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311號
TCDM,111,金訴,311,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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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瑞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瑞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瑞娟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 ,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 者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 0日前某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2居所樓下 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密碼、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阿翔」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翔」)收受。嗣「阿翔 」收受本案帳戶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 10年6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蔡佩玲,佯稱任 職於香港彩券公司,可投注購買彩券,若中頭獎每注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蔡佩玲陷於錯誤, 於110年7月20日11時20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㈡ 同年7月14日18時8分許,以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 訴人林智惠,佯稱為其姪子林秉頡,並稱亟須資金支付貸款 ,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林智惠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 21日11時3分許,匯款3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 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經本院認定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理由詳下述),則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 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蔡佩玲、林智惠於警詢時之指 訴,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提款 卡(含密碼)交予「阿翔」,且對於告訴人2人遭詐欺正犯 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將本案帳戶交給 「阿翔」,是因為當時他的帳戶轉帳額度超過不能轉帳,我 剛好要上班,「阿翔」跟我借帳戶,我就借給他,請他在下 班時還給我;「阿翔」的真實姓名叫盧永瑞,住在彰化,我 有他的身分證字號跟出生年月日(詳卷),偵查中我不知道 「阿翔」的真實姓名,是後來慢慢問有誰認識這個人,審理 時才知道他的本名身分證字號,「阿翔」欠別人很多錢, 我是問彰化的朋友「軋軋」(即吳政璋)才知道「阿翔」的 個人資訊;本案帳戶平常用途是前夫轉帳生活費給我,及網 路客戶轉錢給我的用途等語(本院卷第52、200至202頁)。 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110年7月間某時許(起訴書 記載為110年7月20日前某時許,應予更正),在其位在臺中 市○區○○街00號9樓之2居所樓下某統一便利商店,將上開帳



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提款卡(含密碼),交予「阿翔」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 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1113號卷【下稱偵卷】第20、139至142頁,本院卷第51至 53、118、200至202頁),並有中國信託110年9月6日中信銀 字第11022483922566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47至59頁)。又被告 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提款卡(含密碼)予「阿翔 」,經不詳詐欺正犯取得後,告訴人蔡佩玲、林智惠分別於 110年6月27日、同年7月14日18時8分許,遭詐欺正犯行騙, 告訴人蔡佩玲因而於110年7月20日11時45分許匯入30萬元, 告訴人林智惠則於110年7月21日11時10分許,匯入33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等情,亦經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偵卷第23至25、27至29頁),復有告訴人林智惠提出 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告訴人蔡佩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永 豐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等件在卷可參(偵卷第61至99、101至103、109至129頁) ,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阿翔」後,遭詐欺正犯使用,並 充為向告訴人2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等節,固 堪以認定。
㈡惟應進一步審究者,即被告是否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 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提 款卡(含密碼),交予「阿翔」?
⒈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故意包括「知」與「意」之要素,「預見」其發生, 屬知之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意之要素。 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 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 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之因素包括「知識」及 「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之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 識之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之狀態, 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之發生是否具備足夠之預見可 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之智識、經 驗,例如行為人之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 為時之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客觀上對



於正犯之犯罪行為,具有施加有形之物質或無形之心理上助 益;而對於幫助行為具有幫助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具有提供 予正犯助力之認識,亦即,行為人對於其增益、促進或堅定 正犯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行為,係出於幫助故意所為,如係 出於過失致產生幫助正犯實行特定之犯罪行為,即欠缺幫助 犯罪行為之故意,即不構成幫助犯。進一步言之,行為人具 有決意幫助正犯實行特定犯罪行為之主觀認知,係指行為人 須對於促成正犯犯罪行為既遂有所決意,進而為幫助行為之 意,行為人對於其幫助行為並無真意保留,主觀上確有使正 犯行為既遂之決意而為幫助行為,是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 就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或予 以物質上之助力,或予以精神上之助力者皆是;幫助行為之 性質,為援助或便利他人犯罪,俾易完成,因此,幫助犯除 須對於正犯實行犯罪有所決意,係基於幫助故意而非真意保 留之主觀意志外,尚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特定 之罪,始克當之,是幫助犯必須知悉正犯實行特定之罪,始 有幫助之可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行之犯罪有 齟齬,自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將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借給 他人使用者,可能原因不一而足,必於行為人已具備不法犯 意,明知或預見所出借之帳戶資料將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用,且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也是其所希望或至少不違反其本意 ,在此情形之下,仍決意提供出借,始能以加重詐欺或洗錢 罪相繩。否則,如係因相信借用人有正當用途,或因遭詐欺 而交出帳戶資料者,既不存在不法犯意,且未認識帳戶資料 將作為不法詐財或洗錢之用,該犯罪事實之發生非其心中所 願,即與幫助詐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⒉被告歷次陳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將本案帳戶借給「阿翔」使用,因為我 是乳液代理商,「阿翔」為直播商,我想藉由「阿翔」直播 幫我推銷乳液,「阿翔」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的帳戶不能 轉帳,問我能不能將卡片及網銀帳號密碼借給他等語(偵卷 第20頁)。
 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目前是傳播,到處跑KTV陪客人 喝酒,是「阿翔」跟我借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我們當 時有直播上的配合,「阿翔」說他的轉帳餘額超過不能轉, 要我暫時先借他;「阿翔」是彰化人,80幾年次、比我小, 我是在超級巨星KTV時認識「阿翔」,他是酒客,後來變成 常客,「阿翔」跟我借帳戶時沒說要給我多少錢等語(偵卷 第139至142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阿翔」的真實姓名叫盧永瑞,他住在



彰化,我有他的身分證字號跟出生年月日,我之所以會將本 案帳戶交給「阿翔」是因為當時他的轉帳額度超過不能轉帳 ,我剛好要上班,「阿翔」跟我借帳戶,我就借給他,請他 在下班時還給我;偵查中我不知道「阿翔」的真實姓名,是 後來慢慢問有誰認識這個人,審理時才知道他的本名及身分 證,他有欠別人很多錢,我是問彰化的朋友「軋軋」(即吳 政璋),才知道「阿翔」的個人資訊等語(本院卷第52、20 0至202頁)。
 ⑷是本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迭次堅稱:其係將本案帳戶交予「阿翔」,原因係「阿翔 」之帳戶轉帳交易額度超過不能轉帳,向其借用帳戶,「阿 翔」係酒客,其與「阿翔」有配合直播,始將帳戶交予「阿 翔」使用,其確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核被告 前後供述情節始終連貫一致,並無任何明顯瑕疵,已難認其 所辯上情係屬虛妄。
⒊又證人吳政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盧永瑞都是彰化人, 盧永瑞有在做直播,因為我是做傳播經紀,且當時有開酒吧盧永瑞會叫小姐在我們酒吧喝酒,盧永瑞說他要做直播賣 東西,並說被告是他的員工;我跟被告對話紀錄中提到的「 大摳跟我那個弟弟說他去台南,他在跑路」,「大摳」、「 胖子」、「死胖子」都是指盧永瑞,因為盧永瑞欠我債,我 就透過一些弟弟來找他,並跟盧永瑞拿身分證拍照;被告於 110年10月至11月間跟我說,因為戶頭的關係,有人去警察 局告她,所以她也在找盧永瑞,我於111年3月將盧永瑞的身 分證傳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30至336頁)。依證人吳政璋 前揭所證,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認識盧永瑞之 原因,及被告向證人吳政璋詢問盧永瑞之個人資料過程,均 大致相符;且細觀被告提出其與證人吳政璋之對話紀錄,被 告與證人吳政璋於110年8月1日談及欲尋找盧永瑞,證人吳 政璋嗣於111年3月3日傳送盧永瑞之身分證翻拍照片予被告 等情,有被告與證人吳政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 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7、241頁),與其等所述尋找盧永 瑞之過程,並無明顯出入或重大相互牴觸之情節,堪認被告 將本案帳戶交予「阿翔」後,於111年3月3日透過證人吳政 璋知悉「阿翔」之真實姓名為盧永瑞等情,應非子虛。 ⒋再被告與盧永瑞既為傳播與酒客關係,且有合作直播,彼此 間有金錢往來,並非初次見面或點頭之交,被告應對方要求 而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對方使用,甚至提供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提款卡(含密碼)予對方使用,尚非 難以想像,本案被告主觀上得否預見盧永瑞或其他詐欺正犯



會使用本案帳戶詐欺他人,即非無疑。況就被告所供稱盧永 瑞因其帳戶轉帳交易超過限額不能轉帳之借用目的而言,依 一般無專業法律背景之人之認知,並無顯不可信之處,是被 告既基於合作基礎而信賴盧永瑞之說詞,方提供本案帳戶予 盧永瑞使用,並未懷疑盧永瑞借用本案帳戶之目的,均非悖 於常情,自難認被告出借本案帳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⒌更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阿翔」跟我借帳戶 時沒有說要給我多少錢等語(偵卷第141至142頁),若被告 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欺正犯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 欺正犯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 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 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然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得由 上揭行為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此與一般為求報酬而出售、出 租帳戶資料之情形,已有明顯不同,難謂被告有幫助詐欺、 洗錢犯罪之行為動機。
⒍又觀諸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0年6月 間至110年7月20日11時45分許前,仍有多筆網路消費扣款或 存、提款紀錄,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卷第 51至54頁),此情已與實務上常見以提供帳戶資料為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之人,多提供自身初次開立尚未使用或久未使用 之帳戶情況有所不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 平常用途是前夫轉帳生活費給我,以及網路上客戶轉錢給我 等語(本院卷第200頁),倘若被告真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 觀犯意,豈有可能將存放自己經濟來源款項之帳戶處於隨時 被詐欺正犯提領之風險中?由此更難以遽認被告主觀上有預 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會被詐欺正犯作為詐欺取財之入 帳帳戶所用之認識。
㈢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帳戶借予盧永瑞使用,雖非無輕率之 處,然每個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謹慎程度,本就因人 而異,被告究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尚無足夠之 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從而,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六、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盧永瑞(本院卷第 342頁),然證人盧永瑞因案遭通緝,迄今尚未緝獲乙節, 有證人盧永瑞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至90、13



3、143頁),堪認上開證據客觀上已不能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之規定,認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七、退併辦部分: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947號、1 11年度偵字第14271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93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本 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則移送併辦之該部 分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間,即不生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上開併 案部分均無從併予審究,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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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