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6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継盈
張江浪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連輝
張長洲
張何娥
張長寬
張瓊雲
張瓊美
陳免
張靜芳
張淑娟
張素華
吳金火
賴張玉草
何張綢
張菊
張德富
沈張阿巧
蔡葉
張永和
張永奇
張沇瑜
張継彰
張継位
張継在
賴張味
陳章傳
陳鳳福
陳鳳義
陳鳳烈
呂素
張寶珠
陳寶珠
陳密
陳秀玉
黃敏瑄
張銓洧
張嘉芸
張嫚容
張永昉
張禎云(即張繼龍之承受訴訟人)
張婷婷
何唐宇天
何進義
何進誠
何進源
何麗華
黃錦釵
賴昱銘
賴怡儒
賴昇鋒
賴政男
賴正發
賴彩雲
張秀春
廖年陽
廖年豐
張源宗
張素娟
張素真
張雅枝
張右紾
張沛潔
張新田
張瓊櫻
張惠菁
張郡栗
張琮揚 住○○市○○區○○路○○○巷0○00 號
張永宏
廖連邦
張銘益
張永昌
張權澤
張岳文
張榮峰
張紘瑞
劉張霞
張椿煒
王張素華
張容甄
張素珍
伊藤芳華
張志豪
張志綱
郭麗絹
張禎文
張又今
張坤龍
鄭碧鳳
張長鈴
劉瑞滿(即張繼龍之承受訴訟人)
張慧娟(即張繼龍之承受訴訟人)
張慧君(即張繼龍之承受訴訟人)
張瓊文(即張繼龍之承受訴訟人)
張嘉惠(即張繼龍之承受訴訟人)
賴秀桃(即張武森之承受訴訟人)
張志鴻(即張武森之承受訴訟人)
張英真(即張武森之承受訴訟人)
張英蘭(即張武森之承受訴訟人)
張聖詮(即張武森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張吉栆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
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院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即被告張江浪、張繼盈提起上訴
,惟按分割共有物為對於全體共有人應合一確定事件,為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上開上訴之
效力及於各土地共有之其餘被告,爰將其餘被告列為視同上
訴人,核先敘明。另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7
6,467元【計算式: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為2,567.39平方公尺
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2萬8,000元13/252(原告應有部分比
例)=370萬8,4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56,593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並應檢附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