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德清
楊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1
11號、第31845號、111年度偵字第103號、第1520號),本院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德清、楊心被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對告訴人柳美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略以:被告趙德清、 楊心自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飽滇欸」、「晶彩」、「小心 」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楊心擔任領取 人頭帳戶包裹之領簿手以及提領贓款之車手,被告趙德清則 擔任向取款車手收取詐騙贓款之第一層收水手。被告楊心並 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趙德清 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趙德 清、楊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 7月14日下午2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柳美如,並佯裝其親友訛 稱:現急需用錢云云,使柳美如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5日 中午12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商銀帳戶),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並指示被告趙德清載送被告楊心於110年7月15 日2時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潭勝門市 」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飽滇 欸」、「晶彩」、「小心」之詐騙集團成員負責指揮被告楊 心分工取款、收款之車手工作,待被告楊心於110年7月15
日下午2時43分、下午2時45分、下午2時49分許,自上開華 南商銀帳戶分別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後,再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楊心將贓款交付予被告趙德清,因 認被告趙德清、楊心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 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被告於同一案 件,前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自不能更為有罪或無罪 之實體上裁判,此乃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部事實經判決確定者,效力當然及於 全部,苟檢察官就他部事實重行起訴,法院自應諭知免訴判 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 第3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趙德清、楊心被訴上開對告訴人柳美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700 號提起公訴,於111年4月20日繫屬本院後,經本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638號分別判處被告趙德清有期徒刑1年3月、被 告楊心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111年7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351至355、347頁)。而該署檢察官於前 案繫屬本院後,就被告趙德清、楊心涉犯上開對告訴人柳 美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相同事實 ,復以110年度偵字第36111號、第31845號、111年度偵字第 103號、第1520號起訴書重複起訴,於111年5月5日繫屬本院 ,並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58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 ),被告趙德清、楊心被訴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既經前案判決確定,依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