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1年度,844號
TCDM,111,重訴,844,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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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偉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即臺 中○○○○○○○○○)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耀銘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416號、111年度偵字第528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偉犯未經許可,出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各含彈匣壹個)均沒收。又犯教唆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李耀銘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新偉(綽號「櫻木」)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 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間某日,在臺 中市某處,同時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下稱甲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含彈匣1個,下稱乙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 子彈1顆(下稱丙子彈)而非法持有之。緣李耀銘林新偉 之子林靖暄為友人,輾轉得知林新偉持有槍彈,因李耀銘與 他人間涉有糾紛,欲持槍彈前往談判,遂於110年9月27日凌 晨0時許,向林新偉借用槍彈,林靖暄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汽車(下稱A車),搭載林宸浩(坐副駕駛座)、李耀 銘(坐左後座)、劉世全(坐右後座)共赴林新偉位於臺中 市北屯區軍福十三路某租屋處,林新偉基於無故出借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將甲槍及丙子彈交予李耀銘 ,而非法出借甲槍及丙子彈,李耀銘則基於無故持有具殺傷 力之槍彈之犯意,收受甲槍及丙子彈而非法持有之。二、嗣林靖暄再駕駛A車,搭載林宸浩李耀銘劉世全,偕同 搭乘另一臺車之友人鄧竣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龐 青」之人夜遊,於同日凌晨2時許,行經省道臺74線快速道 路近松竹交流道時,坐在A車左後座之李耀銘正在把玩甲槍 時不慎走火,丙子彈擊穿A車駕駛座椅射入林靖暄右肩,致 林靖暄受有右後背韌帶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林靖暄中槍後,隨即將A車開下省道臺74線快速道路 松竹交流道靠路邊停車,然後換由林宸浩駕駛A車,先將李 耀銘及甲槍送回林新偉上開租屋處,林宸浩再駕駛A車偕同 劉世全林靖暄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急救。至李耀銘則將甲槍交還林新偉林新偉 乃將甲槍交給亦回到其上開租屋處之「龐青」覓地藏放,然 後林新偉再駕駛A車搭載李耀銘、鄧竣豪則駕駛另一臺車, 兩車共赴國軍臺中總醫院探視林靖暄。惟此時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員警已聞訊前來國軍臺中總醫院查訪,林新偉 乃駕駛A車搭載李耀銘,鄧竣豪則駕駛另一臺車回到林新偉 上開租屋處,之後再共赴臺中市大坑風景區某鐵皮屋與「龐 青」會合。此際因李耀銘手機關機,劉世全遂以通訊軟體Fa cetime致電鄧竣豪,詢問李耀銘是否在旁?要如何應對員警 之詢問?林新偉竟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教唆由李耀銘透過 通訊軟體Facetime要求劉世全(所涉頂替犯行部分,另由本 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向員警佯稱其係持槍之人並願意交槍, 劉世全考量其與李耀銘交情匪淺,乃基於頂替之犯意而應允 之。林新偉則因不捨甲槍製作精良,遂將較為粗製濫造之乙 槍交予「龐青」,「龐青」再駕車將乙槍藏放在臺中市○○區 ○○路0段0號對面內側車道草叢中,並由李耀銘將藏放地點告 知劉世全,再由劉世全引導員警於同日8時50分許,在上開 地點扣得乙槍(在A車扣得彈殼1顆、自林靖暄身上起出彈頭 1顆),意圖以此方式使李耀銘隱避。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告知劉世全持有槍彈為重罪,難以獲判緩刑,劉 世全交保後百般思索,乃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先於110年11月2日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偵查隊承辦偵查佐坦承上情,並於110年11月30日 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詳細交代 案件始末。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承辦偵查 佐於110年12月10日借訊林新偉林新偉亦坦承上情,並引 導警方於同日16時37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祥順六街與太祥



路交岔口旁空地扣得甲槍,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新偉李耀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 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重訴 卷第99頁、第271頁至第27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對之亦均 表示沒有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 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 調查程序,且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新偉李耀銘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0416卷第131頁至第 140頁、第315頁至第316頁、本院重訴卷第267頁至第270頁 、第339頁至第341頁),核與同案被告劉世全於警詢、偵訊 時供述(見偵30416卷第163頁至第168頁、第322頁至第323 頁),及證人即被害人林靖暄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30 416卷第173頁至第176頁、第314頁)、證人林宸浩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見偵30416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21頁至第32 2頁)、證人鄧竣豪於警詢時證述(見偵30416卷第181頁至 第182頁)之情節相符,並有110年9月27日偵查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0年9月27日4時15分起至4時20分止 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林靖暄身上彈頭1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0年9月27日7時24分起至8時 10分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扣得彈殼1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0年9月2 7日8時50分起至8時55分止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得改造手槍1枝、彈匣1個(乙槍)】、國軍臺中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林靖暄】、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110年12月10日16時37分起至16時40分止之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槍枝1枝(甲槍)】、員警職



務報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0416卷第15頁 、第53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 123頁、第209頁至第213頁、第405頁至第406頁)、110年1 月23日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7日刑 鑑字第1110000688號鑑定書【甲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10843號鑑定書【乙槍】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72166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8日刑鑑字 第1108010842號鑑定書【彈殼1顆、彈頭1顆】、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檢測照片【乙槍】、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 表暨檢測照片【甲槍】、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路0 段0號對面內側車道旁草叢】、傷勢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暨 扣案物照片【臺中市北屯區祥順六街與太祥路口旁空地扣得 甲槍】、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中市太平分局坪林 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5283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127 頁至第236頁)。復有扣案之手槍2枝(各含彈匣1個)、制 式彈頭1顆、制式彈殼1顆可證。又乙槍經送鑑比對結果為「 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頭、殼,經與 貴分局110年9月27日中市警太分偵鑑勝字第0000000000-0號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林靖暄遭槍擊案】案內彈頭 1顆(現場編號1)及彈殼1顆(現場編號2)比對結果,其中 彈頭1顆(現場編號1),其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 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另彈殼1顆(現場編號2),其彈底特 徵不相吻合,認非由該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0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10843號鑑定書在卷 可佐(見偵5283卷第131頁至第136頁),而甲槍經送鑑比對 結果為「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頭、 殼,經與貴分局110年9月27日中市警太分偵鑑勝字第000000 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林靖暄遭槍擊案】 彈殼1顆、彈頭1顆比對結果,其中彈殼1顆(現場編號2)之 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另彈頭1顆( 現場編號1)之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 枝所擊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7日 刑鑑字第1110000688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5283卷第127 頁至第130頁)。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非法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所寄藏、出借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 子彈者),縱令寄藏、出借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 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 時寄藏、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或出借手槍 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按未經 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 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 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 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單純持有改造手槍後,於持 有行為繼續中,另行出借他人之犯罪態樣,與持有毒品後, 另行將該毒品轉讓或出賣他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出 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持有毒品罪相同,僅 能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則,論以出借改造手槍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林新偉同時持有甲槍、乙槍、丙子彈之行為繼續中,將甲 槍、丙子彈出借予被告李耀銘,其持有甲槍、乙槍之客體種 類相同,且其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各為出借槍、彈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 、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僅論以非法出借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出借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二)又被告林新偉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林新偉係為自行隱避其 持有、出借槍彈之犯行,而教唆他人頂替以便隱避,依相關 實務見解,應屬不罰之行為等語。惟查,本件係被告李耀銘 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因不慎走火,子彈擊中林靖暄右肩, 致林靖暄受傷送醫後,由被告林新偉教唆同案被告劉世全頂 替被告李耀銘以隱避被告李耀銘持有槍彈之犯行,業經認定 如前,此與被告林新偉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之情形有 別,被告林新偉之辯護人上開所辯,殊不足採,被告林新偉 之行為仍應以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 罪責相繩。    
(三)是核被告林新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 項之非法出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非法出借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 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而核被告李耀銘所為,則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林新偉就持有甲槍、乙槍及丙子彈部分



,另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 傷力之子彈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又被告林新偉同時出 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予被告李耀銘同 時非法持有之犯行,因出借、持有之客體種類不同,均係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論以非法出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復起訴意旨認被告林新偉 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數顆」部分,業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見本院重訴卷第2 69頁),因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為單純一罪,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林新偉所犯非法出借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與教唆頂替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林新偉前因強盜、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5 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7年11月30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重訴卷第23頁至第32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被告林新偉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為強盜、竊盜 等犯行,與被告林新偉所涉本案犯行,罪質不同、犯罪類型 有異,尚難認被告林新偉為本案犯行,有何主觀上具特別惡 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五)至被告林新偉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林新偉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刑等語。惟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依此規定,犯上開條例之罪,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 使偵查機關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始得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若被告雖已自白並供述其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但偵查機關並未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尚難遽依上述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此所謂「查獲」,固不以檢察官已對該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公訴為必要,惟仍



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林新偉雖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槍彈係我之前的大哥留下來的 ,他已經過世了等語(見偵30416卷第134頁),並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惟本案並無因被告林新偉供述而查獲其槍枝 來源之情形,亦未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 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是被告林新偉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六)又被告林新偉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林新偉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 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 規定,自須符合自首之要件。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 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 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 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 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 之行為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 ,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警 方於110年11月30日對同案被告劉世全製作警詢筆錄前,即 已發現同案被告劉世全所交出之槍枝與擊傷林靖暄之槍枝不 同,且同案被告劉世全於110年11月2日已向警方坦承開槍打 傷林靖暄之人係被告李耀銘,警方於110年12月10日借提被 告林新偉前,分析被告林新偉李耀銘因前案遭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搜索,所涉幾個案件即係以被告林新偉 為首之集團,被告李耀銘、同案被告劉世全及鄧竣豪等人均 屬年紀較輕之人,為首者即係被告林新偉,很有可能本案槍 枝之來源即為被告林新偉,故警方於110年12月10日借提被 告林新偉之前,即已懷疑本案槍枝來源係來自被告林新偉, 且縱被告林新偉未供述尚有另外1枝槍枝,警方亦已知悉還 有打傷林靖暄之槍枝存在,業經證人即時任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洪震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 (見本院重訴卷第325頁至第331頁),並有110年1月23日偵



查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5283卷第43頁)。足認被告林新 偉雖於110年12月10日經警方借提製作警詢筆錄時自白係其 出借甲槍及丙子彈予被告李耀銘後,因被告李耀銘不慎擊發 而打傷其子林靖暄,並帶同警方取出其藏放在臺中市北屯區 祥順六街與太祥路口旁空地之甲槍等情,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林新偉之行為仍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是被告林新偉之辯護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七)又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表示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2人均明知 未經許可而出借、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行為,係國家嚴予 查緝之犯罪,被告林新偉竟仍非法出借甲槍及丙子彈予被告 李耀銘非法持有之,且於被告李耀銘非法持有甲及丙子彈過 程中,因不慎走火而傷及林靖暄,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 對民眾生命身體之安全造成重大之危害,被告2人犯罪情節 尚非輕微,依社會一般觀念,尚難認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八)爰審酌被告林新偉李耀銘均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不得非法出借、持有,竟因 被告李耀銘與他人間涉有糾紛,欲持槍彈前往談判,被告林 新偉即應被告李耀銘之要求,將其所持有上開2枝手槍中之 甲槍及丙子彈出借予被告李耀銘,且於被告李耀銘持有甲槍 及丙子彈時,不慎擊發而傷及林靖暄,被告林新偉更於事發 後,教唆同案被告劉世全頂替被告李耀銘,以隱避被告李耀 銘所涉持有槍彈之犯行,其等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 造成之危害非輕,實值非難。又被告林新偉於本案前,曾因 妨害自由、竊盜、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23頁至第33頁), 其素行不佳。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與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重訴卷第345頁),暨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持有出借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數量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林新偉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即甲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即 乙槍)係被告林新偉同時非法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嗣並由被 告林新偉將甲槍出借予被告李耀銘持有,且甲槍、乙槍均具 殺傷力,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林新偉所犯罪刑項下,諭知甲槍、乙槍均沒收之 ,而於被告李耀銘所犯罪刑項下,諭知甲槍沒收之。至被告 林新偉出借予被告李耀銘持有之丙子彈既已擊發,僅餘彈頭彈殼,已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林新偉另 案遭查扣之物品,其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用哪一支手 機與被告李耀銘聯繫出借槍枝的事情,我現在想不起來,應 該是用iPhone 11手機(黑色)跟被告李耀銘等人聯繫出借 槍彈的事等語。惟本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 林新偉係持用另案查扣之iPhone 11手機(黑色)與被告李 耀銘聯繫出借槍彈等情,尚無法以被告林新偉上開不確定之 供述,遽認該手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林新偉另 案遭查扣案之其餘物品,核與本案均無關連,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4項、第12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世豪、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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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