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宥騰(原名簡旭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
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4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7行「丙○○與陳兆國、陳禹丞、許智絨等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隱匿、持 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共組詐騙集團並採分工模式。渠等 詐騙之手法,先由詐欺集團之成員以不詳電話,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乙○○,並要求附表所示之乙○○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 之提款警示帳戶或,再由丙○○持陳禹丞交付之提款卡、存簿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提款警示帳戶之提款卡 前往提領現金,致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乙○○。丙○○領取後, 丙○○將領取款項交由許智絨,許智絨再將款項交給陳禹丞, 陳禹丞再交予陳兆國」應更正為「嗣丙○○與該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乙○○,致其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丙○○持陳禹丞所交 付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予許智絨,許智絨再交予陳禹 丞,陳禹丞再交予陳兆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 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 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 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 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 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 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 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 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 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 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係與陳兆國、陳禹丞、許智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則 告訴人乙○○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即屬洗錢防制法 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本案被告提領詐欺贓款後 輾轉繳回上游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流 向晦暗不明,足以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 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 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 訴人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方式,且本案詐欺集 團係以佯裝告訴人親屬致電之方式對其施以詐術,核與「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情形未合,當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 未洽,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69頁),附此敘明。 ㈡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亦即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 ,已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 而先繫屬於法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 院刑事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29至51頁)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本案自無從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陳明 。
㈢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 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之機房人員、指 派任務之人、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 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 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 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 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 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 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 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該行為,乃屬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 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陳兆國、陳禹丞 、許智絨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本案被告數次提領告訴人匯入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
㈤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陳明 。
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年值青壯,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 人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 、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餐廳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 妹妹、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 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 未據扣案,且行動電話乃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 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告提 領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所用之提款卡,未據扣案,且非屬被 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70 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 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提領之詐欺 贓款已輾轉繳回上游,非屬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