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宇振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285、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 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2罪)、1年4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 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2月確定,於108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7月2 8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施東昇、鄧湘羽(以上二人均已審結)、施品谷(經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林志遠(另行審結)均係成年人。緣 甲○○與丁○○原於南投縣草屯鎮一同賃屋居住,民國110年5月 10日晚上,丁○○與其女友呂佩蓉、友人丙○○(以上三人均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往上址返還丁○○積欠甲○○之房租後, 雙方又因甲○○之女友即少年林O怡(係95年7月生,下稱林女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指稱遭丁○○騷擾而有爭執。嗣 甲○○騎乘機車搭載林女欲前往臺中市時,丁○○又恰巧駕車搭 載呂佩蓉、丙○○欲前往臺中市與友人曾翊睿、黃宥蓁聚餐( 以上二人,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甲○○認丁○○尾隨其後 ,恐欲對其不利,乃打電話向友人○○○求援,施東昇乃請甲○ ○先載林女到其臺中市○區○○路0000巷0號住處會合。而○○○另 即透過通訊軟體連繫少年賴O洋(係92年8月生,另由本院少 年法庭審理中,下稱賴男)邀集林志遠、鄧湘羽等人,先至 施東昇上開住處會合聚集以支援甲○○,嗣甲○○與丁○○相約於
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與美村南路附近之園道談判,甲○○、施 東昇、施品谷、林志遠、鄧湘羽及少年林女、賴男即以施東 昇為首謀議,共同基於聚眾施強暴脅迫、傷害之共同犯意聯 絡,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林女、施東昇 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賴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施品谷、林志遠、鄧湘羽,攜帶球棒、 西瓜刀等物,一同出發前往上開園道,期間,施品谷並另通 知友人黃士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往上開園道。110年5 月11日凌晨1時許,甲○○等人抵達上開屬公共場所、供不特 定人車通行之園道附近道路後,見丁○○、丙○○、呂佩蓉、曾 翊睿、黃宥蓁在場,即由甲○○及施品谷分持球棒、賴男持西 瓜刀、林女持安全帽、林志遠徒手,共同毆打丁○○及丙○○, 實施強暴行為,而鄧湘羽則在旁叫囂助勢、施東昇亦在旁監 看,造成丁○○受有頭部、頸部挫傷、左側上臂、右側手肘擦 傷、左側前臂挫傷、後胸壁擦傷、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 之傷害,丙○○則受有左下肢撕裂傷、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前 臂撕裂傷之傷害。
三、案經丁○○、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及丙○○於警詢、偵訊、同 案被告施東昇、鄧湘羽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同案被告施品谷、林志遠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暨證人即 共犯少年賴男、共犯少年林女、呂佩蓉、曾翊睿、黃宥蓁、 黃士融、少年黃O程、傅巧苓、周書瑜於警詢、偵訊、少年 法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陳志雄之職務報告1份、案發現 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告訴人丙○○、丁○○之診斷證明 書各1份及被告鄧湘羽之出勤打卡記錄1份等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 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傷害罪。至檢 察官原起訴被告甲○○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嗣已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更正 如上述,本院亦將更正後罪名告知被告,當無礙其訴訟上之 防禦,附予敘明。
㈡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下手實施罪處斷。
㈢被告甲○○就前開聚眾施強暴脅迫、傷害犯行與同案被告施東 昇、林志遠、施品谷、鄧湘羽及少年賴男、林女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
1.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施東昇、林志遠、鄧湘羽、施品谷及 少年賴男、林女等人攜帶兇器犯上開聚眾施強暴脅迫犯行 ,情節非輕,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
2.被告甲○○係成年人,竟與少年賴男、林女共同實施上開犯 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3.被告甲○○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甲○○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 ,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其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與前述之加重遞 加之。
㈤爰審酌被告甲○○因與告訴人丁○○、丙○○間存有糾紛,不知 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處理,詎竟捨此不為,在同案被告施 東昇糾眾聚集下,下手施強暴脅迫行為,所為目無法紀, 行徑囂張,不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更造 成告訴人等心中恐懼,所為應嚴予非難;並參酌被告實為 本案之起因,且持球棒傷人之參與分工程度,犯後於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丙○○ 成立調解,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已給付400
0元,餘款6000元約定於111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見本 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07號卷107-108頁之調解程序筆錄) 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丁○○則表示不向被告甲○○求償(同上 訴緝卷第67頁所附本院電話紀錄表),暨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油漆,每月收入約2萬左 右,賺的錢都拿回去給媽媽等語(見同上訴緝卷第99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 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 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 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 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 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 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 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 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 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 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 ;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 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 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 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 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 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 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 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及同案被告施品谷分持球棒、少年賴男持西瓜刀 、少年林女持安全帽共同毆打告訴人丁○○及丙○○,已如上述 。而同案共犯少年林女於警詢供稱伊拿安全帽毆打對方;是 告訴人丁○○先打伊手臂,伊跌倒,伊這邊的人就衝過去,兩 邊的男生就開始互打,伊看到這樣就去拿安全帽衝過去打告 訴人丁○○等語(見少連偵294卷一第213頁),足見少年林女
用以毆打告訴人丁○○之安全帽,應係其所有或其攜帶之物; 又同案被告施品谷於警詢供陳:伊是徒手打告訴人丙○○,後 來看到甲○○手上持有鋁棒,就搶過來打告訴人丙○○腳部二下 等語(見少連偵285卷一第83頁);同案共犯少年賴男於警 詢及少年法庭亦供陳:伊是從伊駕駛的自小客車拿出小把西 瓜刀攻擊告訴人丙○○,刀子本來就在車上,車子是租的,租 來時刀子就在車上等語(見少連偵285卷一第129-130、391- 392頁);同案被告施東昇、鄧湘羽則均稱不知道鋁棒及西 瓜刀是何人的(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8號卷第267頁);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伊有拿球棒打告訴人丙○○、 西瓜刀是少年賴O洋他們帶的,伊不知道是誰的,武器都他 們帶的,伊真的是徒手去那邊等語(見少連偵294卷一第440 頁;本院訴緝207號卷第97頁)。是被告及其共犯所用之工 具安全帽、球棒及西瓜刀,均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甲 ○○所有,或對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不於被告之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