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 年度偵字第22975 、25719 號),對本院中華民國111 年8
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郁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
,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定有明文。又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
第3 項、第362 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郁靜(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 年8 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
1 年度金訴字第1231號),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
僅記載「對判決不服,先聲明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
述任何理由。而被告係於111 年9 月8 日收受上開第一審判
決,應自翌日起算2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復因被告之住居所
均位在臺中市太平區,加計在途期間3 日後,迄今已逾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惟被告仍未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是依前
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弈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