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1年度,187號
TCDM,111,訴緝,187,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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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章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
539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22577 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16、19至36、附表三編號1 至3 、9 、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陳政和簡信杰魏冠文林乾聖劉奕鑫、林彥良 、周芳義張哲菁徐啓軒徐龍祥彭士倫陳志偉、羅 道鵬、王俊郎楊文智鍾昇祐林雅健劉芙名(上開陳 政和等18人均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余修君(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 訴字第8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分別自民國109 年4月間某 日起至同年5 月中旬某日止,陸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電信詐騙機房,而參與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丙○○、陳政和簡信杰魏冠文林乾聖劉奕鑫、林彥良、周芳義張哲菁徐啓軒、徐 龍祥、彭士倫陳志偉羅道鵬王俊郎楊文智鍾昇祐林雅健劉芙名余修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 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擔任出資金主,提 供詐騙機房成員所需之電腦、手機及網路設備、租賃房屋及 機房成員生活開銷等資金,並負責召募詐騙機房成員,由陳 政和擔任機房之幹部,綜管機房之各項事務,並指示林雅健 之不知情女友林美媛出面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做 為電信詐騙機房運作據點,由林雅健出面向南桃園有線電視 公司申辦網路線路;另由魏冠文擔任機房內總務人員,負責 駕駛其不知情之胞姐魏栗岑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載運機房成員進入機房或外出採買三餐等生活必需品 ,並兼任一線話務員(詳後述);由簡信杰擔任機房之電腦 手,負責與不詳之詐欺網路流分工集團(又稱系統商,即向 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2 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 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 介接障礙之人)聯繫,租用DMT 節費電話系統,並於每日上 午8 時許到下午3 時許,由丙○○、魏冠文劉奕鑫徐啓軒徐龍祥彭士倫陳志偉羅道鵬王俊郎楊文智、鍾 昇祐、林雅健余修君劉芙名擔任一線話務員,假冒係大 陸地區疾控中心人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謊稱受話 之大陸地區人民涉及口罩詐騙案,並協助受話之大陸地區人 民將電話轉接至由林乾聖、林彥良、周芳義張哲菁擔任二 線或三線話務員,由假冒公安警察之二線話務員謊稱受話之 大陸地區人民個資外洩,需在電話線上完成報案手續,及系 統發現受話之大陸地區人民名下帳戶涉及洗錢案,依法須凍 結所有帳戶金錢云云,再由假冒檢察官之三線話務員要求受 話之大陸地區人民將名下帳戶資金轉到指定金融帳戶內監管 。若受話之大陸地區人民因此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將金 錢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再由合作之 不詳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 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 取贓之集團)將贓款洗錢進入臺灣,惟渠等已著手對大陸地 區人民撥打電話詐騙,均尚未詐得財物而未遂。嗣於109 年 5 月18日中午12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 電信詐騙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政和等20人正將相關詐 騙講稿或大陸地區人民個資以瓦斯爐點火燒毀滅證,而扣得 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5539 號卷㈥第259 至269 、287、288頁、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87號卷第94、 119頁),核與同案被告鍾昇祐林雅健劉芙名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之供述(見109年度偵 字第15539 號卷㈥第221 至235 、251 至254 、289 至296 、313 至314 頁、109年度偵字第15539 號卷㈦第289 至301 、448 至450 頁、109年度偵字第15539 號卷㈤第79至89、15 4 至156 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37號卷㈠第404 、449 頁



)、同案被告余修君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 之供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5539 號號卷㈦第448 至450 頁、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37號卷㈠第404 、449 頁)及同案被告 魏冠文林乾聖劉奕鑫、林彥良、周芳義張哲菁、徐啓 軒、徐龍祥彭士倫陳志偉羅道鵬
王俊郎楊文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之供述(見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1737號卷㈡第24、27頁、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1737號卷㈠第403 、404 、448 、449 頁)均相符,復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監察序號說明、本院109 年聲監字第0004 5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 份、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設備影像及109 年5 月8 日至同年5 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如附表二編號 11所示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 )設備影像及109 年5 月8 日至同年5 月18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1 份、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IMEI: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設備影像及109 年5 月8 日至同年5 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如附表二編號 23所示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 )設備影像及109 年5 月8 日至同年5 月18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1 份、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IMEI: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設備影像及109 年5 月9 日至同年5 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現場畫面及滅 證影像17張(見109年度偵字第15539 號卷㈠第221至226 、2 47 至347 頁)、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000691號搜索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機房內部平面圖3 張、現場照片28張(見109年度偵字 第15539 號卷㈡第29至61、319 至332 頁)、檢察官製作之 通聯紀錄分析簡表1 份、查扣證物手機影像22張(見109年 度偵字第15539號卷㈥第217 至220 、245 至250頁)、車牌 號碼0000-00 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見109年度 偵字第15539 號卷㈦第485 頁)、員警依據通訊監察譯文製 作之總收話人數清查表1 份(見警卷卷㈢第599至663 頁)附 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 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丙○○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 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至少有被 告丙○○與同案被告陳政和簡信杰魏冠文林乾聖、劉奕 鑫、林彥良、周芳義張哲菁徐啓軒徐龍祥彭士倫陳志偉羅道鵬王俊郎楊文智鍾昇祐林雅健余修 君、劉芙名等20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之人,且該電信詐騙集團,皆係以向不特定民眾詐取 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上開電信詐騙集 團,均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 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陳政和簡信杰魏冠文林乾聖、劉 奕鑫、林彥良、周芳義張哲菁徐啓軒徐龍祥彭士倫陳志偉羅道鵬王俊郎楊文智鍾昇祐林雅健、余 修君、劉芙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丙○○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後段定有明文。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犯行,已 如前述,依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 前述,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22 577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 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參與電信詐騙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 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行為實值非難,惟考 量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有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 減輕其刑事由,復斟酌被告丙○○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 犯罪之分工,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目前 在菜市場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5千元至4萬元、有2個未成 年小孩需要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刑前強制工作3年之規 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 認該規定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已無 審酌是否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沒收部分:
1.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 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 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 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 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 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 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 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 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 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 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 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 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 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 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 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 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 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 ,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 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 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 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 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 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 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 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 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 ,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 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 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 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⑴同案被告鍾昇祐於警詢時供稱:二樓都是第一線從事詐騙人 員,警察攻堅時現場焚燒的資料是將每個人手上詐騙對象的 個資全部焚燒,都是第一線人員丟下去燒掉,平常打完電話 的個資也是會燒掉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5539號卷㈥第225 頁),是依同案被告鍾昇祐上開所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鐵盒、鐵鍋,係電信詐騙集團交予被告丙○○等人 於撥打被害人電話後,作為將被害人個資燒毀之用,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堪認被告丙○○對此部分扣案之鐵盒、鐵鍋均具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



被告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⑵同案被告鍾昇祐於警詢時另供稱:警方所查扣之手機都是詐 騙機房內詐騙人員輪流使用,從事詐騙犯罪工作所使用之工 具,另外平板電腦是下班時機房成員使用上網看影片消遣用 的,筆記型電腦只有詐騙電腦手簡信杰一人在使用,查扣物 只有手機及筆記型電腦是專門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對象沒固 定,大陸地區的省份都有,省份是輪流行騙,每天都由電腦 手簡信杰負責將手機插好電話卡連同被害人個資交給第一線 人員負責撥打給被害人行騙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5539 號卷㈥第223 至225 頁),是依同案被告鍾昇祐上開所述,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16、19至36、附表三編號1 至3 、9 、10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電信詐騙集團交予被告丙○○等人 作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堪認被告丙○○ 對此部分扣案之行動電話均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同案被告林雅健於警詢時供稱:帳本是外務魏冠文所有等語 (見109年度偵字第15539號卷㈦第291 頁),且同案被告魏 冠文亦供承有擔任外出採買之工作,則被告魏冠文對於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帳本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係作為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本院另案於同案被告魏冠文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丙○○對該帳本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 自無從於被告丙○○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為同案被告魏冠文 胞姐魏栗岑登記所有乙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見109年度偵字第15539號卷㈦第485 頁),且同案被告魏冠文僅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外出採買 或載運機房成員進入機房,並未以該自用小客車作為詐騙被 害人之工具使用,復無具體事證足認上開扣案之自用小客車 與本案相涉,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而該扣案之自用小客車經魏栗岑聲請發還而業經本院裁准發 還確定,附此敘明。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同案被告林乾聖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手機是伊個人聯絡使用,沒有用來使用詐騙 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37號卷㈠第436 頁);而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7、37、38、附表三編號4 至7 、11、附表四 編號1 至5 、7 、8 所示之平板電腦,同案被告鍾昇祐於警 詢時供稱:平板電腦是下班時機房成員使用上網看影片消遣 用的,查扣物只有手機及筆記型電腦是專門詐騙大陸地區人



民等語,已如前述,且同案被告周芳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iPad黑色是伊的,伊用來看電視使用,沒有用來詐騙等語( 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37號卷㈠第436 頁),同案被告張哲 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SUS平板是伊的,伊用來看電視使用 ,沒有用來詐騙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37號卷㈠第43 6 頁),同案被告陳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iPad銀色是伊 的,伊用來看電視使用,沒有用來詐騙等語(見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1737號卷㈠第436 頁),是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如附表二編號17、37、38、附表三編號4 至7 、11、附表四編號1 至5 、7 、8 所示之平板電腦, 均無具體事證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 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⑹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40、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如附表二編號41至44所示之列表機、 現金、計算機、隨身碟、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監視器、如 附表三編號13至16、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分享器,均無具體 事證足認被告丙○○對此部分之扣案物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自無從於被告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 項及第2 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 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 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 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伊沒 領過薪資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5539號卷㈡第18頁),且



本案並未詐得被害人任何財物,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丙○○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表一:電信詐騙機房1 樓扣得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 付) 1輛 已發還魏栗岑 附表二:電信詐騙機房2 樓扣得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iPhone8Plus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鐵盒(內有燒毀資料) 1個 3 鐵鍋(內有燒毀資料) 1個 4 華為FIG-LX2行動電話 1支 5 ASUS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ASUS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 iPhone6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8 iPhone6Plus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9 ASUS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 ASUS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 OPPOAX5S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2 ASUS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3 Redminote8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4 ASUS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5 vivo1716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6 ASUS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7 iPad平板電腦 1臺 18 帳本 1本 19 Redmi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8 20 ASUS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1 三星黑色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 22 ASUS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3 ASUS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4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5 三星黑色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 26 Redmi黑色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8 27 vivo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8 vivo黑色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9 vivo黑色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0 Redmi藍色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8 31 ASUS黑色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2 華為藍色行動電話(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3 華為藍色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4 ASUS白色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5 華為金色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6 ASUS紅色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7 iPad白色平板電腦 1臺 38 iPad金白色平板電腦 1臺 39 筆記型電腦Lenovo銀色 1臺 40 筆記型電腦ASUS白色 1臺 41 列表機EPSON黑色 1臺 42 現金新臺幣27,900元 43 計算機 1臺 44 SONY隨身碟 1個 附表三:電信詐騙機房3 樓扣得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ASUS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ASUS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OPPO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iPad黑色平板電腦 1臺 5 iPad銀色平板電腦 1臺 6 三星平板電腦白色 1支 7 iPad黑色平板電腦 1支 8 監視器(含螢幕1臺、鏡頭6支) 1組 9 iPhone5銀色行動電話 1支 10 ASUS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 iPad平板電腦 1臺 12 ASUS筆記型電腦 1臺 13 華為牌網路分享器 1個 序號:000000000000000 14 ASUS網路分享器 1個 序號(MAC ):3497F63CFC98 15 ASUS網路分享器 1個 MAC:88D7F0000000 16 華為牌網路分享器 1個 序號:00000000000000 附表四:電信詐騙機房4 樓扣得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iPad平板電腦 1臺 型號:A2133 2 iPad平板電腦 1臺 型號:A1538 3 ASUS平板電腦 1臺 型號:P024IMEI:000000000000000 4 ASUS平板電腦 1臺 型號:K00ZIMEI:000000000000000 5 ASUS平板電腦 1臺 型號:P00A 6 ASUS筆記型電腦 1臺 型號:F551C 7 三星平板電腦 1臺 型號:SM-T385IMEI:000000000000000 8 三星平板電腦 1臺 型號:SM-T295IMEI:000000000000000 9 ASUS wifi分享器 1臺 型號:RT-N66UMAC:704D7B0E31E8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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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