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1年度,165號
TCDM,111,訴緝,165,2022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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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芳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042號、第9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林凱祥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凱祥負責聯絡買家後開車送 貨、交付毒品及收款,乙○○則隨車負責導航路線、把風並管 理帳目及庫存,嗣後平分販毒所得之分工方式,於民國110 年12月22日15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志1次,並交 付毒品而完成交易(林凱祥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764號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二、乙○○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與黃偉 程、陳子強林凱祥及綽號「賢哥」、「小馬」、「市長」 、微信暱稱「盧秀燕」之柯駿篤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柯駿篤將欲販售之愷他命及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混合毒品咖啡包,放在 黃偉程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D室,作為毒 品倉庫,並與黃偉程共同使用微信暱稱「伊蕾名店(營業) 漂亮」,對外發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販毒廣告,及與洽詢 之買家聯繫交易金額、數量及地點後,再指派當班中之小蜜 蜂(即陳子強林凱祥、乙○○)前往交貨並收款。而陳子強 擔任第1班之販毒小蜜蜂林凱祥、乙○○2人一同擔任第2班 之販毒小蜜蜂,負責依黃偉程柯駿篤之指示,由陳子強林凱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JA-8761號自



用小客車送貨予買家並收款,並於車上毒品庫存不夠時,前 往黃偉程上揭居所向黃偉程補貨及庫存,乙○○則負責隨車導 航路線、為林凱祥把風及管理林凱祥交易帳目。林凱祥、乙 ○○2人並於交班時將販售後剩餘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及販 售所得價金交付予陳子強,由陳子強對帳後將價金交付予黃 偉程或柯駿篤。111年1月19日9時28分許,黃偉程林凱祥陳子強、乙○○及柯駿篤等人,即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黃 偉程以「伊蕾名店(營業)漂亮」向不特定人發送內含「1 套2500、2套4700、4套8500、清涼1:600,買五送一、買十 送二」等字樣之圖片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販毒廣告(意指 愷他命1公克2500元、2公克4700元、4公克8500元,毒品咖 啡包每包600元)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販毒廣告而著手販 賣之。嗣蔡淑妮於同日10時42分許與黃偉程所使用之微信「 伊蕾名店(營業)漂亮」聯繫,約定以4700元交易愷他命1 包後,黃偉程柯駿篤遂聯繫當班之陳子強,由陳子強於同 日11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旁,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蔡淑妮1 次,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咖啡包部分,則因未查獲買家而未遂(黃偉程林凱祥陳子強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柯駿篤所涉犯行,另由 檢察官偵辦)。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59頁、第1 6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本院訴緝卷第 107頁至第110頁、第159頁至第166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偉程林凱祥陳子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證述、證人黃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0年12月23日偵查職務報告、黃偉程林凱祥陳子強、乙○○111年1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文志110年12月23日、111年2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原物檢驗報告、林凱祥、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黃文志之微信擷圖、蔡淑妮之微信擷圖、陳子強之手機畫面擷圖、黃偉程之手機畫面擷圖、林凱祥、乙○○之手機畫面擷圖、110年12月22日跟監畫面擷圖、現場查獲照片113張在卷可稽(見偵5042號卷一第85頁至第88頁、第111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39頁、第175頁、第287頁至第297頁、第369頁至第381頁、第389頁至第407頁、第535頁至第541頁、第565頁至第571頁、第613頁至第647頁;偵5042號卷二第65頁至第71頁、第109頁至第110頁;偵9053號卷第355頁至第369頁、第393頁至第397頁、第447頁至第467頁、第47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 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 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 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 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 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 告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 時隔日久,而無從查知販賣毒品確實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 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 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 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 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 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本案被告確有與林凱 祥共同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黃文志,並向黃文志收取1000元之現金作為對價 ;並有與黃偉程林凱祥陳子強共同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 間,以微信暱稱「伊蕾名店(營業)漂亮」張貼如前開所示 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販賣廣告,被告及林凱祥陳子強均自 陳擔任小蜜蜂之抽成方式為:愷他命每公克可分得200元至3 00元不等之差價、毒品咖啡包每包可抽100元等語(見本院 訴764號卷一第244頁至245頁;本院訴緝165號卷第106頁) ,足見被告確係為賺取價差、量差而為上開犯行。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 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非 為賺取價差或量差,被告當無甘冒風險而為販毒行為之理,



從而,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並賺取差價、量差之供述應屬可採 ,堪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 犯行,要無疑義。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 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 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 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二 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參以上揭說明,係屬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之分則加重規定。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販賣 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而就「單純購 入而持有」毒品之犯罪態樣,同條例第11條亦定有「持有毒 品罪」之相應規範。亦即,立法者於衡量不同態樣之毒品犯 罪行為,及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 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 第6項、第5條及第11條,將販賣毒品、持有毒品之行為,建 構出「販賣毒品既遂」、「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及「持有毒品」四種不同犯罪態樣之體系,並依 行為人對該等犯罪所應負責任之程度,定其處罰。是依據前 開規定所建構之體系,同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之「 販賣毒品既遂」,解釋上,應指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者而 言,不包含單純「購入」毒品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92號 解釋理由書參照)。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 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 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 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 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 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 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 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



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 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 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 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 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 販賣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既與黃偉程林凱祥陳子強等人推由黃偉程 張貼廣告,被告及林凱祥陳子強負責前往送貨之分工方式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是黃偉程於11 1年1月19日9時28分許,在微信暱稱「伊蕾名店(營業)漂 亮」張貼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販賣廣告,並伺機尋找買家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即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及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咖啡包犯行。㈢、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也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 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意思參 與,即成立共同正犯。且數共同正犯之間,不以直接發生犯 意聯絡為限,即使間接之聯絡者,也包括在內。因此,除共 謀共同正犯,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實行而無行為分擔,僅 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故須以積極證 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 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各該行為人,無論先參與 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蔡淑妮係與黃偉程聯繫後, 由黃偉程聯繫當時當班之陳子強,由陳子強前往交易,被告 及林凱祥對於上揭交易過程均未參與,此參同案陳子強於偵 查中證述:該次交易伊係依照「伊蕾名店(營業)漂亮」指 示去送貨收款等語(見偵5042號卷一第91頁)及證人蔡淑妮 111年1月19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年1月19日蒐證 畫面擷圖共9張(見偵5042號卷一第255頁至第259頁、第377 頁至第385頁)可佐,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蔡淑妮之犯行,是卷內既無證據證明 被告對於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蔡淑妮之交易間有何行為分 擔。且依被告於「伊蕾名店(營業)漂亮」內所負責之工作 ,係與林凱祥共同擔任運送小蜜蜂,獲取之報酬亦為其與林 凱祥當班期間收取款項之抽成,足見其對於「伊蕾名店(營 業)漂亮」與蔡淑妮之交易間顯非具有支配地位,亦無從因



黃偉程陳子強蔡淑妮之交易分得任何報酬。綜合觀之, 顯無從認定被告對於黃偉程陳子強蔡淑妮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交易,有何行為分擔,亦難認被告有與黃偉程、陳 子強共謀此次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難令被告就黃偉程陳子強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蔡淑妮之既遂犯行予以負責 。惟被告既與黃偉程林凱祥陳子強柯駿篤對於「伊蕾 名店(營業)漂亮」張貼上開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廣 告有所認識,且於不特定買家於其當班時間,向「伊蕾名店 (營業)漂亮」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時,聽從黃偉程柯駿篤 等人指示與林凱祥一同前往送貨並從中獲取抽成報酬,足見 被告仍與黃偉程林凱祥陳子強柯駿篤等人就對「伊蕾 名店(營業)漂亮」張貼上開廣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 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之混合毒品咖啡包以招攬不特定人之行為負責,僅因未尋 獲被告所實際負責送貨而完成交易之證據資料,就被告此部 分所示犯行,僅得論以未遂。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應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未遂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
㈣、綜上,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 犯罪事實二販賣愷他命予蔡淑妮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惟此部分容有 未洽,業如前述,然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 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是此部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與林凱祥間;就犯罪事實二所 示犯行間,與黃偉程林凱祥陳子強柯駿篤等人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罪事實 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 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犯罪事實二所示販 賣第三級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故就被告上開各該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因無 販賣結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 行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4.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 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 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 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 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涉犯行,於警詢時即供出綽號「賢哥」 之人為柯駿篤為「伊蕾名店(營業)漂亮」之總機、提供毒 品等語(見偵5042號卷一第557頁),並指認柯駿篤之外觀 相貌,有被告之111年1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可憑(見偵5042號卷一第565頁至第571頁),並因而查獲共 犯柯駿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0月11日中 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45876號函可參(見本院訴緝165號卷 第131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有於警詢時供出綽號「壞壞」 之黃偉程等語,然黃偉程為警方於111年1月24日因陳子強現 場之供述而查獲到案,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



1年10月1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45876號函可參(見本 院訴緝165號卷第131頁),是被告之供述與查獲黃偉程間有 無因果關係,容非無疑。遑論被告業因供出柯駿篤,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是此部分縱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黃偉程,亦不影響被告 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至犯罪事實一部分,林凱祥固證述 此部分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壞壞」之黃偉程(見偵5042號卷 一第527頁),然本案檢警查獲黃偉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 凱祥之時間為111年1月22日2時許,此參本案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可參(見本院訴764號卷一第9頁至第10頁),顯較被 告與林凱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黃文志之時間為晚,且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黃偉程有於110年12月22日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林凱祥、乙○○,自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黃偉程為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應 認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亦無此部分減刑事由之適用。 ⑶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同時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多種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 後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均 為列管之毒品而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 ,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致取得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 所擔任之角色、分得之利益、併斟酌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利益 ;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不需扶養 家人(見本院訴緝165號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亦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 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 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 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 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 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 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 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另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並說明:「一、為因應中華民國 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 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 ,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 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 之規定。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 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從而,關於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者,除「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及「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 工具」,應各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2項規 定沒收外,其餘部分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之沒收規定 ,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處理。
㈡、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與同案 被告林凱祥聯繫,而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用之物,業為被告 所自陳(見本院訴緝165號卷第11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志



而獲取價金1000元,與林凱祥平分後實際取得之報酬500元 ,此部分自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示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固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 年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089號鑑驗書可證(見偵5042 號卷二第127頁至第128頁),而屬違禁物,然此為黃偉程販 賣、持有所用,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涉,並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764號諭知於黃偉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尚 無庸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3至5所示之物,經鑑驗雖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然上開物品既為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未遂犯 行所用之物,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毒品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揭物品分 別為黃偉程林凱祥所持有、保管,被告亦自陳上揭物品均 非其所有(見本院訴緝165號卷第11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為上揭物品之所有權人,並均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764號分別於黃偉程林凱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尚 無庸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4.末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5所示之物,分別為黃偉程、林 凱祥及陳子強所有,且均非違禁物,自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5.本案就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行為人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林凱祥 乙○○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黃偉程 林凱祥 陳子強 乙○○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品項與數項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參偵5042號卷二第12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089號鑑驗書) 為黃偉程所有,業於黃偉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不另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 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1瓶(參偵5042號卷二第12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089號鑑驗書)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純質淨重42.5230公克,參偵5042號卷二第12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090號鑑驗書) 為黃偉程所持有,業於黃偉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不另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 (總純質淨重8.5738公克,參偵5042號卷二第12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087號鑑驗書) 為林凱祥所持有,業於林凱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不另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5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9包 (總純質淨重7.31公克,參偵5042號卷二第20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18870號鑑定書) 6 分裝夾鍊袋3包 為黃偉程所有,且非違禁物,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7 電子磅秤4台 8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XR手機1支 9 手機1支 10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黑色手機1支 為林凱祥所有,且非違禁物,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11 SUGAR黑色手機1支 12 分裝夾鍊袋1包 13 電子磅秤1台 14 販毒帳冊1本 15 門號0000000000號VIVO手機1支 為陳子強所有,且非違禁物,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16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1包 (參偵5042號卷二第12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089號鑑驗書) 為黃偉程所有,且非違禁物,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17 毒品吸食器2組 為黃偉程所有,且非違禁物,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18 玻璃球吸食器1組 為林凱祥所有,且非違禁物,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19 玻璃球吸食器1組 為陳子強所有,且非違禁物,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20 KOOBEES19手機1支 為乙○○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於其本案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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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