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08號
原 告 桂立中
訴訟代理人 方志航
被 告 王耀鼎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9,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之計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以民事全辯論 意旨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4,37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之計息 (見本院卷二第69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被告之邀約,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由 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爵鼎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爵 鼎公司)向政府機關所承攬之公開招標工程,並以得標之個 案為兩造共同合夥投資之標的,兩造以口頭約定採「個案投 資」方式進行合夥投資,且資金提出方式均採「按工程進度 資金需要,由雙方各自提出資金支付,作為各自投資金額之 計算方式而為結算」。兩造間已成立之投資個案其一為「臺 中市神岡國小特色遊具工程」(下稱神岡標案),自107年1 2月12日開始投資並生效,另一工程標的為「臺中市北屯區 四維國小遊具設備改善工程」(下稱北屯標案),自108年3 月5日開始進行投資並生效。於北屯標案中,以原告提供之 原物料貨款轉為出資及提供現金出資支出之投資金額為413, 196元,並以神岡標案可取得分配之款額為678,324元,轉投 資於北屯標案。另原告需共同分擔爵鼎公司向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貸款之50萬元,其中25萬元亦應
認列為原告投資金額。準此,兩造投資於北屯標案之投資比 例,分別為原告1,341,520元,所佔比例為百分之65.5,被 告為706,639元,所佔比例則為百分之34.5,是北屯標案被 告可分配之金額應為918,148.5元。基上,原告可領回之金 額為1,743,151.5元,扣除被告先前已匯款863,930元,及被 告出面向銀行貸款之其中25萬元後,尚有餘款未獲給付,爰 依民法第702條、第70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644,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之計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伊之投資標的為爵鼎公司向政府公開招 標承攬之神岡標案及北屯標案(以下合稱系爭標案),而系 爭標案之採購契約係以爵鼎公司之名義向政府機關投標,與 被告個人無關,亦即爵鼎公司為出名營業人、原告為隱名合 夥人,則依公司法第112條之規定,被告須俟爵鼎公司彌補 虧損、完納稅捐、提撥盈餘公積後,始得受盈餘之分派。縱 爵鼎公司因系爭標案獲有承攬報酬,爵鼎公司或被告仍不得 逕將承攬報酬全部分配予被告。若隱名合夥成立於兩造間, 則法律上可能之分配標的,應係被告受爵鼎公司分派之盈餘 ,惟此盈餘與原告主張分配之標的不符,且原告主張其出資 之目的,係直接用於系爭標案之成本、費用、稅捐,而非間 接透過被告取得受爵鼎公司分派盈餘之權利,足認兩造間並 無隱名合夥關係。又北屯標案開工時,神岡標案之工程款尚 未撥付,若將原告於神岡標案可受分配金額,轉為北屯標案 之出資額,不能滿足爵鼎公司缺乏資金之需求,故爵鼎公司 與原告間並無將神岡標案中原告應受分配金額,轉為原告於 北屯標案出資額之合意。至於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陳,觀其 前後文意可知,北屯標案進行前,亟需現金,被告當初要求 各出資100萬元,係指另為現金出資而言,並不包括原告將 來於神岡標案可受分配金額轉為出資款。嗣陳稱原告於北屯 標案之出資金額為413,196元,還要加上神岡標案的678,324 元等語,僅係重申原告於神岡標案可分配金額67萬餘元,有 為原告保留,並無侵占。退步言,倘兩造有將原告於神岡標 案可受分配金額轉為北屯標案出資之合意,亦應將被告或爵 鼎公司於神岡標案可受分配金額轉為北屯標案出資。另爵鼎 公司於北屯標案施工期間,因資金不足,曾向臺灣銀行貸款 50萬元,作為自己出資之用,與原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為爵鼎公司之負責人。
(二)爵鼎公司於108年1月11日就「臺中市神岡區神岡國民小學神 岡國小特色遊具工程」與臺中市神岡區神岡國民小學(下稱 神岡國小)簽訂採購契約,契約金額為1,660,296元。另於1 08年3月7日就「臺中市北屯區四維國民小學107年度校園遊 戲設施修繕及更新改善工程」與臺中市北屯區四維國民小學 (下稱四維國小)簽訂採購契約,北屯標案採購契約第3條 第1項第1款約定發包工程費總計270萬元,同條項第2款約定 廠商應支付機關有價營建廢棄物回收價值費5,000元。(三)原告將其提供之原物料貨款轉為出資、或如有需要可提供現 金出資,以隱名合夥之方式,合作完成神岡標案,並以雙方 出資直接用於神岡標案所支出成本、費用、稅捐之比例,分 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就北屯標案亦成 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約定比照神岡標案辦理。(四)神岡標案部分:
⒈爵鼎公司於神岡標案之承攬報酬為1,660,296元,扣除違約金 後,實際受領營業收入1,656,946元。 ⒉爵鼎公司已經取回履約保證金17萬元。
⒊爵鼎公司於110年6月22日取回保固保證金5萬元(尚未列入下 開第6、7項數額之計算)。
⒋爵鼎公司就神岡標案,於驗收前總支出1,887,029元(含履約 保證金、保固保證金)。
⒌前項之支出,原告出資719,407元,爵鼎公司出資1,167,622 元,出資比例為38.12%:61.88%。 ⒍爵鼎公司於神岡標案之營業成本、費用為1,667,029元(第4 項總支出扣除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計算式:1,887,02 9-170,000-50,000=1,667,029)。淨損為10,083元(計算式 :營業收入1,656,946-營業成本、費用1,667,029= -10,083 ),毋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⒎第1項營業收入1,656,946元、第2項履約保證金17萬元,合計 1,826,946元。原告應受分配696,432元(計算式:1,826,94 6×38.12%=696,431.81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爵鼎公 司應受分配1,130,514元(計算式:1,826,946×61.88%=1,13 0,514.18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⒏原告已經受領678,324元。
(五)北屯標案部分:
⒈爵鼎公司於北屯標案之承攬報酬為2,700,296元,扣除違約金 及有價營建廢棄物回收價值費後,實際受領營業收入2,661, 300元。
⒉履約保證金8萬元,全額轉為保固保證金,爵鼎公司於110 年
12月5日始得取回。
⒊爵鼎公司就北屯標案,於驗收前總支出2,048,159元(含履約 保證金轉保固保證金)。
⒋原告已經受領185,606元。
⒌保固保證金8萬元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取回。 ⒍本件標案原告出資413,196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或原告與爵鼎 公司間?
(二)本件隱名合夥法律關係有無將神岡標案中,原告應受分配金 額轉為原告於北屯標案出資額之合意?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9,723元,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爵鼎公司之負責人,爵鼎公司於108年1月 11日承攬神岡標案,於108年3月7日承攬北屯標案,原告就 系爭標案成立隱名合夥關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 定。
(二)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 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次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 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 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 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 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 業(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提供原物料或現金作為出資, 以隱名合夥之方式,合作完成神岡標案,並以原告與出名營 業人雙方出資直接用於神岡標案所支出成本、費用、稅捐之 比例,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就北屯 標案亦成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約定比照神岡標案辦理。而 就神岡標案部分,爵鼎公司之承攬報酬為1,660,296元,扣 除違約金後,實際受領營業收入為1,656,946元,於驗收前 總支出為1,887,029元,其中由原告出資719,407元、爵鼎公 司出資1,167,622元,出資比例原告占百分之38.12、爵鼎公 司占百分之61.88。又因爵鼎公司承攬神岡標案之營業成本 、費用為1,667,029元,淨損為10,083元,故毋須繳納營利 事業所得稅。則就第1項營業收入1,656,946元、第2項履約 保證金17萬元,合計1,826,946元,再依上開比例計算,原 告應受分配696,432元,爵鼎公司應受分配1,130,514元等情
觀之,系爭標案既均由爵鼎公司所承攬,且上開神岡標案分 潤之計算方式,亦係以原告與爵鼎公司之出資額及支出計算 ,顯見神岡標案之隱名合夥方式,係由爵鼎公司擔任出名營 業人向神岡國小承攬標案,再由原告以原物料或現金作為出 資,與爵鼎公司成立隱名合夥關係;而北屯標案之分受利益 及分擔損失方式既與神剛標案相同,堪認系爭標案之隱名合 夥關係,均存在於原告與爵鼎公司間。
(三)雖原告主張隱名合夥契約應存在於兩造之間,係由被告以自 然人身分向爵鼎公司次承攬系爭標案;且被告不否認為本件 適格之當事人;再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已足證兩造間確有 成立隱名合夥關係;況爵鼎公司於109年間又得標另一「吉 峰國小107年度風雨操場遊戲區整建暨地墊汰換工程採購」 標案(下稱吉峰標案),如認系爭標案之隱名合夥關係存在 於原告與爵鼎公司間,則吉峰標案仍應列屬於原告與爵鼎公 司間,如此認定顯有矛盾。再者,由原告取得系爭標案結算 款項之匯款人為被告而非爵鼎公司,及依工程財務支出一覽 表、兩造間文書均係記載兩造姓名,而非爵鼎公司,可見系 爭標案之隱名合夥關係應存在於兩造之間等語。惟查: ⒈苟認被告為系爭標案之出名營業人,則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 中所列標案之分潤計算方式,有關爵鼎公司部分即應認係被 告所支出,如此爵鼎公司於系爭標案中雖為承攬人,卻未有 任何施工、支出成本或獲利,顯與常情不符。再由北屯標案 之印花稅係由爵鼎公司繳納、四維國小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之繳款人為爵鼎公司、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之要保人為爵 鼎公司,及各項工具、材料及相關費用之支出者亦為爵鼎公 司,並由爵鼎公司將部分工程發包予訴外人璞峰建設有限公 司等情觀之(見本院卷一第355、357、361、369至375頁、 第381、395、401、403頁、第407至437頁),足見爵鼎公司 承攬北屯標案後,並非將工程百分之百轉由被告次承攬;又 若被告若僅次承攬北屯標案部分工程,則該部分工程範圍為 何、工程總價為何、支出成本為何,均屬不明,且依兩造不 爭執上開利潤分配之計算方式,均係以爵鼎公司承攬神岡標 案之總支出及標案總價計算,益見本件隱名合夥關係所經營 之事業範圍,即為系爭標案全部,是原告主張系爭標案之隱 名合夥關係,成立於兩造之間,係由被告向爵鼎公司次承攬 系爭標案後,再與原告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等語,即難憑採 。
⒉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隱名合夥事業應受分配之款項,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給付之訴,主張被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 被告即具當事人適格,至於被告是否確有給付義務,則與當 事人適格無涉,自不僅因被告具本件當事人適格,逕認被告 即為本件隱名合夥關係之契約當事人。
⒊至於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僅係記載原告就系爭標案與出名 營業人間屬隱名合夥關係,及相關出資及分潤方式,且隱名 合夥關係究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抑或原告與爵鼎公司之 間,本即為被告初始即抗辯之事項,亦為本件首要爭點,是 原告主張依上開不爭執事項即得認定隱名合夥關係存在於兩 造之間,自無可採。
⒋另本件隱名合夥關係,係原告就爵鼎公司所經營之事業即系 爭標案出資,並非投資爵鼎公司之整體營運,是爵鼎公司日 後所承攬之吉峰標案,自與原告無關,與本院上開認定亦不 生矛盾之情。
⒌又爵鼎公司為一人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475至477頁),被告為爵鼎公司之負責人,公司大 小事務均由其負責、決策,且衡諸一般人民因不諳法律,未 能清楚分辨公司法人與負責人為不同人格,所在多有,自難 僅以系爭標案結算後之款項係由被告匯款,及工程財務支出 一覽表、兩造間文書係記載兩造姓名,而無爵鼎公司等情, 遽認本件隱名合夥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4,37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之計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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