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706號
TCDV,108,訴,3706,202212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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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70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張敏代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卜扇蘭
卜善玉
卜善琴
蔡耍
蔡福在
蔡承融
秀雲
卜善分
鄒秀蘭
葛瓊瑩

楊麗香
耿菩葦
洪明靜
鄭素蘭
耿智光
耿智琳

耿智秋
董家維
董寐香
崔秀玲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阮聖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8
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1,12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 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未補 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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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