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簡聖勳
訴訟代理人 林慈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羿嘉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豐群車業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清溪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紀冠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835元,及其中新臺幣364,427元 依附表六「被告應給付之工資差額」欄位所示金額各自「 遲延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898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將新臺幣186元匯入原告設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 金帳戶。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38,9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 理人時,不適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3 條所明 定。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被告法定代理人 為劉超雄(見本院卷㈠第13 頁),嗣於民國110 年11月5日
變更為甲○○,並辦理變更登記完畢(見本院卷㈠第311頁臺中 市政府110年11月23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87620號函),被 告於111年1月7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㈠第375至37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1,438元及起訴狀附表1『 該月份尚欠加班費』欄位所示金額各自起訴狀附表1『遲延利 息起算日』欄內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12元,及起訴狀附表2『特休未休之 工資』欄位所示金額各自起訴狀附表2『遲延利息起算日』欄內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提繳178,483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見本院卷㈠第13頁);嗣於109年12月18日以民事追加訴 之聲明狀,追加訴之聲明第㈣項:被告應給付原告250,682元 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03頁);再於110年10月20 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將前揭請求聲明第㈠ 項請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5,617元,及該書狀附 表4「該月份尚欠加班費」欄位所示金額各自附表4「遲延利 息起算日」欄內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之利 息(見本院卷㈠第249頁);再於111年1月20日以民事減縮訴 之聲明暨補充理由㈡狀將第㈠項請求金額變更為1,795,497元 ,及第㈣項聲明變更為247,308元(見本院卷㈠第407頁);復 於111年7月21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㈣狀將第㈠項 請求金額變更為1,794,356元,第㈢項提撥金額變更為98,118 元(見本院卷㈠第547頁),上開聲明變更,均基於兩造間勞 動關係所衍生之糾紛,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以機車銷售及提供保 養維修服務為業,原告自104年4月1日起任職被告擔任車輛 維護員,負責機車維修、銷售等工作,兩造約定週一至週五 出勤,週六、週日休息,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22時,扣除 用餐休息時間1小時,每日工作時間約12小時,自109年3月1 日起上班時間更改為上午9時30分許,下班時間不變,上班 時間為每日11.5小時。被告未給足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 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等,已違反勞工法令,損害原告權
益,原告於109年8月12日向財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申 請調解(調解日期:109年8月31日),因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於109年9月30日LINE通訊軟體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向 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復於109年10月15日寄發存證 信函重申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 收受存證信函)。
二、茲就原告請求項目、金額,分述下如:
㈠加班費部分:扣除被告已給付加班費後,請求金額共計1,794 ,356元,如下說明:
⒈平日加班費: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上班時間 自9時起至22時止,中間僅休息1小時,每日上班12小時,其 中4小時為加班;自109年3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上班 時間改為9時30分,下班時間不變,每日加班時間為3.5小時 。原告正常工資為52,250元(薪資45,000元、全勤2,000元 、伙食4,250元、獎金1,000元),被告僅給付部分加班費, 原告依據勞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加班費 及各自次月8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加班日期、時間, 詳本院卷㈠第343至374頁附表5-3〈金額為1,105,614元〉、第4 13頁附件4、第555至556頁附件5)。 ⒉休息日(星期六)加班費:被告要求原告於星期六仍要出勤, 出勤時間與平日上班相同,被告未給足額加班費,依據勞動 基準法第36條、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計843,417元 及各自次月8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加班日期、時間, 詳本院卷㈠第329至337頁附表5-1〈金額為843,417元〉 )。 ⒊例假日(星期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 、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加班費共計84,585元及 各自次月8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加班日期及時間,詳 本院卷㈠第339至341頁附表5-2〈金額為84,585元〉)。 ㈡特休未休之工資:原告任職期間,均未享有特別休假,依據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第24條之3,請求共計103,61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詳如起 訴書附表2所載,見本院卷㈠第35頁)。
㈢109年9月份工資:被告積欠原告109年9月份工資(含一日例 假日、加班費3,486元),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2條及兩造間 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1,894元(48,408+3,486元)。 ㈣資遣費:原告於109年9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工作年資為5年 6月,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資遣費基數為2.75 個月(計算式:1/2×〔5+〈6÷12〉〕=2.75),原告於109年4月 至8月已領取工資271,530元(57,250元、57,250元、56,080 元、50,890元、50,060元),此段期間被告積欠之加班費共
為119,607元(39,521元+41,445元+38,641元)及未給付之9 月份工資以50,060元計算(薪資45,000元、全勤獎金2,000 元、伙食費3,060元),終止前6個月(109年4月1日至同年9 月30日)工資總額441,197元(271,530元+119,607元+50,06 0元),該期間總日數為183日,原告平均薪資為72,327.375 元,原告得請求資遣費為198,900元(計算式:72,327元×2. 75=198,900元)。
㈤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因未給足加班費,致未覈實依法提 撥足額退休金(詳如起訴書附表3所載,見本院卷㈠第37至38 頁),僅提繳95,657元,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 請求被告尚應補提繳178,483元(計算式:274,140-95,657= 178,483)。
三、聲明:如程序部分欄所載請求聲明外,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兩造間訂有勞動契約(即被證1,見本院卷㈠第179至183頁) ,不因未載簽約日期而影響效力,勞動契約約定用餐及休息 時間為2小時,薪資已包含每日2小時加班費,休息日加班則 合意以每日1千元計算,薪資約定給付方式並非法所不許, 被告僅需就約定工資低於基本工資加計休假日、延長工資之 差額再行給付即可。原告任職長達5年半,領取薪資單均未 就超時加班或被告未給付之情事提出異議,顯見原告每日超 過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之延長工時及加班費計算方式, 達成勞動條件合意,自不得事後反於約定而主張更高之勞動 條件。
二、被告實際給付原告之薪資總額共計2,629,900元,已逾基本 工資及以基本工資計算加班費,倘以基本工資計算平日、休 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金額為1,930,918元(詳如民事答辯 狀㈢後附之附表4),已超過698,982元。原告於109年10月12 日才起訴請求給付加班費,自109年10月12日回溯逾5年以上 ,該期間之加班費已罹於時效。就附表5-1(即休息日)部 分,105年1月30日、6月4日、9月10日,106年2月18日、6月 3日、9月30日,107年3月31日、12月22日,108年1月19日、 2月23日、10月5日,109年2月15日、6月20日、6月26日均為 補班日,應以平日加班計算工資,而非休息日工資計算。原 告於107年8月10日未刷到,104年11月10日、12月2日,105 年2月6日、2月29日、6月30日、8月31日、9月16日,106年1 月26日、10月7日,107年4月20日、5月4日、12月24日、12 月29日,109年2月19日(書狀誤載為14日)、3月23日、6月 22日、6月29日均無刷退紀錄,自不得請求加班費。於104年
10月18日打卡紀錄註記「來精倫上課」,此非強制性進修, 亦不得請求假日加班費。原告就106年度以前特休未休假並 未主動向被告請求排休,亦未證明曾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 而遭拒,或客觀上不可能使用之情事,此部分自不得請求, 且就109年度已休8日,自106年至109年特休未休共得請求83 ,589元(18,860+28,588+24458+11,683);且計算基礎不包 含延長工資或假日出勤工資在內,應以正常時間所得工資計 算。就109年9月份工資僅得請求48,408元,不得請求遲延利 息,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不願意受理薪資;就加班費及特休未 休工資部分,延遲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原告 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52,720元,得請求資遣費為144,980 元。被告就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隨同109年9月勞工退休金 併已補繳,原告此部分不得再為請求。
三、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叁、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詳,見本院 卷㈡第40至41頁,本判決僅臚列爭執事項,並依判決格式增 減修飾,如下:
一、兩造是否受勞動契約(即被證1)拘束?
二、兩造原將下列㈠、㈡事項列為不爭執(見110 年11月2 日言詞 辯論期日筆錄),但因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10 年11月2 日 就不爭執事項為簡化爭點協議,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第3 項但書,不同意變更上開簡化爭點協議;被告抗 辯:依民事訴訟法279 條第3 項主張屬事實自認範圍及撤銷 自認,並依同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顯失公平為由,主張不 受該爭點簡化協議拘束,再列爭執事項:
㈠約定原告上班時間於週一至週五出勤,週六週日應休息,休 息時間為中午和晚餐休息時間共1 小時。
㈡被告未依法足額給付休息日、國定假日之加班工資予原告。三、原告請求下列項目、金額,是否有理由?
㈠加班費1,794,356 元(含平日、休息日、例假及國定假日加 班費)。
㈡特休未休工資103,612元。
㈢補提繳勞工退休金98,118元。
㈣109年9月工資48,408元。
㈤資遣費198,900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爭執事項第一項:勞動契約(即被證1)對兩造是否有拘束 力?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之點」,通常固指契約 之要素,但對於契約之常素或偶素,當事人之意思如特別注 重時,該常素或偶素亦可成為必要之點(參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確實於勞動契約簽名,但勞動契約未經 被告用印、負責人蓋章,契約末尾未填日期,亦未依勞動契 約第17條約定交付乙份給原告,原告實際上班時間與勞動契 約第4條所載工作時間不符,兩造對於勞動契約尚無共識, 尚未發生效力,不應拘束雙方;縱認勞動契約對兩造有拘束 力,勞動契約第4條之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該 條文亦屬無效等情;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於勞動契約親 自簽名,被告係由目前法定代理人甲○○簽名,公司實際是由 甲○○負責處理,不因勞動契約未載日期而影響效力等語。經 查:
⒈原告固不否認簽署勞動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90頁),觀以勞 動契約其上記載,第1條:(契約期間)不定期契約:甲方〈 指被告〉自104年4月1日起,僱用乙方(即指原告)為車輛維 護員。第3條(工作地點):豐群車業所在地。第4條(工作 時間):㈠乙方每日工作時間如下:⒈週一至週五10:00上班 ,21:00下班,含用餐/休息時間及2小時加班。⒉週六及假 日依公司業務需求配合上班,並依規定給予加班費。…。第6 條工資:㈠工資採用「按月計酬」,甲方每月給付乙方工資3 0,000元;全勤獎勵及伙食費及遲到懲處依雙方議定另行計 算。…。第8條(終止契約)…。等等(見本院卷㈠第179至183 頁),足見勞動契約已就工作薪資、工作地點、上班時間及 權利義務均有約定,核屬屬勞動契約之重要之點。 ⒉兩造對於薪資原本議定為每月30,000元,於109年3月份起變 更為每月45,000元乙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04頁), 亦有勞動契約工資原本記載為30,000元,嗣更改為40,000元 可參;再佐以卷附之薪資單(原證3,見本院卷㈠第43至75頁 )亦記載薪資30,000元、薪資45,000元相符,顯見兩造對於 契約重要之點內容均應有共識。原告於簽署契約當時,已有 7年又4個月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㈠第121頁原告勞保資料) ,亦為智識成年人,簽署勞動契約時,依現有事證查無有詐 欺或脅迫等情狀,且原告在被告任職亦有5年又6個月,對薪 資計算結構理應知悉,在任職期間,亦未對於薪資結構計算
提出異議,執此,勞動契約對於兩造應屬有效。 ⒊至勞動契約第17條雖約定雙方各執契約1份,此條文並非契約 重要之點,縱被告未交付,原告仍得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交付,此乃被告應盡之附隨義務,是被告未交付一份勞動契 約予原告,亦不影響契約之效力。另勞動契約雖被告欄位未 用印及負責人簽章,然均已印製被告公司名稱、代表人、公 司執照字號,該代表人亦為現任法定代理人甲○○,為實際負 責人,被告復未否認其代理權,非無權代理。另被告實際營 業時間是否與勞動契約上所約定不符,涉及公司管理及成本 運籌之範圍,員工上班時間仍以打卡紀錄為準(註:本件被 告設置打卡設備),此部分至多僅是加班費計算多寡問題( 容後論述),及第4條是否有無違反勞動契約最低保障,亦 屬該條項認定有效無效之問題(容後論述),均不勞動契約 之效力。
㈢基上,兩造既簽訂勞動契約(即被證1),對於兩造自屬有效 ,自應受拘束。
二、爭點事項第二項:
㈠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 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 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可 知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就當事人主張之爭點,於訴訟 程序進行中,可區分為整理爭點及協議簡化爭點兩種不同性 質之程序,其中整理爭點程序,乃受命法官與當事人確認某 特定具體事項,兩造各有不同主張,且與裁判基礎有關,而 將之列為爭點之程序;又其中協議簡化爭點程序,乃當事人 於受命法官整理爭點程序中,就本有爭執且有處分權限之具 體明確爭點,基於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考量,同意將爭點 範圍予以限縮、排除或捨棄,不再就原該有爭執事項續予爭 執,而達成簡化爭點之協議。是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 項規定,必以兩造就本有爭執而與本件訴訟有關、且具有處 分權之爭點,經受命法官行同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程序後 ,兩造成立將該爭點予以限縮或排除之協議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判決及107年度台上字第2 0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 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 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 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 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
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其拘束,始符公平原則,此與同法 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係專指協議爭點之情形尚有不同(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10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已將本 件爭執事項二、㈠、㈡列為不爭執事項,屬不爭執事項為簡化 爭點協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第3 項但書,不同 意變更上開簡化爭點協議,兩造應受拘束乙情;查,本院11 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固記載:「本件不爭執事項二 、兩造約定原告上班時間於週一至週五出勤,週六週日應休 息,休息時間為中午和晚餐休息時間共1 小時。五、被告未 依法足額給付休息日、國定假日之加班工資予原告。」(見 本院卷㈠第306頁),惟上開所載事項,並非爭點事項,乃為 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此部分屬不爭執之事實,無庸舉 證調查,屬事實之範疇,自與第270條之1第3 項規定無涉, 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 ㈢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即得為之,原不以「即時」撤銷為 必要,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 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 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 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 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 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以111年1月20日民事答辯㈡狀及111年9月23日民事答 辯㈤狀,認「兩造約定原告上班時間於週一至週五出勤,週 六週日應休息,休息時間為中午和晚餐休息時間共1 小時」 乙節為自認,且與事實不符而主張撤銷,並聲請證人乙○○到 庭釐清事實(見本院卷㈠第4165、425頁)等情,堪認被告確 實僅主張「兩造約定原告上班時間於週一至週五出勤,週六 週日應休息,休息時間為中午和晚餐休息時間共1 小時」有 自認錯誤,請求撤銷,是此項原列為不爭執事項,是否與事 實不符,自應由由法院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至本件爭執事項二、㈡「被告未 依法足額給付休息日、國定假日之加班工資予原告」乙節, 被告並未主張撤銷,此部分仍屬事實認定問題(容後論述) ,本院自本於辯論主義為事實調查認定,附此敘明。 ⒉又原列為不爭執事項「兩造約定原告上班時間於週一至週五
出勤,週六週日應休息,休息時間為中午和晚餐休息時間共 1 小時」,此部分核與兩造所簽立之勞動契約第4條工作時 間約定不同(詳上開勞動契約),客觀上已有不符之情狀, 被告復聲請證人釐清事實,經本院踐行詢問證人程序,依據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其擔任被告技士,職 務內容與原告相同,上班營業時間自早上10點至晚上9點, 之後改為9點半上班至晚上9點,休息時間是中午及晚上吃飯 各1小時,閒暇沒有客人時就會自己休息,尖峰時段可能是 下午5點半開始,除表定休息時間外,仍有其它空暇休息時 間,約5至10分鐘休息,上下班要打卡,被告有給薪資明細 如原證3相同。我跟原告有聊過,知道我和他有統一的加班 費,假日有上班一天是1,000元,平日都已經算在薪資裡面 。公司業務、財物、人事等經營都是由甲○○負責。我有參加 進修活動,是自願參加,不會影響薪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 16至518頁),再佐證人乙○○證稱:其當日開庭前,並無跟 任何人討論開庭情事,亦無人拿原告或其勞動契約給證人看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20頁),雖證人目前仍在被告服務,然 其在作證前已具結並願承擔刑事偽證罪之責任風險,堪認其 證詞具有可信度。再衡以坊間機車業(間販賣或維修等業務 ),並非具有高度、時間密集製造之行業,應以機車維修為 主,倘未有客人送修機車,應非無法有休息時間之可能性, 是證人乙○○上開證述:被告休息時間是中午及晚上吃飯各1 小時,應屬合理且可能,堪認被告之休息時間為中午及晚上 共計2小時。
⒊至原告雖提出被告相關企業(即證達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劉超雄〉)(即原證11、12)google網路刊登營業時間、被 告於google網路刊登營業時間(原證15-1)、原告與其他訴 外人間之line軟體通訊對話內容(原證15-1、15-2、16-1、 17、18),均無法證明被告之休息時間,上開刊登營業時間 均屬被告對外營業模式,至原告上班時間及加班時間,仍應 以打卡紀錄為準(即被證15及勘驗筆錄上記載為準,蓋打卡 紀錄上若有錯誤,業經本院111年11月3日當庭勘驗)。三、原告請求加班費部分: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 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 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104年4 月1日
起至109 年9 月30日止之加班費等,然被告既已提出時效抗 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班費(或折合工資)具有薪資債 權之性質,且應係連同各期本薪逐月發放(見原證3薪資單 ),即應適用按月給付之定期債權消滅時效期間5 年,查原 告於109年8 月12日向財團法人台中市勞僱關係協會申請調 解時,已提出請求加班費等(見本院卷㈠第39頁,依民法第1 29條第2項第2款聲請調解與起訴同一效力),則逾越聲請調 解前5 年,即104 年8 月12日(含當日)以前部分,被告自 可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是以原告至多僅得 請求自104年8月13日起至109年9月止之加班費等。 ㈡平日加班費:
⒈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 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時間在2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之標準,加給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例 假、休假及特別休假等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105年 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2 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 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亦為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2項所明定。 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 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 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 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 、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 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 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 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 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 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勞委 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 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 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 成立時之合意而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反之,若勞雇約定之 工資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勞工 始得請求其差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1973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 研討結果、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 意見參照)。再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
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 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 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 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 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 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 立法目的,依上開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 、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由於勞雇雙方有關工作時間等事項 之另行約定可能甚為複雜,並兼含有利或不利於勞方之內涵 ,依民法第71條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實無從僅 以勞雇雙方之另行約定未經核備為由,逕認該另行約定為無 效(釋字第726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質言之,若 勞雇雙方未經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即對於工作時間、例 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另行約定,並約定薪資包含本薪、 例休假工資及延時工資等在內為定額給付而不另支付加班費 ,僅就工作時間之約定不排除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 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而非逕認其約定違反強制 規定而無效,仍應於具體個案審視約定內容就整體而言,是 否不利於勞方而定,若勞雇雙方約定薪資之數額高於勞動基 準法保障之最低基本工資,亦即高於法定基本薪資依勞動基 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加計之延時、例休假工作之加倍工 資總合時,既優於勞基法保障最低勞動條件,自無損害勞工 之權益,應認其薪資之約定有效。反之,若勞雇雙方約定之 薪資數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例休假及延時工資之總 額時,勞工始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其差 額,亦即僅該部分之約定失其效力,否則將勞雇雙方未依勞 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另行約定,一概 解釋為無效,實際上將發生雇主改按勞動基準法法定基本薪 資支付本薪,再依基本薪資加計延時、例休假加班費,反造 成勞工領取之薪資數額降低之不利結果,自非前揭大法官會 議解釋文涵攝之意旨。
⒉依勞動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⒈乙方每日工作時間如下:⒈ 週一至週五10:00上班,21:00下班,含用餐/休息時間及2 小時加班。⒉週六及假日依公司業務需求配合上班,並依規 定給予加班費。…。」(見本院卷㈠第179頁),顯見兩造就2 小時之平日加班費是含在原本薪資內,週六及假日則另給予 加班費。而被告並非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所規定之行業 ,亦無檢具勞動契約向主管機關核備之情,是就勞動契約約 定平日上開時間及含2小時加班費之薪資約定,是否顯低於 勞動基準法保障之最低基本工資;反之,若優於勞基法保障
最低勞動條件,無損害勞工之權益,自不得再以上開約定有 違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為由,更行請求延長工資。 ⒊查,兩造約定之薪資於109年3月1日以前每月薪資為30,000元 ,換算每日薪資為1,000元【計算式:30,000÷30=1,000】、 時薪為125元【計算式:30,000÷30÷8=125】,自109年3月1 日起每月薪資為45,000元,換算每日薪資為1,500元【計算 式:45,000÷30=1,500】、時薪為188元【計算式:45,000÷3 0÷8=18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均高於原告任 職期間各該年度之基本時薪(104、105年時薪均83元、106 年度時薪88元、107年度時薪92元、108年度時薪96元、109 年度時薪99元)。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之每月基本工 資,於104年7月1日起為20,008元、106年度為21,009元、10 7年度為22,000元、108年度為23,100元、109年度為23,800 元(見本院卷㈠第499至502頁被證5),以105年度為例,勞 工每日之基本薪資為667元【計算式:20,008÷30=666.93】 ,基本時薪為83元【計算式:667÷8=83.375】,依勞動基準 法第24條計算延時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之每小 時工資為110元【計算式:83×1.33=110.39)、再延長工作 時間在2小時以內之每小時工資為138元【計算式:83×1.66= 137.78】;佐以打卡紀錄(即被證15),以105年8月為例, 約有4日休息日、扣除4個星期六(星期六工資另計,故應予 扣除)後之平日工作日約有24日,因而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各有48小時【 計算式:(26-4)×2=48】,則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之加班 費為5,280元【計算式:110×48=5,280】,再延長工時在2小 時以上之加班費為6,624元【計算式:138×48=6,624】,以 上開計算方式,被告於105年8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給付原 告之基本工資依基本工資計算為25,288元【20,008(基本工 資)+5,280(平日加班費2小時以內加班費)=25,288】,亦 即倘原告所主張其於105年5月間之工作時間換算,依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被告於該月所應給付原告之工資應不得低於25 ,288元,而被告就105年5月所發給原告之薪資為實付金額為 28,225元,仍高於行政院所定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 計算出之2小時內延時工資之總和(註:其餘原告任職期間 薪資計算方式,亦同上開)。準此,被告前開薪資核算方法 ,除已將平日2小時內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核算在薪資總 額外,且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甚明。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給付之如附表5-3(第343至374頁)、附件4(第413頁 )、附件5(第555至556頁)平日於2小時內加班費均有短少 ,即非有理由,所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於超過2小時
以上之加班費,並未在勞動契約約定薪資範圍內,被告亦未 給付此部分加班費,是原告所請即屬有據,請求金額共計94 ,155元【計算式:22,078+70,512+1,565】(詳如本判決所 附之附表一(超過2小時加班時數欄位部分),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註:⒈因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設置有打卡設備,就附 表一未顯現打卡時間紀錄部分,依舉證責任分配,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於期日當日有加班之事實,是本院在原 告迄今尚未舉證之情況下,自不准予請求之加班費;究其餘 加班請求部分之打卡紀錄,均同此見解。⒉補班日應按平日 上班日計算工資,依據勞動部勞動3字第1060049558號函示 ,見本院卷㈠第619頁】。
㈢休息日及國定假日上班之工資:
⒈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 日;雇主使勞工於勞基動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 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 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 、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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