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355號
TCDM,111,金訴,1355,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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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Telegram(下稱TG)暱稱「包湯1」〉於民國111年3月 間某日起,加入少年康○仁(94年生,姓名詳卷,TG暱稱「 金毛」,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TG暱稱「大谷」、「捍 衛救援」、「Y-3」、「尚4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其加入 內有康○仁、「大谷」、「捍衛救援」、「Y-3」、「尚4和 」等成員在內之TG群組後,即負責依指示交付人頭帳戶金融 卡予車手,嗣再向車手收取款項即「收水」後再交予上手之 工作,並約定乙○○可因之取得提領款項3%至3.5%之報酬,而 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乙○○與康○仁、「大谷」、「捍衛救援」、「Y-3 」、「尚4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撥打電話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佯稱:購物設定錯誤 ,需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金融帳戶中。嗣「Y-3」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卡予乙○○, 乙○○再將金融卡轉交予康○仁並告知密碼,由康○仁於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詐 欺款項後,再交予乙○○。嗣並由乙○○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款項交予「Y-3」,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於111年3月13日16時許,經警發現康○仁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福安郵局操作自動櫃 員機提領現金時神色緊張,遂跟隨其後至臺中市○○區○○路00 0號旁巷內,發現康○仁將領得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3萬 元交付乙○○收受而上前盤查,並當場在康○仁身上扣得附表



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另在乙○○身上扣得附表三編號4至13 所示之物,始未能隱匿、掩飾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另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詐欺款項,則因異常 交易圈存,未遭提領,而未能隱匿、掩飾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均止於未遂。
二、案經朱慧萩、丁○○、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對於卷內所附證人之警 詢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雖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惟此部分既 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 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 本案證人警詢筆錄部分,無從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先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9至50、53至71、199至202頁、 本院卷第39、58頁),核與告訴人甲○○、丁○○、林○○、共犯 康○仁、證人洪○○、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5 至39、77至81、87至89、93至95、265至275、318至319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康○仁指認被告)、告訴人甲○○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



林○○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人頭帳戶申設者洪○○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帳號、LINE對話 紀錄④合作金庫、郵局提款卡照片⑤超商寄件明細、人頭帳戶 申設者宋○○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④與暱稱「翁先生」之對話紀錄截圖⑤寄件包裹、寄 件收據翻拍照片、康○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受執行人:康○仁、被告)、扣案提款卡正反面照片、 已提領卡片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員警查獲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被告手機TG通訊內容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4月11日儲字第1110103708號函檢送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 111年5月10日合金小港字第1110001087號函檢送洪○○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員 警職務報告及附件扣案之金融卡查詢結果截圖、宋○○臺中南 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告訴 人丁○○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11年5月12日合金 小港字第1110001195號函檢送洪○○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4月19日儲字第1110114906號函檢送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 21至22、41至47、73至75、83至85、91、96至119、129至16 7、237至241、247至251、257至259、279、291至293、299 、303至305、320至351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先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所示之 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 即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被告則負責交付金



融卡予車手康○仁提領款項後,再向康○仁收取詐欺款項而為 「收水」,可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 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足認本案被告與康○仁、「大谷」、「捍衛救援」、 「Y-3」、「尚4和」及所屬詐欺集團,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再被告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本案詐欺犯行,各 擔任不同階段角色、分工,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 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對此應有所認識 ,而仍參與之,揆諸上開說明,其此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 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 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 號2、3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惟被告向康○仁收取其所提領丁○○所匯遭詐欺款項2萬9989元 後(實際提領金額為3萬元,另11元應為告訴人甲○○匯款所 餘),未及交予上手即遭員警查獲,並將該等犯罪所得扣案 ,而未能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另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告訴人林○○匯款後,因異常交易、圈存抵銷,而未遭 提領,亦未能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均應分別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而前開 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僅為犯罪既、未遂認定,尚無 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至檢察官起訴意旨另 認被告成年人與共犯少年康○仁本案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惟查,本案被告雖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康 ○仁並向康○仁收取其所提領款項之工作,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康○仁未成年,我不認識他、跟他不 熟,所以不知道他的年紀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且 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康○仁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 ,難認本案有前開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此部份所 指,容有誤會,附予敘明。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固有由康○ 仁數次以人頭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款項之行為,然被害人同 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之 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 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康○仁、「大谷」、「捍衛救援」、「Y-3」、「尚4 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3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二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 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 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 詐欺罪論科。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工作 後,已實際依指示交付金融卡予車手康○仁,由康○仁負責提 領款項,且本案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之金額非 少,尚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故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
2、查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另就洗錢未遂部分,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 衡酌前開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其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 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 水」工作,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被 告已與告訴人甲○○、丁○○分別以10萬元、3萬  5000元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等節;兼衡被告自 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日薪1200元 ,未婚,要扶養母親、奶奶,母親跟奶奶身體狀況都不好, 且母親最近出車禍沒辦法工作,剩其1人在賺錢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9頁),本案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犯後始終能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 告所犯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八)沒收部分:
1、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現金3萬元,為康○仁提領告訴 人甲○○、丁○○匯至宋○○臺中南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遭詐欺款項,被告未及交予上手即遭員警查獲, 自屬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次所犯罪 名項下,合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次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至1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用以與本 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告該次罪 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3、末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洪○○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金融卡,雖係提領告訴人甲○○詐欺款項之用, 然該金融卡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另就附表三編號6至11所 示洪○○其他金融帳戶提款卡,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 此由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除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為警示帳戶外,其餘6帳戶均未遭列為警示帳戶」 等語即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12至13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告 訴 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朱 ○ ○ 111.3.13 14:55 49,989元 洪○○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13 14:59 臺中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永安分行 30,000元 111.3.13 15:01 臺中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永安分行 2,0000元 111.3.13 15:01 8,128元 111.3.13 15:06 臺中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永安分行 8,000元 111.3.13 15:07 17,998元 111.3.13 15:14 臺中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永安分行 18,000元 111.3.13 15:15 49,989元 111.3.13 15:17 臺中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永安分行 30,000元 111.3.13 15:18 臺中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永安分行 20,000元 111.3.13 15:17 14,129元 111.3.13 15:20 臺中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永安分行 14,000元 111.3.13 15:41 29.987元 宋○○臺中南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13 15:49 臺中市○○區○○路000號福安郵局 29,000元 111.3.13 15:51 28,985元 111.3.13 15:58 臺中市○○區○○路000號福安郵局 29,000元 2 丁 ○ ○ 111.3.13 16:32 2,9989元 111.3.13 16:36 臺中市○○區○○路000號福安郵局 30,000元 111.3.13 16:37 臺中市○○區○○路000號福安郵局 900元 3 林 ○ ○ 111.3.13 16:49 17,021元 異常交易,圈存抵銷,未遭提領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扣自康○仁處 1 現金2100元 2 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3 iphone13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扣自乙○○處 4 現金3萬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136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P221) 5 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136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P205-207) 6 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7 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8 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9 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0 洪○○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1 洪○○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2 iphone6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13 iphone11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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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