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646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1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1
4號2)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9805、44002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8行補充更正為:「陳政維明知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 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又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由他人使用金融 帳戶,可能因此供作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 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2月23日至同年12月28日間之某時日,將其向臺灣銀行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借予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 『王英淳』,『王英淳』取得上開資料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行為,陳政維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 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㈡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陳庭輝部分:第5行「分別匯款50015元、 50015元(含手續費15元)」應更正為「以網路銀行分別匯 款5萬元、5萬元」。
㈢如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9行補充更正 為:「陳政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又 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 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 此若任由他人使用金融帳戶,可能因此供作詐欺犯罪收取不 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至同年12月28日間之某時 日,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借 予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王英淳』,『王英淳』取得上開資料後 ,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偽以D-A亞太 環球協作區專員」。
㈣如附件三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13行補充更正 為:「陳政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又 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 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 此若任由他人使用金融帳戶,可能因此供作詐欺犯罪收取不 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至同年12月28日間之某時 日,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借 予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王英淳』,『王英淳』取得上開資料後 ,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架設「或 零投資團隊」網站,待傅宥希瀏覽該網頁後…」。 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參照)。被告陳政維雖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 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 向被害人鍾帛煻、陳庭輝、洪育袖、告訴人鄭慧蘋、傅宥希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 有何參與詐欺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即屬詐欺取財、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 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鍾帛煻、陳庭 輝、洪育袖及告訴人鄭慧蘋、傅宥希之財物,而觸犯5個幫 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以告訴人鄭慧蘋遭詐騙之金額較高,情節較重)。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見本院金訴卷第249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 為財產犯罪使用,使被害人鍾帛煻、陳庭輝、洪育袖及告訴 人鄭慧蘋、傅宥希均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 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告訴人各受損失 之金額;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需扶養照顧無工作之媽媽,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
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 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⒊另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