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信學
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090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066號
、第16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信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信學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持有,竟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為對外聯繫 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個別6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上開手機安 裝通訊軟體LINE與薛博仁、莊偉祥聯繫,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5、7、8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薛博仁、莊偉祥(詳細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金 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5、7、8所示)。 ㈡同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上開 手機安裝通訊軟體LINE與薛博仁聯繫,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薛博仁(詳細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金額,均詳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㈢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上開手機安裝通訊 軟體LINE與謝明宏聯繫,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地,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明宏(詳細交易時間、地點、交易 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二、江信學明知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同時基於非法持有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上午4時34分前之某時,以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聯繫陳逸帆(嗣於111年2月28日死亡) 約定購買槍、彈事宜後,雙方於110年12月19日上午5時33分 許,在江信學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前
碰面,由江信學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向陳逸帆 購得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 殺傷力及無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如 附表三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如附表三編號3所 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1顆(起訴書原記載持有54顆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嗣警方於111年1月5日下午3時5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江信學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三 備註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江信學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4 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 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薛博仁、莊偉祥、謝明宏於警 詢陳述或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卷頁見附表二「證據及 卷內位置」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 所示證據(卷頁見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被 告與暱稱「小逸」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5張、110年 12月19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8張、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1份(第2090號偵卷一第189至191頁、第2090號偵卷三第309 至337頁、本院卷二第67頁)在卷可佐,核屬相符;此外, 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聯 絡販毒買家或購買槍彈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7、151頁),又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2、3所示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結果各如附表三編號2、3「鑑 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7 日刑鑑字第1110006925號鑑驗書、111年7月29日刑鑑字第11 10075377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第2090號偵卷三第493至496 頁、本院卷一第139頁),足認上開槍、彈各為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至附表三編號4所示 子彈經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編號「備註」欄 所示證據可佐,附此敘明。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 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
查證人薛博仁於警詢陳述及偵訊時均具結供稱:其於110年8 月12日晚上8時54分至同日晚上9時46分許,以2,000元向被 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按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 。但其後來在回程路上,認為購買量太少不划算,因為2,00 0元能購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但如果支付5,000 元能買到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故其於同日晚上10 時39分許再返回臺中市○○區○○路○○巷00號,以3,000元向被 告再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明確(見他卷 第61、73頁、第2090號偵卷三第263至265頁),足認就附表 二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係於販賣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 後,另行以3,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薛博仁。起訴書及111年度偵字第164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2之交易金額記載「5,000元」等語,顯係誤載,爰 逕予更正。
㈢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
證人薛博仁於警詢中雖陳稱:其於110年8月21日上午10時59 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以8,500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等語(見他卷第61、73頁)。惟查, 證人薛博仁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於110年8月21日上午10時 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係以4,000元價格向 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價金已當場交付予 被告收受等語甚明(見第2090號偵卷三第264頁),是證人 薛博仁就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之交易毒品金額,前 後所述不一。而就此部分所示交易價款,卷內並無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依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就此部分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交易價金僅能認定為4,000元。是起訴書 及111年度偵字第164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之交易 金額記載「8,500元」等語,核係誤載,應予更正。 ㈣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係為圖獲取供自己施用數量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55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 ,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 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 犯行部分,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 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 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另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就犯罪 事實欄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就犯罪事實欄㈢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既在於販賣 ,則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 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或同時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 繼續,為行為之繼續,直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各論為一罪 。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份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⒉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 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 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持有前述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1顆, 係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同時、同地持有上開非 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行為,其係以一持有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6066號、第16439號移 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一第59、60、63至68頁),與本案起 訴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 ,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⑴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⑵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 定後,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07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158頁),且有上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5頁、本 院卷二第99至114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 告前因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販賣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足 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除就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各依刑法第64條 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外,僅就其他法定 刑部分,均加重其刑。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請求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頁), 並不足採。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均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被 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先加重(不得加重部分除外) 後減輕之。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或同時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之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販賣,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無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經查獲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象 僅有2人,販賣金額、數量均非甚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 與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有重大差異,尚屬小 額之零星買賣,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顯然較輕, 從其犯罪情節觀之,倘對被告處以經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加重(不得加 重部分除外)後減輕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5年,尚 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 與大毒梟惡行有所區別,是以,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且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依法先加重(不得加 重部分除外)後遞減輕之。
⒋至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販賣金額、數量雖不多,對象2人,其犯罪情節固與毒品 大、中盤之毒梟有別,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法定刑尚有
「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等主刑可選科或併科,已可依照個 案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情節等,於法定本刑內選科主刑 或併科罰金,據以量處適當之刑。衡以毒品之危害,除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 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另有鑑於國內 毒品氾濫日趨嚴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 年提高為10年,參諸其修正理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 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 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 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已明白揭櫫 修正目的乃為遏阻第二級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犯罪及 擴散。準此,倘再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 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 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 前開修正理由所欲遏阻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及擴散而修法 提高刑度之一般預防目的。是審酌上開情形,並參以販賣 第二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暨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先加重(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減輕 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 般同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 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節( 見本院卷二第158頁),尚不足採。
⒌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所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 持有子彈罪部分,本院考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本係基 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僅以被告 坦承犯行、持有槍、彈並未用於其他不法用途等節,即謂 其足堪同情,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甚且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 立法本旨。查被告明知持有槍、彈行為,係國家嚴予查緝 之犯罪,竟基於個人炫耀心態(見本院卷二第156頁), 非法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槍、彈,且子彈數量甚多 ,可認對於社會治安具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本院審酌被 告此部分犯罪情狀,並參以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為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暨被告 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後,尚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 而言。而其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 ,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來源即另案被 告吳居榮、宋俊宏、陳逸帆、綽號「阿凱」等情,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7月1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7 8130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 1年11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7至 90頁、本院二卷第97頁),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明知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且施用毒品者 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販 賣毒品以牟利,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危害他人健康,並有 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 輕。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數量、販賣毒品價格;⒉明知槍枝 、子彈為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且近來 國內非法槍枝、子彈氾濫,不法之徒動輒擁槍自重,輕則以 之恐嚇勒索,重則持之傷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竟 仍於前述期間,持有上開槍、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 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另考量其持有上開槍、 彈期間;兼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 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犯行時聯繫購毒者所用,或供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犯 行聯絡陳逸帆購入槍、彈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7、151頁),爰分別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 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所示犯行,各實際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價金,業經認定 如前,均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槍枝,係被告非法 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於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子彈,經鑑定後具殺傷力,已如前述 ,惟業因鑑驗試射喪失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子彈,係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 直徑約8.6mm金屬彈頭而成,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 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 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06925號鑑定書、111年7月29日刑鑑字 第1110075377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第2090號偵卷三第493至 第496頁、本院卷一第139頁),上開物品既均不具殺傷力, 而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8所示之物(重量如附表三各該編號 「鑑驗結果」欄所示),經檢驗各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重
量如附表三編號7「鑑驗結果」欄所示),經檢驗未發現含 法定毒品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 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4490號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報告日期111年1月26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 可證(第2090號偵卷三第479、480、523頁),惟上開物品 各係被告施用毒品所剩餘或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7、151、152頁),是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銷燬或沒收。
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 無關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 37、151頁),是上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卓儀、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 附表二編號1 江○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64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2 江○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64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 附表二編號3 江○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64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4 附表二編號4 江○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64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5 附表二編號5 江○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64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6 附表二編號6 江○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64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7 附表二編號7 江○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64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8 附表二編號8 江○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64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9 犯罪事實欄 江○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111年度偵字第160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之種類、數量 販賣價金 (即犯罪所得)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薛○仁 110年8月12日20時54分至21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巷00號方○斌住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2,000元 ⒈證人薛○仁於警詢陳述(他卷第59至63頁)及偵訊具結證述(第2090號偵卷三第264頁) ⒉證人薛○仁行動電話內110年8月12日時間軸翻拍照片(他卷第67頁) ⒊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第2090號偵卷二第171-243頁) ⒋證人薛○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第2090號偵卷二第245-275頁) 2 薛○仁 110年8月12日22時39分至22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巷00號方○斌住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編號1合計含袋重約1.75公克) 3,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本院逕予更正。 ⒈證人薛○仁於警詢陳述(他卷第59至63頁)及偵訊具結證述(第2090號偵卷三第264頁) ⒉證人薛○仁行動電話內110年8月12日時間軸翻拍照片(他卷第67頁) ⒊證人薛○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第2090號偵卷二第159頁) 3 薛○仁 110年8月21日10時59分許至11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巷00號方○斌住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半錢) 4,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8,500元,本院逕予更正。 ⒈證人薛○仁於警詢陳述(他卷第59至63頁)及偵訊具結證述(第2090號偵卷三第264頁) ⒉證人薛○仁行動電話內110年8月21日時間軸翻拍照片(他卷第67頁) ⒊證人薛○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第2090號偵卷二第161頁) 4 薛○仁 110年8月31日11時許 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江○學住處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約0.13公克) 1,000元 ⒈證人薛○仁於警詢指述(他卷第37至41頁)及偵訊具結證述(第2090號偵卷三第264頁) ⒉證人薛○仁指認被告住處外觀照片及電子地圖(他卷第51-53頁) ⒊證人薛○仁手機內容翻拍照片2張(他卷第55頁) ⒋證人薛○仁與暱稱「李小小」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張(他卷第57頁) ⒌證人薛○仁110年8月31日之GOOGLE定位資料(他卷第83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原始編號F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薛博仁】(他卷第87頁) 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他卷第169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171頁) ⒐證人薛○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第2090號偵卷二第163頁) ⒑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第2090號偵卷二第171-243頁) ⒒證人薛○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第2090號偵卷二第245-275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8公克) 2,000元 5 莊○祥 110年10月29日12時42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江○學住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000元 ⒈證人莊○祥於警詢陳述(第2090號偵卷二第286至287頁)及偵訊具結證述(第2090號偵卷三第258頁) ⒉110年10月29日12時42分許【2097-XP】(莊○祥)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第2090號偵卷二第19至25頁) ⒊手機通聯紀錄截圖1張(第2090號偵卷二第415頁) 6 謝○宏 110年11月14日8時10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江○學住處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約0.4公克) 3,500元 ⒈證人謝○宏於警詢陳述(第16439號偵卷第153-159頁)及偵訊具結證述(第2090號偵卷三第519-520頁) ⒉證人謝○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第2090號偵卷一第277頁) ⒊證人謝○宏110年11月14日在彰化市○○路○○○○○○○○○0○○○0000號偵卷一第305-309頁) 7 莊○祥 110年11月29日19時45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江○學住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000元 ⒈證人莊○祥於警詢陳述(第2090號偵卷二第287至288頁)及偵訊具結證述(第2090號偵卷三第259頁) ⒉110年11月29日19時45許【2097-XP】(莊○祥)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第2090號偵卷二第41-53頁) ⒊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紀錄查詢結果(第2090號偵卷二第423-464頁) 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1張(第2090號偵卷二第417頁) 8 莊○祥 110年12月13日13時42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江○學住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000元 ⒈證人莊○祥於警詢陳述(第2090號偵卷二第288至289頁)及偵訊具結證述(第2090號偵卷三第259頁) ⒉110年12月13日13時42分許【2097-XP】(莊○祥)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第2090號偵卷二第89-93頁) ⒊手機通聯紀錄截圖1張(第2090號偵卷二第421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檢驗結果 備註 1 三星廠牌A20型行動電話1支(黑色;含門號晶片卡2枚) 無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犯罪事實欄聯繫購毒者或於犯罪事實欄聯絡陳逸帆購入槍、彈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2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14-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管彈室後端上側具裂縫,惟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06925號鑑定書(第2090號偵卷三第493至第496頁)。 ⒉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持有之槍枝,屬違禁物,應宣告沒收。 3 子彈51顆 ⒈送鑑子彈5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6mm金屬彈頭而成。 ⒉其中51顆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5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06925號鑑定書(第2090號偵卷三第493至第49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75377號函(本院卷一第139頁)。 ⒊編號3所示子彈業因鑑驗試射喪失殺傷力;編號4所示子彈不具殺傷力,均不予宣告沒收。 4 子彈5顆 5 碎塊狀檢品1包 送驗碎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4公克,驗餘淨重0.39公克,空包裝重0.54公克。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4490號鑑定書(第2090號偵卷三第523頁)。 ⒉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 米白色粉末檢品2包 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0.38公克,驗餘淨重0.37公克,空包裝總重0.63公克。 7 白色粉末檢品2包 送驗白色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87公克,驗餘淨重1.86公克,空包裝總重0.72公克。 8 白色結晶1包 ⒈白色結晶驗前毛重0.35公克,取用0.015公克鑑定用鑿,驗餘重量0.335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1年1月26日原樣編號F00000000號毒品原物檢驗報告(第2090號偵卷三第479-480頁)。 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9 吸食器鏟管3支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0 蘋果廠牌IPhone 6S Plus型行動電話1支(金色;含門號晶片卡1枚)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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