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114號
TCDV,109,家繼訴,114,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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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4號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27號
原 告 黃馨慧
黃淳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被 告 黃信堯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基光、林麗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 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馨慧新臺幣219,461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淳海新臺幣219,461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分割遺產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其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各負擔三分 之一。
六、本判決第二、三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1 9,4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履行 遺產分割協議,審理中追加分割遺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 14號卷《下稱114號卷》一第449頁),被告無異議已為言詞辯 論,嗣並就部分遺產與原告於本院和解成立,另履行遺產分 割協議部分,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馨慧新臺幣(下同 )1,243,650元、給付原告黃淳海1,233,939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後就請求金額均減縮為452,848元,為聲明之減縮,與 上開規定即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黃基光於民國97年9月15日死亡,兩造



之母即被繼承人林麗卿於99年6月28日死亡,黃基光遺有如 附表一編號1、3所示遺產、林麗卿遺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均為繼承人,應有部分各1/3,被告應 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3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予分割,因兩 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爰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被告應返 還附表一所示遺產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兩造公同共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另黃基光死亡後,因其有債務即貸款約880萬元未償,兩造 遂決定將債務處理事宜委由被告處理,被告並作帳(包含房 屋租金收入、停車位租金收入、房貸支出)寄予原告,然10 0年7月7日被告即未再寄出帳務資料,嗣經原告發覺被告製 作之帳目非真,爰終止委任關係,經結算97年9月15日至111 年1月25日之收支,支出款共計5,960,798元,收入款共計7, 319,343元,尚餘1,358,545元(計算式:7,319,343元-5,96 0,798元),委任關係既經終止,1,358,545元應平均分配予 兩造,故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各452,848元(計算式:1,358,545元×1/3)。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黃馨慧452,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 付原告黃淳海452,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被告則以:
一、否認附表一所示遺產存在。原告所提分紅紀錄紙張無任何人 之簽名或用印,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兩造之父母並無向至 善園或被告投資100萬元、20萬元,黃基光並未借款100萬元 予被告,原告未能舉證借貸合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於上開期間處理黃基光債務事宜僅係無因管理,否認兩 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另自98年至104年間,被告多次以公款 借支予原告黃馨慧,金額共126萬元應列支出項目。被告曾 支出700,163元,原告漏列此支出項目。上開2支出項目加計 後已無餘額。若有餘額,被告對原告黃馨慧有借款債權18,3 00元,被告主張抵銷。汐止(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 0號11樓即水蓮山莊)房地租金收入,被告不知金額為何, 惟亦應列入一併計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案由分割遺產部分: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黃基光、林麗卿分別於97 年9月15日、99年6月27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各3 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參(114號卷一第63、65、73、75頁),堪信屬實。基此 ,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遺產, 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基光、林麗卿遺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投資,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之前妻賴瓊宜於本院具結證稱:至善園是一個長 照機構,是老人安養機構,至善園原始的股東是五位,被告 、陳娥梅,另外三位的名字我忘記了。原告與我公公黃基光 、婆婆林麗卿有投資,是檯面下的投資關係,以被告的名義 投資。黃基光投資100萬元,林麗卿跟我妹妹賴瑾萱、原告 都各20萬元,我房貸的部分202萬元,這是早期的部分。黃 基光當時有說他要匯錢給我要投資至善園,他是匯50萬元給 我,我知道他投資的金額是100萬元,是被告說的。林麗卿 投資的20萬元其無經手,不知道她如何交付投資款的。都有 領過投資分紅,我妹妹的部分是我拿給她的,其他都是被告 拿給他們的。第一張分紅紀錄(114號卷一第241頁)我沒有 看過,應是被告的字跡,第二張(114號卷一第243頁)係我 寫的。第二張寫的內容,分母0000000是剛剛所講前面投資 金額的加總(100+60+202),我會寫這個是想做個紀錄,而 且想要知道當時分紅下來有沒有把本金都賺回來等語(114 號卷一第322至327頁)。  
⒉參以原告所提之錄音檔及譯文(內容如附表三所示,114號卷 一第297至300頁),被告提到「爸爸100萬投資我那邊的」 、「阿爸在我這,100萬嘛、至善園的阿」、「(原告問: 然後之前還有投資一個你是頤和園的還是什麼?那個)沒有 啦,是至善園啦」,倘兩造之父母並無上開投資,被告應不 至於向原告提及「投資」、「至善園」,復有黃基光於94年 9月12日、94年11月16日匯款各50萬元至被告、證人賴瓊宜 帳戶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證人賴瓊建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114號卷一第21 頁、第237、239頁、第517頁、第518頁),而證人賴瓊宜雖



為被告之前妻,然本案與其無關,其應無甘冒偽證罪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與理由,且證人所述 兩造父母檯面下投資被告之至善園等節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應值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父母確有投資款100萬元、2 0萬元,應屬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基光遺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借款債權,為 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主張96年因被告稱成立葳閣安養中心 資金需求,商請黃基光於96年8月2日以房產抵押借款313萬 元(由被告擔任保證人),於96年12月12日出借被告100萬 元,並提出96年12月12日匯款100萬元之匯款委託書(證明 聯)(114號卷一第23頁)、房屋貸款契約書(114號卷一第 247至249頁)為憑。黃基光於上開匯款100萬元前雖確有向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借貸並由被告擔任保證人,然其借款及由 被告擔任保證人之原因多端,其匯款予被告之原因亦為多端 ,尚難以其向銀行抵押貸款推導黃基光其後匯款100萬元即 係出於借貸,故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黃基光之100萬元匯款 係基於借貸合意之給付,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基光遺有附表 一編號3所示借款債權,尚非有據,難以憑採。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1、2為關 於至善園之投資款項,且斟酌兩造當庭之意見即倘有此部分 遺產同意由被告單獨取得並各補償原告40萬元(111年度家 繼訴字第127號卷《下稱127號卷》第137頁),爰均分割由被 告單獨取得,並由被告補償原告各40萬元(計算式:120萬 元×1/3)。
 ㈤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附表一所示遺產予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之聲明,因附表一編號1、2所示投資已依上開方式予以 分割,自無庸返還後再按應繼分分割之必要,此部分尚屬無 據,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借款債權,經本院認定如前,並非 被繼承人黃基光之遺產內容,原告訴請返還,亦屬無據,均 應予駁回。 
二、案由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部分:  
 ㈠原告委託被告處理黃基光逝世後債務(處理期間97年9月15日 至111年1月25日),應成立委任關係:




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且委任契約之 成立,並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祇要委任人及 受任人之意思合致,不論係明示或默示,該委任契約即屬成 立。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僅成立無因管理。然被告上開期間處理 黃基光逝世後債務(房貸債務),包含收受黃基光房屋租金 收入、停車位收入,以公帳支出房貸債務款項等,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被告製作之公帳帳冊在卷為憑(114號卷一第4 05至415頁),且據被告稱:10餘年來皆由被告獨自負擔處 理父親身後債務,這點姐姐黃馨慧、弟弟黃淳海清楚明白( 114號卷一第119頁),並製作總帳提供對帳,已足認兩造間 已有委託被告處理黃基光逝世後房屋債務、房屋租金收入等 帳務之合意,雖未訂立書面,委任契約已屬成立。而上述處 理期間之起迄,未經被告爭執,且兩造對帳之基準亦以此期 間為準,並有原告向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書狀可 參(114號卷一第493、497頁),堪以認定。準此,被告處 理帳務之收入項目、支出項目,即以上開期間為準,合先敘 明。
㈡公帳支出項目並無借支原告黃馨慧126萬元:  被告主張原告黃馨慧於98年10月30日至104年間多次以其生 活費不足而請被告以公款借支,金額共計126萬元,故應加 列126萬元為公帳支出項目部分,為原告黃馨慧所否認,稱 被告匯款予原告部分係陸續還款,並非公帳支出,亦非交付 黃馨慧之借款(114號卷二第88頁、卷一第433頁)。查,被告 雖提出匯入原告黃馨慧帳戶總明細暨所附匯款憑證等件為憑 (114號卷一第345頁至369頁),惟現金部分距今已久,且無 客觀單據可佐,已難憑採,匯款證明部分僅能證明被告曾經 給付款項予原告黃馨慧,至於給付原因為何則有多端,尚難 認定即係借款予原告黃馨慧。退步言之,縱若為借款予原告 黃馨慧,觀諸被告所記載之總帳並無相對應之支出項目,倘 確以公帳借支原告黃馨慧款項,被告豈有不予記載之理,至 於被告與原告間金錢之往來關係,核與本件委任關係終止後 結算收入項目、支出項目無關,被告主張應加列公帳支出項 目126萬元,並無可採。
 ㈢被告主張支出項目應加計700,163元為可採:  被告帳務紀錄中記載支出700,163元(114號卷一第409頁) ,確有該筆支出,有本金清償明細在卷可佐(127號卷二第4 5頁),原告其後亦不爭執(114號卷二第175頁),堪認屬



實。
 ㈣公帳收入項目無庸加列汐止(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0 號11樓即水蓮山莊)房地租金收入:
被告主張公帳收入項目,應加列水蓮山莊租金收入,為原告 所否認,辯稱:本件處理是的有匯入被告黃信堯的款項,這 部分租金是用來扣父親房貸,在108年6月之前有撥付給被告 的收入項在附表3-1都有計算,之後的就沒有撥給被告,所 以與本件無關(114號卷二第116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 處理黃基光上開帳務內容,亦有包含應將108年6月後水蓮山 莊收益加入計算,而108年6月之前原告將水蓮山莊租金收入 匯給被告部分已有計算(114號卷二第33、35頁),其後原 告則未匯給被告,即與本案結算委任關係終止後被告應返還 之餘額為何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以採認。 ㈤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處理 黃基光逝世後債務(期間97年9月15日至111年1月25日), 兩造不爭執之收入項目即①房屋車位出租收入、原告匯入款 項、被告紀錄之公帳收入表共7,277,343元、②金飾變賣收入 42,000元,收入總計7,319,343元(7,277,343元+42,000元 ),兩造不爭執之支出項目即①車位管理費、貸款、原告附 表3-3項目共5,906,798元、②54,000元,合計5,960,798元( 5,906,798元+54,000元)(114號卷二第174頁),並有匯款 單據、公帳收支明細等(114號卷二第33至70頁、114號卷一 第405至411頁)在卷可參及證人即承租人林鈺庭證述在卷( 114號卷二第112至113頁),堪信屬實。再加計支出項目700 ,163元,所餘應為658,382元(7,319,343元-5,960,798元-7 00,163元)。委任關係既經終止,658,382元應平均分配予 兩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各219,461元(計算式:658,382元×1/3,元以下四捨五 入),即屬有據。
㈥被告主張抵銷部分無理由:
 ⒈被告主張原告黃馨慧曾於107年3月以需付學費為由向被告借 款18,300元,迄今尚未償還,故被告在109年家繼訴字第114 號案件中主張以之與原告黃馨慧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為原 告黃馨慧否認,辯稱:此部分實乃被告要求黃馨慧擔任其台 中市私立葳采老人長期機構中心(養護型)社工員之受訓課程 ,該課程於中國文化大學開班授課,所生費用為被告本應支 付之款項,並非借款,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所提雙方line對話紀錄擷圖(114號卷一第395頁至397頁) ,雖有原告傳訊:「你錢要轉來給我,我還要付學費,我要



分期還你」,然原告稱此係因請被告付學費,但被告一直拖 延,所以原告才想自己出一半,讓被告比較願意付款,所以 在對話中表示先借我一半的錢,我再分期還你,用意是要讓 被告趕快支付錢,但事後被告已經全額支付(114號卷二第1 73頁),足認原告並無向被告借一半款項,自難以該line對 話紀錄認被告與原告黃馨慧間有借貸契約合意。且觀諸原告 黃馨慧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114號卷二第127頁至129頁) ,Kassia(葳采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人員)詢問:姐姐您好, 黃老闆要我問您費用要匯多少給您....另外可以給我帳號嗎 ?我線上匯給你。另外黃老闆請我麻煩您傳學費單給他。原 告黃馨慧回覆:18300,單子在家回家再拍,被告亦稱:該 筆上課費用目的是要取得社工資格,供機構使用,但原告於 被告付費上完課之後,並未將資格提供給機構使用,等於只 是原告個人的私人經歷而已,自然沒有要求被告付款之權利 (114號卷二第173頁),已足認Kassia受被告指示匯款時, 被告已有同意負擔該筆上課費用,而非原告黃馨慧向其借貸 18,300元。從而,被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被告對原告 黃馨慧既無18,300元借款債權,被告主張抵銷即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終止委任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19,4 61元,及自109年8月7日(兩造合意利息起算日,114號卷二 第1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陸、又本件關於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 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 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或 亦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仍應依兩造應繼分之比 例負擔,較為允洽,其餘部分則依兩造勝敗之結果,酌量情 形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三分之二部分再由原告平均負擔 即各負擔三分之一。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名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投資 被繼承人黃基光出資額 1,000,000元 編號1、2所示遺產由被告單獨取得,並補償原告各40萬元。 2 投資 被繼承人林麗卿出資額 200,000元 3 債權 被繼承人黃基光對被告之借款債權 1,000,000元 非遺產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黃馨慧 1/3 黃淳海 1/3 黃信堯 1/3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譯文內容 1 97年10月 13:00 | 13:24 堯:看爸現金的部分要怎麼處理嘛。 母:現金? 堯:房子的部分要怎麼處理? 堯:他不是放你這60萬嘛。 母:齁,那個就些費用30萬拿去了。 堯:對阿,拿30萬對呀。 堯:阿爸在我這,100萬嘛,至善園的阿。 母:至善園100萬啦齁。 堯:對呀。 堯:阿我有除以三等份,我拿現金出來這 樣。 堯:對阿,嘿呀。 2 97年10月 51:52 | 52:01 堯:爸爸100,爸爸100投資我那邊的,那不 算遺產,它閃過。 堯:至善園那100萬不算是遺產,那算是現 金的部分。 3 99年8月5日 50:57 | 52:00 慧:我就跟你講,爸如果你說他有說留下說 給你,你拿得出來那我沒有話講。 慧:他投資在你這邊也還有一個100萬,阿 媽也還給你,借給你10萬塊你也都,那 時候你也都沒有講。 堯:媽媽,怎麼會沒有,你問媽是不是她有 要借。 慧:是後來她自己講出來的。 堯:那你問媽就好了啊。 慧:不是我問她,她自己講出來。 堯:對那就好了啊。 慧:人家跟你要的時候。 慧:没有錢人家跟你要都要不到。 堯:要不到,事實不是這樣子喔。 慧:然後之前還有投資一個你是頤和園的還 是什麼?那個... 堯:沒有啦是至善園啦。 慧:至善園。 堯:阿至善園原本就有了。 慧:對阿,那個時候知道阿。 慧:可是你有沒有想過她在生病的時候你還 跟她借錢。 堯:不是啦,那就是... 堯:我回去就跟媽說,因為那時候,我就說 陳醫師抽銀根,阿我沒有現金。 堯:我可以跟你籌錢嘛?我回去跟媽說,媽 妳那還有沒有錢? 慧:那...欸你是在他媽的已經在生病的時 候才那個。 堯:不是不是,那個很早,那十萬塊你可以 調那個媽的紀錄,那個更早了啦。 海:什麼十萬塊? 堯:媽有借我十萬塊。 慧:媽有借他阿。 海:什麼時候借的? 堯:媽用匯款的給我,我要回去查日期一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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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