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龍
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俊龍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壹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蔡俊龍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有持刀刺 傷被害人王志仁,惟否認有殺人犯意,然依卷內事證,足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該罪係最 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不甘受 罰之本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裁定執行羈押3月 在案,並於同年9月6日、11月8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此有本 院訊問筆錄、押票及延長羈押裁定附卷可稽。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及審 酌全部卷證資料後,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衡酌 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 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尚無從 以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後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 應自112年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辯護人主張:被告已 坦承客觀事實,且案發後自首,本案事實明確,沒有滅證串 供之虞,被告客觀條件也無逃亡能力及逃亡之虞,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等語。惟查,被告所涉犯者,為殺人案件之重罪 ,縱使被告坦承客觀事實及自首,此僅涉及是否得減刑及犯 後態度良好與否之量刑參考,其規避重罪之逃亡可能性仍存 在;又逃亡之方式不限於出境或遠行,是被告精神狀況、智 識程度如何、經濟狀況優劣,與有無客觀上有無逃亡能力無 必然關聯;另本案並非以被告有串供滅證之虞為羈押原因,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 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