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劉雪美
被 告 巫欣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104、2437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雪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巫欣諭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劉雪美繳 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偵訊筆錄、刑事被告現金保證 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 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傳喚被告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 告到庭後,被告並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員警拘提被告未獲 ,又被告現非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拘票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拘 提報告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顯已逃匿無訛,自應將具保人原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