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13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訴訟代理人 馬俊偉
蔡耀瑩
被 告 陳惠美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劉光燿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05年度附民字第196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民事合議庭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柒仟捌佰肆拾壹元,及 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0五年 五月十三日起,又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肆佰捌拾參元自民國 一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又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柒拾元自 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柒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及 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法定代理人為 凌氤寶,嗣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9月4日變更為黃思 國,又於111年9月1日變更為鄭泰克,經原告分別於106年11 月1日、111年9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原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80~84頁、第5宗第187~
190頁),是原告所為聲明承受訴訟,依首揭法條規定,核無 不合,應准許之。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以下 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台幣)311萬1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參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96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1頁】 ,嗣於110年2月17日具狀追加假執行之聲請(參見本院卷第2 宗第126頁)。原告再於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1萬7841元,及其中15 1萬4788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又5 87483元自110年2月23日起,又15570元自110年3月1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 卷第5宗第211頁)。原告前揭追加聲明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變更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98年3月17日起至102年10月3日止在原告所屬台中 分公司永昌通訊處(下稱永昌通訊處)金鷹區擔任保險業務 員,從事保險契約招攬及收取首期保險費等業務。詎被告 為提高其業績,以獲取原告發放之佣金及督金,於招攬保 險時分別為下列不法情事,損害原告之權利:
1、被告明知「臺灣人壽鴻運168還本終身保險」「A 型」及 「B 型」保險(下稱鴻運168A+B型保險)之保險期間係至保 險年齡達97歲之保單周年日,若中途解約,僅能依解約之 保單年度領回表定解約金,無法領回歷年所繳保費總額, 竟基於詐欺、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意思, 偽造相關文宣,使劉繼等人陷於錯誤而投保,致生損害於 劉繼等人之權益及原告對保單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原告誤 發給被告本無從領取之相關報酬。
2、被告明知「臺灣人壽美鑫久久還本終身保險」(下稱美鑫 久久保險)之保險期間為終身,若於中途解約,亦僅得依 解約之保單年度領回表定解約金,無法領回所繳保費之總 額,竟以同上不法意思及手法偽造相關文宣,使蕭家榮陷
於錯誤,而為其子蕭力文、蕭力瑋投保,致生損害於蕭家 榮之權益及原告對保單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原告誤發給被 告本無從領取之相關報酬。
3、被告明知「臺灣人壽金喜年年終身保險」(下稱金喜年年 保險),繳費期間為2年期,保險期間為終身,若於中途解 約,僅得依解約之保單年度領回表定之解約金,無法領回 所繳保費之總額,竟以同上不法意思及手法偽造相關文宣 ,使蕭家榮等人陷於錯誤而投保,致生損害於蕭家榮等人 之權益及原告對保單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原告誤發給被告 本無從領取之相關報酬。
4、被告明知「臺灣人壽八八得利分紅還本終身保險」(下稱 八八得利保險),保險期間為終身,若於中途解約,僅得 依解約之保單年度領回表定之解約金,無法領回所繳保費 之總額,竟以同上不法意思及手法偽造相關文宣,使陳欣 卲、陳欣祺、林玉枝、沈逸君、黃素梅(下稱陳欣卲等5人 )陷於錯誤而投保,致生損害於陳欣卲等5人之權益及原告 對保單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原告誤發給被告本無從領取之 相關報酬。
(二)被告於102年8、9月間,負責原告承保國立臺中科技大學( 下稱臺中科大)新680團體教職員團保專案之續保保險業務 (下稱系爭團保業務),先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 稱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附表5(下 稱二審判決附表5)所示時、地向訴外人蘇大典、陳香如、 譚敦仁、鍾文徽、蔡朝益、鍾伽心、張碧娟等要保人,各 收取如二審判決附表5所示之保險費(合計15570元,下稱 系爭團保保費)而持有之。詎被告於102年9月17日某時, 因即將自原告離職,將上開業務移交予永昌通訊處業務員 王盛俊時,僅將上開各要保人之團體保險資料交付王盛俊 ,未將其收取之系爭團保保費一併交予王盛俊,而侵占入 己。
(三)又「本合約以及甲方(即原告,下同)為配合法令或業務發 展需要而訂定之展業制度及各種相關辦法、規定,均為本 合約書之構成部分」、「乙方(即被告,下同)應得之報酬 ,悉依照其所委任事務完成當時有效施行之展業制度及相 關獎勵辦法規定辦理,已領取報酬之返還亦同。」、「展 業人員(即被告,下同)所招攬、承接之保單中有…解除契 約、或不實招攬、不實話術、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招攬者 ,本公司(即原告,下同)不給付展業人員此部分……招攬津 貼或服務津貼,……原已計入之FYC自上述事由發生當工作 月扣除之……。」、「計算各項獎金或津貼之FYC若為負值
時,本公司應扣回之獎金或津貼得依照其相對正值FYC所 對應各級人員報酬項目之核發金額或比率扣除之。」、「 因第2項事由致契約無效時,本公司得回溯原計績工作月 扣除該FYC後,重新核算各項報酬並追回溢領金額……。」 ,兩造間委任合約第1條、第4條第1項及兩造間委任合約 附件之展業制度第1章通則第6條業績、報酬之計算第2項 至第4項分別設有約定(下稱系爭約定)。是被告受原告委 任從事招攬保險契約業務,若有以不正當手段招攬保險契 約者,原告即無須因被告招攬該保險契約而給付委任報酬 ,縱原告因不知被告係以不正當手段招攬該保險契約,誤 以為招攬過程合法,而於錯為承保該保險契約後,誤將無 須給付之委任報酬給付,被告亦會構成不當得利,是被告 除應就其以不正當手段招攬該保險契約,致原告受有錯為 給付委任報酬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544 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外,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 系爭約定,將不應受領而已受領之委任報酬返還予原告。 被告以不實話術及其他不正當手段招攬保險,違反兩造簽 訂委任合約書第1條及第4條等約定,被告未遵守原告各項 展業制度之規範,依原證4即原告之展業制度第1章通則第 6條 業績、報酬之計算第2項、第4項等約定,原告自得重 新計算各項報酬及追回溢領金額,是原告因被告上揭犯罪 行為受有下列損害(所受損害細項如本院卷第4宗第231頁 附表即本判決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3項及第544條等規定及系爭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或返還所受利益):
1、佣、督金153萬6138元部分:
被告以上揭偽造文宣而不實招攬之系爭保單,使各要保人 陷於錯誤而投保,並使原告錯為給付本不應發給之佣、督 金合計153萬6138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業務員之佣、督金均係自保戶所繳保費而來, 然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均已遭要保人主張註銷(自始撤銷投 保之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原告已將保費退還要保人, 則被告受領佣、督金即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 應將其受領如附表所示之佣、督金合計153萬6138元返還 予原告。
2、危險保費73844元部分:
保戶投保後原繳保費其中1部分係用以支應所有原告承保 之同種保單所必需承擔之危險,此部分保費稱為危險保費 。即保險事故發生時所應給付之保險金,係由全體保戶原 所繳保費其中屬於危險保費之部分加以分攤而來,故原告
承保後,保戶所繳保費其中屬於危險保費部分,即會用以 支應原告所需承擔之危險,一旦保單因故須回復原狀,意 即須退還包含危險保費部分在內之原所繳保費予保戶時, 將會變成保戶原所繳保費其中已用以分攤危險之危險保費 部分,須由原告自行吸收負擔,導致已承擔危險之原告受 有損害。是原告因被告上揭行為而錯為承保如附表所示之 保單,嗣因各該要保人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原告須將包 含危險保費部分在內之原所繳保費予各保戶,致原告需自 行負擔危險保費73844元,而受有損害。
3、保單工本費70000元部分:
依原告訂立各類申訴案件處理之費用扣收原則,可知每1 保單之發單成本為500元,而原告於被告招攬如前揭附表 所示之保單後,業已支出發單成本共計70000元製作及管 理系爭保險保單,卻因被告之不實招攬致保單遭保戶主張 註銷,使原告受有支出發單成本70000元製作及管理費用 之損害,被告就此亦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4、原告賠償保戶合議金429772元、利息13867元部分: (1)蕭家榮主張其因錯誤投保致其受有原繳保費利息損失,故 由原告賠償合議金175976元、美金8057元(匯率以31.5計 算,折合新台幣253,7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予蕭家榮, 致原告受有429772元之損害。
(2)陳欣卲等5人亦主張其受有誤繳保費之利息損失,故由原 告賠償13867元,致原告受有13867元之損害。 (3)縱認原告賠償予前開要保人之利息損失,並非原告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直接受有之損害,惟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 權,而上開保戶因錯誤投保所受之利息損失,係因被告對 於上開保戶之侵權行為而生,故原告於賠償上開保戶之損 失後,自得再對被告請求賠償上揭合議金429772元、利息 13867元。
5、侵占系爭團保保費15570元部分:
被告於收受系爭團保保費15570元後,未轉交予永昌通訊 處業務員王盛俊,反而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損害15570 元,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被告上揭不實招攬保險行為經劉繼等人提出刑事告訴,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公訴,再經鈞院刑事庭於106年8月3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 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得易科罰金部分) 、2年8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 第二審上訴,再經臺中高分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6年度
上訴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得易 科罰金部分)、3年2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嗣被告不服 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2月16日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
(五)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 在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等期日到場所為之書面與言詞陳 述略稱:
(一)對於原告於107年1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被告應返還 報酬及公司損失金額表」部分,被告無意見(參見本院卷 第1宗第93頁背面至第102頁)。
(二)關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保單浮貼改寫簽名部分 :
1、檢察官起訴書認定除被告招攬不實部分外,就系爭保單浮 貼或改寫之解約金試算表,均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主觀 說詞,其等均係保單簽訂後數年始發現經過浮貼或改寫之 保單文件,並未於收受保單當時即發覺或知悉何人所為, 絕無親身見聞被告實施偽造變造保單行為之可能,其等證 詞屬事後片面推測之詞。况被告並非系爭保單惟一且能賺 取最大數額佣金之人,被告所處位階,係原告台中分公司 永昌通訊處金鷹區之業務員,其展業隸屬關係及佣金津貼 制度與俗稱「老鼠會」之直銷公司相近,被告因招攬系爭 保單能賺取之佣金,僅屬最基本數額,上級主管例如區經 理階層,因轄下業務員招攬成功而能抽取之獎金及佣金, 總數超過被告佣金數倍,其等更有以指揮監督、考績評核 、同儕團體壓力等關係,使轄下業務員出於非自由意志進 行不實招攬行為之高度可能性存在,單以賺取佣金之可能 性,作為論斷被告涉案之動機及背景事實,實無足取。 2、保險業務員抽取佣金來源及成數均係依照原告內部展業制 度規定之固定比例,一經核保即成定局且定額,不因系爭 保單解約金試算表之事後浮貼、改寫而有獲取更多佣金之 可能,且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 、審庭訊均強調不曾於收受保單時注意保單內容,則被告 為何尚須浮貼或改寫保單內容?大可等到保戶發現問題後 ,再與保戶洽談保單變更維持契約、解約退回傭金、抑或 和解等等可能之協調方案即可,尤其被告若不加以浮貼或 改寫,保戶或許不會發現保單有問題存在,被告沒有必要
留下證據,讓保戶發現系爭保單遭到浮貼、改寫之高度風 險。
3、系爭保單於製作完畢交付保戶以前,業經原告內部先行以 保單規劃(建議)書範本給予保戶保單審閱期,考慮確認後 加以投保(猶豫期間),於正式保單交付後,復進行保戶簽 收保單確認單(簽收回條),再經電訪人員以電訪問卷項目 逐一詢問確認保戶無問題後加以歸檔,此為原告及一般保 險實務之投保流程,故最有可能發生偽造、變造保單行為 之時點,僅有補發保單階段,而認定被告於此階段在要保 人不知情之情形下偽造要保人簽名申請補發保單,進行保 單浮貼、改寫之行為。然本件曾有申請補發保單紀錄之保 單:(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編號1保單編號000(0000 000000,以下均以末三碼代稱)、(2)犯罪事實一之(一)編 號2保單編號887、(3)犯罪事實一之(一)編號7保單編號52 5、(4)犯罪事實一之(一)編號8保單編號888、(5)犯罪事 實一之(一)編號9保單編號035等,但相關證人陳欣邵、陳 欣祺、黃素梅、林玉枝等人之證詞前後不一,已有可議。 况保險業務員並無進入製作保單系統之權限,被告無從就 系爭保單修改印製加以浮貼,縱使影印亦須先有樣張存在 ,既然樣張被告已無權製作,且能操作列印者又僅限於保 險規劃(建議)書系統,所能列印之保險規劃(建議)書內容 及格式又與本件系爭所謂浮貼之保單試算表迥然不同,又 從何影印而至於保單解約金試算表改寫部分,其字樣無從 分辨系爭筆跡為直接手寫於其紙上(因為紙張背面並無字 痕或墨水透色)或係改寫後另行印製,尚有待鈞院送請鑑 定詳查。
4、系爭保單簽名之偽造筆跡明顯與被告本人筆跡不同,而被 告於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881號卷編頁30之103年9 月16日偵訊筆錄,104年度偵字第496號卷編頁131之104年 6月11日偵訊筆錄中經檢察官要求當庭書寫陳欣知、林玉 枝、陳旻緒、陳欣卲、陳欣祺、徐子為等6人簽名,檢察 官確認與系爭保單上之簽名筆跡明顯不同。縱使因送請鑑 定所需筆跡樣本不足而無法鑑定,然依證人陳欣祺之證詞 ,當可證明系爭保單事實上係由其母林玉枝代其子女簽名 而投保,亦於一般社會常情及保險實務相符,足以排除被 告偽造上開簽名之可能性存在。
5、系爭保單爭議無法排除係保戶對當初同意簽訂保單之事後 不滿及反悔,經與原告高層或區經理林美鳳商議後,雙方 同意解約退費,然因要保人投保意思表示錯誤之民事舉證 難度甚高,且原告為求自保及信譽維護,或顧慮政府相關
保險監督機構之評比責罰考量,須以招攬人員自身刑事責 任因素導致解約方屬上策,此有系爭保單之保戶與原告間 之和解契約均以保戶須出庭作證指摘被告及被告有罪判決 確定為條件,方能保有系爭保單之解約金,試問在如此前 提,即難以想像該等保戶會做出公允客觀之證詞。是本件 指摘被告不實招攬、不實印製文宣及手寫文宣內容不實等 事實,實係雙方針對保單契約內容解釋之認知落差,因系 爭保單解約時所能領回之解約金,加上保戶歷年已領取之 生存保險金及估算紅利,3者合計數額必定均會超過所繳 保費之總額,於保單有效期間內及不解約前提下要保人之 後代當可因繼承關係承接投保,如此亦為現行多數他家保 險業者針對類似性質保單所採之行銷模式及術語,所謂保 本、保息、領三代之招攬文宣或術語,亦係原告內部員工 教育訓練之標準課程內容,何況所謂不實招攬、不實印製 文宣及手寫文宣內容不實等情,其中內容究竟到底如何不 實?與保單實際內容及計算有何不同差異?原告恐有未盡 實質舉證責任之嫌。被告曾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程序陳稱 手寫部分文宣係屬解釋保單內容之隨手人工計算,亦均會 告知僅屬試算性質,實際數字須以原告內部專業人員精算 及估算結果為最終數額,被告所為手寫試算充其量僅屬模 擬預估之性質,實無詐欺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可言。 (二)關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不實招攬及詐欺部分: 1、起訴書認定被告不實招攬及詐欺意思,無非係以被告印製 不實文宣而取信於保戶,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投保為其依據 ;然該等文宣並非為不實文宣,而依系爭刑事案件勘驗證 人林美鳳錄音內容,以及證人何道元證詞,證明該等文宣 乃原告台中分公司永昌通訊處印製,用以向保戶簡要說明 各保險險種契約之基本內容,乃永昌通訊處基於其職權而 製作之文宣,並非被告私自製作之不實文宣:
(1)系爭「金喜年年」、「八八得利」、「鴻運168A+B型」、 「美鑫久久」等保險種類之文宣,除「金喜年年」、「鴻 運168A+B型」、「美鑫久久」有印刷影印文宣外,「八八 得利」僅有證人陳欣卲之試算表,其餘皆屬手寫計算之數 字與算式樣張,其中①印刷影印文宣部分,格式上均有原 告之商標及吉祥物「阿龍」圖案,及非業務員所能進入系 統之試算表格式,並經印刷或電腦排版,明顯可知要屬具 有該等商標、吉祥物「阿龍」圖案及試算表格式電磁資訊 檔案之人,方有可能利用及製作文宣,而最有可能掌握該 等圖檔、格式電磁資訊檔案之人,當係原告內部高級管理 階層始有可能,並非如被告之基層業務員所能取得。又該
等印刷影印文宣,其內容係屬各險種保單內容之簡要介紹 ,衡諸保險實務,現代保單內容均屬經保險公司精心設計 算,復經精算師核算,為求保險公司集資獲利之目的而來 ,正式保單內容文字敘述龐雜,用語不下於法律專業術語 ,為節省保險業務員招攬成本及便於保戶理解,業界多有 所謂簡化版之文宣資料,以加速保險招攬業務之進行,且 依證人何道元在系爭刑事案件於鈞院106年3月29日庭訊證 詞及證人林美鳳於106年6月9日錄音勘驗內容證實,原告 內部至少在永昌通訊處金鷹區轄下所屬業務員均曾收受及 使用過該等文宣,故被告並未擅自印製未經授權之文宣, 被告使用公司高層認可、印製及交付之文宣進行招攬,並 無不實可言。②至於手寫計算之數字與算式樣張部分,因 系爭保單均已經過一定期間,被告已不復記憶是否親自書 寫,但該記載之算式及數字,本屬招攬業務所必然,實務 上業務員多會將保單內容及保障向保戶以數字計算方式呈 現,但此僅為概括推算,因正式保單製作之內容數字,需 經原告內部精算核准通過,於符合公司預估獲利目標前提 ,始為原告承認之保單正式內容,故該等試算表格中之數 字與手寫數字、算式均無任何作為正式保單內容之效力, 亦為保戶及業務員雙方明知僅供參考之用,即無不實可言 。
(2)起訴書雖指摘:「台灣人壽定存保單比銀行定存優惠」、 「保證保本、保息」、「免稅且可享紅利」、「繳費期滿 後可解約領回所繳總保費」等系爭印刷或影印文宣之內容 文字敘述不實,然此屬雙方對於保單內容解釋之認知落差 ,及原告內部人員教育訓練之指導,係保險實務之招攬技 巧及話術,縱有落差,關乎儲蓄保險與銀行定期存款2者 本質上不同,亦屬符合社會大眾常識及商業交易常情之合 理範圍內,並無所謂不實招攬。茲以系爭「鴻運168分紅 存款專案」為例,該保單主要內容為①每年所需繳內之保 費(以集體彙繳方式繳納有2%之折扣)。②各年度解約所能 領回之解約金。③每年所能領到之身存保險金(文宣上稱固 定利息)。④原告每年發放之紅利(以每年度原告盈餘計算 後發放,文宣稱機動紅利以平均值表示)。又該保單於100 年左右推出時,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年息0.75%計算(恰逢全 球金融海嘯時期),若須每年能領到38894元定存利息,則 須累積定存金額達518萬5861元,但該保單僅以約定存5分 之1金額(保費總額)即可達到相同獲利水準。另就系爭各 種險於解約時,保戶已領取之生存保險金及紅利總額是毋 不需要返還,所承擔之損失僅有解約金多寡1項而已。至
於「保本」,係指綜合「該年度解約金」、「所已領取之 身存保險金總額」以及「所已發放之紅利總額」3者之總 額,必會超過「解約前所已繳納之保費總額」為訴求,等 同於要保人至少不會虧損於其所繳納之保費總額,實質上 等同於所謂之保本;而當保戶繳費期滿毋庸再繳保費後, 系爭保單仍持續有效,除非保戶主動解約,否則仍可持續 領取身存保險金及紅利,持續累積相當優渥之金額,相對 而言解約金係隨時間呈反比遞減。然本件系爭保單之保戶 認為所謂「保本」係指除「所繳保費之總額須全數完封不 動退還」,原告尚須給付保戶「該年度解約金」,而歷年 「已領取之身存保險金總額」以及「已領取之紅利總額」 均無須歸還,此項認知顯係基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概念而 來,明顯與保險制度違背,等同於將保險契約之解約認定 為無須負擔解約金之損失,顯然將金錢消費寄託契約與保 險契約2者混為一談,亦有違社會常情。再「免稅且可享 紅利」,所謂免稅係指系爭保戶所能領取之身存保險金及 紅利,若於當年度尚未超過法定免稅額之範圍內,本即無 須繳納稅賦;而系爭保單發放之紅利,亦係依原告每會計 年度分紅保險單業務之稅前損益,由原告簽證精算人員評 估長期分紅績效及清償能力後,向董事會建議可分配盈餘 金額及比例(不得低於主管機關現時規定之70%),經董事 會核定後發放,亦均載明於系爭保單內容之紅利計算方法 條款中,保戶當毋庸購買公司股票即可享有紅利,何來不 實?
2、系爭保單文宣均係出自原告內部製作,於符合原告經營指 導方針,依原告內部訓練及直屬管理階層指示從事招攬業 務之進行,均係符合原告規定,系爭保單內容實質上亦無 令保戶處於較銀行定存更不利之地位,無所謂不實可言。 況系爭保戶自保單成立時起皆持續依保單內容領取生存保 險金及紅利,其等均不否認亦無異議,時間長達數年之久 ,對屬於同1份保單之生存保險金及紅利等純粹利益部分, 自始未曾質疑,卻在持續領取生存保險金及紅利數年後, 質疑其本應承擔之解約金損失,甚至全盤否認其效力,如 此針對同1份保單迥然相異之立場及態度,令人不解,亦恐 違反契約成立之事實推定效力。又系爭保戶縱有對於保單 內容解釋未清及雙方認知差距問題,亦屬原告與保戶間基 於保險契約關係,契約要素是否合致或契約附隨義務中先 契約義務之問題。
(四)關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認定業務侵占部分: 原告之保險作業流程,不論壽險或團保,均依業務員招攬
、保戶簽署要保書,保險公司收受首期保費後,核保開立 保單或保卡(保險證)之先後順序進行作業,原告要無可能 於尚未收取首期保費之情況即先行核保開立保卡,事後始 向保戶收取保費,而系爭團保保戶均已收到保卡,顯見係 以原告已收取保費為前提,被告實無侵占保費之可能。又 依原告官方網站之現行團體保險商品資訊頁面(網址:http s://www.taiwanlife.com/SiteMap/112),其中各式團體保 險商品條款內容,必已收取首期保費後,始可能同意核保 並同時承擔保險責任,若尚未收取保費即先核發保卡,於 此空檔期間發生保險事故,原告勢必將先行支付保險金, 卻無應收保費入帳,衡情應無可能。至於原告之員工王盛 俊及鄭安筑證稱原告內部作業慣例,係先核發團保保卡並 開立團保保費收據,再持此一保卡及收據向團保保戶請款 收取保費,若保戶未繳納保費,始將保卡回收銷除云云。 然上開證人說詞有矛盾不合理之處,即原告內部慣例既係 先核發保卡,業務員再持保卡向保戶請款保費,則不論依 證人王盛俊證稱公司保卡無法核發,或證人鄭安筑證稱保 卡實際上係交給王盛俊,被告陳惠美自始未持有保卡,又 如何向保戶請款保費?再證人王盛俊既已持有保卡,則可 由王盛俊自行向保戶收取保費,何必委請被告向保戶收取 再轉交給王盛俊?況證人王盛俊先聲稱公司保卡沒辦法下 來,證人鄭安筑證稱保卡實際已交給王盛俊,2人說法前後 矛盾不一,顯有未符真實之隱情,要無足採。 縱如證人 王盛俊聲稱因被告離職及撤銷登錄,須由直屬長官承接, 所以保卡無法下來,然王盛俊或接手後之直屬主管為何不 持保卡再自行向團保保戶請領保費?此時保卡既在王盛俊 手上或接手之直屬主管手中,被告既無必要、亦無可能再 持有保卡向保戶請款,顯見證人王盛俊及鄭安筑之證詞矛 盾不實,並非原告真實之團保流程。况原告若因未收到系 爭團保保戶之保費,而將保卡全部回收,何以系爭團保保 戶如洪哲民、譚敦仁、洪榛等人會收到保卡?即連負責相 關業務之證人鄭安筑亦無法合理說明,甚至系爭團保之保 費金額亦前後認定不一(起訴書認定團保要保人出具聲明書 總額15570元,證人王盛俊招攬報告切結書記載為2萬初, 證人鄭安筑於106年3月29日證詞稱公司mail及公司經辦亦 聲稱2萬多,無法知悉究竟未繳回團保保費正確數目為何, 最後原告內部自行開立收據號碼Z000000000000、102年11 月29日團保保費收據金額為19321元),尤其系爭團保保費 收據所載製作日期為102年11月29日,亦與保卡記載日期10 2年9月24日明顯不符,更與證人鄭安筑證稱團保保費收據
係與團保保卡同時一併製作列印矛盾,其證詞真實性令人 存疑。
(五)被告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因原 告提出有關上開請求之證據均有所缺漏或無法證明其損害 確實存在,被告認為原告應提出下列證據資料: 1、佣金與督金部分:
(1)原告實際撥款佣、督金予被告之相關單據或記錄;被告領 取佣、督金金額之計算公式與計算明細;系爭所謂自製文 宣內容。
(2)原告雖提出所謂表格列舉損害項目金額,惟實際撥款予被 告之相關單據或記錄卻付之闕如,此乃原告能證明其所受 損害基金額最直接明確之證據,且為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方 應負擔之舉證責任。又依保險業界之業務員獎金績效獎懲 制度,各公司均有明確規範及算式存在,原告當無例外, 原告應提出其表格所列有關被告領取佣、督金金額之計算 公式與計算明細,否則將無法證明其金額結論之由來與正 確與否。至原告110年2月民事減縮及追加訴之聲明暨補充 理由狀原證2即原告各類申訴案件處理之費用扣收原則編號 3,係規定若涉及不實/不當文宣者,契約原則係自始註銷 退費,但例外規定若係「自製文宣但無不實者不在此限」 ,是被告雖遭刑事法院認定係屬自製文宣,但該等文宣內 容是否並無不實,並未經過調查,此乃攸關被告是否因符 合前揭各類申訴案件處理之費用扣收原則規定,而得以免 除其負擔返還「佣金及督金」、「危險保費」、「保單工 本費(發單成本)」等問題,應由原告針對系爭自製文宣內 容,究竟哪1部分係屬不實?或哪1部分不符原告規定?或 哪1部分與原告其他類似保單文宣內容迥異?提出說明。 2、危險保費及保單工本費部分:
(1)原告與本件全體保戶簽署之和解書(同意書)、和解撤案說 明書(聲明書)之原本;原告實際撥款和解金、危險保費及 保單工本費予全體保戶之相關單據或記錄; 系爭所謂自製 文宣之內容。
(2)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 故原告應提出所有與保戶簽署之和解書(同意書)及和解撤 案說明書(聲明書)之原本,以供法院及被告檢視其真偽。 至於和解書(同意書)及和解撤案說明書(聲明書)上雖有記 載所謂賠償或退還和解金額、危險保費及保單工本費等金 額,但原告並未提出其確實將上開金額支付予保戶之相關 相關單據或記錄,其餘援用前揭五之1之(2)所述。 (3)原告於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與保戶簽署之同意書
及聲明書等文件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但其上保戶用語 並非撤銷意思表示之單方行為,而係雙方合意之契約條款 用語(參見本院卷第4宗第48頁)
3、賠償保戶之合議金或利息部分:
(1)原告與蕭家榮簽署合議金約定書及與陳欣邵等5人簽署退還 利息約定書之原本;原告實際撥款合議金、利息予蕭家榮 及陳欣邵等5人之相關單據或記錄;應提出之理由詳如前揭 五之1之(2)所述。
(2)原告與蕭家榮約定之合議金,係已超過依其保險契約內容 所應返還之保費及利息總額,超過部分要屬原告與蕭家榮 間另行約定之獨立契約內容,與被告之行為無關,非屬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原告固主張得依民法第188條第 3項僱傭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然兩造間簽訂工作契約時係主 張為委任關係,藉以規避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向 被告求償時卻又主張2者間係僱傭關係,顯然反覆矛盾要無 足採。
(3)原告與陳欣邵等5人約定由原告支付其等因誤繳保費所受之 利息損失,但所謂「因誤繳保費所受之利息損失」所指為 何?其性質係所失利益?所受損害?有無能證明其有因預 期計畫而生所失利益之情形存在?或係因原告遲延給付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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