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中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4
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起, 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沈哥」之人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簡樂雲」之人所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擔任提款車手,可獲得每日提款金額之2%作為報酬。丙○○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簡樂雲」於10 9年6月23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對其佯稱 :透過網站www.gf-inftw.com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乙○○陷 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接續將附表「匯 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丙○○所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再由丙○○依「沈哥 」之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至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提領如附表 「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村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權美門市,將上開領得共新臺幣(下 同)12萬元交付「沈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因此取得約250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丙○○被訴詐欺等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 關於被告上開犯行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惟該部分供述證據,就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仍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 將領得款項交付「沈哥」乙節,核與證人即在場人林禹宗於 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偵37458卷第353頁)相符;告訴人乙○ ○因為被「簡樂雲」詐騙而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 金額至台中商銀帳戶等情,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 見109偵37458卷第149-150頁)。復有告訴人之轉帳紀錄截 圖照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8月4日中業執字第1090023660號函 檢附台中商銀帳戶之各類帳戶查詢表、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 面影本、開戶影像照片、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 明細、臺幣交易明細及張汎德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見109偵37458卷第151-155頁、第161-162頁、第169-17 5頁、第183-185頁、第261-273頁、第279頁),足認被告所 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沈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主觀上出於取得詐得贓款,同時遮斷金流軌跡之同一目 的,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數 次提領告訴人匯入台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侵害同一財產法 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16日 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亦有檢 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前案判 決可證(見本院卷第53-57頁、第61-63頁),足認被告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檢察官復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指加重其刑可能導致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為, 與本案犯行皆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犯罪類型、罪質及 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相似,被告雖未因前案入監執行,然易刑 處分旨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本質上仍為刑罰執行方法, 其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即再犯本案,可見其並未因 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與遵守法律秩序之觀 念,對刑罰之感應力尚有不足,倘加重其刑,無使其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依上開裁判意旨, 本案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於裁量其輕重時,綜合上情予以合併評價。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為自白之供述, 仍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不合,附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自 我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無視現今 詐騙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與他人財產之嚴重負面影響,任 意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共同造成告訴人受有 金額非微之損害,又利用金融交易之便利性,刻意製造金流 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款項、檢警機關查緝困難,上 游人物得以繼續逍遙法外,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與社會治安 ,誠值非難。惟念被告在整體犯罪計畫中僅擔任車手之末端 角色,相較於親自訛詐告訴人、集團上游成員或主要獲利者 ,參與程度相對輕微,其犯後就本案參與情節尚有如實陳述 ,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 本院卷第77-78頁),至本院判決時,因未屆給付期限,告 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無實施相類犯罪之前 案紀錄(見本院卷第35-36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暨告訴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們領出來多少錢都拿給「 沈哥」,「沈哥」會再拿2%給我們當酬勞。我當時共提領4 次,第1次領8萬元、4萬6000元;第2次領3000元;第3次領3 萬元、1萬2000元;第4次領1000元。我第1次領完交給「沈 哥」時,「沈哥」拿另1支手機給我,要我依指示匯款到其 他帳戶,我用網路匯款6000元到指定的帳戶,結果被「沈哥 」罵說我沒看清楚金額,要扣2000多元為此負責,所以我只 拿到1000多元等語(見109他7746卷第19-28頁),核與卷附 台中商銀帳戶之臺幣交易明細(見109偵37458卷第273頁) 顯示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至109年7月7日上午11時14分許間 之提款、轉帳之金額、順序大致相符,應屬可信,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其他所得,堪認被告所領得之1000元非 僅其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之報酬,而是其提領 上開4次款項之總報酬,爰參酌被告提領次數平均估算其各 次提款之報酬,認其因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即上開第1次提 款)所得報酬為250元,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依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給付告訴人而實際發還部分,自得由檢察官 於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乙○○ 109年7月6日晚間8時38分許 9萬元 109年7月6日晚間8時51分許 8萬元 109年7月6日晚間8時40分許 3萬元 109年7月6日晚間8時52分許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