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622號
TCDM,111,金訴,622,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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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2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1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文


許維


洪楷



王喬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33087、38356號、110年度偵字第548、3333、3
887、4606號、6584、8929、8930、8934、22582、23750號),
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87、31312、3
7812、34367、31245號、111年度偵字第7431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0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1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30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文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萬貳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維麟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5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5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楷清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4、8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至4、8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喬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壹張沒收。
陳建文經追加起訴對李美淑、陳旻汝、蕭佩芬陳芊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36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至7部分),及追加起訴對葉衣甯、張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45號、111年度偵字第743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部分),公訴不受理。
王喬宣經追加起訴對葉衣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45號、111年度偵字第743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建文於民國109年7月14日,經Telegram暱稱「凱新」之黃 奕鴻介紹「BC28」平臺之虛擬貨幣代收工作,其工作內容為 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並將匯入該帳戶內之 款項提領後轉交指定之人,即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一之報 酬;許維麟、洪楷清則於109年7月中旬,經Telegram暱稱「 郭大單」、「凱新」之黃奕鴻介紹載客領款之工作,其工作 內容為駕車搭載客戶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及代收清點該款項 後轉交黃奕鴻;陳建文許維麟、洪楷清均預見上開工作可 能係參與實施詐欺集團收受、移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 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黃奕鴻所屬「BC28」平臺由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並由陳建文於109年7月14日,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將其名下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黃奕鴻作為匯入、提領及轉匯款項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 ,負責臨櫃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而許維麟負責接送陳 建文提款,並向陳建文收取清點所提領之款項後轉交黃奕鴻 或洪楷清,洪楷清則負責接送陳建文提款,並向陳建文收取 清點所提領之款項後轉交黃奕鴻,或向許維麟收取清點陳建 文所提領之款項後轉交黃奕鴻。
二、嗣陳建文許維麟、洪楷清、黃奕鴻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系爭 郵局帳戶後,陳建文許維麟、洪楷清再依黃奕鴻透過Tele gram之指示,由許維麟先後於109年7月16日、20日、21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文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臺中港郵局,另由洪楷清於109年7月22日上 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文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清水郵局,及於同日下午自行駕車前往 清水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北勢郵局,由陳建文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臨櫃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 ,交付當日之司機許維麟或洪楷清,經許維麟或洪楷清清點 後直接轉交黃奕鴻,或經許維麟清點後先轉交洪楷清再轉交 黃奕鴻(即109年7月21日),或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持系爭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轉帳時間,提領 、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陳建文共犯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許維麟共犯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5至7所示、洪楷 清共犯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4、8至12所示)。嗣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三、王喬宣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收受、 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 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09年6月23日至30日之間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中國信託 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 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提領、轉帳時間,臨櫃或持金融卡提款、網路轉帳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且 為警於109年9月9日14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 17樓之詐欺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系爭中國信託金融卡1 張,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清水分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關於被告陳建文許維麟、洪楷清以外之人 未經具結之陳述,就被告陳建文許維麟、洪楷清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此部分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陳建文許維麟、洪 楷清、王喬宣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檢察官、前開被 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 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認罪與否及答辯




 ⒈訊據被告陳建文坦承犯行。
 ⒉訊據被告許維麟固坦承依黃奕鴻透過Telegram之指示,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2、5至7所示時地,駕車搭載被告陳建文前往 提款,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UBER白牌車司機,乘客「郭 大單」透過飛機訊息叫我載陳建文陳建文領的錢沒有交給 我,我也沒有清點錢,如果我事先知道是洗錢的話,我也不 可能用我自己名下的車去載陳建文,有一次黃奕鴻向陳建文 拿走他提領那袋紙袋的錢,我才知道「郭大單」是黃奕鴻, 我沒有問黃奕鴻那袋是什麼錢云云。
 ⒊訊據被告洪楷清固坦承依黃奕鴻透過Telegram之指示,於如 附表一編號2至4、8至12所示時地,駕車搭載被告陳建文前 往提款或向許維麟收取款項轉交黃奕鴻,惟矢口否認有何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我當時缺錢,我跟黃奕鴻是殯葬業同行,黃奕鴻問我要不 要負責收錢交給他,他說這是比特幣的投資錢跟線上博奕的 錢,他告訴我這個工作是合法的云云。
 ⒋訊據被告王喬宣固坦承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爭中 國信託帳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都放在我的機車車廂內,我收到中國信託通知帳戶被凍結了 ,我才知道不見了云云。
 ㈡經查:
 ⒈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⑴被告陳建文於109年7月14日,經Telegram暱稱「凱新」之黃 奕鴻介紹「BC28」平臺之虛擬貨幣代收工作,其工作內容為 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密碼,並將匯入該帳戶內之 款項提領後轉交指定之人,即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一之報 酬,被告陳建文遂於109年7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黃奕鴻 作為匯入、提領及轉匯款項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負責臨 櫃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 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 ,由陳建文依黃奕鴻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或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持系爭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轉帳時間,提領、 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之事實,此有系爭郵局帳戶之基本 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影本、109年7月16日、21日



、22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被告陳建文與「凱新」之Tele 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許維麟與「郭大單」之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許維麟109年7月16日、109年7月20日、10 9年7月21日載客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 000-0000、AUV-1668、BHE-8873、AVB-6908)、車牌號碼00 0-0000號109年7月14日車行紀錄、Google地圖路線圖、監視 器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109年7月14日、109年7月22日 車行紀錄、Google地圖路線圖、監視器畫面、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109年7月16日、109年7月20日、109年7月 21日Google地圖路線圖、監視器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109年7月22日Google地圖路線圖、監視器畫面、 車行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109年7月13日至24日車行紀 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9年7月13日至25日車 行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9年7月16日至21 日車行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9年7月14日 至24日車行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90038260號卷〈以下稱警卷三〉第22 7至383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書證可資佐證 ,且為被告陳建文許維麟、洪楷清所不爭執,其事實足堪 認定。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5至7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匯入之款 項部分,係被告許維麟與被告陳建文、黃奕鴻及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黃奕鴻透過Telegr am之指示,由被告許維麟分別於109年7月16日、20日、21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建文,前往 臺中港郵局自系爭郵局帳戶臨櫃各提領110萬元、37萬元、4 萬3,000元、240萬元後,由被告陳建文於當日交付被告許維 麟,經被告許維麟分別於109年7月16日、20日清點後轉交黃 奕鴻,而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匯入之款 項部分,被告洪楷清則與被告陳建文許維麟、黃奕鴻及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洪楷清依黃奕鴻之指示,於10 9年7月21日向被告許維麟收取240萬元,經被告洪楷清清清 點後轉交黃奕鴻之事實,業據下列證人之證述如後,經核相 符,堪以認定: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文於警詢時證稱:109年7月16日我在臺 中港郵局提領110萬元,我上車後我交給許維麟,他現場有 打開看確認是錢,之後他開到一個地方等黃奕鴻來拿,許維 麟交給黃奕鴻時,黃奕鴻也有確認裡面現金,109年7月20日



我在臺中港郵局提領41萬3,000元,我上車後我交給許維麟 ,他現場有打開看確認是錢,之後我就,下車了,109年7月2 1日我在臺中港郵局提領240萬元,我上車後我交給許維麟, 他現場有打開看確認是錢,之後他開到一個地方等洪楷清來 拿,許維麟交給洪楷清時,洪楷清也有確認裡面現金等語( 見警卷三第4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109年7月16日 是許維麟開車載我去領款,我領的110萬我在車上交給許維 麟,錢是用郵局的紙袋裝,我有跟許維麟說這是錢,他也有 拿出來點,之後他開車載我到另一個地點,由許維麟交給黃 奕鴻,109年7月20日也是許維麟開車載我去領款,我領的41 萬3,000元在車上交給許維麟,許維麟有拿出來點,之後我 就下車了,109年7月21日也是許維麟開車載我去領款,我領 的240萬在車上交給許維麟,他也有拿出來點,點完後許維 麟開車載我到另一個地點交給洪楷清,他當場也有將錢拿出 來點等語(見110年度金訴字第725號卷一第167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109年7月16日是許維麟載我去臺中港郵局提 領現金110萬元,現金用一個郵局的紙袋包裝,我在車上先 交給許維麟,我坐在車子後座,許維麟有打開來看,他就大 概看一下,放在駕駛座,許維麟跟黃奕鴻聯絡,看他們要約 在哪裡,之後就繞到另外一個地方,在臺中港郵局附近,我 們一開始車子是停在路邊,過一下下我看有人走過來,就是 黃奕鴻走過來駕駛座旁邊,許維麟把錢交給黃奕鴻,黃奕鴻 有背個背包,許維麟直接窗戶打開之後,把那一袋交給黃奕 鴻,黃奕鴻有打開來看,他就背走,109年7月20日許維麟載 我去提領37萬元、4萬3,000元,我也是上車就交給許維麟, 現金沒有包裝,10萬元捆一捆,我是拿著現金直接交給許維 麟,許維麟放在駕駛座的椅子上,他就載我回原來接我的地 方,之後我自己回家,109年7月21日許維麟載我去臺中港郵 局領240萬元,這個錢也是郵局用紙袋裝的,我也是上車交 給許維麟,他也是打開看一下,也有點錢,之後一樣又繞到 別的地方,臺中港郵局附近的路邊,這筆240萬元就交給洪 楷清,是洪楷清來收,洪楷清上車坐副駕,許維麟把這240 萬元交給洪楷清,洪楷清有打開,有拿出來,也有點,因為 是一捆一捆的,交完之後洪楷清就下車,許維麟又載我回接 我的地方等語(見110年度金訴字第725號卷二第21至32、38 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楷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7月21日黃 奕鴻用「紙飛機」的通訊軟體聯繫我收錢,他暱稱都會一直 改來改去,有時叫「凱新」,他還有一個暱稱叫「羅納度」 ,黃奕鴻只有給我地址跟車號,我才開車去郵局附近,到我



要收錢的地方的時候,黃奕鴻才跟我說金額是240萬元,我 跟許維麟收,當場我有看金額多少,它是一大捆、一大捆, 我跟許維麟是殯葬業的同事,後來他沒有在殯葬業做之後就 消失了,這次我去收錢的時候才發現是他,有講一下話,就 說你怎麼會在這邊,許維麟說黃奕鴻找他來工作,他說黃奕 鴻也是找他來做事,收到錢之後黃奕鴻會跟我說他在哪個地 方,我開車去把錢給他等語(見110年度金訴字第725號卷二 第41至46頁)。
 ③證人即共犯黃奕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許維麟、洪楷清 是殯葬業同行,109年許維麟在跑白牌司機,我問他有沒有 要兼職,就介紹工作給他,載客戶去領錢,我跟許維麟說這 工作是灰色地帶,我上頭的「涂徑」每天都會交給我工作機 ,工作機的暱稱有好幾個,應該也有「凱新」,好像也有「 郭大單」,我有加許維麟「飛機」軟體,我就是用「飛機」 通知他,他也知道聯繫他的人就是我,那時是洪楷清來問我 這邊有什麼工作可以兼職,我跟他說現在人家有介紹收錢工 作給我,問他要不要一起做,他跟我說他可以試看看,再來 我就我跟上頭說,我這邊有二個朋友洪楷清跟許維麟要做, 我上頭的那個朋友就安排另外一個幫忙跑腿,就收錢,改換 洪楷清下去幫忙收錢交過來給我,他們的工作一個是開車載 客戶去銀行領錢,另外一個負責收錢過來給我,我的主要工 作是上頭給我什麼指示,我就用他配給我的工作機,指示他 們下去做事,那時候講好許維麟負責載陳建文,上頭有跟我 講,陳建文講白一點就人頭,我有跟許維麟說陳建文是人頭 ,洪楷清也知道陳建文是人頭,109年7月16日第一筆110萬 元,陳建文是坐後座,他是把錢遞給許維麟,許維麟才轉交 給我的,109年7月20日我應該是跟許維麟收41萬3,000元,1 09年7月21日我跟洪楷清收240萬元,「(問:許維麟知道你 除了車資以外又有多付薪水給他,他也知道載陳建文這個人 頭去領錢,所以他知道陳建文提領交給他的錢,是不法的錢 ?)答:是。」等語(見110年度金訴字第725號卷二第51至 52、55至59、62至63、66、70至72頁)。 ⑶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4、8至12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匯入之款 項部分,係被告陳建文洪楷清、黃奕鴻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黃奕鴻透過Telegr am之指示,由被告洪楷清於109年7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建文前往清水郵局自系爭 郵局帳戶各提領15萬元、10萬8,000元,再由被告陳建文交 付被告洪楷清,經被告洪楷清清點後轉交黃奕鴻,另由被告



陳建文於109年7月22日下午自行前往清水郵局、北勢郵局各 提領33萬4,000元、15萬元交付被告洪楷清,經被告洪楷清 清點後轉交黃奕鴻之事實,業據下列證人之證述如後,經核 相符,堪以認定: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文於警詢時證稱:109年7月22日上午我 在清水郵局提領25萬8,000元,我上車後我交給洪楷清,他 現場有打開看確認是錢,之後我就下車了,109年7月22日下 午我自己去清水郵局提領33萬4,000元及北勢郵局15萬元, 之後我在北勢東路上等洪楷清來,他來後現場有打開看確認 是錢,之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三第40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證稱:109年7月22日13時32分、14時45分洪楷清開 車載我去領款,領完後我在車上交給洪楷清,他有將錢拿出 來點,之後我就下車了,同日16時10分、33分我自己去領款 ,領完後交給洪楷清,他有開車過來,當場打開錢點完我就 自己離開了等語(見110年度金訴字第725號卷一第16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7月22日洪楷清開車帶我去提領 15萬元、10萬8,000元,我提領之後,交給洪楷清,錢有用 一個小袋子包起來,洪楷清有打開看一下裡面是錢,這筆我 領完交給他之後我就走了,109年7月22日16時10分、16分33 分,我自己去提領33萬4,000元、15萬元,郵局有用袋子裝 著,我提領完之後,在北勢東路的萊爾富將這兩筆現金交給 洪楷清,洪楷清有打開袋子稍微看一下裡面是裝錢等語(見 110年度金訴字第725號卷二第32至34頁)。 ②證人即共犯黃奕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7月22日陳建文 去提領15萬元、10萬8,000元、33萬4,000元、15萬元,是我 指示他去提領的,洪楷清事後有將這四筆現金交給我,上頭 有跟我講,陳建文講白一點就人頭,洪楷清也知道陳建文是 人頭,他知道陳建文提領交給他的錢是不法的錢等語(見11 0年度金訴字第725號卷二64、66、71至72頁)。 ⑷被告許維麟、洪楷清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許維麟固辯稱其係白牌車司機,並未收取或清點款項、 事前不知悉聯繫其領款之人為黃奕鴻云云,然證人即共同被 告陳建文前揭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2、5至7所 示臨櫃提領之款項均交付被告許維麟,被告許維麟有當場清 點款項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奕鴻前揭審理時亦證稱其與 被告許維麟係殯葬業同行,其係直接介紹本件工作予被告許 維麟,由被告許維麟負責載被告陳建文領款,其有收到被告 許維麟所轉交之上述款項等語,足見被告許維麟自始即由黃 奕鴻介紹工作,並由黃奕鴻指示其駕車搭載被告陳建文領款 及代為收款清點轉交無訛,被告許維麟此部分所辯,自無可



採。
②被告洪楷清固辯稱黃奕鴻當時告知該工作合法云云,並提出 其與「羅納度」之對話紀錄及該對話紀錄中由「羅納度」於 21時19分傳送之音檔光碟為憑(見110年度金訴字第725號卷 一第485頁;110年度金訴字第725號卷二第81頁),而觀之 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洪楷清稱「(21時15分)兄弟在麻煩 你再傳,那個會員賭博的下注明細,因為警察說我是詐欺, 可是當初你跟我說,是娛樂城博奕,我只負責載客人贏錢跟 輸錢去匯款而已。你不要騙我哦,不然會害到我,我當初只 是想賺外快而已,在麻煩你快傳明細給我,感謝」,「羅納 度」回覆「(21時16分)我先把中人跟大車的處理好,晚一 點我會去跟系統碰面,別擔心,你很好躲」,被告洪楷清稱 「我沒要躲呀,我只是要知道你有沒騙我而已,確定是賭客 賭博的錢就好」,「羅納度」回覆「(21時19分傳送音檔」 等情,惟據被告洪楷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對話紀錄時間 是109年8月5日,「羅納度」就是黃奕鴻,音檔內容是黃奕 鴻說他沒有騙我等語(見110年度金訴字第725號卷二第461 頁),可知上開對話內容及音檔傳送之時間,均在本案案發 之後,並非案發之前所為,縱認係被告洪楷清與黃奕鴻二人 之對話,亦無從執此事後之通訊及錄音內容,逕為有利於被 告洪楷清之認定。
 ③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一般成年人均得自行利用金融機構提領取得合 法來源之款項,若非掩人耳目,根本無需假手他人代為提領 ,再將款項交付另一人收取清點,繼之輾轉交付本人之必要 。是若有人要求駕車搭載素不相識之人前往金融機構提領來 源不明之鉅額款項,且代為收款清點,再輾轉交付該人,並 約定給付與該勞務內容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依一般人生活 經驗判斷,該提領之款項極可能與不法財產或洗錢犯罪有關 ,且上開工作可能係參與實施詐欺集團收受、移轉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不法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目的,始藉由此種輾轉交付之方式, 逃避檢警人員查緝,而此種犯罪手法,近年來亦常見於報章 新聞、電子媒體報導及政令宣傳,已屬一般社會生活常識。 被告許維麟、洪楷清駕車搭載被告陳建文前往提款,並代為 收款轉交之時,已各年滿40歲、31歲,且學歷為高中職畢業 ,均曾從事殯葬業,此據被告許維麟、洪楷清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見110年度金訴字第725號卷二第463、465頁;11



0年度金訴字第725號卷三第161、163頁),並有渠等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足憑(見110年度金訴 字第725號卷一第51至53頁),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人,對於前述犯罪手法及態樣顯然知之甚明。 ④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奕鴻前揭審理時證稱其介紹許維麟、 洪楷清載客領錢、收錢之工作,其有跟被告許維麟說該工作 是灰色地帶,被告許維麟、洪楷清都知道被告陳建文是人頭 ,也知道被告陳建文所提領交付之款項是不法款項等語,可 見被告許維麟、洪楷清均係經黃奕鴻介紹從事駕車搭載被告 陳建文領款、代為收款轉交之工作,且事前即知悉所收取之 款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且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奕鴻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交錢給上頭的時候,上頭會直接把我們今 天的工資給我們,我再發給他們,許維麟、洪楷清有時候拿 到的是1,200元、1,800元、2,000元、3,000元不等,許維麟 只要有載人去領錢就是有工資,日薪算是許維麟的工資,另 外會再給他車資,洪楷清是給工資,跟上頭結算之後,上頭 拿我們薪資的時候,他會車資連帶工資一起給等語(見110 年度金訴字第725號卷二第53、59、68、72頁),足見被告 許維麟駕車搭載被告陳建文前往領款並代為收款轉交,除可 取得每次1,2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工資外,另可獲得該趟車 程之車資,被告洪楷清單純駕車搭載被告陳建文前往領款並 代為收款轉交、或代為收款轉交,亦可取得每次1,200元至3 ,000元不等之工資,酌以該短暫駕車搭載前往領款及收款轉 交之行為所需耗費之勞力、時間甚微,客觀上與其等所獲取 之上述高額報酬顯不相當。再佐以被告許維麟、洪楷清係依 黃奕鴻之指示,駕車搭載被告陳建文領款、代為收取清點及 轉交黃奕鴻,顯示被告許維麟、洪楷清亦知悉參與本案提領 及轉交不法款項之人員,包含被告陳建文、黃奕鴻及自己在 內至少三人以上,堪認被告許維麟、洪楷清對於其等所為可 能參與實施黃奕鴻、被告陳建文所屬詐欺集團遂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主觀上已有預見,竟仍執 意為之,益徵渠等縱使因此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結果之發生,亦無違反其本意 ,被告許維麟、洪楷清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及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灼然甚明。
 ⒉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因 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



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提領、轉帳時間,臨櫃或持金融卡提款、網路轉帳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之事實,此有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系爭中國 信託帳戶金融卡1張>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90058866號卷第105至130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10號卷一第70至81頁 ),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書證可資佐證,堪認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系爭中國信 託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匯入再行提領或轉出之工具,遂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⑵被告王喬宣雖執前揭情詞辯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遺失云云,惟查 :
①關於最後一次使用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時間, 被告王喬宣於警詢時供稱係在109年6月10日等語(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90100777號卷第10 7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係在109年5月底等語( 見109年度偵字第3700號卷第19頁),已有前後陳述不一 情 事。復觀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印鑑卡所示(見110年度偵字 第31245號卷第413至417頁),該帳戶於109年6月23日曾有 更換開戶印鑑(「王柔媛」更換為「王喬宣」)之情形,又 依卷附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之申辦紀錄所示(見110 度偵字第6610號卷二第111頁),該帳戶於109年6月23日亦 有在大里分行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之紀錄,足見被告王喬宣於 109年6月23日尚有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等帳戶資料, 顯示被告王喬宣前揭所述最後一次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摺等帳 戶資料之時間係屬不實,系爭帳戶之存摺等帳戶資料,是否 遭人竊取,已容質疑。
②又依一般社會常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存摺、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之專屬性質均高,若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 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倘連同印章、密碼一同遺失時,遭盜 用之可能性更高,一般人如知悉帳戶存摺、金融卡或網路銀 行帳號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 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 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種情形下,詐欺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 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 利益,從而詐欺集團必係使用金錢收購或事先經帳戶所有人 同意使用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 轉帳等動作,而無須承擔該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 贓物之風險,因此,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既遭詐欺集團作為匯 入詐騙款項使用,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勢必係由被告王喬宣同意交付使用無誤 ,被告王喬宣辯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資料遺失云云,自無可 採。
 ③再者,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轉帳及提領之用,一 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 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犯罪 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 ,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之知識,依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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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