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75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扁雲
訴訟代理人 許家慶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柳文男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柳茂雄
柳建富 住○○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
柳鎮傑
陳柳文秀
柳文燕
柳宏昌
柳文蘭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黃進炎
反訴 被告 李 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農地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
4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區域⑩「面積(㎡)」欄所載「125.42」應更正為「1225.42」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