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422號
TCDM,111,金簡,422,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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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鎮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陳葛耘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6137號、第166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金訴
字第15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鎮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一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二○五一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鎮霆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 犯。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 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 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江鎮霆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於對告訴人吳正發、楊 爵瑜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該帳戶做為詐騙所得贓款匯入之人 頭帳戶,又告訴人2人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時,固 尚得辨別該款項之來源及不法性,然因被告已將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詐欺取財正犯得藉此提領該帳 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騙所得款項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 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及自 行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然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之遂行施 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據上 開說明,被告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致使數被害人等受 損害,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亦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屬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此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 告於本院時已自白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從事不法行為,容任他人



得將其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加以提領其內 所得款項,造成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亦使犯罪所得 贓款之去向遭掩飾,金流形成斷點,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詐欺取財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亦因此 降低,助長集團詐欺犯罪之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所為 屬不該;僅有1次交付帳戶行為;迄今遭詐騙之人數為2位, 匯入金額非微;已與告訴人吳正發達成調解,告訴人楊爵瑜 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場與被告進行調解程序,此節有本院11 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5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送達證書2 份及報到單1份附卷可參,顯認被告有與告訴人楊爵瑜進行 調解之意,因告訴人楊爵瑜而未達成調解;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自承現大學就學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吳正發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 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 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保障告訴人之權 益與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調解程序筆 錄所示內容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末按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 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㈦被告轉交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 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不予宣 告沒收;另被告自陳未因本案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無積 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斯股
111年度偵字第6137號
111年度偵字第16676號
  被   告 江鎮霆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鎮霆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欲以顯不 相當之代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



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 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初,在臉書社團「屏東最大求 職網」刊登求職資訊後,由暱稱「高濬勝」之人私訊傳送兼 職廣告,江鎮霆即依循上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鈴漾」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約定以 每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月 可領3萬元之報酬,出租帳戶予對方使用。江鎮霆即先依指 示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密碼修改為「115588」後,再 於110年8月10日13時32分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號統一 超商「國站門市」,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以「交 貨便」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政門市 」,以此方式容任「陳鈴漾」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 開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 陳鈴漾」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江鎮霆上開國泰世華帳 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8月16日16時許,分別偽裝為凱薩飯店客服人員、台 新銀行專員,向吳正發佯稱:因先前至凱薩飯店官網消費設 定錯誤,訂單資料誤植為團體訂單,須匯款取消訂單交易, 避免扣款等語,致吳正發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36分許, 依指示轉帳9萬9,987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至江鎮霆上開 國泰世華帳戶後,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領出,以此方式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吳正發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111年度偵字第6137號】
 ㈡於110年8月16日17時51分許,偽裝為阿彌陀佛關懷協會,向 楊爵瑜佯稱:因本月捐款金額設定錯誤,須以網路轉帳方式 解除等語,致楊爵瑜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43分、17時46 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6元、4萬9,987元至江鎮霆上開國泰 世華帳戶後,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領出 ,以此方式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楊爵瑜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111年度偵字第16676號】
二、案經吳正發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楊爵瑜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鎮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欲出租帳戶賺取報酬,而將其申設使用之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密碼更改後,再將提款卡寄出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對方跟伊說要作為賭博線上匯款帳戶使用,伊當下沒想那麼多,伊並不認識對方等語。 2 ⑴告訴人吳正發於警詢 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犯罪事實一、㈠部份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楊爵瑜於警詢 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⑹台新銀行轉帳明細擷 圖 ⑺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通話紀錄 犯罪事實一、㈡部份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其與「陳鈴漾」LINE對話紀錄 被告與「陳鈴漾」約定每本帳戶每日領1,000元,月領3萬之報酬,將國泰世華帳戶寄出供人使用之事實。 5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名細 告訴人等因受詐騙而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上開帳戶為詐騙集團所用之事實。 二、經查:
㈠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 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現 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帳 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信非難事,如捨 此簡便方式不為,反以隱藏自身真實身分,復迂迴巧立如借 用、購買或租賃帳戶等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俗稱 人頭戶)時,就此等異常行徑,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 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筆 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
㈡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其與 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 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 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 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 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 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 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 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 犯罪工具;況近年來從事詐騙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 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尤以 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 ,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金融 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 ,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 見之事。
㈢再者,現今最低基本工資僅2萬餘元,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 工資糊口者所佔甚多,被告竟可未付出任何勞務,但憑提供 其帳戶予他人使用,即可坐享每一帳戶每月可領3萬元之報 酬,其獲利與付出顯有不成比例之異常情形,豈能僅以當時 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即可信任此中並無不法情事?足見其係 欲做享不需付出勞力即可每月可領3萬元之狀態下,雖預見 對方甚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犯罪行為,為獲得金援,仍容任 此等情況而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對方,故其 上開辯詞核無足採。綜上,被告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上揭犯嫌已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犯詐欺告訴人吳正發楊爵瑜財物及洗錢 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 告以幫助之意思,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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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