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銘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
庭111年度中金簡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13、3303、335
2、3364、59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王銘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 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 銘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理由、依據之法律及沒收宣告沒有意見,本件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等語(見本審卷第41、91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度提起上訴,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 判決之刑度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認定、沒 收部分及其證據取捨,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 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一、原判決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之原判決記載。二、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原判決關於沒收之認定: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本人因出借帳戶,依法應受法律制裁, 請法院審酌底層人辛苦,因為缺錢而遭有心人士釣魚受騙, 我願意坦承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審卷第9、41、9 1頁)。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否認犯行,然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本審卷 第41、46、91、107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妥,是被告上訴自白 犯罪,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三、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法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惟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陳氏雪雲、羅惠娜、周雁翎 、許筱彤、曾瓅瑩、韓玲、李湘涵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告訴人人數、被詐欺金額之 高低、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學 歷,以臨時工為業、月薪大約2萬8000元、尚須扶養照顧母 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審卷第107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肆、退併辦之說明:
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案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已 如前述,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8 90號、111年度偵字第32366、4081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無論與本案是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 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