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0年度,15號
TCDV,110,原訴,15,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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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原 告 楊 睿
訴訟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道明
訴訟代理人 楊約翰
被 告 羅淑貞
訴訟代理人 許麗雯
江胤諭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淑貞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及同段43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5月16日東土測字第091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符號433-1(1)部分(面積為119平方公尺)、符號433-1(2)部分(面積為18平方公尺)、以及符號433-5部分(面積為17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被告楊道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5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羅淑貞應自民國111年1月2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與訴外人陳清燈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5元。被告楊道明應自民國111年1月27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與訴外人陳清燈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元。訴訟費用由被告羅淑貞負擔百分之21,原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被告楊道明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羅淑貞如以新臺幣15萬4,4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楊道明如以新臺幣20萬5,6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訴外人 陳清燈(業已和解)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環山段433-1地號及環山段43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房屋及地上物(面積約為500平分公尺,以實測為準)拆 除後,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37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聲明迭經變更(見本院卷第245 至246、283至284、327至328、339至340頁),嗣於民國111 年10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下列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 卷第433、463至464頁),關於原告追加被告羅淑貞、楊道 明(見本院卷第74、245頁),均係基於原告主張拆屋還地 ,核其主要爭點均相同,且證據資料共通、得相互援用,應 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關於占用面積部分,核屬補充、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環山段433 -1地號及同段433-5地號土地(下逕稱系爭433地號土地、系 爭433-1地號土地、系爭433-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楊睿所有,茲因系爭433地號土地遭被告楊道明占用 ,並出租予訴外人陳清燈於附圖符號433(1)部分(面積為89 平方公尺)土地上搭建地上物而占用;被告羅淑貞則於如附 圖符號433-1(1)部分(面積為119平方公尺)、符號433-1( 2)部分(面積為18平方公尺)、以及符號433-5部分(面積 為17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搭建地上物而占用,並出租與訴 外人陳清燈。原告催請被告應自行拆除無權占用之系爭建物 ,並將上揭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迄今被告仍置之未 理,為維權益,而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及訴外人陳清燈既 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其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附圖所示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羅淑貞 、訴外人陳清燈按月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75元(計 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6元×154平方公尺×10 %÷12=1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楊道明、訴外人陳清 燈按月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01元(計算式: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6元×89平方公尺×10%÷12=10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拆遷返還土地並分別與訴外人陳清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
(一)羅淑貞:就原告向被告羅淑貞請求部分之聲明為認諾,但 希望訴訟費用與原告一人一半(見本院卷第340頁)。(二)楊道明:系爭433地號土地未規劃為山坡保留地前,由前 人祖先口頭約定後代子孫承遺訓下同意分割土地,並為伊 祖父楊永源交由伊父親楊金盛取得土地耕作使用人,原告



祖父楊漢盛也沒有任何異議,該地早期以旱地耕作蔬菜 用,部落長輩對該土地持有者皆知曉為楊金盛及家屬所擁 有,系爭433地號土地上之棚架為訴外人陳清燈所有,73 年以前系爭433地號土地由伊姊姊楊惠娥設籍,現為伊管 領使用,土地亦為伊所有,伊也從未放棄土地耕作或移轉 他人所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羅淑貞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就 原告之聲明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40、341頁),依 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對被告羅淑貞請求如主文第1、3項 所示,即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43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所有權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自堪認定。被 告楊道明抗辯:系爭433地號土地係由前人祖先口頭約定 後代子孫承遺訓下同意分割土地,並為伊祖父楊永源交由 伊父親楊金盛取得土地耕作使用人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楊道明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1.依被告楊道明上揭陳述,系爭433地號土地現係租予訴外 人陳清燈搭蓋棚架使用,已非耕作,與其所辯原先由先祖 楊永源分配給被告楊道明父親楊金盛耕作使用之情形,已 有不同,被告楊道明既已未依原約定使用,則被告楊道明 是否仍有耕作使用權,已非無疑。
  2.依系爭433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所載,系爭433地號土地 於76年5月6日耕作權期間屆滿,經辦理登記為訴外人即原 告之祖父楊漢盛所有,被告楊道明抗辯系爭433地號土地 為楊道明祖父楊永源交由楊道明之父親楊金盛取得耕作 使用,實與上開登記資料不符。
  3.證人林榮昇到證稱:系爭433地號土地當初是四個兄弟爸 爸的土地,後來交給四兄弟,老大楊榮馬、老二是楊金 盛(即被告楊道明父親)、老三是楊漢鍾、老四是楊漢盛 (即原告之祖父),有一座山,山的右邊是分給楊榮馬和 楊漢盛楊漢中是過馬路下面一點,楊金盛是分到楊榮馬 和楊漢盛的對面,系爭433地號土地現在蓋棚子放肥料是 楊金盛分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02、403頁),經本院質問 被告楊道明的土地是在何處,證人林榮昇證稱:山的右邊 等語(見本院卷第402頁),惟山的右邊依證人林榮昇前 揭證述,實係原告之祖父楊漢盛與訴外人楊榮馬所分得,



實非無矛盾,且就原係何時分配土地,證人林榮昇亦證述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03頁)。證人林榮昇上開證 述,僅能證明原先系爭433地號土地屬山地保留地耕作權 期間內,兩造先祖就系爭433地號土地如何分配耕作之情 形,至於耕作權期間屆滿,為何為訴外人楊漢盛登記取得 所有權,仍無法為何證明。
  4.證人哈踴優豹則到庭證稱:系爭433地號土地目前是何人 使用,伊不清楚,但伊聽到這土地兩造先祖是交由楊金盛 使用,後來楊金盛交給他的女兒楊惠娥楊惠娥長期在那 使用,有蓋房子,後來房子沒有了,楊惠娥怎麼交給被告 楊道明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4、405頁)。是 證人哈踴優豹僅能證明系爭433地號土地為楊金盛、楊惠 娥有占用使用之事實,至於楊惠娥有無交付被告楊道明有 占有使用之情形,因現實為訴外人陳清燈搭建棚架使用, 證人哈踴優豹已無法確認為被告楊道明占用,亦無從為何 有利被告楊道明之認定。
  5.就被告楊道明提出和平區(鄉)平等村中興路3段環山一 巷38號74年、80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69頁 ),其上雖載納稅義務人是訴外人楊惠娥,然此為和平區 (鄉)平等村中興路3段環山一巷38號房屋所有人及占用 系爭433地號土地之證據,無法以之證明系爭433地號土地 為被告楊道明所有或有權占用。
  6.被告楊道明提出臺灣省臺中縣和平鄉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 清冊上載系爭433地號土地由楊金盛耕作「蔬葉」等文( 見本院卷第367頁),然此為訴外人楊金盛當年耕作權期 間內耕作之證明,惟其後兩造之先祖楊永源及四兄弟楊榮 馬、楊金盛楊漢鍾楊漢盛於系爭433地號土地山地保 留地耕作權期間屆滿如何分配土地,為何為楊漢盛登記取 得所有權,仍屬不明。
  7.被告楊道明另抗辯此為一直以來之使用情形,原告從未爭 執過,然查,原告之祖父楊漢盛實於88年間即有申請調解 ,有調解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33頁),原告另稱 :伊祖母所有期間,亦有對訴外人陳清燈提出竊占土地刑 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亦 非事實。
  8.基上,被告楊道明雖能證明系爭433地號土地於山地保留 地耕作權期間內有分配與被告楊道明之父楊金盛耕作「蔬 葉」,惟嗣後土地耕作權期間屆滿,為何經楊漢盛登記取 得所有權後,系爭433地號土地所有權仍為被告楊道明所 有則無法為何證明,且被告楊道明也無法證明系爭433地



號土地被告楊道明仍有耕作使用權,被告楊道明既屬無權 占用系爭433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楊道明返還如主文 第2項所示,應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得訴請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 額如下: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亦同此旨)。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其所受利益,為 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 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查,被告楊道明占用系爭433地號土 地使用,並無合法權源,其占有使用土地,自屬受有相當 租金之不當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楊 道明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  2.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而該條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 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 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 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亦有明定。上開計 收房屋租金限制之規定,自得據為本件計算上訴人所受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 分之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亦 同此旨)。
  3.查,系爭433地號土地位於山區,附近有住家、商店,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系爭433地 號土地109年度之申報地價為136元,有土地登記謄本表附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審酌被告楊道明出租訴外人 陳清燈搭棚架占用之面積為89平方公尺及使用系爭土地之 經濟價值暨所受利益,並參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 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10計算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楊道明給付自111年1 月27日起(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255頁送達 證書)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與訴外人陳清燈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101元(計算式:89*0.1/12*136≒101,元以下四捨五 入),如主文第4項所示,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淑貞楊道明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3、4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 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 庸另為准駁之裁判。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就被告羅淑貞認諾部分,原告與被告羅淑貞同意各 負擔二分之1(見本院卷第340、341頁)。據上論結,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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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