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61號
原 告 蔡明娟
蔡榮男
李月琴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
被 告 王政彥
詹如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08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 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 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 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案被告王政彥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至被告詹如玉並非 刑事案件被告,且被告王政彥既經刑事判決無罪,自無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王政彥、詹如玉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之餘 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