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談乃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817號、111年度偵字第27153號、第39885號、第41704號
、第4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 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 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 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 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 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 ,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非字第1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5號被告談乃綺所犯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辯論終結,並於同 年12月23日判決,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而公訴 人所為本件之追加起訴係於111年12月15日繫屬本院,亦有 本院收文章蓋於其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5日 中檢永孔(存)111偵緝817字第1119140124號函與所附追加 起訴書可資參照,是本件追加起訴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而 為,揆諸首開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