110,家繼訴,116,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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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16號
原 告 張進益
張靜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被 告 廖素偵


兼訴訟代理
張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林玉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二、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張松榮於民國107年1月15日死亡,被繼承人張林玉 媚為訴外人張松榮之配偶、原告張進益、張靜姿及被告張進 富為被繼承人張松榮之子女,被告廖素偵則為訴外人張靜如 之女,因訴外人張靜如先於106年11月24日死亡,被告廖素 偵依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訴外人張靜如之應雄分,故 兩造均為被繼張林玉媚之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四分之一 。
(二)就訴外人張松榮之遺產,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全 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園:1/14)土 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戶内存款新台幣(新台幣)26,569元, 由被繼承人張林玉媚與原告張進益、張靜姿、被告張富、廖 素偵等五人公同共有上開被繼承人張松榮所留遺產,應繼分 各為五分之一。為分割訴外人張松榮所留遺產,被繼承人張 林玉堳於107年8月14日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年度重家訴字第35號),然被繼承人張林玉媚於訴訟 繫屬中108年12月10日死亡,本院107年度重家訴字第35號遂 以原告張林玉媚死亡,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本件訴訟事件失 去對立性為由,駁回其訴。再査,被繼承人張林玉媚前於10



8年6月26日時,將在本院107年度重家訴字第35號分割遺產 訴訟中,所能取得之所有不動產,二分之一不動產贈與原告 張進益,二分之一不動產贈與原告張靜姿,且明示被繼承人 張林玉媚於上開案件確定前過世,不影響贈與契約之效力, 上開事實有不動產贈與契約乙份可稽。故被繼承人張林玉媚 生前已將其雄承自被繼承人張松榮之不動產應繼分,以契約 贈與原告張進益及張靜姿。因此,就被繼承人張松榮所遺不 動產部份依照應繼分比例及原告二人受贈自被繼承人張林玉 媚之部分後,原告張進益、張靜姿各取得不動產之十分之三 ,被告張進富廖素偵各取得不動產之十分之二。(三)另依被繼承人張林玉媚生前於107年9月12日所立,並經本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之代筆遺囑,載明「本人所有之不動產 、銀行存款與本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調字第9 40號(按:107年度重家訴字第35號)分割遺產訴訟事件所能 取得之權利,皆以下列比例繼承:1.長子張進益取得八分之 三。2.次子張進富取得八分之1•次女張靜姿取得八分之三。 4.外孫女廖素偵取得八分之一。」。因而就被繼承人張松榮 於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戶内存款26,569元,各繼承人依10 7年9月12日代筆遺囑所示比例繼承張林玉媚之應繼分,故原 告張進益、張靜姿之應繼分為27.5%、被告張進富廖素偵 之應繼分為22.5%
(四)張林玉媚、張進益、張進富張靜姿廖素偵等五人共同繼 承張松榮之遺產為公同共有關係,每人應繼分為五分之一, 被繼承人張林玉媚生前以贈與契約將其自訴外人張松榮繼承 之不動產權利,分別讓與原告張進益及張靜姿各二分之一, 因此就不動產部分,原告張進益、張靜姿應各取得十分之三 ,被告張進富廖素偵應各取得十分之二:另被繼承人張松 榮於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之存款,則依張林玉媚於107年9月 1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原告張進益、張靜姿可分得張林玉媚 繼承存款應繼分八分之三(即7.5%),被告張進富廖素偵 則可分得張林玉媚繼承存款應繼分八分之一(即2.5%),故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松榮之存款應由原告張進益、張靜姿各取 得27. 5%、被告張進富廖素偵各取得22.5%。(五)另查,被繼承人張松榮於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戶於107年1 月15日之總餘額為0000000元,惟其中987,200元應屬訴外人 張靜如之遺產而不得列入為被繼承人張松榮之遺產。蓋因被 告張靜姿不諳法令,在訴外人張靜如於106年11月24日死亡 後,自訴外人張靜如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戶内將前開款項 轉帳至被繼承人張松榮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戶内,故該筆 987,200元係訴外人張靜如之遺產,應返還予訴外人張靜如



之繼承人即被告廖素偵,故該筆款項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應由被告廖素偵單獨取得,且被告廖素偵前向原告張進益、 張靜姿及被告張進富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調解,經 本院109年度中司移調字第435號調解成立,兩造同意張松榮 於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戶内之987,200元由被告廖素偵取 得,故兩造對於張松榮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戶内之987,20 0元分由被告廖素偵取得,並無爭議。
(六)被繼承人張林玉媚嗣於108年12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張林 玉媚遺有遺產為土地銀行存款5,483元、三信商業銀行存款2 ,627元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51股,原告張進 益、張靜姿及被告張進富廖素偵被繼承人張林玉媚遺產 之繼承人◊而據被繼承人張林玉媚生前於107年9月12日所立 ,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之代筆遺囑,載明「本人所 有之不動產、銀行存款與本人於台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司家調字第940號(按:107年度重家訴字第35號)分割遺產 訴訟事件所能取得之權利,皆以下列比例繼承:1長子張進 益取得八分之三。2.次子張進富取得八分之一。3.次女張靜 姿取得八分之三。4.外孫廖素偵取得八分一一。」是就如附 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張林玉媚所留之產,應由原告張進益、張 靜姿依遺囑分得八分之三,被告張進富廖素偵依遺囑分得八 分之一。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張林玉媚的財產應以應繼分比例分配等 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林玉媚於108年12月10日死亡,繼承 人為兩造,並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張松榮土地 金之行存摺影本、被繼承人張林玉媚不動產贈與契約、代筆 遺囑、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死亡證明書,核無不合,且被告 亦未爭執,堪信符實。又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 ,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三)至於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依被繼承人張林玉媚108年6月26 日不動產贈與契約已將之分別贈與原告張進益、張靜姿,故 已非被繼承人張林王媚之遺產,合先敘明。
(四)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 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 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五)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維持分別 共有,由原告張之進益、張靜姿各取得10分之3,張進富廖素偵各取10分之2等語。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 產係被繼承人張林玉媚繼承自訴外人張松榮之不動產,依被 繼承人張林玉媚所立之代筆遺囑,係將繼承自張松榮之不動 產以原告張進益、張靜姿各取得2分之1之比例,分別贈與原 告張進益及張靜姿。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 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 當。
(六)附表編號4之存款係繼承自訴外人張松榮土地銀行西臺中分 行0000000元,其中98720元是訴外人廖靜如所有,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應先扣除,餘額為26569元,被繼承人張 林玉媚與兩造各以5分之1繼承,即被繼承人張林玉媚繼承53 14元,被繼承人張林玉媚繼承自訴外人松榮之5314元,依代 筆遺囑之分配方式,由原告張進益、張靜姿各以8分之3比例 取得,被告張進富廖素偵各以8分之1比例取得。(七)附表編號5至編號7部分,為被繼承人張林玉媚所有之遺產, 依代筆遺囑第2條第1項之分配原則,被繼承人張林玉媚所有 之銀行存款皆以原告張進益、靜姿各取得8分之3,被告張進 富、廖素偵各取得8分之1之比例分配,有代筆遺囑1份附卷 可稽,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分割方法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張林玉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為 分割,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 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林玉媚之遺產
編號 名稱 遺產標示 利範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備 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由被告張進益、張靜姿各取得1/2。 被繼承人張林王媚繼承自訴外人張松榮部分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1/5 由被告張進益、張靜姿各取得1/2。 被繼承人張林玉媚繼承自訴外人張松榮部分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0 由被告張進益、張靜姿各取得1/2。 被繼承人張林玉媚繼承自訴外人張松榮部分 4 存款 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款(含孳息) 5314元(26569元÷5=5314元) 由原告張進益、張靜姿各各3/8比例取得,被告張進富廖素偵各以1/8比例取得。 即張松榮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0000000元及其孳息,扣除987200元是訴外人廖靜如之遺產,餘額26569元為張松榮之遺產,由張林玉媚繼承1/5,即 5314元。 5 存款 土地銀行存 存款(含孳息 ) 5483元 原告張進益、靜姿各取得8分之3,被告張進富廖素偵各取得8分之1之比例分配 為被繼承人張林玉媚所有之遺產,非繼承自張松榮 6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含孳息) 2627元 原告張進益、靜姿各取得8分之3,被告張進富廖素偵各取得8分之1之比例分配 為被繼承人張林玉媚所有之遺產,,非繼承自張松榮 7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股票 751股 原告張進益、靜姿各取得8分之3,被告張進富廖素偵各取得8分之1之比例分配 為被繼承人張林玉媚所有之遺產,非繼承自張松榮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張進益 3/8 2 張靜姿 3/8 3 張進富 1/8 4 廖素偵 1/8
附表三被繼承人張林玉媚贈與明細表
編號 名稱 受贈人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張進益、張靜姿 2 臺中市○區○○00000號5樓 張進益 3 臺中市○區○○00000號7樓 張靜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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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