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1年度,73號
TCDM,111,金訴緝,73,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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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0489、17113號、3362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戊○○自民國109年12月7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紙飛機 )名稱「老頭」、蔡品棕、陳彥瑋等人及其餘成員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組織(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擔任領 取包裹(俗稱取簿手),及實際領取詐欺所得(俗稱車手) 之工作,並約定其擔任取簿手時,可獲得每件包裹新臺幣( 下同)1000元,擔任車手則可獲得所領得詐騙金額百分之6 之報酬,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 示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再推由戊○○或其他成員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前往領取包裹,隨即將包裹內之提款卡交 予陳彥瑋,因而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
 ㈡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嗣該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 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中;再推由戊○○持陳 彥瑋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隨即 交予在旁把風的陳彥瑋,再由陳彥瑋轉交予蔡品棕,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因



此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
二、案經己○○、庚○○及徐益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請;丁○○及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暨乙○○ 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 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 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 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 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 用證人之警詢筆錄,關於被告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部分,揆諸首揭說明,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自仍 得採為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 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 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 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 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 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關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 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 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以 詐術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共同以分工方式(例如上游之 取簿手取得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供機房詐騙及下游之車手集團 實際提領詐欺所得)騙取被害人財物,並依約定分受贓款, 對於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多次詐欺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行為,縱 無直接之聯繫,仍應共同負責。查本件被告係加入「老頭」 、蔡品棕、陳彥瑋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或車 手,而由各該集團內其他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 由取簿手領取包裹內之人頭帳戶,再由提款車手分別提領被 害人所匯入之詐騙犯罪所得,縱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 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 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 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 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足認附表一、二 所示各次之犯行,確係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明。   
五、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上開詐欺集團係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參與上開「老頭」、蔡品棕、陳彥瑋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六、復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 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 化」即同條第2 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 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 款所定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 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 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 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首揭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被告依指示領 取之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乃為利用人頭帳戶非詐欺集團成員 本人名義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一旦有被害人因遭 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集團內之成員 旋會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該等詐欺 之犯罪所得領出,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是關於附表二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而被告復實際擔任領款之車手,得手後連同所提 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把風之陳彥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81頁),是其在集團內扮演之角色,目的顯在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或掩飾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 ,使最終取得系爭款項之犯罪人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或處罰 ,其所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七、又按,行為人不法取得他人財產之目的,即在支配、利用他 人財產,如取得財產後之支配、利用行為,未明顯擴大原來 損害且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其不法內涵已為先前不法取得 他人財產所涵蓋,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以



免過度評價。特定犯罪與洗錢犯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共同正 犯間移轉贓款,如未涉及洗錢,僅係「共同正犯間單純分贓 」或「共同正犯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乃屬「與罰之後行 為」,不另成立犯罪,以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有如附表一所 示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編號一非 實際領取人),惟其行為本質上係為取得詐得之物,並以此 遂行最終如附表二所示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依上說明, 本案詐欺集團以所詐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密碼供作人頭帳戶使用,核屬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 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一般洗錢罪;尚且,該等詐 欺集團嗣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金錢,因而自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帳戶所為提領、轉匯及層轉上游贓款之行為,業 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相繩,已如前述,倘如附表一 所示僅詐得人頭帳戶,而不涉及任何金錢流動或資金移轉之 行為態樣,亦認屬洗錢之犯行者,顯然已過度或重複評價, 有違禁止雙重評價之原則甚明。  
八、再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 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 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 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 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 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 依該他罪處斷。而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亦有「犯 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 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 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 定。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 略有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 之前揭「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 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查本案固足認上開詐騙 集團之成員人數成員已達三人以上,然現今詐騙不法分子實 施詐欺之內容及方式態樣甚多,有無冒用公務人員之身分或 官銜、有無使用電子通訊器材以群發式發送電話或簡訊,或 使用網際網路等工具對公眾散布乙節,實難一概而論;且依 卷內事證,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所屬詐騙集團中 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 所施用詐術之具體犯罪手法,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具體 詐術實行之情形;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 原則,尚難認為被告對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以經由網際網



路之社群媒體平台(臉書)或使用通訊軟體LINE,隨機對不 特定之公眾發送詐欺訊息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即本件被告 此部分之犯行自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所定加重 要件之適用,附此敘明。
九、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件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對照起訴書第9頁犯罪事實三、四(即本件附表一編號一 、三)之論述方式,顯然贅載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罪名,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予以刪除,附此敘 明。
 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是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部分,同一被害人 雖先後多次匯款,然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 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 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老頭」、蔡 品棕、陳彥瑋等人及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蔡承恩領取及寄送 包裹,為間接正犯。
 ㈣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取簿手工 作,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 散該組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即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參與本案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 ,除本件外,尚無其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其加入 系爭詐欺集團及實際實行犯罪之時間,對照附表一、二各編 號所示被害人遭受詐欺的時間,堪認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 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
㈣復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 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 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 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 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 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 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 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 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 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 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 ,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 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 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 ,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如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首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被告分別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 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㈤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又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簿手或車手工作,致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再按,行為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 但責任以行為為基礎,單一行為僅應負單一罪責;為避免過 度評價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罪責,該法條明定「從一重處斷 」其罪名與刑罰之責任,僅處以裁判上之一罪;為防評價不 足,該條但書則明定所科之刑,有封鎖之效用。是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罪論處時,已確定憑以處斷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不 另論所犯之其他輕罪名與刑罰。關於有無加重或減輕事由, 自當從所論處之重罪法規範定之;至於想像競合所犯之其他 輕罪法規範,另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如於從一重罪量定其 宣告刑時,已綜合評價並參酌為量刑因素時,即無評價不足 問題,亦無須逐一適用各該規定,並論述是否另有所犯輕罪 之相關加重、減輕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 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 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 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 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 ,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 ,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所犯洗錢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業已 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已依上開實務見解合併予以 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附此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為牟 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 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 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 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 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實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於加入同一犯罪集團後,不 同被害人之詐欺犯行,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目前仍有多 案尚待偵查、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為憑,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 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 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 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考 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 ,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 異,及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取簿手及車手角色,參與 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倘遽予以量處重刑, 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 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後得 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兼衡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 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 ,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 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 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 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 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 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 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



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 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揭所示 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 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 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 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 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於本院宣判 時正值青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 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 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人格遭受完全 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 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十一、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 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 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件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二所 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 ,雖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末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 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業於110年12月10日, 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以其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 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而宣告自解釋公布之 日起失其效力;斯時起,上開強制工作之規定,即無從憑 為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依據,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而強制工作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經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比較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因上開解釋而失效 前後之情形,自以該規定失效後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已無需再依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之意 旨審酌是否應予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受詐騙帳戶 提領包裹時間 提領包裹地點 包裹提領人 犯罪所得 主文 其他參與者 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站上刊登虛偽貸款訊息,嗣庚○○於109年12月7日前某時許,在上述網站看到名為「陳經理」聯絡資訊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借款云云,惟需先告知右列帳戶密碼及提供其提款卡云云,庚○○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2月7日晚上6時38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至右列地點。被告陳彥瑋及蔡品棕遂商議由不知情之第三人蔡承恩前往上址領取上開包裹,蔡承恩前往右列超商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後,再依被告戊○○指示將上開包裹以「空軍一號」貨運寄送至「空軍一號」貨運站「臺中八國站」。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9日下午1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康醫門市 第三人蔡承恩 無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陳彥瑋、蔡品棕 無 二 ︵ 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 ︶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站上刊登虛偽貸款訊息,嗣己○○於109年12月7日晚間8時許,在上述網站看到名為「陳經理」聯絡資訊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借款云云,惟需先將個人資料、帳戶密碼、存摺、提款及身分證等照片拍攝給詐欺集團成員,並需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免責書云云,己○○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8日12時36分許,以「空軍一號」貨運寄送方式,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右列地點。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8日下午4時23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之「臺中八國站」 戊○○ 1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彥瑋、蔡孟廷 無 三︵ 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 四 ︶ 告訴人徐益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虛偽貸款訊息,暱稱「蔡仁欽」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益誠佯稱可提供借款服務云云,惟需先提供金融卡及其密碼、身分證影本云云,徐益誠因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告知予暱稱「楊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2月11日晚上6時40分許,將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放置於右列所示地點。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8日晚上8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1樓4號置物櫃 戊○○ 1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品棕、陳彥瑋、蔡孟廷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實際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人 犯罪所得 主文 收款人 一︵ 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 、 ㈠ ︶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8日下午4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並佯稱:我是漢來海港餐廳之店員,因操作不慎,誤將你設定為VIP會員,你需要操作ATM來取消設定云云,並提供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兆豐銀行帳戶供乙○○匯款,致乙○○陷於錯誤,遂依來電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兆豐銀行帳戶。 29989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昌平門市ATM 109年12月8日下午5時41分許 20000元 戊○○ 17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2月8日下午5時46分許 9000元 陳彥瑋先收受贓款後再交予蔡品棕 二︵ 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 、 ㈡ ︶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8日下午5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並佯稱:我是晶華飯店之員工,因操作不慎,誤設定為團隊消費,你需要操作ATM來取消設定云云,並提供唐素卿持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兆豐銀行帳戶予丙○○匯款,致丙○○陷於錯誤,遂依來電指示,分別於同日18時22分許及18時43分許,分別匯入80123元、11111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又於同日18時29分許,匯入99999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80123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日曜天地Outlet內ATM 109年12月8日下午6時26分許 20000元 戊○○ 114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2月8日下午6時27分許 20000元 陳彥瑋先收受贓款後再交予蔡品棕 109年12月8日下午6時28分許 20000元 109年12月8日下午6時29分許 20000元 99999元 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中公園路郵局ATM 109年12月8日下午6時46分許 30014元 109年12月8日下午6時47分許 60000元 109年12月8日下午6時49分許 9985元 11111元 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中公園路郵局ATM 109年12月8日下午6時52分許 11000元 三︵ 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 、 ㈢ ︶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8日下午5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並佯稱:我是CAMA咖啡店之店員,因你的刷卡消費有誤,需要操作ATM來取消設定云云,並提供唐素卿持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丁○○匯款,致丁○○陷於錯誤,遂依來電指示,而於同日晚上6時28分許,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丁○○另有轉帳至其餘金融機構帳戶,惟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併此敘明) 29986元 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中公園路郵局ATM 109年12月8日下午6時46分許 29986元 戊○○ 18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彥瑋先收受贓款後再交予蔡品棕 備註: ㈠提領人實際提領金額溢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實際提領金額」欄位,均以告訴人(被害人)實際匯入之金額為上限,餘額計入下一位匯款人:  ⑴如109年12月8日18時46分許,中華郵政第一筆提領金額60000元,分別計入編號三丁○○29986元,編號二丙○○30014元。  ⑵如109年12月8日18時49分許,中華郵政第三筆提領金額30000元,計入編號二丙○○餘額9985元(其餘款項非本件被害人所匯入,不在起訴範圍)。 ㈡提領人實際提領金額少於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實際提領金額」欄位,均以提領人實際提領之金額為上限:如附表二編號一乙○○、如附表二編號二丙○○【匯入80123元至己○○持有之兆豐銀行帳戶部分、匯入11111元至己○○持有之兆豐銀行帳戶部分】。 ㈢「犯罪所得」欄位之計算方式均以實際提領金額×分配成數(元以下小數點四捨五入) 及被告戊○○於111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當庭陳述為依據。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戊○○109年12月12日、111年12月1日警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之供述(見偵10489卷第39頁至第48頁)   (二)同案被告蔡孟廷109年12月12日、110年2月19日、110年3月31日、110年4月26日、111年2月7日、111年2月7日警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之供述(分見偵10489卷第49頁至第58頁、偵17113卷第47頁至第55頁、偵33629卷第55頁至第67頁、偵10489卷第255頁至第265頁、111金訴59卷第83頁至第93頁、第115頁至第135頁) (三)同案被告陳彥瑋109年12月12日、110年1月18日、110年1月25日、110年2月19日、110年3月31日、110年4月26日(★具結)、111年2月7日、111年2月7日警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之供述(分見偵10489卷第59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2頁、偵17113卷第37頁至第45頁、偵33629卷第79頁至第91頁、偵10489卷第255頁至第265頁、111金訴59卷第83頁至第93頁、第115頁至第135頁) (四)同案被告蔡品棕110年1月22日、110年3月29日、110年6月26日、110年8月18日、111年2月7日、111年2月7日警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之供述(分見偵10489卷第91頁至第100頁、偵17113卷第57頁至第60頁、偵33629卷第111頁至第121頁、偵10489卷第297頁至第299頁、111金訴59卷第83頁至第93頁、第115頁至第135頁) (五)證人蔡承恩110年1月23日、110年4月26日警詢、訊問之供述(分見偵10489卷第83頁至第89頁、第255頁至第265頁) (六)證人蔡麗純110年1月22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0489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七)告訴人己○○109年12月10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0489卷第109頁至第115頁) (八)告訴人庚○○109年12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0489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九)告訴人乙○○109年12月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0489卷第221頁至第223頁) (十)告訴人丙○○109年12月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0489卷第234頁至第236頁) (十一)告訴人徐益誠109年12月16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7113卷第79頁至第82頁) (十二)告訴人丁○○109年12月11日警詢之供述(見偵33629卷第123頁至第129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110年度偵字第10489號(偵10489卷) 1、110年1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10489卷第33頁至第35頁) 2、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10489卷第3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彥瑋指認蔡承恩蔡品棕〉(偵10489卷第105頁至第108頁) 4、告訴人庚○○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489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5、告訴人己○○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489卷第125頁) 6、己○○持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帳號00000000000號〉(偵10489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7、己○○持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偵10489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8、運送貨單1張(偵10489卷第137頁) 9、同案被告蔡品棕與同案被告陳彥瑋之對話錄音譯文(偵10489卷第139頁至第144頁) 10、同案被告陳彥瑋、戊○○手機中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0489卷第145頁至第153頁) 11、被告戊○○領取提款卡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位於「空軍一號」貨運之「台中八國站」〉(偵10489卷第155頁至第157頁) 12、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黎民路口〉(偵10489卷第158頁至第160頁) 13、智慧型行車紀錄查詢系統(偵10489卷第160頁至第162頁) 14、涉案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ANU-3513號自小客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塔木德旅店特約停車場現場照片(偵10489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15、告訴人己○○所寄包裹之簽收單(偵10489卷第165頁) 16、同案被告陳彥瑋交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10489卷第167頁) 17、同案被告蔡承恩、被告洪崇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10489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18、被告戊○○提領贓款之ATM監視器截圖照片(偵10489卷第171頁至第174頁) 19、告訴人乙○○報案相關資料:  (1)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儲金金融卡正面影本(偵10489卷第225頁至第22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489卷第227頁至第232頁) 20、告訴人丙○○報案相關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489卷第233頁、第237頁至第241頁)(偵33629卷第181頁至第187頁)  (2)App Store點數繳費單據(偵10489卷第242頁至第244頁)(偵33629卷第189頁至第193頁)  (3)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照片(偵10489卷第245頁至第246頁)(偵33629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21、110年4月28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文及其附件〈戶名:蔡承恩;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10489卷第277頁至第279頁)  (1)歷史交易明細 (二)、110年度偵字第17113號卷(偵17113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1)〈陳彥瑋指認蔡品棕、戊○○〉(偵17113卷第67頁至第71頁) (2)〈蔡孟廷指認戊○○〉(偵17113卷第73頁至第77頁) 2、告訴人徐益誠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113卷第83頁、第131頁) (2)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詐欺廣告頁面截圖照片、徐益誠遭盜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簿封面翻拍照片(偵17113卷第85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17113卷第87頁至第99頁) (4)徐益誠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照片(偵17113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3、110年3月3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其附件(偵17113卷第115頁至第)  (1)申設資料〈戶名:徐益誠,帳號:000000000000號〉 (2)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17113卷第119頁至第130頁)   (三)、110年度偵字第33629號卷(偵33629卷) 1、110年8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33629卷第4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 (1)〈蔡孟廷指認戊○○〉(偵33629卷第69頁至第75頁) (2)〈陳彥瑋指認戊○○〉(偵33629卷第93頁至第99頁) (3)〈陳彥瑋指認蔡品棕〉(偵33629卷第101頁至第107頁) 3、指認照片2份 (1)〈蔡孟廷指認戊○○、陳彥瑋及其本人〉(偵33629卷第77頁) (2)〈陳彥瑋指認戊○○、蔡孟廷及其本人〉(偵33629卷第109頁) 4、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33629卷第137頁) 5、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戶名:唐素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33629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6、兆豐銀行交易明細〈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號〉(偵33629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7、被告戊○○提領贓款ATM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33629卷第147頁至第155頁) 8、同案被告蔡品棕持有手機之導航紀錄翻拍照片(偵33629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9、告訴人丁○○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629卷第161頁至第171頁) (2)告訴人丁○○持有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正反面影本、交易明細影本(偵33629卷第173頁至第177頁) 10、帳戶個資檢視表(偵33629卷第199頁) (四)111年度金訴字第59號卷(111金訴59卷) 1、刑事辯護意旨狀及其附件〈同案被告蔡品棕〉(111金訴59卷第137頁至第155頁)   附件(1):雲林縣林內鄉公所在職證明書影本1份   附件(2):戶籍謄本1份   附件(3):父親蔡秋典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各1份  2、111年2月15日調解結果報告書(111金訴59卷第197頁)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司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程筆錄(111金訴59卷第209頁至第210頁) 4、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同案被告蔡品棕〉(111金訴59卷第211頁至第255頁)     附件(1):被告與徐益誠於111年3月2日簽立之和解書影本1份   附件(2):救護紀錄表、麻醉同意書及其他受傷證明照片共20份 5、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同案被告蔡品棕〉(本111金訴59卷第271頁至第275頁)   附件:被告與丁○○於111年3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影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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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