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買賣價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973號
TCDV,109,訴,3973,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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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73號
原 告 嘉世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嘉祿
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
被 告 睿禹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應楷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買賣價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萬32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44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33萬3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萬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11年10月3日準備程序將聲明之本金更正為252萬0900元( 見本院卷二第2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 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2月22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 購契約),由被告以總價金582萬7000元向原告採購「消能 元件試驗設備(不含反力架及治具)之油壓作動器及電控系 統1套」(下稱系爭設備)。被告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係為 履行其與業主財團法人中興工程顧問社(下稱中興社)之契 約。依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1項,貨款分4期給付:第1期款 為簽約完成後給付30%、第2期款為設備運抵被告工廠後,經 被告審查核可並完成工廠檢驗及性能試車後給付50%、第3期



款為設備運抵業主中興社工地後給付10%、第4期款為設備完 成工地安裝並經業主中興社驗收合格後給付10%。原告於簽 約並收受第1期款後即依約履行。詎原告於108年8月19日依 被告指示將系爭設備運抵被告位於臺中之工廠並完成工廠檢 驗及性能試車後,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第2期款。其後原告復 依被告指示將系爭設備運抵中興社位於桃園之工廠後,被告 仍拒絕給付第3期款。嗣系爭設備經中興社驗收合格後,被 告又拒絕給付第4期款。另被告於108年10月間經由原告之媒 介,與晟鑫企業行訂定EATON油壓缸配件之買賣契約,兩造 並約定由被告提供成本價格計算後平分利潤,作為原告媒介 訂約之居間報酬,此一金額逾50萬元,原告僅一部請求50萬 元。又原告為履行與業主劦承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劦承 公司)之契約,於107年10月4日向被告訂購高壓配管(一心 機械),價金為90萬元(未稅);復於107年11月6日向被告 訂購油路板含閥件,價金為116萬元(未稅),二者價金合 計206萬元(未稅)(以下合稱業主為劦承公司之買賣契約 ),然因被告給付遲延,致原告遭劦承公司扣款30萬元,兩 造遂協議該30萬元由原告負擔20萬元、被告負擔10萬元,故 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貨款應扣除10萬元,扣除後為196萬 元,加計5%稅後為205萬8000元。爰依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 1項第2、3、4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採購契約第2、3 、4期款共407萬8900元,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居間報酬50萬元,扣除原告積欠被告之貨款205萬8000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52萬0900元等語【計算式:407萬 8900元+50萬元-205萬8000元=252萬0900元】。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2萬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8月19日將系爭設備運抵被告位於臺 中之工廠時,因缺少電腦螢幕而無法當場實施初驗及性能試 車,被告遂指示原告將系爭設備直接運至中興社位於桃園之 工廠組立,再進行性能試車,然經中興社組立後,系爭設備 仍未通過性能試車。又系爭設備內置之LVDT快速位移計無法 通過0.01mm/s(位移30mm)慢速測試、外接之SSI慢速位移 計又發生Moog控制器無法讀取訊號之情形,致無法通過中興 社之驗收。且原告經被告催告修補瑕疵後,亦置之不理。系 爭設備既然初驗、複驗均不合格,且原告又未進行瑕疵修補 ,則系爭採購契約第2、3、4期款之付款期限均未屆至,被 告自無給付義務。就EATON油壓缸配件部分,當初原告向被 告訂購EATON油壓缸配件,係因原告參與國家中山科學研究



院(下稱中科院)標案「公軸承座等12項」之投標,並擬以 EATON油壓缸配件履行該標案,然原告嗣後並未得標,故欲 片面與被告解除契約,再由兩造協議轉賣予他人,故被告其 後將EATON油壓缸配件出售予晟鑫企業行,與原告無關,被 告否認與原告有任何居間報酬之約定。就業主為劦承公司之 買賣契約,被告否認有與原告達成折讓10萬元之約定,故原 告應給付被告之貨款仍為206萬元,加計稅額後應為216萬30 00元,爰以貨款216萬3000元主張抵銷。原告自107年10月起 至108年3月止陸續向被告訂購動力單元等相關設備,總價金 加計稅額後合計209萬7419元,以履行原告與業主財團法人 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測中心)之複材結構試驗設備採 購契約,原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貨款(以下合稱業主為車測 中心之買賣契約),爰以貨款209萬7419元主張抵銷。如前 所述,原告於系爭採購契約中交付被告之系爭設備,內置之 LVDT快速位移計無法通過0.01mm/s(位移30mm)慢速測試、 外接之SSI慢速位移計又發生Moog控制器無法讀取訊號之情 形,致無法通過中興社之驗收,而原告復經被告催告修補瑕 疵未果,是被告已於110年6月至10月間自費以253萬元購買 新電控系統,取代原告交付之Moog電控系統,目前新電控系 統已測試通過,被告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上 開253萬元,爰以瑕疵修補費用253萬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58─
261頁):
【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中興社於108年1月間簽訂採購契約,由中興社以總 價金1669萬5000元向被告採購消能元件試驗設備(不含反 力架及治具),如本院卷一第347─351頁所示。(二)兩造於108年2月22日簽訂採購契約,由被告以總價金582 萬7000元向原告採購消能元件試驗設備(不含反力架及治 具)之油壓作動器及電控系統(系爭採購契約),本院卷 一第25─38頁(原證1)均為系爭採購契約之內容。採購標 的中之油壓作動器,係由訴外人戴進福提供予原告。(三)系爭採購契約之貨款分4期給付,付款期限各如契約第4條 第1項第1、2、3、4款所示,其中第1期款(30%)174萬80 85元,被告於簽約後已給付原告。
(四)關於系爭採購契約之交貨過程:
1、被告員工訴外人吳艾娟於108年8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 告員工訴外人Mina,稱:「我司設備已準備差不多了,可



以請MOOG這周出貨到我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原證8)。
2、原告員工訴外人張家榮於108年8月19日將「MOOG控制器、 控制電腦、伺服閥MOOG D665、伺服閥MOOG G761」運往被 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工廠,交由被告員工吳艾 娟簽收(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被證1)。
3、被告員工吳艾娟於108年8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員工 Mina,稱:「這周完成動力測試,下周開始就會到中興工 程的桃園工廠組裝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原 證9)。      
4、原告於108年8月底至9月初某日,依被告之指示將電控系 統、油壓作動器、油壓設備運往中興社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工廠。
5、被告員工吳艾娟於108年9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員工 Mina,稱:「驗收文件麻煩盡速提供,中興社這周要開始 審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原證11)。    (五)關於被告與中興社之採購契約,中興社起初僅給付總價金 90%,其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尾款10%給付被告完畢。(六)原告於108年間參與中科院標案「公軸承座等12項」之投 標,原告爰向被告訂購EATON油壓缸配件,以履行上開標 案,被告遂於108年5月23日向原告提出報價519萬6105元 (未稅),原告則於108年5月24日向被告提出採購訂單( 見本院卷一第147─150頁,被證3)。
(七)前項所示標案最終於108年6月25日由晟鑫企業行得標,原 告遂於108年7月4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正式取消EATON 油壓缸配件之訂單,被告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若原 廠EATON不同意取消訂單,原告之訂單即無法取消(見本 院卷一第152─153頁)。
(八)原告於108年10月9日將EATON油壓缸配件之報價單,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予晟鑫企業行(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原 證12),報價金額為570萬元(含稅)(見本院卷一第237 ─241頁,原證13),晟鑫企業行於同日匯款150萬元予被 告(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原告復將該匯款單以LINE傳 送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原證14)。(九)原告於107年10月4日向被告訂購高壓配管(一心機械), 價金為90萬元(未稅);復於107年11月6日向被告訂購油 路板含閥件,價金為116萬元(未稅)(見本院卷一第161 ─163頁,被證5),二者價金合計206萬元(未稅),加計 稅額後為216萬3000元,原告以上2項採購係為履行原告與 業主劦承公司之契約(註:原告主張應付被告之金額僅20



5萬8000元)。
(十)原告自107年10月起至108年3月止,陸續向被告訂購動力 單元等相關設備,各次採購訂單及報價單如本院卷一第39 ─54頁(原證2)所示,銷貨明細則如本院卷一第159頁所 示(被證4),總價金加計稅額後合計209萬7419元。原告 以上數次採購係為履行原告與業主車測中心之複材結構試 驗設備採購契約。
()前項所示原告與車測中心之契約,車測中心已給付原告總 價金3000萬元之60%即1800萬元,其餘40%價金1200萬元經 原告起訴請求車測中心給付,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 度重訴字第143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6號判決駁回上訴。【爭執事項】
(一)關於系爭採購契約之貨款:
1、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1項第2、3、4款所示之付款期限是 否各已屆至?
2、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4條第1 項第2、3、4款所示之第2、3、4期款,各為291萬3500元 、58萬2700元、58萬2700元,共計407萬8900元,有無理 由?
(二)關於原告主張之居間報酬:
1、原告有無媒介居間被告以價金560萬元出售EATON油壓缸配 件予晟鑫企業行
2、若有,原告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 酬50萬元,有無理由?
(三)關於被告之抵銷抗辯:
1、被告以不爭執事項㈨所示原告積欠被告之貨款216萬3000元 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2、被告以不爭執事項㈩所示原告積欠被告之貨款209萬7419元 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3、被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以瑕疵修 補費用253萬元(被證7)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1項第2、3款,請求被告給付 第2、3期款合計349萬6200元,為有理由;依第4條第1項 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款58萬2700元,則無理由: 1、按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6頁), 系爭採購契約之貨款分4期給付:①第1期款為簽約完成後 給付30%、②第2期款為設備運抵被告工廠後,經被告審查 核可並完成工廠檢驗及性能試車後給付50%、③第3期款為



設備運抵業主中興社工地後給付10%、④第4期款為設備完 成工地安裝並經業主中興社驗收合格後給付10%。 2、第2、3期款之付款期限已屆至:
  ⑴經查,系爭採購契約之交貨過程為:①被告員工吳艾娟於10 8年8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員工Mina,稱:「我司設 備已準備差不多了,可以請MOOG這周出貨到我司」等語。 ②原告員工張家榮於108年8月19日將「MOOG控制器、控制 電腦、伺服閥MOOG D665、伺服閥MOOG G761」運往被告位 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工廠,交由被告員工吳艾娟簽 收。③被告員工吳艾娟於108年8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 告員工Mina,稱:「這周完成動力測試,下周開始就會到 中興工程的桃園工廠組裝施工」等語。④原告於108年8月 底至9月初某日,依被告之指示將電控系統、油壓作動器 、油壓設備運往中興社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 廠。⑤被告員工吳艾娟於108年9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 告員工Mina,稱:「驗收文件麻煩盡速提供,中興社這周 要開始審查」等語,以上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㈣)。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8年8月19日將系爭設備運抵被告位 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工廠時,因缺少電腦螢幕而無 法當場實施初驗及性能試車云云,並舉出108年8月19日交 貨單1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然該交貨單上「控 制電腦」項旁僅有手寫註記「(未開機確認軟體)不含螢 幕」,無法證明108年8月19日交貨當日因缺少電腦螢幕而 無法當場實施工廠檢驗及性能試車。況系爭採購契約第4 條第1項所列之付款期限,有時序上之先後關係,倘若第2 期款之付款期限尚未屆至,殊難想像兩造間之交貨進度可 直接進入第3期款之履行。然如前所述,被告員工吳艾娟 於108年8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員工Mina,稱:「這 周完成動力測試,下周開始就會到中興工程的桃園工廠組 裝施工」等語,而被告於108年8月底至9月初某日,更直 接指示原告將系爭設備直接運至中興社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工廠,足見被告亦認第2期款之付款期限業 已屆至,始會指示原告直接進入第3期款之履行。是被告 上開所辯之情詞,與客觀卷證資料不符,實難採信。  ⑶據上說明,原告既已於108年8、9月間依被告指示將系爭設 備運抵中興社之工廠,應認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1項第2 、3款所列第2、3期款之付款期限均已屆至,則原告依約 請求被告給付合計349萬6200元【計算式:582萬7000元* (50%+10%)=349萬6200元】,尚無不合。



3、第4期款之付款期限未屆至:
  ⑴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1項第4款已載明,第4期款之付款期 限為「設備完成工地安裝並經業主驗收合格」(見本院卷 一第26頁)。關於業主中興社對系爭設備之驗收條件,被 告與中興社於108年1月間簽訂之消能元件試驗設備乙組採 購契約第8條第3項第6款記載:「標的系統空載驗收時, 標的設備需符合下列要求:6.慢速測試:0.01mm/sec(位 移30mm)」(見本院卷一第349頁)。
  ⑵經本院函詢中興社該社與被告間採購契約之驗收情形,中 興社先於110年5月26日函覆表示:「本社於108年與睿禹 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睿禹公司)簽訂『消能元件試驗 設備乙組採購契約』,並於109年開始進行驗收事宜,合先 敘明。惟前開所述試驗設備功能未達契約要求,因故延宕 至今尚無完成驗收。驗收遲未合格原因為MOOG電控系統無 法接收外部位移尺訊號(此位移尺為契約驗收規定之慢速 試驗重要感測元件),業經睿禹公司多次調整測試仍無法 解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再於111年3月4日函 覆表示:「睿禹公司於109年1月派員(吳應楷先生、戴進 福先生)執行試驗機慢速驗收測試,以Moog電控系統內含 之LVDT位移尺進行位移控制,確認該位移尺精度仍不足以 作為慢速控制使用,故無法通過最後驗收,本社因此與睿 禹公司協議暫先給付90%之款項,待睿禹公司解決此問題 後再給付10%尾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  ⑶再者,中興社防震技術研究中心主管張權到庭證稱:中興 社與被告間之採購契約,有驗收數次,印象中有3次驗收 未通過,直至110年間才整個驗收通過,目前貨款已經全 部結清;我聽之前一位自稱嘉世銘企業的戴進福,及睿禹 工業的老闆吳應楷,因驗收有問題,他們告訴我們,針對 這個是SSI位移計的問題,在還沒裝SSI位移計之前所用的 位移計,雜訊超過我們合約的標準,快速位移計精密度不 夠,才會改裝這個SSI位移計,裝了這個SSI位移計後卻發 現控制器沒辦法讀到位移計的訊號,後面戴進福就說這個 MOOG控制器有問題,但我們不知道控制器什麼問題,所以 才判定說要盡快處理這個問題;我所知道的慢速位移計只 有SSI慢速位移計,我們這套系統就是一個快速位移計、 一個慢速位移計,快速的就是LVDT、慢速就是SSI。LVDT 位移計和我前面敘述有關連,之前驗收時就是因為LVDT位 移計在慢速試驗無法符合契約的要求,因精密度不夠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2─84頁)。中興社助理工程師張祺到庭 證稱:我只知道這個SSI位移計和MOOG控制器接不起來;



系爭設備在慢速測試是不通過的,做出來的結果和這份採 購契約中的慢速試驗要求不符合;我指的是在驗收當下它 跑出來的數據和我們合約驗收條件有差距,跑出來的數據 是0.1mm/s,不符合我們合約要求的0.01mm/s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86─87頁)。
  ⑷復參照卷附LINE對話記錄,證人張祺曾於109年12月7日向 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機台驗收內容有一項『慢速位移 計』架設,因之前反覆測試SSI慢速位移計有訊號異常狀態 ,已反覆測試超過兩個月以上,針對位移計本身、安裝線 路與控制器軟硬體三大項進行驗證,已排除SSI位移計、 線路與控制器硬體安裝設定問題,判定為Moog軟體讀取訊 號異常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證人張權於同 日亦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戴副總那邊,已經測試到 幾乎已確定是MOOG控制器硬體的韌體更新問題」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61頁)。
  ⑸綜觀以上中興社函覆、證人張權、張祺之證詞、LINE對話 紀錄,可知被告取得系爭設備並將之交付中興社後,中興 社於109年間開始執行驗收,而依被告與中興社所訂採購 契約第8條第3項第6款之約定,系爭設備必須通過0.01mm/ sec(位移30mm)之慢速測試,始能驗收合格,然起初使 用系爭設備內置之LVDT快速位移計實施時,因其精密度不 足,致無法通過上開慢速測試,而後改用外接之SSI慢速 位移計時,又因Moog控制器無法讀取該SSI外部位移尺訊 號,致系爭設備未能通過驗收。再者,中興社起初僅給付 總價金90%,未給付10%尾款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㈤),並有中興社110年5月26日函文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295頁),並對照該契約第4條第4項, 將「驗收合格」列為中興社給付10%尾款予被告之條件( 見本院卷一第348頁),可知系爭設備顯然未經中興社驗 收合格。準此,系爭設備既未經中興社驗收合格,則系爭 採購契約第4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付款期限(經業主驗收 合格)並未屆至,要無疑問。是原告依此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第4期款,當屬無據。
  ⑹原告雖主張,Moog控制器非原告負責之履約標的,該部分 乃原告交貨予被告後,被告與中興社另行請求原告協助處 理之範圍,原告僅係單純協助被告與中興社間之履約;且 中興社所稱之試驗機測試乃整個消能元件試驗設備之測試 ,然該整體系統並非原告所應負責,原告交付予被告之設 備僅係被告應交付予中興社之諸多設備中之一部分云云。 惟觀諸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3項第6款之約定及被告與中



興社所簽契約第8條第3項第6款之約定,兩份契約均有將0 .01mm/sec(位移30mm)慢速測試列為驗收條件。而依本 院上述認定,起初中興社乃使用系爭設備內置之LVDT快速 位移計執行上開慢速測試,再參照系爭採購契約之附件, 有記載「LVDT(Build-in, US brand)」(見本院卷一第30 頁),可知該LVDT快速位移計確實為原告交付被告之標的 。其後因LVDT快速位移計精密度不足,中興社遂改用外接 之SSI慢速位移計時,又因Moog控制器無法讀取該SSI外部 位移尺訊號,而依系爭採購契約所附之報價單(見本院卷 一第32頁)及兩造108年8月19日之交貨單(見本院卷一第 115頁)所示,該Moog控制器亦為原告交付被告之標的。 基此,系爭設備內置之LVDT快速位移計,及Moog控制器, 均為原告交付被告之標的,顯難認為原告就此部分毋庸負 責。
  ⑺原告再主張,中興社於LINE上始終係向被告提出反應,中 興社或被告未曾於LINE上要求原告針對Moog控制器無法接 收外部位移尺乙事進行改善,倘若該瑕疵屬原告應負責之 範疇,被告必然會要求原告前往處理,不可能自行前往中 興社多次調整測試,中興社亦不可能不要求原告處理云云 。惟依證人張權、張祺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83─8 4頁、第88─89)可知,中興社之所以僅向被告提出反應, 係因被告與中興社間始有直接契約關係,原告或戴進福與 中興社間均無直接契約關係,故中興社當然希望僅以被告 作為連繫窗口。再觀諸證人張權曾於109年12月7日在LINE 中表示:「另外,戴副總是您的下包商的下包商的下包商 ,我認為睿禹讓中興社直接與戴副總處理MOOG系統問題, 並沒有盡到統包商的責任,因為中興社與戴副總雙方都無 權也無管道應對此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亦 可佐證上情。另因原告與中興社間並無直接契約關係,故 當系爭設備之驗收事宜發生障礙時,被告自無理由要求原 告前往中興社處理。準此,中興社或被告並未對原告提出 反應之事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⑻原告又主張,兩造間訂定之系爭採購契約,並未以Moog電 控系統接收外部位移尺訊號作為驗收條件云云。然查,系 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1項第4款已明文將業主驗收合格列為 第4期款之付款期限,而對照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3項第6 款之約定及被告與中興社所簽契約第8條第3項第6款之約 定,兩份契約均有將0.01mm/sec(位移30mm)慢速測試列 為驗收條件。又如前所述,Moog控制器接收外接之SSI慢 速位移計訊號,為中興社執行0.01mm/sec(位移30mm)慢



速測試驗收之必要流程。準此,原告上開主張實無可採。 原告復主張,中興社稱於109年間開始進行系爭設備之驗 收事宜,但原告早於108年8、9月間即已交貨予被告,可 見109年之驗收不合格與原告無關云云。然中興社驗收不 合格之原因,與驗收之時間距離原告交貨之時間多久,顯 無關聯。
  ⑼戴進福雖於110年4月15日到庭證稱:我在現場時,中興社 有跟我說這個案子已經驗收了,並且已經撥款90%給被告 ;如果是在驗收之後就不是瑕疵修復,因為這個系統比較 複雜,中興社操作的人在實際操作後才會發現有新的問題 ,這時我們就會協助他們做設定、修改,雖然是在驗收後 ,但我們站在使用者的立場都會去服務客戶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71頁);復於111年5月30日再次到庭證稱:關於L VDT內置位移計、SSI外接位移計之驗收過程,我都有參與 ,當時LVDT內置位移計有驗收做0.01mm/s,這有通過,但 是SSI外接位移計來了之後發現和MOOG控制器連接不起來 ,所以SSI外接位移計當時就沒有做測試;LVDT內置位移 計通過驗收的時間點應是在109年1月至2月份間;我認為 中興社應該有慢速測試之記錄,否則如何驗收?過程中0. 01mm/s已是驗收之最後一項,當初張權博士一直強調這個 規格是很重要的規格,如果長官沒有看到0.01測試通過, 他們是不會驗收。做的過程中已經看到0.01mm/s顯示在螢 幕上,張權博士就說OK可以做的話,我們的油壓裝置都不 要再動,依照現況不要再動,因為當時用了好幾個伺服閥 去做測試,張權就強調說按照現況,其他不要再做了,這 部分就OK了,但SSI外接位移計架設仍要繼續架起來,SSI 外接位移計和MOOG控制器的連接問題仍要解決;我參與的 過程中,LVDT內置位移計並未發生雜訊或無法讀取訊號之 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110頁),惟此部分證述顯 與證人張權、張祺之證述及中興社函覆本院之內容相互牴 觸。衡諸證人戴進福證稱系爭設備之油壓作動器及LVDT快 速位移計均為其提供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08頁),且 其目前仍未收到原告之款項(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足 見證人戴進福對於本件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立場並 非客觀中立;反觀中興社目前已結清其與被告間之契約關 係,中興社及其所屬職員對於本件訴訟結果均無利害關係 ,是在證據評價上,應以中興社及其所屬職員之陳述較可 採信,證人戴進福之證述則不能信。
  ⑽末查,系爭設備其後雖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中興社驗收合 格,且中興社並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原本未付之10%尾款



向被告給付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㈤),惟證人張祺對此證 稱:被告後來重新送了另一個控制器做驗收,就通過了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核與被告於書狀中陳述之情節 (見本院卷一第375頁)相符。是以,被告嗣後於訴訟繫 屬中取得中興社之驗收合格,係因被告自費購置新控制器 所致,與原告無關,原告不能執此作為系爭採購契約第4 期款付款期限屆至之依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50萬元,並無理由: 1、原告主張關於被告出售EATON油壓缸配件晟鑫企業行乙 事,兩造間有達成居間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成本價格計 算後平分利潤,作為原告媒介訂約之居間報酬,原告得一 部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5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於108年間參與中科院標案「公軸承座等12項」之 投標,爰向被告訂購EATON油壓缸配件,以履行上開標案 ,被告遂於108年5月23日向原告提出報價519萬6105元( 未稅),原告則於108年5月24日向被告提出採購訂單,然 上開中科院標案最終於108年6月25日由晟鑫企業行得標, 原告遂於108年7月4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正式取消EAT ON油壓缸配件之訂單,被告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若 原廠EATON不同意取消訂單,原告之訂單即無法取消等節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㈦)。然上情僅為 當初兩造間就EATON油壓缸配件之交涉過程,與被告事後 有無向原告承諾給付居間報酬無關。
3、又原告於108年10月9日將EATON油壓缸配件之報價單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予晟鑫企業行,報價金額為570萬元(含 稅),晟鑫企業行於同日匯款150萬元予被告,原告復將 該匯款單以LINE傳送予被告,以上雖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見不爭執事項㈧)。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有參與被告將EATON 油壓缸配件出售予晟鑫企業行之交易過程,無法直接推論 原告與被告間有居間契約。另被告就EATON油壓缸配件晟鑫企業行提出之報價雖高於被告當初向原告提出之報價 ,然徒憑此項事實,仍無法逕認兩造間有達成所謂由被告 提供成本價格計算後平分利潤之約定。
4、再細察兩造間於108年10月24日、同年12月12日、同年12 月23日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5─60頁), 原告員工雖表示:「按照協議,請提供中科院EATON配件 案之底價」,然被告員工僅回覆:「因貴司沒誠信處理此 案,且未答應要提供底價!因此不回覆此問題」,而原告 員工則回稱:「說會提供成本價計算後平分利潤共享的是



貴公司的吳老闆」,均未見被告員工有承認被告有承諾給 付居間報酬予原告乙事,故上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難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依職權函詢晟鑫企業行後, 晟鑫企業行僅函覆表示:「我沒有聽到嘉世銘企業有限公 司莊先生及睿禹工業有限公司吳先生之間有說到此次買賣 利潤是多少及有任何平分利潤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35─337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認定。 5、基上,原告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媒 介被告出售EATON油壓缸配件之居間報酬50萬元,難認可 採。
(三)被告得以不爭執事項㈨之貨款216萬3000元主張抵銷,其餘 2個抵銷抗辯則均無理由:
1、業主為劦承公司之買賣契約貨款:
  ⑴查原告為履行其與業主劦承公司之契約,於107年10月4日 向被告訂購高壓配管(一心機械),價金為90萬元(未稅 );復於107年11月6日向被告訂購油路板含閥件,價金為 116萬元(未稅),二者價金合計206萬元(未稅),加計 稅額後為216萬3000元,以上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不爭 執事項㈨)。關於被告得以業主為劦承公司之買賣契約貨 款與原告主張抵銷乙節,兩造並無爭執,僅就抵銷之具體 金額有所歧見,合先敘明。
  ⑵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致原告遭劦承公司扣款30 萬元,兩造遂協議該30萬元由原告負擔20萬元、被告負擔 10萬元,故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貨款應扣除10萬元,扣 除後為196萬元,加計5%稅後為205萬8000元云云,然此為 被告所否認,故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承諾折讓10萬元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所舉之109年6月15日營業人銷貨退回 進料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見本院卷二第233頁),僅為原 告與協承公司間之折讓約定,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原告承諾 折讓10萬元。另原告所舉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 僅見原告單方面對被告表示:「...劦承的案件,我們可 能已經進入被客戶罰款,原因就是你們都拖拖拉拉了,造 成我們相當的困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頁),觀遍 全部對話內容,均未見被告有向原告提出折讓10萬元之承 諾(見本院卷二第235─253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自難 採信。
  ⑶準此,被告以業主為劦承公司之買賣契約貨款216萬3000元 與原告主張抵銷,自屬有據。
2、業主為車測中心之買賣契約貨款:
  ⑴查原告為履行其與業主車測中心之複材結構試驗設備採購



契約,自107年10月起至108年3月止陸續向被告訂購動力 單元等相關設備,總價金加計稅額後合計209萬7419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
  ⑵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就業主為車測中心之買賣契 約,必須貨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原告始有給付貨款之義 務(抵銷適狀已備),被告方能以該貨款與原告主張抵銷 。觀諸原告自107年10月起至108年3月止向被告提出之歷 次採購訂單,付款方式雖載為「客戶付款後,收到發票後 的隔月11日付款」,然所謂「客戶付款後」究竟所指為何 ?是否包含一部付款之情形?容有疑問。對照採購訂單上 之付款條件記載為「100%驗收款」(見本院卷一第39─54 頁),所謂「客戶付款後」解釋上乃指客戶全數付款後, 始符合契約真意。再參諸原告與車測中心簽訂之複材結構 試驗設備採購契約,其第6條第2項記載「於乙方驗收合格 後,支付合約總價40%」(見本院卷二第193頁),可知必 須原告之業主車測中心就買賣標的驗收合格,且將40%尾 款全數付清予原告後,原告始有義務一次給付合計209萬7 419元之貨款予被告,此時被告方能以該貨款與原告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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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劦承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世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睿禹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