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展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8年7月底之某日起,加入徐依澄、于昭賢(微 信暱稱「江南才子」)、少年曾○安(94年11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時尚咖 啡館」之人(下稱「時尚咖啡館」)、微信暱稱「悟空」之人 (下稱「悟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甲○○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54號、109年度訴字 第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擔任收水(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工 作。甲○○即與徐依澄、于昭賢、少年曾○安、「時尚咖啡館 」、「悟空」及上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間,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由本案 詐騙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對丙○○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由徐依 澄依少年曾○安之指示,為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提領後交 予少年曾○安,再交由甲○○及于昭賢,繳回本案詐欺集團, 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甲 ○○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0 8至109頁),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或 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 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少連偵375卷第87至91頁、本 院卷第75至78、99至100、111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丙○○警詢(少連偵303卷一第2 83至286頁)、證人曾○安(即他案少年)警詢(少連偵303 卷一第193至198頁)、證人徐依澄(即他案被告)警詢(少 連偵303卷一第213至218、221至222頁)之證述附卷可參。 另有告訴人丙○○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303卷一第281至282頁、第288至29 1頁)、存摺封面及封底影本(少連偵303卷一第293頁)、 交易明細截圖(少連偵303卷一第294至295頁)】、車手徐 依澄犯行一覽表(少連偵303卷一第411頁;第533頁)、簡 國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少連偵30 3卷一第416頁)、楊少柏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表(少連偵303卷一第419頁)、車手徐依澄提領畫面 【108年8月11日臺南市○○區○○里000號臺南善化溪美郵局監 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一第421至423頁)、108年 8月11日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善化區農會東關里分部監視 器畫面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一第425至429頁)】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
㈡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 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
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 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 (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 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 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 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 ,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 目的之關鍵行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 重要成員之一,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 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 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 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 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查本案依被告所 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少連偵375卷第87 頁),由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向告訴人進 行詐騙,由徐依澄提領款項後,輾轉交予少年曾○安後,由 甲○○、于昭賢繳回詐欺集團,被告即藉此分工方式賺取報酬 ,故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且 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從而,本案參與成員至少有被告、徐依澄、于昭賢、少 年曾○安、「時尚咖啡館」、「悟空」、向告訴人施行詐術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合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 。
㈢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 特定身分之限制,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 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 ,一般人不僅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 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 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邇來利用各種名 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 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 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對於該人可 能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 緝、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應知悉甚明。查被告為高中肄業、
從事餐廳服務業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本院卷第111頁), 足認被告乃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 知;被告為圖高額報酬,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分工,收取車手 所提領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後,交回詐欺集團,而以 此種多方迂迴方式傳遞款項,造成金流斷點,足徵被告具有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徐依澄、于昭賢、少年曾○安、「時尚咖啡館」、「悟 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其所為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無法定減刑事由,無 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併予敘 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 錢,為牟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等角色,不僅 使此類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贓款得以隱匿其去向難 以追查,亦使本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觀念顯有偏差,所 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最核 心角色,且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曾從事餐廳服務業工作,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未成年子女須 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本院卷第111頁),暨被告本案 之犯罪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犯罪所獲利益、所生 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 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 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 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
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 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 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 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供承無獲 取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起訴書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乙節,容有 誤解,特此敘明。
㈡另被告所提領並交付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所收取 由少年曾○安轉交之徐依澄提領告訴人款項,既已由于昭賢 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即非屬被告所有或由被告取得事實上之 處分權,自無從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桉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丙○○(即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之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11日20時43分許,偽以雅聞購物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謊稱先前於網路購物之交易,因電腦故障導致錯誤,需和我協調解除交易等語,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銀行行員撥打電話與丙○○,謊稱需按其指示進行轉帳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轉帳時間、地點,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內。再由少年曾○安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徐依澄,由徐依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陸續提領金融帳戶內詐得之贓款,並於提領後,隨即將提領所得贓款交付予曾○安,由曾○安另行交付予于昭賢、甲○○,以此方式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①108年8月11日21時57分許、於臺南市○○區○○里○○街000號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9萬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少柏 ①108年8月11日22時13分許、台南市○○區○○里000號(中華郵政-善化溪美郵局)、6萬元 ②108年8月11日22時14分許、台南市○○區○○里000號(中華郵政-善化溪美郵局)、4萬元 ②108年8月11日22時30分許、於臺南市○○區○○里○○街000號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10萬元【此為起訴書記載的金額,但此10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即簡國星郵局帳戶之金額為9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簡國星 ③108年8月11日22時38分許、台南市○○區○○路0號(善化區農會-東關里分部)、2萬元(扣除手續費5元) ④108年8月11日22時39分許、台南市○○區○○路0號(善化區農會-東關里分部)、2萬元(扣除手續費5元) ⑤108年8月11日22時41分許、台南市○○區○○路0號(善化區農會-東關里分部)、2萬元(扣除手續費5元) ⑥108年8月11日22時42分許、台南市○○區○○路0號(善化區農會-東關里分部)、2萬元(扣除手續費5元) ⑦108年8月11日22時44分許、台南市○○區○○路0號(善化區農會-東關里分部)、2萬元(扣除手續費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