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1
2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周志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在臉 書社群網站與身分不詳綽號「常威」之人以Telegram通訊軟 體連絡,受「常威」之指示擔任收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 包裹之工作(即俗稱「取簿手」),而加入「常威」所屬以詐 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並與該等組織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在 臉書上刊登小額信貸廣告,唐梅真見到後,與該詐欺集團身 分不詳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暐書」之人連絡,應「林暐 書」之要求辦理貸款,唐梅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7 日20時17分許,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裝入包裹中 ,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甲圍門市以郵局便利包 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昌大門 市,並告知詐欺集團金融卡密碼。「常威」復通知周志忠前 往領取,周志忠即於110年6月19日10時17分許,至統一超商 昌大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後,將包裹帶到另間不詳之統一超 商,交給另名身分不詳之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領得唐梅真 之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後,再與周志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集團成員,以 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方式,對黃曉竼、林嘉祐、張家瑋 、張子轅、楊淯淇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各該帳戶,該詐欺集團復指 派周志忠擔任提款車手,持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金融卡提款得手,轉交集團成員朋分之,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黃曉竼、林嘉祐、張子轅、楊淯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周志忠詐欺等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6、18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唐梅 真、張家瑋、告訴人黃曉竼、林嘉祐、張子轅、楊淯淇等人 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及27至28頁,核交卷 第80至81、53至57、90至92、39至41、27至30頁),並有交 貨便時序表、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計程車叫車資料照片、 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郵局 便利包照片1張、ibon便利生活站昌大門市查詢網頁列印、
唐梅真與「林暐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9張(見偵卷第29 頁上方、29至33、33頁下方至35、37、39、41、43、45至63 頁)、唐梅真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個人資料、唐梅真合作金庫 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唐梅真國泰世華銀行 開戶個人資料、唐梅真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周志忠詐欺案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告訴人楊淯淇報 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TM交易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子轅報案資 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 員通聯紀錄截圖、告訴人黃曉竼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張家瑋報案資料: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紀錄 截圖、告訴人林嘉祐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五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 核交卷第9、11至16、17至19、21至22、23至24、25、26、3 1頁右上方、35、36、38、42、43、45、48至49、49頁下方 、51、59、71、75、77、78、79、83、84、85、87、88、89 、93、98、102頁左上方及左下方),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 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 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 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第4條第1項對於「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加重詐欺 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查被告明知加入「常威」所屬以
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並與該等組織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並分由不詳姓名成員共同 參與詐欺,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被告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6月間加入「常威」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收取裝有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工作(即俗稱 「取簿手」),後再由被告以提款車手之身分,持所取得之 金融卡提領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上手等工作。本案詐欺犯罪 雖係集中於110年6月17日至6月19日密集實施,先向被害人 唐梅真騙取其合作金庫及國泰世華2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 卡,再詐欺黃曉竼、林嘉祐、張子轅、楊淯淇、張家瑋等人 之財物,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 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 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 規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認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是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 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取簿手,取得被害人康梅真所寄送之合作金 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2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至6.所 示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黃曉竼、林嘉祐、張子轅、楊淯淇 、被害人張家瑋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
金額,至唐梅真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2家金 融機構帳戶後,由被告持上開金融卡接續提領款項,再將所 提領款項交予上手,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㈢起訴事實之擴張:
公訴意旨原以被告係擔任本件詐欺集團收取裝有金融卡之包 裹之工作外,另以該詐欺集團復指派提款車手,持上開被告 所收取之合作金庫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2家金融機構帳戶之 金融卡提款得手,轉交集團成員朋分之,起訴之犯罪事實就 此部分既已敘明係由車手出面提領款項,而於本案審理過程 中,被告自承其除擔任取簿手工作外,另受指示持所收取之 金融卡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是原公訴意旨中所指稱出面提領 款項之車手即為被告,足認檢察官就被告除擔任取簿手外, 另擔任車手工作之犯罪事實業已起訴,且檢察官已當庭表示 因被告已承認有提領款項,是擴張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及於該 部分,亦即包括被告領取包裹及提領款項部分(見本院卷第 176頁),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且檢察官原即係以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等罪名起訴,本件僅係將起訴事實 加以擴張,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並提供被告 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76頁),實無礙其訴訟防禦權, 附此敘明。
㈣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如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係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 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 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 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 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 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 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 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 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按加重詐欺 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 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 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發
起、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 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操縱指 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操從指揮或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 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操縱指 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發起 、操縱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即應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起、操縱指揮 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且因發起、操縱指揮或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實施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被害人唐梅真遭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10年6月17日20時17分許將其名下之 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2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寄 交於詐欺集團再提供密碼,再由被告持上揭金融卡提領附表 一編號2.至6.之款項,對照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屬本案中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首次」,是僅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之 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㈤想像競合: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普通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普通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3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 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 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 任。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參與「常威」 所屬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在臉書上刊登廣告 ,致唐梅真陷於錯誤寄送其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2 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被告接受通知至統一超商昌大門 市領取,將金融卡包裹交予其餘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再以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方式,對黃曉竼、林嘉祐 、張家瑋、張子轅、楊淯淇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陸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各該帳戶,該詐欺集 團復指派被告擔任提款車手,持上開金融卡提款得手,再轉 交集團成員朋分之。是被告與「常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普通洗錢犯行,彼此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 以共同正犯。然因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無 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名 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係屬不同財 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所 為附表一編號1.至6.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 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㈠刑之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案所 涉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普通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就附表一編號2.至6.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上揭論述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然就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仍應適用。本件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6、187頁),此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均將併予審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正途賺 取所需,貪圖一己不法私利,擔任詐欺集團領取金融卡之取 簿手、領取款項之車手,再將款項轉交上手等工作,顯然缺 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又本案被害人數共6人,遭 詐騙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2萬餘元,且以詐欺集團 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 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 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 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 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 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 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實不應輕縱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最終坦認犯行,所參與者均非主導詐欺
集團犯罪之行為,但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 告訴人楊淯淇表達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本院從重量刑、告訴 人張子轅表達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53頁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父 親已過世、幫忙扶養65歲母親、之前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每 月收入5萬元上下、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 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 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共6件加 重詐欺取財罪,雖係不同之被害人,然均為罪質同一之罪, 且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 ,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 圩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 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 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擔任取簿手、提領款項車手等工作,然被告 稱領包裹並無薪水,當車手領10萬元可取得2千元報酬,但 因薪水要隔天才算,伊只做一天,隔天就沒做,並未拿到報 酬等語(見偵卷第94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 ,是不予宣告沒收或收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寄送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領取時間 罪 刑 1 唐梅真 詐欺集團在臉書上刊登小額信貸廣告,唐梅真見到後,與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暐書」之人連絡,應「林暐書」之要求辦理貸款,因而陷於錯誤。 110年6月17日20時17分許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並告知詐欺集團金融卡密碼。 周志忠於110年6月19日10時17分許,至統一超商昌大門市領取 周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黃曉竼 冒用「生活倉庫」電商平台及郵局客服人員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曉竼佯稱:因該平台遭駭客入侵致其成為高級會員,欲幫忙取消高級會員及轉帳功能,系統有多扣錢,需要匯回,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㈠110年6月19日17時2分許 ㈡110年6月19日17時10分許 ㈠3萬4,234元 ㈡1萬7,015元 唐梅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周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林嘉祐 冒用網路公司及郵局人員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嘉祐佯稱:之前訂購之保險套交易有問題,欲取消問題交易,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㈠110年6月19日17時45分許 ㈡110年6月19日18時9分許 ㈠2萬9,989元 ㈡2萬3,985元 同上 周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張家瑋 冒用網路店家「杜蕾斯」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家瑋佯稱:之前訂購品,因客服人員誤設定為續訂,分成12期付款,由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協助取消,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0年6月19日17時52分許 5,123元 同上 周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張子轅 冒用「生活工場」電商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子轅佯稱:因曾加入該平台高級會員,欲取消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㈠110年6月19日16時58分許 ㈡110年6月19日17時10分許 ㈢110年6月19日17時18分許 ㈠2萬5,123元 ㈡3萬2,678元 ㈢2萬9,980元 同上 周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楊淯淇 冒用「生活倉庫」電商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楊淯淇佯稱:誤植為批發商會員,每月固定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 ㈠110年6月19日15時16分許 ㈡110年6月19日16時6分許 ㈠9萬3,789元 ㈡2萬9,985元 唐梅真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周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