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24號
TCDM,111,訴,824,202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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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信學



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信學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貳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江信學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案件,各 罪之最重本刑分別係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5年,依前 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以6次為限,先予指明 。
二、經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 之子彈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 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 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經通緝始到案,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部分,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酌被告本案所涉販賣毒品罪嫌 次數非少,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而重 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 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次數、扣案槍彈數量等犯罪事實之全案情 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 告個人身體情況及人身自由之保障,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將來 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予以羈押。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1年11月29日訊問被告 後,本院認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案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認 被告應自111年12月2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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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