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747號
TCDM,111,金訴,747,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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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
94號、第14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
一、張鈞皓因需款孔急,於民國111年1月5日在網路上見及貸款 廣告,遂依廣告內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吳冠弘」之人聯繫,進而結識眞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邱文正」之人。「吳冠弘」、「邱文正」向張鈞皓表 示須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製造虛假金流以使銀行誤信其有 高度資力,就能順利欺瞞銀行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貸款云云,張鈞皓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匯入帳 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代為領出款項亦可 能因提領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 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吳冠弘」、「邱文正」及「邱文正 」派來收取款項之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鈞皓於1 11年1月10日將申設之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篤 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等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邱文正 」;嗣「邱文正」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號後,再由詐欺犯罪 組織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分別 對楊勝國王秀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 至第一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 附表所示),「邱文正」即指示張鈞皓前往提領款項,張鈞 皓遂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款項後,於同日中午12 時59分許、下午3時許,先後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臺



中市○○區○○街000號前,將領出之42萬元及32萬元詐欺贓款 交付與「邱文正」派來收款之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王秀蓉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提出告訴、楊勝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提出告訴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 張鈞皓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9頁),且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 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勝國王秀蓉證述遭詐騙 之經過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4857號卷第65至67頁、 第91至93頁),復有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永 豐銀行南台中分行111年1月13日櫃台及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 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4月26日函檢送 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12694 號卷第9頁、第65至67頁、第79至88頁)、第一銀行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對帳 單、楊勝國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 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京城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王秀蓉報案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理想資本投顧有限公司合作契約(見111 年度偵字第14857號卷第39至43頁、第45至51頁、第53至57 頁、第69至73頁、第75至81頁、第83至85頁、第95至115頁 、第117至125頁、第12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共2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本案中雖 未親自參與訛詐告訴人楊勝國王秀蓉之行為,然其前開所 為,實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足認被告與「吳冠弘」、「邱文正」及「邱文正」派來收 取款項之人間,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 點及金額」欄,分別接續提領告訴人楊勝國王秀蓉遭詐騙 之款項,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 行,各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㈤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所 示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 併罰。
㈥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 見本院卷第186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已因想像 競合之故,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應減輕其刑之情 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㈦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 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 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 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 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本案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刑度非輕,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 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據此,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而依 被告與「吳冠弘」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自陳與「邱文正」 之對話內容,「吳冠弘」及「邱文正」均表示要製造假金流 ,亦即將有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領出, 被告仍為取得貸款,逕依「吳冠弘」及「邱文正」指示行事 ,可見被告係因輕信「吳冠弘」及「邱文正」,未及深慮致 有本案犯行,惡性相對輕微;又被告負責提領告訴人2人分 別匯入第一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再轉交他人, 其實施行為並非詐欺取財過程核心事項,且均於同日內所為 ,犯罪情節較輕;再者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楊勝國王秀蓉 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44號調解程序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足認被告盡力彌 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綜此,本院認倘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均科以法定最低度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嫌,客 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皆酌 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然其正值青壯,卻未能 循正途賺取錢財,為圖獲得貸款,未及深思即與「吳冠弘」 、「邱文正」及「邱文正」派來收取款項之人共同為本案犯 行,實值非難,惟慮及被告所為係提供自身帳戶供告訴人匯 款,再依指示領取詐得款項交付指定之人,於犯行實施過程 中非居於核心地位,及本案被害人僅有2名,犯罪情節尚非 甚重,且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秀蓉楊勝 國達成調解(詳如前述),可認犯後態度良好,並酌以被告 自白洗錢犯行,依法應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6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犯2罪,係於同日內依「邱文正」指 示所為,行為之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兼衡各 次參與的情節與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 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爰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詳如前述 ),堪認已知所悔悟,本院綜合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給付告訴人2人損害賠償。倘被 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第1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第14857號偵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08頁),而卷內亦無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對被告諭 知沒收或追徵。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據此,被告已將所領取之詐欺贓款全數交與「邱文正」指定 之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被告 對該等款項已無支配管領能力,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姓名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楊勝國 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2日下午1時41分許,致電楊勝國,假冒為其同事吳永順,與其互加為LINE好友後,於翌日10時49分許,透過LINE向楊勝國借款云云,致楊勝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111年1月13日上午11時31分許,匯款4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戶名:張鈞皓 ①111年1月13日上午12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臨櫃提領385,000元。 ②111年1月13日中午12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35,000元至國泰世華行銀帳戶,再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ATM提領35,000元 。 2 王秀蓉 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氣」與王秀蓉互加為好友,假冒為其先生之兄弟亮博,並佯稱因有急用向其借款云云,致王秀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於111年1月13日下午1時44分許,匯款32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鈞皓 ①於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5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永豐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臨櫃提領285,000元。 ②於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53分許,於上開銀行ATM提領現金35,000元。 【附件】
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44號調解程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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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