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845號
TCDM,111,金訴,845,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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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談乃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4
2號、第1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其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供被害人匯款,並擔任提領贓款之工作,再由該不詳人 士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以LINE暱稱「SAM」將乙○○加入好 友,佯稱:可參加入投資群組,透過博弈網站操作賺錢,惟 需繳交保證金、手續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於110年7月2日18時43分、19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 式,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5000元至吳昇峰向臺灣 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不詳人士於同 日18時40分、19時19分許,連同原存於上開臺灣銀行之不詳 款項中的9萬5000元、8萬元(此部分為乙○○)以外之其他民 眾所為匯款,未據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一併轉匯至系爭 帳戶,丙○○即於110年7月3日1時58分、59分許,操作自動櫃 員機提領10萬元、7萬5000元,藉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 ,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隱藏犯罪所得。嗣後乙 ○○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徐少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自系爭帳戶提領上 開款項,然否認有何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並辯稱:伊提 領的錢係別人還伊的等語。
二、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乙○○於上開時間因遭上開 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臺灣 銀行,再與其他款項一併轉入系爭帳戶,並旋遭被告提領一 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69頁至第273頁、第 418頁至第427頁;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見偵卷第293頁至第297頁)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3日 營存字第11150016231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 839230640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相關照片36張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299頁至第315頁、第319頁、第333頁、第337頁至 第341頁、第387頁至第397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31頁) ,是此部分堪先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系爭帳戶係伊申 辦,目的是工作用,系爭帳冊存摺跟提款卡都在伊身上;伊 不清楚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並非伊所為;伊不清楚為何告訴 人的款項會轉入系爭帳戶,伊於5、6年前在臺北南京東路名 叫寶貝公主之酒店上班,認識一位綽號「阿秋」的客人,因 為他很常來,所以伊跟他很熟;他跟伊說,他在做房地產、 買賣房子很賺錢,問伊要不要投資,伊不疑有他,於5、6年 前,在臺北南京東路名叫寶貝公主之酒店,將伊所存的積蓄 共5、600萬元及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給他,他說有賺錢會把 錢匯到系爭帳戶,伊當時沒有想太多,結果他拿到錢後就不 見,一直沒見過他,直到110年4月份左右,伊接到一通未顯 示來電號碼的電話,對方說他是「阿秋」,而且伊聽聲音也 覺得很像「阿秋」,他說要還伊錢,後來伊來不及說什麼對



方就掛電話;伊沒有「阿秋」的聯絡方式;伊投資「阿秋」 沒有獲利;除了系爭帳戶外,沒提供其他帳戶給「阿秋」使 用,也沒提供其他帳戶給其他人使用;伊不知道轉入系爭帳 戶的款項是告訴人遭騙之款項;伊會去查來電的電話號碼( 見偵卷第269頁至第273頁);於偵訊時辯稱:系爭帳戶係伊 申辦,存摺、金融卡係伊使用,沒交給他人使用過;系爭帳 戶內款項之提款紀錄都是伊提領;「阿秋」是以前伊在酒店 上班認識的人,是伊酒客,伊不知道他名字及聯絡方式,在 今年4月份時,有未顯示號碼的電話進來,對方說要還伊錢 ,因之前伊在酒店賺很多錢,「阿秋」是常常來的酒客,他 說他做房地產,可以投資他,這是在6年前左右的事情,伊 有投資他,伊拿了約4、500萬元給「阿秋」,但他後來人就 不見了;伊是在酒店內拿現金給「阿秋」,伊沒簽相關資料 ,但有將系爭帳戶帳號給他,他說有賺錢會轉入,伊沒有與 阿秋之人有投資或借貸關係的證明:但一直都沒有消息,後 來今年4月又用無電話號碼的電話跟伊聯繫,聲音就是他; 「阿秋」沒說這些錢的來源,只說要還伊錢;伊於7月3日即 把款項全部提領出來,拿去把繳積欠的勞健保費及銀行卡債 部分;存入系爭帳戶的大筆款項是「阿秋」還伊的錢;「阿 秋」沒說要如何還伊錢,只說要還伊錢;匯入款項要寫「工 程款」是因伊自己本身有轉投資,要做2間麵店的小生意, 要裝潢,要工錢;伊不知道為何匯入的款項要註記工程款, 也不知道這些款項的來源等語(見偵卷第418頁至第427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有自系爭帳戶領錢,那是伊之 前在酒店上班的酒客「阿秋」還伊的錢,伊自己領出來的, 領出的錢伊已經拿去還貸款及勞健保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伊不認識吳昇峰,也不知道為何他的帳戶會轉9萬5000 、8萬元到系爭帳戶,那是「阿秋」還伊錢,只是他用吳昇 峰帳戶匯錢給伊,他沒告訴伊要還多少錢,他是用未顯示電 話號碼的電話打伊的;因伊有下載中信銀行的LINE,有錢轉 進來就會通知伊,所以伊知道110年7月2日有錢匯進來;伊 於110年7月3日提領10萬元與7萬5000元是因伊要用錢,伊有 經營小吃店,一大早就要採購食材做為經營小吃店使用,伊 大約1、2天就需要採購食材;該次採購金額約6、7萬元,剩 下的用來還款、生活及照顧一個小孩;伊不習慣錢放銀行, 所以會把錢放在身上,要用就可以拿;伊不清楚「阿秋」現 在總共還伊多少錢,他沒找伊對帳,他打一通電話後就開始 有款項陸續匯款進來,但伊找不到他人,也聯絡不到他;伊 大約於5、6年前投資「阿秋」5、600萬元;伊與「阿秋」僅 係單純酒客關係,沒簽任何書面;伊把錢給他後,也有給他



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帳戶,他就不見,沒有給利息,沒有還 投資的錢,伊也聯絡不上他,這5、6年間都找不到他,直到 110年4月份,他打電話跟伊說要還錢,後來也沒再打電話給 伊;伊無法確認110 年7 月2 日從吳昇峰轉帳到系爭帳戶的 錢就是「阿秋」說要還伊的錢,進系爭帳戶的錢就是伊的錢 ,伊不清楚他錢如何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06頁) 。然被告與「阿秋」僅係客戶關係,豈有可能在未商議投資 利潤分配比例,且未與「阿秋」簽訂任何書面文件之情形下 ,即交付鉅額款項與對方?又「阿秋」收受款項後,即避不 見面,且被告亦無從尋獲「阿秋」,豈有可能相隔5、6年後 自行打電話與被告聯絡並聲稱要還款與被告,卻未再與被告 確認還款金額及還款時間?另觀之系爭帳戶110年6、7月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31頁),幾乎每日都有款項 匯進系爭帳戶,且匯入款項當日即遭提領一空,被告何以判 斷其於110年7月3日提領之款項即係「阿秋」返還之款項? 況被告辯稱:「阿秋」只有於4月打電話給伊說要還錢,就 沒再打電話給伊等語(見本院卷305頁),則被告如何知悉 該日提領之款項即為「阿秋」之還款?以上諸多不合常理之 處,均證被告辯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又告訴人於110年7 月2日18時43分許、19時16分許匯款2萬元、2萬5000元至上 開臺灣銀行帳戶後,再於110年7月2日18時40分許、19時19 分許由不詳之人轉匯至系爭帳戶,被告即於110年7月3日1時 58分許、59分許,從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7萬5000元, 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是以,該筆贓款匯進系爭 帳戶不到8小時,被告即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足認被告應 係知悉告訴人之款項已轉匯至系爭帳戶,被告始於贓款匯進 系爭帳戶後,短時間內提領一空,益徵被告知悉其提領款項 係告訴人遭騙而輾轉匯至系爭帳戶至明。
 ㈢衡情行使詐欺行為之人,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 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 其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 得款項前,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行使詐欺之人 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是被告顯與詐欺告訴人之不詳人 士,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而提供其帳戶供該不詳之人使用, 並就詐欺所得由被告提領乙節有所約定,否則何以該不詳人 士費心詐欺得來之款項,將平白無故由被告取得之理?又告 訴人遭詐欺後轉匯至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提領供己 花用乙情,經被告始終供述一致,是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就本 案詐欺犯行亦確有行為之分擔,即堪認被告與該不詳人士共 為本件詐欺犯行無訛,被告辯稱不知匯入伊帳戶內之款項係



詐欺而來,而無參與詐欺犯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 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係由暱稱「SAM」之人,先以上開 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臺 灣銀行帳戶,再轉匯至系爭帳戶後,再由被告遂自系爭帳戶 內提領17萬5000元,所為已切斷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的 關聯性,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 與「SAM」等人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始終均陳其僅與「阿秋」聯繫,過程 中亦未接觸其他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慘與本案犯行 之人,除被告與該不詳人士外,尚有其他第三人參與,本於 「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能認被告係受 該不詳人士指示,提供帳號並將匯入款項挪為他用,而與該 不詳人士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尚無法認定被告知悉本 案有被告、該不詳人士以外之人行詐欺之犯意聯絡。況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係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有所認 識,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 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 以變更起訴法條。而變更後之罪名之法定刑,較起訴意旨所



認被告構成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且在同一之基礎社會事實範 圍內,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雖未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於告訴人遭 詐騙後,被告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予以提領,而使原為詐欺 所得之款項轉化為現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存在,是 被告所為自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行為分擔,且其參與行為 乃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之意思 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被告與該不詳人士間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其申設之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並使 用、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所為 實值非難;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於告訴人轉帳4萬5000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再轉至系 爭帳戶後予以提領,此部分金額自屬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 判決足資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三、依前所述,雖可認定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然依被告歷次供述及其他卷內證據,被告自始至終僅負責提 領款項事宜,其對於告訴人係遭何人以何方式施用詐術致匯 款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並轉匯系爭帳戶等情,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所認知或得以預見,從而,被告就是否有被告與 該不詳人士以外之人參與本案,並無認知,依罪疑唯輕及有 疑唯利被告之原則,難認本案犯行有3人以上參與,是被告 前揭所為尚難認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自不能 以該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屬一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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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