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2046號
原 告 王秀蘭
被 告 葉欲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2237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 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 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 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 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 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四、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2237號受理後,已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辯論 終結,有該案卷附之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則原告於該案 辯論終結後之111年12月9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件章戳所 蓋日期在卷可憑,而該刑事案件判決後,未經檢察官或被告 提起上訴,原告於該案刑事訴訟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 原告起訴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雖經判決駁回,惟係因無刑事 訴訟程序可資依附,上開刑事案件倘若經上訴第二審,原告 仍可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倘若檢察官或 被告均未提起上訴,亦無礙於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循 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